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数额司法调整的适用问题
2011-02-19陈怀峰赵江风
政法论丛 2011年6期
陈怀峰,赵江风
(1.山东省平邑县法院,山东平邑273300;2.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山东临沂276004)
违约金制度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司法实务中适用频繁。违约金既可以起到弥补当事人损失的作用,又可以避免守约方在民事诉讼中难于举证的窘境。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就违约金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理论认识的分歧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针对个案如何适用,做法各异,显然不利于司法标准统一。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区分赔偿性与惩罚性功能,以及在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时如何调整。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中对适用违约金责任做出了专门规定。然而,要对案情各异的具体案件做出妥当的司法调整,还必须正确理解违约金制度的理论并把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尤其有必要就调整标准、适用原则及方法规则做进一步探索。
一、违约金性质功能的厘定
违约金就其性质而言,可分为赔偿性和惩罚性两类。通说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我国法律事实上认可惩罚性违约金,但也与国际通例相吻合,即以赔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功能极具有实务意义,并且直接影响着特殊情形下数额调整的司法裁量方法以及法律适用上的效果。在审判实践中,要正确适用违约金不同性质的功能,首先应准确界定两者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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