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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付被拒后保险船舶的法律地位*

2011-02-18马炎秋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1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标的船舶

马炎秋,杨 俊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 266100)

保险委付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委付(abandonment)是指被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即被保险人单方面明确表示将其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利益抛弃,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1]现代意义上的委付制度起源于16世纪。委付制度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在推定全损时的保险索赔问题。海上运输的风险很大,尽管有时保险船舶并没有完全损失,但其全损将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这时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以求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而获得全损赔偿。

一、委付通知及委付的适用前提

委付通知(notice of abandonment)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放弃保险标的并要求全损赔偿的请求。一般来说,委付以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为前提。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德国商法典》第861条和《日本商法典》第833条规定:在发生法定的委付原因后,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标的委付于保险人而请求保险金额,只要依法发出委付通知,委付即具有法律效力。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决定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应当提交委付通知。美国对委付的判断事由基本沿袭英国的做法,只是推定全损的认定标准有所放宽。由此可见,英美德日等国立法的态度是,被保险人要获得全损赔偿,必须发出委付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有发出委付通知的义务,但实务中一般要求委付必须以通知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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