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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剖析

2010-08-15李华菊

关键词:法人社员农民

李华菊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剖析

李华菊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2006年 10月 31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但是现实生活中,我国还存在大量仅有合作之名而无合作之实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因此,从理论层面厘清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非合作社之间的界限,在法律上澄清并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地位,对于促进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的发展及保障现行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营利性企业法人

现代合作社运动起源于 1844年英国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经过 160多年的发展,已遍布世界 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合作经济已成为各国政府和政党都不容忽视的一支重要力量。西方各国纷纷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促进和规范其运营行为。2006年 10月 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自2007年 7月 1日起施行。现行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但我们发现,实践中,我国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外,还存在着大量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机作业合作社以及正在试点的医疗合作社、住房合作社等有着合作社名称的组织,其法律性质和地位尚不明确。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有重大差异。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涵

在分析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涵之前,我们不得不提及合作社。长期以来,国内外关于合作社的概念有很多,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国际组织关于合作社的定义。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宣言》中指出: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1]。这一定义强调了合作社的以下特点:合作社是自治组织;合作社是人的联合;人的联合是自愿的;合作社成立的目的是满足社员们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合作社是一个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

2.世界各国及地区关于合作社的定义。德国是世界上最早针对合作社立法的国家,1867年普鲁士颁布了关于确立合作社地位的法律。德国将合作社定义为:社员加入和退出不受限制,并通过共同经营以促进社员利益的经济组织[2];美国关于合作社的定义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美国研究部门认为,合作社是一个由其惠顾者成员自愿所有和控制,在非营利或成本基础上由他们自己为自己经营的企业;二是美国农业部对合作社的定义,即合作社都是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3];法国 1972年法律对合作社的定义是:农业合作社及其合作社联盟是不同于民事企业和贸易企业的一种特殊企业,它具有独立法人权利和地位[4];我国台湾地区 1934年制定的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是指按照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的基础上,以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或者生活改善,社员人数和股金总额可以变动的团体。

3.我国关于合作社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合作社是社员联合所有、社员民主控制、社员参与经营并受益的特殊的企业组织。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作社是由农业从业者为了谋求、维护和改善其共同利益,按照自愿、公平、民主、互利等原则,通过共同经营活动建立起来的积极组织。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作社是劳动者为了维护自身的社会经济利益,按照合作社的特定原则和价值,通过自身联合而建立起来的群众性经济组织[5]。笔者倾向于最后这种观点,因为其较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现代合作社的一种形式,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必须注意的是,它既不同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与建国初期家喻户晓的生产互助型的“合作社”不可同日而语。它实际上是一种成员主体身份明确,产权关系清晰,管理较民主的现代农业企业制度。它的发展并未局限于国际上传统的合作社原则,而是大胆地进行了制度创新,是中国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又一个伟大创举。在我国合作社法颁布之前,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人们有许多不同的看法,此处不再赘述。根据现行合作社法第 2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由此可见,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以下本质特征:

(1)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主要由农民组成的一种全新的市场主体组织形式。现行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与上个世纪 50年代的人民公社完全不同。它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专业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里所称的“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中类以下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实行成员民主管理的经济组织,各位成员在组织内部地位平等,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社员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一般实行一人一票的投票方法。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经营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建立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既要符合中国国情,又要积极借鉴国际上发展合作社的成功经验。国际上人们普遍认为合作社是社员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根据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宣言”的相关规定,构成合作社评判标准的核心原则包括七项: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的民主管理的原则;社员的经济参与原则;自治、自立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的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关心社区的原则。

我国现行合作社法第 2条第 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适用范围: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内容是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可见,它强调以农产品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同时借鉴了当今国际上合作社的成功经验。

2.由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较晚,前些年各地成立或者根据上级政府有关文件组建了大量形式多样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的称“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有的称“农机作业合作社”、有的称“农民专业协会”等等,但国家立法调整并赋予相关扶持政策的只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扩大国家法律、政策的惠及范围,引导其他形态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我们认为,对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条件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可依法登记注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金融组织 (信用合作社)、农村医疗合作社以及供销合作社等均不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些组织应当由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换言之,现行合作社法并不妨碍和影响现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金融组织 (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以及合伙企业等其他各类市场主体的发展。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价值取向上,既有企业法人的某些营利性因素,又有社团法人的某些公益性因素;在组织结构上,既有一般企业的某些特征,又有别于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发育起来的一种独立的经济组织形式。为了更好地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将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的概念作以比较。

1.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合伙企业。二者有以下区别:(1)财产性质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带有法人财产性质,股金和依章程分配的财产才可以归到社员名下;而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的出资具有灵活性和相对独立性。(2)责任形式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成员构成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有法人成员;而合伙企业不得有法人成员。(4)成员在组织中的作用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因某一社员的加入或退出而影响组织的存亡;而合伙企业的存亡则取决于任何一名合伙人的去留,如其中一名合伙人退出或死亡,均应当重新建立合伙关系。(5)法律人格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而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

基于以上差异,目前在我国农村,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极少。因为合伙企业关于入伙、退伙的一致性同意原则和变更登记规定,在人数众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限制了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广大农民根本不会选择以无限连带责任形式组建经济组织。

2.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制企业。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对投票权的分配依据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特征,社员在组织管理中居于主导地位,无论每个社员拥有多少股份,都拥有平等的投票权;而公司制企业是资合性组织,资本在公司治理中处于主导地位,股东的地位以出资额为唯一的标准。(2)收益分配依据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收益分配主要是按照与社员的惠顾额返回;而公司制企业股东按照出资额分红。(3)价值取向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社员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外营利也是为了社员的利益;而公司以谋求资本利润最大化为目的。(4)与交易者的关系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对象主要是社员,社员是主要的惠顾者,社员惠顾者是合作社的所有者;而公司制企业的惠顾者是社会公众,惠顾者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是买卖或市场合约关系。

现实生活中农民很少选择公司制企业这种组织形式的原因有两条:一是我国农户生产经营规模小,农业的专业化、商品化程度低,还处于自给半自给经济状态;二是公司制企业对股东、注册资本、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是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做不到的。

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二者的显著区别如下:(1)组织形式不同。广大村民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生俱来的成员,成员是终身制。即使没有任何经营性的集体财产,因为有集体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不会灭失;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是自愿加入的,有退出机制,其组织形式依照市场法则有生有灭。(2)产权形式不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关系是模糊的,资产每个村民都有份;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关系是清晰的,资产是社员共同出资且受社员控制。(3)治理结构不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少数村干部说了算;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民主管理,内部治理结构是通过章程规范的。(4)法律地位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是一种新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在我国合作社法制定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要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是否赋予该组织法人地位,如果赋予其法人资格,其应当属于哪种法人类型?对此问题人们有不同的意见,且分歧很大。

其中,主张赋予合作社以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人认为,合作社不具有法人资格使得交易安全无法保障,以合作社为交易相对人的合同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不生效。因此,最便捷的方式就是在《民法通则》现有的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分类中找寻最接近的予以登记就可以。但是更多的学者认为,合作社法人具有其特性,从营利性、非营利性角度都难以归类,因此建议在民法典中新设“合作社法人”这种新的法人类型。但迄今为止所公布的民法典草案 (建议稿)没有创设“合作社法人”这一类型。民法学专家梁慧星指出,非营利法人的规定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营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但是马俊驹教授却认为应当将合作社界定为“商法人”,赋予其商主体人格。这些争议正好反映了合作社性质的特殊性,看来单独确定一个“合作社法人”是必要的。反对赋予合作社以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人认为,将合作社的主体地位一概定位于法人有失偏颇,也难以完全符合社员的意愿。合作社既为自治组织,参与合作社的成员应有权选择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合作社的经营,更有利于实现合作社的宗旨。由于合作社经济在我国起步较晚,合作社的治理水平较低,一时难以完全达到法人的严格条件,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一定是法人,因为法人必须具备较严格的条件。考虑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特点,要采取先促进、后规范的立法取向,将其分为两大类:符合条件的法人型农民专业合作社,确定其为合作社法人;不符合法人条件的确定其为非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现行合作社法对此问题给予了明确定位,一方面为理论界长期以来在合作社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争论暂时划上了句号,同时也为合作社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我国现行合作社法第 4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由此可见,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这已毋庸置疑。同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13条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通过与民法通则的立法内容对照,我们认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是营利性企业法人组织。

[1]李伟.世界农业法鉴 (上部)[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15.

[2]徐更生,刘开铭.国外农村合作经济 [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86:141.

[3]戴维·科比亚.农业中的合作社 [M].北京:商务出版社,1989:111.

[4]张广智.农村合作经济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4:106.

[5]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46-47.

Analysis of the Legal Status of Farmer Cooperative in Our Country

L IHua-ju

On October 31,2006,China promulgated the"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ar mers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Act",clears the legal status of farmer specialized cooperatives.But in real life,there is also a large number of co-operations which is only the name without the real cooperation.Therefore,from the theoretical level,to clarify the boundary between the non-cooperative in the law and farmer specialized cooperatives are very important in practical significance.

farmer specialized 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legal status;analysis

DF0

A

1008-7966(2010)01-0015-03

2009-11-21

2006年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资助项目“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的实践与地方立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06B001)

李华菊 (1964-),女 (土家族),湖南湘西人,法学教授,从事行政法学、地方立法研究。

[责任编辑:杜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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