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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外部关系中的债权性利益冲突及其平衡机制的构建

2011-02-20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信托法利益冲突受托人

符 琪

(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一、信托外部关系利益冲突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取消了加诸在财产自由处分上的种种限制,使得财产变动的负担合理化,信托制度在平衡财产自由与法律限制方面的作用已经丧失,并随之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信托制度的功能,从传统的以转让土地等不动产为目的的转让型信托,发展成为以对金融性资产进行管理和增值为目的的管理投资型信托;信托财产从土地等不动产演变为金融性组合资产,从形式上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越来越难以分辨;受托人的权利呈逐渐增大的态势,且受托行为从传统的无偿行为演变为现代的营利行为。特别是以公司为受托人的信托,受托人为了实现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必然会以信托财产为标的与信托关系外部的社会主体发生各种交易,因此信托当事人与信托外部关系的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将随之发生。信托的现代化因素,不仅加剧了信托关系内部当事人的利益冲突①从起源看,信托制度借助受托人的名头设计规避法律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然而,通过设计,受托人虽然可以规避法律对财产转移的限制,却无法避免受托人不履行转移财产给受益人之承诺的风险,导致不能将财产转移给所有人想要自由让与的人,信托制度本身隐含着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成为信托内部关系中主要的利益冲突形式。,而且衍生了信托外部关系的利益冲突。信托关系当事人除了具有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角色而对信托财产享有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外,他们还处于其各自独立的民商事活动之中,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同其他主体发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托外部关系中的利益冲突,表现为信托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信托财产而发生的矛盾与抵触。

与信托内部关系中的利益冲突相比较,信托外部关系中的利益冲突更具复杂性、客观性和紧迫性。信托外部关系中的利益冲突具有复杂性,是因为信托外部利益冲突既包括债权性的冲突也包括物权性的冲突,而且冲突的类型较多,如信托财产与信托关系当事人各自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信托关系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信托财产的受让人与信托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些因素加剧了利益冲突的复杂性。信托外部关系中的利益冲突具有客观性,是因为信托外部关系的利益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无论信托当事人主观意志如何,这种利益冲突也是无法控制的。而信托内部关系中的利益冲突通过当事人以其意志订立详尽的信托契约是可以避免的或自行解决的。信托外部利益冲突所具有的复杂性和客观性决定了信托外部利益冲突具有解决的紧迫性。

二、信托外部关系中的债权性利益冲突

民法设计了一系列的制度要求债务人履行其对债权人的承诺,以保障债权的实现,这是民法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信托当事人或信托财产居于债务人地位时,信托无限扩张个人自由的基本理念,使其具有极强的避债功能,从而有可能危及各方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信托外部关系中的债权性利益冲突,主要表征为信托财产与信托当事人各自的债权人之间,以及信托当事人与信托财产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信托财产与信托当事人各自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信托财产与信托当事人各自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发生在信托当事人清偿自己的债务时,信托财产是否属于债务承担的范围。信托财产一般来自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财产转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同时可以对其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进行处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利益。因此,信托当事人与其他主体进行交易时,交易相对人极有可能将信托财产视为其债权的一般担保财产的一部分,从而增加了与信托当事人的交易机会。此时,信托财产是否属于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财产呢?信托制度与债权确保产生了某种程度上的冲突。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委托人将自己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以转移或其他方式处分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导致自己原有财产的减少甚至丧失,这样显然不利于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可否允许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予以执行呢?如果允许信托财产被委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是否会害及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呢?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闭锁效应而使信托制度具有避债的功能,如果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转移财产,使自己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以达到规避偿付债务的目的,将可能害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信托法对于“诈害债权信托”的认定及其态度,关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调处。

即使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并无主观逃避债务的恶意,在债务产生时部分财产已经转移至受托人处成为信托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能否对该项财产行使请求权,亦影响其债权的实现。

2.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受托人同时对信托财产和其固有财产享有支配权,而且现代信托财产从土地等不动产演变为金融性组合资产,从形式上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越来越难以分辨。交易相对人往往无法自动获悉作为交易标的物的权属性质,有可能将这两种财产认作同一财产,而与受托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此时,信托财产与作为受托人债权人一般担保财产的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界限如何,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保障。

3.信托财产与受益人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收益人,一般而言,受益人虽不享有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可将信托收益归为自己的固有财产,这无疑加强了对其债务的履行能力,使得受益人的债权人处于比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更有保障的地位。但是,当受益人以包括信托利益在内的财产仍不能满足债务的清偿需要时,其债权人是否能更进一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和债权人可否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显然关系到其债权的实现程度。

(二)信托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信托财产虽然不具有法律人格,但作为一项目的财产在信托财产上集合了各项权利和义务,信托财产由其名义主体享受各种权利和负担各项义务。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当然可以就信托财产向其名义主体请求清偿债务,但是,如果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与信托财产关系密切的信托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清偿剩余债务呢?信托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而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则被忽视;如果信托当事人不对信托财产承担个人责任,似乎对债权人的利益有所损害。

三、构建平衡信托外部关系债权性利益冲突的专门机制

信托财产利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性利益冲突表现为信托财产利益与当事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信托关系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平衡信托财产利益与第三人的债权性利益冲突的机制分为信托财产利益与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之间平衡机制和信托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债权人之间的平衡机制。

(一)信托财产与信托当事人各自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信托财产利益与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发生在信托当事人在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以信托财产清偿,信托财产可否被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可否对该强制执行申请提出异议。在此,信托制度与债权确保产生了某种程度上的冲突。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的财产转移而来,对于委托人的债权人来讲,信托的设立必将导致委托人财产的减少甚至丧失,此时信托财产是否属于委托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对委托人的债权人来讲是十分关键的。如果债权人可以请求以信托财产受偿,则有利于其债权实现,但是违背了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自由意志,无法实现信托制度的自由价值;如果债权人无权请求以信托财产受偿,委托人设立信托后的剩余可能无法满足清偿债权的需要。因此,在平衡信托利益与委托人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时,要以实现信托制度的自由价值兼顾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原则。

根据以上原则,信托利益与委托人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机制分为四种情形:第一,委托人信托设立在前,债务产生在后;第二,委托人债务产生在前,信托设立在后,剩余财产不影响债务的清偿;第三,委托人债务设立在前,信托设立在后,剩余财产影响债务的清偿;第四,信托财产设立前,某一债权人已经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当委托人设立信托后与其债权人设立债权的,由于信托财产以信托目的或受益人的利益为内聚力形成了具有独立地位的总体财产,信托财产中集合的权利义务因素只与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有关,因此,信托财产已经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呈隔离状态,信托财产显然不应为委托人自身的债权人清偿债务。从此法理出发,相关的信托立法均规定,委托人的债权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否则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当委托人与其他主体设立债务后,又以其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的设立不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设立信托后的剩余财产足以清偿委托人的债务,不以信托财产清偿债务也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不必将信托财产纳入债务承担的范围,而影响信托。但是,当委托人与其他主体设立债务后,再以其财产设立信托,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因委托人财产的减少而无法实现的,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无论是在英美信托法还是大陆法系信托法中均被认定为“诈害债权信托”①见日本《信托法》第3条、《韩国信托法》第3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条、我国《信托法》第10条。,同时赋予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的权利,来弥补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在信托财产设立前,某一债权人已经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权利在先原则,应允许债权人依法对信托财产行使该项权利,此时,利益平衡的支点应偏向债权人。

2.信托财产与受托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信托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英美法系的产物,与大陆法系的多项原理发生冲突,在没有构建既符合信托原貌又不与民法原理矛盾的信托财产权的背景下,为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以立法强制性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并创建了相关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其中,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重要立法和理论内容。

虽然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设立信托,但受托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只是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人,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因此,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无论信托的设立与受托人的债务哪个发生在前,受托人的债权人都不能请求以信托财产清偿债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中,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规定,对于受托人的债权人同样适用。

由于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控制,当法律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时,实际上是要求受托人的债权人有识别信托财产的义务。在法律要求信托公示才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进行了信托公示,受托人的债权人自当知晓哪些财产是信托财产、哪些财产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从而对其交易进行风险判断。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公示,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受信托关系的拘束,信托财产也可作为其债权的担保财产,亦可申请强制执行。在法律没有要求信托公示的情形下,信托关系仍可以对抗受托人的债权人。因为信托法要求受托人承担多项义务,如分别管理义务,分立账户和账册义务,只要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上述义务,受托人的债权人只要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得知财产的属性,而不至于作出错误判断。在信托财产既没有公示以表征财产的信托状态,受托人也没有履行分别管理、分立账户和账册的义务,使得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于受托人所持有的财产产生错误的信赖时,信托法理应保障受托人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其对包括信托财产在内的受托人的财产一体行使权利。虽然会对信托利益或受益人的利益不利,但无论信托财产本身还是受益人在获得信托利益时是没有给付对价的,而受托人的债权人取得债权通常是以其负担的义务为对价的,本着公平原则,利益平衡的支点应偏向债权人。由受托人赔偿因没有违反义务而给信托财产或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当然,如果该债权人是基于赠与等无偿行为获得的债权,为避免受托人利用该行为损害信托利益,理应排除受托人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求偿以及强制执行。

3.信托财产与受益人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信托设立的一般目的在于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在信托财产中集合了受益人的利益因素,赋予受益人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收益,即物或权利的孳息以及物或权利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受益人基于信托的设立获得了信托财产上的利益,使该利益成为受益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无论受益人以明示的方式在信托财产的利益上设定债务还是以默示的方式来促使潜在的债权人来扩大对于受益人的无担保信用,均以包括系争信托财产利益在内的受益人所有财产为其信用基础。我国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147条规定:除第149条至162条另有规定外,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适当的程序,取得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用来实现他们针对受益人的请求权。

肯定了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利益的求偿权,如果包括信托利益在内的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仍不能满足其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呢?我国信托法第17条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主体没有限制,自当包括受益人的债权人在内,而且该条规定的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形,又不包括受益人的债权人在内,所以受益人的债权人似乎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在日本、韩国信托法中,为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均规定在受益人享受全部信托利益的情况下,当不用信托财产便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可根据受益人或有权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命令解除信托。信托财产的存在是以受益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当受益人享有全部信托利益时,以信托财产清偿受益人的债务并不违反信托本旨和其他主体的利益,不需要债权人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将信托关系解除更符合信托制度的效率原则。所以,我国信托法应借鉴日韩信托法的这一规定,完善信托利益与受益人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机制。

(二)信托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信托财产是一项目的财产,当其名义主体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信托目的从事的各种合法活动产生债务时,该债务是信托财产以其目的为内聚力集合的一个债务因素,属于信托财产这一总体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在履行该债务时应以信托财产清偿,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由信托财产独立承担信托债务,是信托制度的本质决定的,既符合信托制度的效率原则,也能发挥信托制度保值增值的经济功能,是信托制度得以广泛传播和移植的重要原因。基于信托目的的实现获得信托利益,同时由信托目的集合的信托财产承担其债务,对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人来讲也没有不公平之处。通过信托公示制度,债权人可以获得交易对象的权属信息,这种情形下作出与信托财产从事交易活动的后果由信托财产承担,是其应预知的结果。

但是,毕竟信托财产由委托人的财产移转而产生,受托人和受益人又分别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信托当事人是否真的不必为信托财产所生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是需要仔细讨论的。

1.委托人与信托财产债权人

就委托人而言,英美信托法一般认为,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设立信托后,已经与信托财产脱离联系,信托财产的债务无需委托人承担。大陆法系信托法中有相关的规则免除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债权人的责任。我国信托法明确表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并且通过信托公示和受托人履行标注义务的规则,使得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都会认识到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并非为信托财产所生债务的担保财产。即使信托财产无需公示,受托人亦没有履行标注义务,委托人也不负清偿责任。由于委托人将自有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后之后,即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和信托事务的管理权,同时也并不享有信托利益(除非有受益人身份)。因此,信托债务既非委托人所为,信托利益亦非委托人所享,让委托人以其固有财产为信托债务负清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法理。委托人对信托债务所具有的免责性,是信托与代理的重要区别。在代理中受托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均应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所有的财产都将作为某一债务的担保财产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正是信托制度具有的免责性,使得信托制度获得了“财产之安全地带”的美称[1]。

2.受托人与信托财产债权人

无论是立足于英美信托法上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普通法所有权角度,还是立足于大陆法系信托法将受托人视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角度,受托人与信托财产的关系较于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更为紧密。各国信托法虽不强制性要求受托人承担信托财产的债务责任,但也都不排除受托人基于约定对信托财产承担完全责任或补充责任,而且在受托人承担信托财产的债务责任后,有些国家信托法还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英美信托法中,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应当与他不以信托方式持有该财产将承担的责任,如相同的个人责任。除非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签订的合同有约定,同意受托人不承担个人责任,那么,受托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因此,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正当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不得在针对受托人的普通法诉讼中追及信托财产。但是,毕竟信托财产的债务不是绝对的受托人个人债务,它是为信托目的而产生的,基于信托财产在衡平法上的地位,第三人可以在受托人的个人财产不能满足其请求;或其对信托财产被授予某种利益,不能以受托人的个人财产满足其请求;或委托人在信托条款中授权以及受托人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可以通过一项衡平法诉讼追及信托财产,要求用信托财产满足其请求权。

《魁北克民法典》根据受托人与第三人缔结合同的名义以及受托人的权限为标准对受托人责任作出规定,如管理人(相当于其他国家的信托中的受托人)以受益人或信托财团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活动,他对与其缔结合同的第三人不负个人责任。管理人就他以自己名义缔结的合同对第三人负责,但第三人对抗受益人或信托财团的权利不受影响。如管理人越权,应对与他缔结合同的第三人负责,但后者充分知晓该事实或缔结的债务经受益人明示或默示批准的,不在此限①《魁北克民法典》第1319条、第1320条。。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及日韩等国的信托法关于受托人责任的规定基本相似,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由信托财产承担。若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谓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台湾是指优先于信托财产无担保的一般债权人,在日韩等国是指受托人可以出售信托财产,并可优先于其他权利者行使补偿请求权。我国信托法对优先受偿的涵义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信托法原理,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人,负有对信托财产和受益人的忠诚义务。一般而言,受托人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处分信托财产,但是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了本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债务时,其身份即转化为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同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转化为另一种物权,即担保权。同时,这样的规定也可以鼓励受托人积极承担信托财产债务,将信托外部关系转化为信托内部关系,简化信托关系的复杂性。

3.受益人与信托债权人

但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信托债务时,或受托人替代信托财产承担责任时,受托人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或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当之担保。毕竟,相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来说,受益人是信托利益的获得者。

美国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不承担信托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除非第三人不能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中清偿其请求权,并且免除了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个人责任或者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后,债权人可以通过衡平法诉讼,要求受益人以移转的信托财产价值为限,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在受益人是否对信托财产承担个人责任的问题上,大陆法系信托法、我国信托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均无受益人直接承担信托财产债务的规定,但在是否以间接方式承担的态度上,则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之税捐、费用或负担之债务时,受托人得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或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但在受益人放弃权利时,受托人没有该项请求权。日本、韩国信托法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基本相似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39条、第40条;日本《信托法》第36条;韩国《信托法》第42条。。然而,在我国信托法中,受益人是纯粹的利益享有人,不负担任何债法上的个人义务和责任,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本文认为,我国作出的这种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从信托法理和信托实践分析,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和韩国的信托法间接要求受益人承担个人责任的目的,无外乎是为了保障受托人不因管理信托财产而受到损失,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受益人虽然是信托利益的享有人,但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控制,受托人掌握信托财产与信托交易的所有信息;如果将受益人的财产和信托财产一起作为受托人追偿的对象,容易使受托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受益人和信托财产的利益。反之,只将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费用、清偿债务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会督促受托人与第三人设定信托债务时小心谨慎,更不会通谋增加信托财产的债务。因此,此时受托人有可能得不偿失。从合同法法理分析,信托关系是根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受益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自己的意志自由,只有等信托成立后可以表示是否接受信托。受益人作为信托合同的第三人,只能因信托合同而获得利益并不应因此增加负担,既然信托合同属于一种利他合同,信托合同自不应为享有利益的第三人设立义务,受益人也无须对信托财产之债务负个人责任。即使是信托法也不应作出这样的强制性规定,从而破坏合同原理的一致性。因此,受益人不应为信托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是当信托债务设立之后,信托财产或利益被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权。

[1]徐国香.台湾信托法研究[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110.

[2]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则的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Andrew Iwobi.Essential Trust[M].3th.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tied,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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