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撤回条件适用问题研究*——A公司与B市城市规划局撤回规划行政许可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2011-02-19徐晓明
政治与法律 2011年9期
徐晓明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12)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此条款确立了我国行政许可撤回制度。《行政许可法》对该制度的规定是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一大创新。尽管作为一种行政许可监管手段,行政许可撤回目前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实践,1但由于理论界对于行政许可撤回制度的研究还不多,理论研究明显滞后于实践的开展。行政许可撤回制度理论与实践不同步状态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行政许可撤回制度的有效运行。实践的迫切需要迫使理论界需加快行政许可撤回制度的研究。
理解撤回行政许可条件的适用是正确运用行政许可撤回手段的前提与关键。基于此,本文拟以A公司与B市城市规划局撤回规划许可纠纷上诉案为例,对行政许可撤回的基本理念,以及行政许可撤回条件如何适用等问题进行研究。
一、行政许可撤回条件如何适用:A公司与B市城市规划局撤回规划行政许可案引发的问题
(一)案件简介:行政许可撤回条件判断不当导致的行政败诉案
2007年6月,B市城市规划局向A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A公司将位于海珠区滨江东路927-935号地段(汇美景台)自编a、b两栋住宅楼第二层、面积为1393平方米的设备转换层改建为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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