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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中国法中的“转租收入”留置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41条为视角的解释论

2011-02-19王恒斯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4期

王恒斯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Baltime和N YPE(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Form)等航运市场广泛使用的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格式,均订有留置权条款(L ien Clause)。例如,N YPE 93格式的留置权条款如下:“The Owners shall have a lien upon all cargoes and all sub-freights and/or sub-hire for anyamounts due under this Charter Party,including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s…”(“对于本租约下的任何款项,包括共同海损分摊,出租人有权留置一切货物、一切转租运费和/或转租租金。”)依此条款,出租人可对承租人转租船舶所得的“转租收入”(earnings from the sub-charter)进行留置,以清偿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所欠付的租金。作为合同当事人私力救济的手段之一,留置权如运用得当,往往能够发挥撤船(withdrawal)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被称为维护出租人权益之“强而有力的武器”。[1]34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141条明确赋予出租人这项权利。然而,令人困惑的是,出租人依法留置的标的物“转租收入”却并不在其直接占有之下,这直接导致该权利在实务操作中的困境。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厘清我国法中“转租收入”之适用范围的基础上,从比较法的角度探寻英国法中“转租收入留置权”的真实属性及其实现路径,并结合我国现行立法进行解读,以期阐明这一权利在我国法中的理论构造和现实出路。

一、“转租收入”范围之界定

(一)英国判例法中“sub-freight”的范围之争

一般而言,定期租船合同下的“转租收入”有两种实现形式:一是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期租船舶后以航次租船(voyage charter)的形式租给次承租人(sub-charterer),并获取转租运费(sub-freight);二是承租人以定期租船的形式租给次承租人,并获得转租租金(sub-hire)。对于N YPE 46格式“留置权条款”中“sub-freight”一词所指称范围的解释,英国判例法经历了一个由宽松到严格、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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