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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艺术品市场法制建设

2010-08-15李建龙黄金洪

关键词:欺诈艺术品经营

李建龙,黄金洪

我国艺术品市场法制建设

李建龙,黄金洪

介绍了我国有关艺术品交易的法规建设情况,分析了《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和《拍卖法》有关规定存在的不足。针对艺术品市场“五假”盛行的情况,对《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15条和《拍卖法》第61条提出了修改意见,并建议规范建立艺术品权威鉴定机构、制定专门的反欺诈法。

法制建设;艺术品;市场;反欺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文化产品的需求日渐升温,艺术品的收藏与投资成为时下可与股票相提并论的经济热点。但是,有关艺术品买卖的问题也日益突出。艺术品市场赝品泛滥,缺乏诚信,一些虚假炒作等违法违纪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加强有关法制建设,加强艺术品市场监管,是维护艺术品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一、我国艺术品市场法制建设概况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的艺术领域曾经一度繁荣,但是由于特殊的政治形势,艺术领域的法制建设却一直比较落后。”[1]改革开放后,我国艺术品市场法制建设才开始起步。为加强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1979年文化部下发《关于加强国画展销、收售、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80年国务院批转了 《文化部关于整顿国画收售混乱情况的报告》。这两个文件一定程度上制止了当时艺术品经营的混乱局面,规范了市场。1990年和1992年,为加强对涉外文化艺术展览的管理,文化部先后出台了 《文化艺术品出国(境)和来华展览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1993年,文化部又先后下发了 《关于加强美术品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美术品出厂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1994年11月25日,文化部发布了《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这是当时艺术品市场管理唯一的一部部门规章,对于繁荣和培育艺术品市场、逐步规范市场秩序起到了推动作用。1997年、1998年和2002年,国务院有关机构相继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关于加强美术展览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和《艺术档案管理办法》,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对美术展览活动广告和艺术档案的管理。为配合《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经过修订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1日颁布实施。新《办法》取消了旧《办法》中文化行政部门对美术品经营单位的审批、对美术品拍卖单位和拍卖活动的审批及国内美术品展览、比赛的审批,强调由市场来调节美术品经营行为,并进一步降低准入条件,首次允许外资进入。新《办法》对于转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引导美术品经营单位规范执业、保护创作者的知识产权、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和美术品经营单位信用档案制度具有一定作用。

此外,与艺术品相关的《著作权法》和《拍卖法》也分别于1990年、1996年颁布实施。前者对于保护艺术品原创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展览权和发行权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后者在规范艺术品的拍卖行为,保护拍卖双方的权益,促进拍卖行业的发展也具有相应的作用。

二、我国艺术品市场法制建设的不足

至今尽管已出台了多个法律、法规和行政文件,但艺术品市场上的制假、卖假和拍假行为却愈演愈烈,折射出现行法制建设的无奈与不足。

从本质上讲,用来买卖的艺术品与普通商品一样,都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不同的是,艺术品中含有更多的文化、历史和鉴赏价值,浸染着创作者的各种审美情趣。因此,鉴定一件艺术品的真假优劣,评估其价值高低,涉及到方方面面的知识,没有一定的学识素养则很难胜任这个工作。如鉴定一幅已故名画家的画,务必对画家不同时期的人生观、价值观和艺术观及其画风、技法等了然于心。这对于一般非专门的研究者而言具有较大的难度,即便是专门的研究者,穷其一生也不可能对历史上所有的名家名画研究透彻,从而做出绝对正确的判定。艺术品鉴定的难度,加上诚信道德的缺失,使得当前作为市场基础的鉴定、评估工作基本上处于无序状态。一些真专家为个人利益而作的假鉴定,一些学力不逮的伪专家所作的乱鉴定现象,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鉴定行业的形象。在买卖中出现真假伪劣争议时,对于同一艺术品,不同鉴定专家或机构可能给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明确了造假者和售假者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如《著作权法》第47条对制作出售非法复制品和赝品的行为做出了法律规定,《刑法》第217条和218条规定了制作出售赝品的犯罪和出售非法复制品的犯罪。但是,有法难依。法律、法规对现实违法行为鞭长莫及的无奈,助长了艺术品市场“三假”的气焰。

法律、法规有关条款内容也不够周全。如2004年开始实施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的信用档案,将企业的服务承诺、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记录在案,定期向社会公示。我们知道,2003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文化行政部门对艺术品经营没有审批权,《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只是确立了它的监管权。而艺术品买卖更多的是与工商、税务等部门相关联,如果仅由文化行政部门单方面对经营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在执行力上的折扣可想而知。又如《拍卖法》第61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依此款,拍卖行只要在拍卖前事先声明不能保证拍品真伪或品质,就能免去法定瑕疵担保责任。这一不保真条款是“遵循国际上根据拍卖业中介特点而形成的惯例”[2],其本身是合理的。由于艺术品鉴定的难度,法律要求拍卖行必须对拍品的真伪和品质承担完全的瑕疵担保责任,也不现实。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建立在诚信和反对商业欺诈基础之上”,在当前信用体系崩溃、商业道德整体下滑的市场环境中,它显然为违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拍卖行滥用这一法律免责规定,规避法定瑕疵说明义务,知假售假,非法牟利。这样,法律不仅起不到保障拍买双方正当权益的作用,反而成了保护违法行为的恶法。

三、完善艺术品市场法制的建议

市场经济本身是规则经济、信用经济。在诚信缺位的现实中,规则即法律、法规的作用非常重要。只有进一步加强我国艺术品市场的法制建设,才能确保艺术品市场又快又好的发展。

(一)规范建立权威鉴定机构

针对艺术品鉴定难度大而有法难依这一问题,建立令各方信服的权威鉴定机构就显得格外重要。我国目前已有各类官方、半官方和民间的艺术品鉴定评估机构,如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艺术品评估委员会、中华民族艺术珍品评审鉴定专家委员会、中国艺术品鉴定评估委员会、中国艺术品鉴定委员会、中国艺术研究院艺术品鉴定委员会、中国国际收藏艺术品鉴定评估委员会等,基本上囊括了我国艺术品各领域顶尖的鉴定专家和学者。但在公众心目中,它们的权威性却严重不足。某些机构贪图鉴定高利润的不良动机,某些名列某机构专家成员名单的人员四处走穴揽私活,昧良心作假鉴定,是个中原由。靠制定各自的机构章程自律,事实证明是不可行的。必须在外部以法规条文的形式予以规制,使之承担起应有的净化市场的责任。目前文化部正在起草的《艺术品管理条例》比《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内容更丰富,范围更广泛,已经过了专家多次的论证和研讨[3]。据说《艺术品管理条例》对“艺术品的评估与鉴定”有明确的规定。如设立“国家艺术品委员会”,负责制定艺术品评估鉴定标准、规则,接受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进出口的艺术品进行内容审核,建立艺术品评估鉴定人员的资格考试题库,建立现当代艺术品档案,等。果真如此,它将填补我国艺术品评估鉴定领域的法规空白,是艺术品市场的一个福音。真诚希望制定者能吸取已有鉴定机构不“权威”的经验教训,对“国家艺术品委员会”的专家成员资格及工作开展作出细则规定,为其未来法定的权威性奠定基础。同时,可以对现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收费标准、专家成员行为约束的条文规定,促使其公开、公平、公正开展工作,构建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形象。买卖双方出现争议时,能以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法律惩处的主要依据。

(二)修改不周全的法律条款

要求法律、法规面面俱到、滴水不漏,是不现实的。况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一部制定时考虑很周全的法律、法规,也会因为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而在施行中显示出其条文规约的滞后性。所以,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以满足现实生活对法的需要,是法制建设的常态性工作。《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1994年颁行后于2004年重新修订,修订后尽管比修订前具有进步意义,但条文的不足也是存在的。单就前面提到的第15条规定而言,如在“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之后添上“会同工商、税务、行业协会等部门”这些内容,其现实的执行力定可增强不少。再如《拍卖法》第61条不保真的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只有在其后补上“但拍后买方对拍品有疑议,并经过法定权威鉴定机构鉴定为假、劣或存疑品,买方可无条件原样退还拍品,拍方应在扣除已上交的交易税之外,全额退款”,买方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拍卖行知假、拍假的违法行为才会大大减少。

(三)制定专门的反欺诈法

艺术品市场上的“三假”现象和虚假炒作行为,实际上是商业上的欺诈行为。其中,“假卖”、“假拍”的欺诈性质尤其突出,因为它们是通过艺术品经营者或拍卖行和艺术家一起设局,使艺术品最后的售出价格远远高于其实际价格的行为。典型的操作流程,如画家和某拍卖行达成默契,画家自己找托儿,在拍卖会上把自己的画作拍到预定的价位成交,而私下里由画家自个补齐税金和拍卖行佣金取回自己的拍品。如此经过几轮炒作,树立起该画家画作在市场上的的理想价位。这种雇托抬价的行为,依国际惯例,应该是一种十足的欺诈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欺诈行为”解释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我国民法规定的反欺诈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一是《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二是《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及第52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刑法》第181条也有相关欺诈的制裁规定。但由于艺术品鉴定的难度和虚假炒作的隐蔽性与不易取证性,现有的这些法律规定对艺术品市场的欺诈行为难有较强的约束力。鉴于我国目前建立诚信社会的迫切需要,特别是当前艺术品市场上“五假”(制假、卖假、拍假、假卖、假拍)盛行的状况,笔者认为,建立专门的反欺诈法,对商业领域的各种欺诈行为施以严厉制裁,应该作为近期我国法制建设的重点。在制定与艺术品相关的条款方面,可以参照刑法关于反证券交易欺诈的规定,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艺术品经营领域特别是拍卖领域的反欺诈刑事制裁条款。

总之,尽管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艺术品市场进行监管,但由于制定时考虑的不周全和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艺术品市场的法制建设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只有法制健全了,我国艺术品市场才能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1]陈杰.文化产业政策与法规[M].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6:256.

[2]金向阳,朱淑清.艺术品市场诚信法律机制构建若干问题探讨[J].华东经济管理,2007(8).

[3]李延.中国艺术品市场的法学期待[J].美术研究,2008(4).

D922.16

A

1673-1999(2010)11-0045-03

李建龙(1971-),男,福建永定人,厦门理工学院(福建厦门361024)人文社科系讲师,从事民法学研究;黄金洪(1971-),男,厦门理工学院文化传播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文化产业。

201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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