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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市化进程中城市立法若干问题思考*本文是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城市化与近代英国宪政研究”(项目编号:09FXC010)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社科基金项目“论英国宪政与城市化对我国的启示”(项目编号:V0857-10)的阶段性成果。

2011-02-19

政治与法律 2011年5期
关键词:立法权法律

栾 爽

一、法治是城市化的题中之义

城市化已是当代一个不可逆转的潮流。1800年,世界2%的人居住在城镇,1900年这一比例上升到13%,2007年5月23日人类社会迎来了城市时代,其标志就是全球65亿地球村人已经有33亿居住在城市。自1978年以来的30年,中国城市人口占全国人口的比例已经从大约17%上升到将近50%。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08年末,中国城镇人口已达6.07亿人,城镇化率为45.7%。加上实际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居住的农村人口,许多人口学者估计中国的城乡人口大致是各占50%。近30年是当代中国城市化发展最快的时期。中国高速推进的城市化引起了国际学术界的关注。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蒂格利茨将中国的城市化与美国的高科技发展并列为影响21世纪人类社会发展进程的两大关键因素。1

城市化离不开法治,是由城市化的基本特点决定的。集中是城市生活的基本特点,是城市生活方式形成的原因。随着群体规模的扩大,对社会制约、协调机制的要求就越复杂,群体成员间社会交往中的非直接因素就快速增长,群体的统一性不再由成员间的直接交往关系来维持,而必须以正规的控制工具诸如各种法律机构来代替。城市化的发展,必然使社会流动性增强。交往的扩大,使城市人眼界开阔,价值取向多元化,对不同意见更加宽容。而多元化、宽容是民主的温床。城市人口的集中和流动性的增强使异质性明显增强。由于人们之间大多不相识,相互之间的关系不是基于感情上的交流,而是基于功能上的需要,持有的价值标准很不一致,对异常行为的社会控制采用非正式手段已无济于事。为了保障社会秩序,就必须采用法律和其他正式的制裁手段。因此,城市生活必然造就法理社会,法治应是城市化的题中之义。

一个城市要法治化,首先就是加强城市立法。

法治是城市发展的保障。我国考古工作者对多处古代城市遗址大范围发掘的材料说明,早在国家出现之前,人们关于城的构建已开始形成某种概念,遵循大体类似的模式和习惯。由此,后来演变为关于城市建设的法律。从已看到的法律史料中选出的实例可知,有关城市的法律递相沿袭,内容不断丰富。其中既涉及城市建设,又涉及居民生活;既涉及手工业生产,又涉及集市贸易;既涉及宫廷、官府警卫,又涉及社会治安。正是这些法律规定,保障了社会稳定,促进了城市发展。2

西方历史上的城市法是指中世纪西欧城市中形成、发展、适用的法律体系。欧洲中世纪的城市法原本是城市的产物,而城市法也促进了城市的发展。“如果没有城市法律意识和一种城市法律体系,那就根本无法想象欧洲城市和城镇的产生”。3城市法律及其观念的存在是西欧中世纪至近代城市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真正内在因素。可以认为,离开了城市法这个切入点,我们甚至都无法真正理解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西方社会制度的变迁。

当今世界,纵观全球,无论是纽约、伦敦等国际化大都市,还是苏黎世、慕尼黑等单一职能的国际性城市,其共同特点就是厉行法治,把法律作为规范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最主要手段。他们的经验表明,只有依法治市,才能保证城市空间和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才能保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才能保证城市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我国目前的城市立法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是城市立法的自主性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在观念上,过去较多地强调城市立法是国家立法的补充和细化,只讲其从属性,对其相对独立性重视不够,似乎城市立法只能在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做一点充实、搞一些操作性规范。在内容上,比较单一,城市的经济发展和民生要求没有充分体现。其次是城市立法空间受限。我国现行宪法和《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主要还是局限于立法主体和立法形式这两方面,没有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事项范围。城市立法内容单一,空间受到挤压,创新非常有限。最后是城市立法特色危机。表现在“较大的市”既要对城市管理事项进行立法,又要对农村管理事项进行立法,要同时履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职能,导致了“较大的市”城市立法特色的危机。城市立法失去个性,造成“省里市里一个样,城里城外一个样”,增加了立法协调的难度,甚至会造成城乡两方面立法的顾此失彼。而且,城市立法在保护、凸显城市特色方面也乏善可陈。

二、关于城市立法的思考之一:明确城市立法权限

目前城市立法存在着立法权限不明的问题,主要是城市立法与地方性立法的划分不明确,“较大的市”含义比较模糊等问题。

立法权限一般由立法主体、立法形式和立法事项三部分构成。立法权限划分的内在要求是立法内容即立法事项的归属的确定。而我国现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主要还是局限于立法主体和立法形式这两方面,没有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事项范围。

《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三条对于“地方性事务”的规定及“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仍然不甚明确。《立法法》对同属地方立法的省级立法和“较大的市”立法未作进一步区分,从有关法律规定来看,省级人大和“较大的市”人大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都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唯一的区别就是“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不得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现行的地方组织法对地方政府职权的规定几乎是对中央政府职权的平面式分解,在地方人大无所不包的“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中,“地方性事务”是一个空洞的概念。《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中央专属立法事项外,中央尚未立法的,地方可以先行立法,制定地方性法规,似乎给城市立法留了很大的空间。但城市先行立法事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中央进行立法,地方立法同中央立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如江苏省南京市在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时,对住房公积金能否列入职工工资性收入在上位法中找不到依据,向南京高校的民法专家咨询的结果是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但在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时,由于各方面的争议,该项条款最终还是被取消了。

由于法律对中央与地方、省级地方和“较大的市”地方立法的事项权限基本上没有予以明确界分,再加上地方各级人大与政府的职权在内容上相对雷同,往往造成对同一立法事项,中央、省和“较大的市”都认为是自己的立法权限范围,导致了大量的重复立法,进而引发立法冲突,破坏法制统一。

中世纪英国城市和城镇通常是通过授予特许状而建立的,特许状类似于近代资本主义宪政制度中的“特别授权”的法律,它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政治契约,规定了城市市民阶级的权利以及城市自身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组织的权利。这些城市与我国单一制政体下的城市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但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的城市立法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发展起来的,中央立法机关对各个城市授予较大的立法权,从授权意图上看,就是要提高各个城市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就是说,在为城市提供更大的活动空间这一点上,中西方在授权各城市自主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的共性和可比性。

有学者建议,我们应当按照中央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宪法原则,构建中央合理集权与地方适度分权相结合的立法权限体制,明确中央和地方对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立法权限。明确“较大的市”的界限,将适宜于“较大的市”立法的事项,以及上位法难以有效解决或者法律空白事项,交由“较大的市”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予以调整,尤其是要突出“较大的市”立法的“城市”特色,将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等城市能够自我决策的事务逐步交由“较大的市”自主立法,使中央、省级、“较大的市”三级立法主体集中精力,在相对固定领域行使立法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从而提高立法质量,减少立法资源的浪费。

规范化分权是宪政国家的基本特征。中央和省级乃至“较大的市”立法权限划分和界定,不应当没有任何依据加以规定或者是仅仅通过内部政策进行随机掌握,而应当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通过法律的形式将中央与地方之间、省级地方和“较大的市”之间的立法权限范围明确予以确定,从根本上实现立法行为有法可依。因此,有必要对《立法法》进行修改,对中央、省和“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限作出适当明晰的划分。

另外,“较大的市”含义比较模糊。宪法和《立法法》、《地方组织法》都将“较大的市”作为一个法律名称,但其实际意义却相去甚远,即便是具有宪法中“较大的市”的行政地位,也未必具有《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中所谓“较大的市”的立法职权。即使是同为具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所规定的含义也不尽相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较大的市”仅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将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排除在外。而《立法法》为了表述上的方便,将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统一称之为“较大的市”。若非专题研讨,实难区分宪法与《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较大的市”意义之不同,更遑论理解很多特大城市和大城市还不是“较大的市”。4因此,必须明确界定“较大的市”。“较大的市”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具有法律术语的规范性,易导致其内容的不确定性。这一法律名称确实可以提供弹性空间,使中央政府对地方权力的收放调控游刃有余,但这不符合法律术语语义精确无误、文字解释单一的要求,有必要进行规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应对现行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进行修改,统一其法律名称和内涵。

“较大的市”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从实践来看,批准“较大的市”主要依据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和对外开放程度,后来又有城市法制建设等条件,这些标准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和连续性。而且,“较大的市”批准行为随意性也较大。如宁波市于1988年顺利获批,而同属浙江的温州市从1987年就开始申请却未获批准。另外,“较大的市”的地区和城市类型分布极不均衡。鉴于目前我国城市化发展之态势,建议应该继续批准具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给新发展起来的城市一席之地。2009年7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表示,国务院法制办正在积极启动“较大的市”的审批工作,并初步确定“较大的市”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城市规模较大,城市综合实力较强,在区域经济发展中有较大的影响力;二是依法行政水平较高,法制机构健全,法制力量满足立法需要;三是城市人文和社会环境较好;四是有着特殊的立法需求。从现实情况看,应综合考虑“较大的市”的界定标准,体现中国经济发展规律和地区差异。应按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划分若干片区,再制定符合每个片区经济情况、地理因素的标准,可能会更符合实际。更为重要的是,划定具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应当首先从地方立法权的本质属性出发加以分析。从立法权的中央与地方划分角度分析,地方立法的本质属性在于地方的自治性,地方立法权源于并服务于地方自治权(普遍意义上的地方自主管理,与民族地方自治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划定“较大的市”标准,必须说明限制或者赋予城市“地方自治立法权”的理由。具体而言,应当是以城市民主政治发展为基础,而不仅仅是以经济标准划定;应当是以城市居民素质为基础,而不单纯是以城市人口或者地域管辖面积为基础。例如应综合考虑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法案审议水平和能力,城市居民对地方性事务和地方立法的认知与参与情况,城市政务公开发展水平,城市自治性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活动开展情况等等。总之,“较大的市”的衡量标准应是以城市自治水平为基础的综合性标准。5

现行宪法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而“较大的市”立法权制度则由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予以确认。虽然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都是由全国人大而不是它的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但其地位和效力仍不能和宪法相提并论。应在修改宪法时,对“较大的市”立法权做出明确规定。

三、关于城市立法的思考之二:彰显城市立法特色

建国初期,我国实行的市制基本上延续了民国的体制,是城乡分立的。但为时不久,天津、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自发地领导起周围的县,市领导县体制得以逐步推行。目前,市管县体制已成为我国最基本的行政区划模式,建制市逐渐演变为广域型行政建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区域经济的形成、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其弊端和局限性愈来愈突出。反映在立法方面,表现在城市既要对城市管理事项进行立法,又要对农村管理事项进行立法,要同时履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职能,无法突出城市这个中心。导致了“较大的市”立法城市特色的危机,城市立法失去个性,增加了立法协调的难度,甚至会造成城乡两方面立法的顾此失彼。

城乡属于两种不同范畴的地域,城市和乡村的差异十分明显,彼此之间的独特性突出,这种客观存在决定了城市与乡村对管理体制的不同需求。在城市内部需要统一规划,集中式管理,而农村则可以相对分散、放权管理,这是国际上普遍遵循“城乡分治、城乡分立”原则的根本原因。福建、江苏、浙江以及湖北等省已经激活了试点改革,探索性地赋予县以地级市的管理职能,尤其是省直管县财政体制的有益尝试,收到良好效果,为省直管县体制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有些省已经具备了直接领导县的条件,地级管理层可以逐步撤销。

实行省直管县体制后,“较大的市”不再领导县(当然也不代管县级市),回归为城市型行政建制。职能重塑是市制归位的必然结果,新市制下的市政府,应当以市政管理和市政服务为已任。城市立法应当为城市职能服务,只适用于城市,只调整城市事务,使城市立法不仅具有地方特色,而且更加彰显城市特色。

此外,现代法律更多是城市生活的产物。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城市化程度不同,各地的法律需求其实是相当不同的。按照吉尔茨“地方性知识”的观点,6每个城市都存在无可替代的特殊经验,而隐藏于城市中的“地方性知识”也许只有这个城市才有可能真切而详尽地把握。7地方特色是立法多样性和多元化的必然存在,而保护地方特色又是立法的必然使命。1215年的《大宪章》第十三条规定:伦敦市应保有其原有之一切自由权及自由风俗习惯,水陆皆然,并承认其他各城邑、市镇、口岸保有其自由权及自由风俗习惯。

城市立法机关应把握本区域的特殊立法事项、特殊社会经济状况、特殊区域特征,适时立法。改革开放以来,上海围绕社会发展战略和阶段性经济发展目标,构建了涉及资金、技术、劳动力、房地产等市场调控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基本框架,为上海社会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充分体现了地方立法的功效和特色。如2009年通过的《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为积极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在确定城市立法项目时,需要不断挖掘具有城市特色的立法资源。城市应根据自身的功能定位、发展路径、人文特色、地理特点等以城市立法凸显地方特色,打造个性化的城市法治。如云南立法坚持突出民族特色,根据云南是我国民族最多、民族自治地方最多省份的实际,它在全国率先出台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办法,制定了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一批地方性法规,出台了100多件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依法规范和推动民族工作;根据云南地处高原、资源丰富而又生态脆弱的实际,制定和批准了滇池保护条例等9个关于高原湖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做到“一湖一法”,把高原主要湖泊的保护和开发纳入法制轨道;根据云南地处边疆、禁毒防艾形势严峻的实际,制定了昆明市禁毒法规和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禁毒单行条例。

要凸显城市的立法特色,必须重视习惯和判例。英国中世纪城市立法的渊源中习惯和判例占了重要地位。习惯和判例是各城市在长期社会生活和商业交往中形成的各种习惯及城市法院的判例,许多城市法汇编实际上是习惯法和判例的记载。这些汇编在调整城市商事活动、规范市民行为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这些习惯和判例非常具有地方性,应适时列入城市立法。

重视非政府组织在城市立法中的作用,也有利于凸显城市的立法特色。英国中世纪的城市行会章程是城市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在英国各城市中,行会是一种普遍存在且不依附于任何权力的自治团体,它虽不是官方正式的管理机构,却承担着管理和支配城市基本群众生活,组织领导各项事务的具体任务。凡是属于城市议会和城市法院权限之外的各种政治与经济活动,均受行会章程的制约。目前,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的发展趋势。不可否认政府在推进城市法治化的进程中的主导和主体作用,但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政府并不一定都能管到、管好,同时在处理一些事务时也缺乏及时性和应有的灵活性。而由非政府组织来处理这些事务和开展一些活动,就可能表现出许多有利之处。曾访问过中国的美国著名的非政府组织“正义联盟”发起人纳恩·阿伦认为,中国公民对美国的公众利益倡导团体很感兴趣,但是缺乏传统和信心正在影响这类组织在中国的发展。但是阿伦说,在中国,已有很多力量在起作用,这些力量将会创造出比较人性、比较开放的公民参与的气氛。因此创造一个对非政府组织认知程度较高的社会环境,将十分有利于发挥非政府组织在城市法治化进程中的积极作用。目前,某些领域的城市立法,政府可以通过授权或委托的方式由非政府组织来行使。这在客观上,必然有利于凸显城市立法特色。2006年郑州市委托社会力量起草《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就做了有益的尝试。

四、关于城市立法的思考之三:突出城市立法内容

城市立法要立足城市特点,找准法治创建的切入点。根据城市空间狭窄、资源有限、生态脆弱的城建特点,应突出抓好城市规划、城市生态、市政管理等领域的立法,扼制城市盲目扩张,避免城市生态危机,建设一个绿色家居的城市环境。针对城市人口密集、消费活跃、流动迅速、个体陌生的社会特点,立法上应体现预防和教育为主。顺应市民素质相对较高、民主法治意识较强、政治参与热情较高的特点,应加强城市社区立法建设,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除此之外,要大力突出城市经济法治化主题。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是城市法产生的原因,也是城市立法的首要任务。让城市立法真正成为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器”,首先,需要通过城市立法确认和保障来自国内外各地的不同主体的平等地位和经济活动的自主性,摈弃地方保护主义,以法治原则约束政府权力,排除行政权力的任意干预,确保主体能按市场机制的要求独立进行经营活动。其次,要为城市公平的市场竞争提供规则和秩序,这种规则和秩序需要由法律确认和保障。而且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实现竞争的公平性和效益。最后,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城市已成为对外交往的窗口,城市是各国间经济贸易联系频繁、密切的重要场所,而维系这种联系的保障主要是国际经贸法律、规则和惯例,这就要求城市立法要同国际经贸法律、规则和惯例接轨。充分发挥城市立法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城市立法要大力突出民生法治主题。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城市发展中的公平失衡已日益严重,集中体现在城市中组织或个体在财富收入的占有差距加大,教育、文化、医疗等资源的配给不均衡,以及机会、权利与规则的享用不公平等各个方面,直接体现为城市强弱群体严重分化的不公平现象。城市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代表,应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对缩小强弱差距,追求社会和谐责无旁贷。这要求城市法治建设要高度重视改善民生,服务大局,围绕中心,通过立法巩固城市建设的成果,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社会建设。2010年上海将加强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领域立法,正式立法项目15件,预备项目12件,其中涉及社会领域的项目11件。2011年保障民生成为北京市立法的侧重点。北京市将根据《价格法》制订价格监测规定,对农副产品、能源、家电、汽车、房地产等进行价格监测,在发生价格异常时实施临时干预措施。此外,北京市还将抓紧《食品安全条例》、《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社区卫生服务条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

要突出城市民生立法,必须在城市立法中明确市民的权利。在这一点上,中世纪英国城市立法很值得借鉴。当时,许多城市都明确规定市民城市立法的参与权利。如伊普斯维奇市法规定:根据古老的习惯,每一个市民都可以自由地参加9月8日选举市长(bai li f fs)和其他市政官员的市政会议以及选举出席国王议会城市议员的会议。9有时候为了使市政会议顺利地召开,市法还对那些缺席的人员进行处罚,规定相应的出席程序。

城市立法中要规定市民的监督权。以征税权为例,林恩市法规定:市长与市镇向所有市民保证,以前所征收的不合法的捐税(tax and tal lage),将不再征收了。如果要征税,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并且是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没有人可以特殊化,税收的账目将由三个等级组成的代表团检查。9不久市法规定:征税员应该考虑到各个阶层的承受能力,向富人征收的税多一些,对穷人征收的税少一些,这样才能使得征税合理。10以后的市法还强调,没有其他市政官员的同意,市长是不可以随意征税的。市法规定城市市民可以对城市的财政状况进行检查,如果城市入不敷出,市长与司库是要被审问与惩罚的。雅茅斯市法规定:如果城市的收入有盈余的话,应该给市长相应的报酬;如果城市的收入入不敷出的话,当负债额不超过10镑时候,由市长自己负担;如果城市负债超过10镑时,市长应该在账目审核后的4天内召开市民大会,以求一个解决的办法。11此外市法还规定:所有的财务工作者(如司库、城墙修筑官、征税者等)应该每年一次把合格且清楚的账目交给现任市长、前任市长和至少2名审计员面前,每年的第一个工作日在市会议厅(tolhouse)进行财务审计工作,一直到每一个账目收入与支出项目审计结束,所有的账目在新年后的14天内记录在册。12市民对官员监督的严格性可见一斑。

目前,我国城市立法中民生问题是呼声最高,也是市民最不满意的问题。究其原因,是立法无法充分表达市民的利益诉求,更深层次原因在于市民的参与权利未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立法和机制方面充分保障市民的参与权利。首先,注重城市立法的前期调研,注意听取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充分、平等的表达。近些年,不少城市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在立法过程中公开向市民征求意见,就是值得推广的做法。其次,对重大复杂问题,要充分进行协调协商,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以及立法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要举行立法听证。目前的立法听证在人员的组成上还要加大普通市民的比例。最后,要明确市民对城市立法的监督权。上海的立法后评估程序应该推广。所谓“立法后评估”,是指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用多种方式检查其所取得的成效和所发挥的作用,看其还存在什么问题。后评估中有社会公众的看法,主要是对市民意见的抽样调查。但目前,这一做法仅是个别城市针对个别法规,还不具有普遍性。

城市化发展过程中,新问题必然层出不穷,解决城市化进程中的问题,要求城市立法内容创新。近年来,许多城市立法都进行了大胆的创新。2003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是国内首部由地方政府颁布的金融规章。2006年《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是国内首部将规范网络语言行为写入法律的地方性法规。2009年,《广州市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出台,使广州成为了中国内地首个立法保障垃圾分类的城市。2011年厦门通过了全国首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地方法规,把公共资源配置纳入法制化管理渠道。许多城市立法的创新内容将为为中央立法提供试验和参考。如2001年上海通过了全国尚属首创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7年“非正规就业”上海模式首次列入地方性立法;2009年《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是全国首部改革创新促进法规;2010年《南昌市控制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草案)》在全国首创全面无烟立法。还有许多城市立法补充了某些领域的立法空白。如2006年杭州和南京分别出台了《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这两个条例的出台,丰富了我国白蚁防治立法的种类,在诸多方面创新了我国白蚁防治立法。还有2010年《上海市促进典当业发展条例》率先提出典当业地方立法,等等。

注:

1转引自李金昌,程开明:《中国城市化与经济增长的动态计量分析》,《财经研究》2006年第9期。

2参见刘海年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城市法治化”论坛上的演讲:《中国古代城市的演进与相关法制》,http://www.expo2010.cn/a/20091226/000022.htm。

3[美]H.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3页。

4余峰:《“较大的市”立法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ht tp://www.chinalaw.gov.cn/ar ticle/dfxx/dffzxx/js/200705/20070500055241.shtml。

5李兵:《关于划定具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思考》,《法学》2005年第9期。

6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3页。

7喻中:《论城市立法的概念与理念》,《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8httpwww.trytel.com/-t ristan/towns/ipswich7.html#cap91,2008年6月访问。

9httpwww.trytel.com/-t ristan/towns/lynnlaws.html 1309,2008年6月访问。

10httpwww.t rytel.com/-t ristan/towns/lynnlaws.html 1315·12·20,2008年6月访问。

11httpwww.t rytel.com/-t ristan/towns/lynnlaws.html 1491·8,2008年6月访问。

12httpwww.t rytel.com/-t ristan/towns/lynnlaws.html 1491·8,2008年6月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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