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疑难问题司法认定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为主线
2011-02-19安文录
政治与法律 2011年9期
安文录 虞 浔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该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渎职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的规定,该罪名被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正确理解和适用该罪过程中有以下一些方面尤其值得关注。
一、本罪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
(一)本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
由于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犯罪,因此,对客观方面的准确理解和认定至关重要。其中,对于如何理解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食品”,如何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事故”,如何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如何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观行为等问题,都需要结合《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刑法的一般原理来综合认定。
1.“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渎职行为通常只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结果时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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