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2011-01-08周奇雄
沈阳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1年6期
周奇雄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论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周奇雄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通过吸收国内共同犯罪理论中的观点,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原因力说”进行了进一步修正,认为:“通说”主张的“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不仅无法实现区别对待的量刑原则,更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在共同犯罪中止“有效性”的认定上,原则上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立场,并区别对待不同的犯罪类型和各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例外情况下,对主观方面的认定要求不宜过严。
共同犯罪;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中止;有效性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仅适用于单独犯罪。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应以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只要发生了危害结果,即使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也应当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这不仅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分化、瓦解犯罪组织,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规定,成为当前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议题之一。
一、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理由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根据该原则“,对任何犯罪人定罪量刑,都应当以其自身的行为为基准,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定罪,根据其具体的量刑情节进行刑罚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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