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宪政原理*本文系中南大学前沿研究计划重大项目“服务型政府法制化研究”的研究成果。
2011-02-19周礼文
政治与法律 2011年5期
关键词:国家
周礼文
自从19世纪现代学科制度在欧美大学中形成以后,虽然历经了诸如“年鉴学派”等学者的猛烈抨击,各学科专业之间的区隔或藩篱却并未因此而被打破。在知识社会学学者看来,学科的划分其实不过是学术制度运作的结果。尽管学科划分已经受到强烈质疑,其存在的基础即专业划分却是以社会职业的分工为依据,在当今时代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1“保障性住房制度”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学科交叉领域,是政治经济学、社会保障学与法学等多学科的共同研究对象。政治经济学、社会保障学等学科对保障性住房制度的研究已经如火如荼,近些年来亦有不少法学学者加盟该领域,使得研究队伍日益壮大、研究成果愈加丰富。笔者试从宪政的视角和高度来审视这一制度。
一、公民的积极权利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作出诸多分类,然而最常见的分类还是“二分法”。当代英国哲学家Ber l in将自由分为“消极自由”(negative l iber ty)和“积极权利”(positive liber ty),2受其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出现了“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和“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之分。消极权利即自由权,是排除国家妨害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相应不作为的权利。积极权利,是指通过国家积极介入而保障的公民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
(一)积极权利的属性
积极权利是一种受益权。德国法学家耶里内克根据个人相对于国家的四种地位即被动地位(passive status)、消极地位(negative status)、积极地位(positive status)、主动地位(active status),派生出个人相对于国家的三种权利即自由权、受益权与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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