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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010-08-15柳真真

关键词:强制力加害人犯罪人

柳真真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22000)

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柳真真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22000)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完全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事和解;被害人;正当性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在很多西方国家,刑事和解被称为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或者调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犯罪人和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近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地方的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对国家强制刑事追诉权的对抗模式,有别于传统的案件处理方式,其主要特点有:第一,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第二,案件事实清楚,犯罪人对罪责预先承认。即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且犯罪人承认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第三,刑事和解建立在犯罪人真心悔过的基础之上,而不是简单地以经济赔偿换取宽缓处理。第四,尽管在名称上称为“刑事和解”,但刑事和解并不是直接对刑事部分的和解和处分,当事人通过和解直接处分的其实是他们的民事权益。然而,当事人对民事部分的处分,通常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考虑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等因素,对加害人做出较为宽缓的处理,包括撤销案件、不起诉、定罪免刑及从轻处刑。[1]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一)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当代社会对刑事法制实现多元化价值的要求

传统的刑法是一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国家本位模式也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之上。但是,随着政治国家与公共社会的逐渐分离,尤其是随着当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个人目标的突出,国家法律的强制力虽然左右着人们的思想和观念并使人们仍然以之作为标准来衡量其他制度模式是否具有正当性,但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已不像以前一样盲目崇拜这种国家强制力,这种强制力已经不能完全抵挡现代社会及后现代社会的多元性文化、价值需求所产生的认识的冲击力。[2]刑事和解制度在犯罪发生后允许犯罪人和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话协商,由犯罪人对被害人受到的损害给予赔偿,使犯罪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得到社会的再次承认,并很快复归社会,这些都体现了现代法制对人性的关怀,弥补了国家本位模式价值单一化的缺陷与不足,符合社会价值多元化的要求。

(二)刑事和解制度弥补了现代刑法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不足以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的缺陷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于刑事犯罪,被执行人往往没有执行能力,这会使许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成为空判而使判决流于形式,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成为“法律白条”,被害人只能得到很少的赔偿或者根本得不到任何赔偿,据统计,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3]即使有部分罪犯能够对其施加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赔偿,“但罪犯的赔偿对于巨额的损失而言,只是象征性的”[4],这必然使刑事被害人产生抱怨、对立情绪,甚至形成一股不稳定的力量,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有碍和谐社会的发展。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被害人而言,是使其所受损失得到赔偿、合法权利获得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司法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制度对及时弥补被害人在犯罪侵害中受到的损害,安抚被害人的心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体现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了司法人文关怀。

(三)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现代法治理念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主要表现在:第一,刑事和解制度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它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均衡和刑事司法的公正。第二,刑事和解制度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的耗费,获得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刑事司法的整体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第三,就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能及时弥补被害人在犯罪侵害中受到的损害,安抚被害人的心理;就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使加害人深刻地体会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改过自新并回归社会;就社会关系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能使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总之,刑事和解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符合现代法治理念。

三、刑事和解制度与以钱买刑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根据刑事和解制度对犯罪人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的决定,从而使犯罪人得到了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以钱买刑的效力,但是它与纯粹的以钱买刑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就制度化的刑事和解而言,即经由立法的确认而使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谈判、协商而达成的关于损害赔偿及刑罚减免的协议,在经过司法机关审查、认可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2]其首先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及和解自愿,一切违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和解都是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背道而驰的。另外,刑事和解的生效要件之一是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即司法机关将对当事人一方在刑事和解中是否受到胁迫、欺诈,或者和解的事项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等做出审查,为刑事和解程序提供制度保障。而一般意义下的以钱买刑现象是指犯罪人与被害人在法律之外通过私下和解而进行的钱刑交易,即通常所说的“私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完全放弃了对犯罪人的控告,最终使犯罪人完全逃脱了司法机关的追诉,严重破坏了国家的司法秩序,放纵了犯罪。另外,免于刑罚处罚只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若干种法律后果中的一种,进行刑事和解并不意味着免于刑事处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犯罪处置模式,其制度构成及实施都更多地依赖于程序性的规则,并非无所限制与规范,更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富人的专利。

总之,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给刑事和解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留出了广阔的空间。只有通过刑事和解之类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立法规定与司法裁量相结合的特殊制度,才能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和谐执法的理念,对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积极作用。

[1]宋英辉,何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构想[J].中国司法,2009 (4).

[2]武小凤.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王军辉.中国刑事补偿制度浅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7(6).

[4]周欣,袁荣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2).

D925.2

A

1673-1395(2010)03-0175-02

2010-04-06

柳真真(1985—),女,湖南娄底人,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强 琛 E-mail:qiangchen4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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