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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挥权原则:海上拖航合同法律性质的判断标准——兼论中国海商法的相关修改*

2011-02-18伟,王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1期
关键词:性质法律

李 伟,王 沛

(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2.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 110034;3.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事务系,河北石家庄 050081)

一、海上拖航合同:了解各类海上运输合同的一把钥匙

也许是海上拖航的历史传统并不像其他海事海商制度那样悠久且作用突出,也许是现实中的海上拖航法律问题较少且易于解决,在有关海事海商合同制度的理论研究中,海上拖航合同一直处在“边缘”位置。法律实践中的情形也颇为相似。

发源于19世纪的动力拖航,并未被各国的立法机构所重视,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法律规定也是姗姗来迟。以法国为例,在1808年生效的《法国商法典》中,找不到关于拖航合同的概念,直到1969年,在法国所颁布的单行法律中,拖航才作为一个题目被纳入《法国海商法》。2000年的《法国商法典》仍然没有关于拖航的描述,只是2000年9月18日的第2000-912号法令的附录才将其规定为该法典的组成部分。“拖航合同也一直为国际公约所忽略”。[1]149

尽管如此,海上拖航自“出生”时起,就始终扮演着海运界中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曾有学者将其视为“了解海商法中各种运输合同的一把钥匙”,并“希望在此重申拖航在海上运输法以及水上运输法所处的(如同大海中心的浮标那样的)中心地位”。[1]148这样的提法虽然并不多见,却可给人以启示。

拖轮的早期作用并不限于将被拖物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报酬那么简单,其所担负的任务也远比现在复杂。实际上,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拖轮都在以如下三种行为方式工作着:一是只租用拖轮而不配备船员;二是使用拖轮进行拖驳运输;三是使用拖轮进行海上拖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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