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原则之思考*
——比较法视角下的共通性、差异性及其规范性建构
2011-02-10柯坚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3期
柯 坚
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法是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发展最快、最为活跃的法律部门或法学领域之一。环境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则是伴随着环境法不断演进而出现的一个重要法律现象,并与国家、地区环境法以及国际环境法的演变具有内在的联系。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是比较法得以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源泉,比较法“意味着观点的逐渐接近,同不幸的自我估价过高诀别,摆脱教条主义的僵硬,并且使人们洞察各种法律制度的形态,即可能根据一定的规律出发的平行发展”①。本文尝试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对环境法原则在不同法律文化和法治传统背景下的产生和发展进行理论和实践的考察和分析,以期为我国环境法原则的规范性建构及推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环境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在现代环境法早期发展阶段,为了解决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民事法律纠纷,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开始运用传统的侵权或者相邻关系的民事法律规定,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或人身健康的法律纠纷;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则根据普通法的判例方法,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提供司法裁判与救济,并通过法官的诠释性建构创立了普通法意义上的环境法原则,如行使所有权不得损害他人的原则(principle of sic utere tuo ut alienum non laedus)。然而,私法手段和司法救济途径仅适用于环境污染纠纷个案的解决,并存在着被动性、事后补救性等局限,这种私法手段无法有效地、全面地应对环境问题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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