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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理基础及其司法实现

2010-08-15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相济犯罪人刑罚

李 英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 45001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理基础及其司法实现

李 英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 45001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针对目前我国相对严峻的治安态势和整体犯罪趋势作出的一个及时、理性的回应,是一次在刑事法律功能认识上的重大转变。深入探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法理基础及其实现途径等问题,对于加快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理基础;司法实现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和意义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民主化的成就。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宽大、宽缓、宽松,也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要从宽处理;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罪责刑相适应,执行必严;宽严相济的“济”是指救济、协调、结合,而“相济”意为互相调和、互相依赖、互相补充。因而,宽和严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关系。即使犯罪较轻,但有法定从重情节的,也应当依法从严判处,如累犯,这体现了宽中有严;即使是严重的犯罪,但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应依法从宽处理,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胁从犯等,这体现了严中有宽。然而,宽并不代表没有边界,要在法律限度内给予从宽处理;严也不是没有限制,要在法律的框架内从严处理。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宽和严是有一定限度的[1]。宽和严的比重选择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变化的过程,二者在不断的运动调整中达到一个动态的平衡。要因时因地因事制宜,科学判断当时的客观情况,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个别化原则相结合,依法从宽或从严。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义。任何一项刑事政策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它必定植根于一定的社会背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在对“严打”政策反思的基础上,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的。它的提出改变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政策原有的模式,也改变了人们对犯罪控制的认知方式和价值判断方式,表明我国在防控犯罪领域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其意义在于以下几点:第一,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刑事政策首要的长期的使命是通过满足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以保障社会整体的和谐和延续”[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协调社会各方利益发挥着有效的作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各种不同性质的刑事犯罪则应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又能对依法从宽的一面给予充分重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样,才能在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挽救失足者,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缓解社会冲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二,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保障人权。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所有社会活动都要靠法治来规范,用法律的手段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当前,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已成为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政法机关已经从计划经济条件下、相对封闭的环境中主要靠行政手段管理社会、维护稳定转变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外开放环境中主要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维护稳定,政法机关所处的执法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以“罪刑法定”、“罪刑一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基础的,置于刑事法律框架内的重要法治策略。当一些犯罪对社会的公平法则及和谐秩序造成冲击破坏的时候,就要依照国家法律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惩治,以法为度,当严则严,当宽则宽,使刑罚的实施轻重分明、罚当其罪,达到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充分体现刑事理念的进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体现出“以人权为重、慎用刑罚”的执法理念,这与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相吻合。刑事法律作为控制违法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保障人权的属性,建设和谐社会就要坚持人权原则,就要遵循法律的谦抑性要求,防止执法肆意侵害人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要求对严重刑事犯罪从重处罚,严厉惩治,另一方面要求对轻刑犯罪从轻处罚,给以感化,这种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人权为重、慎用刑罚的刑事法治精神。第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刑罚的适用是有一定成本的,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需要一定的物质支撑,刑事体制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刑事设施的维持更离不开一定的物质条件。每一起犯罪,从侦查到起诉、审判到执行无不耗费着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不断膨胀的刑事犯罪与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的轻微犯罪占用了一大部分司法资源,导致司法机关不堪重负,超负荷运作。事实上,司法机关对一些轻微的、社会影响不大的犯罪,无暇顾及也无力查处,这无疑有损法律在老百姓心中的严肃性、权威性。实行从宽处理的政策,赋予司法机关对一些轻微犯罪灵活处理的权限,可以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集中人力物力查办大案要案,提高司法效率,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安定的外部环境。第四,有利于实现社会综合治理。我国现行的与犯罪作斗争的模式基本上是国家本位的以国家权力运作为中心的犯罪控制模式。我国多年前就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战略构想,要求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治理犯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国家应当将一部分与犯罪作斗争的权力从国家刑罚中分割出来还给社会,使刑法运行模式由“国家本位”向“国家、社会双本位”过渡。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但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情节的罪犯,无论其罪轻罪重,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符合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走向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运用国家权力和动用社会力量消除社会的犯罪致罪因素,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理基础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科学的犯罪观为基础。当前,我国正处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转型时期,贫富日益悬殊,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激烈,犯罪呈现高发态势。犯罪原因是一个多层次的系统,相应地控制犯罪和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体系也是一个系统工程,任何单一的刑事政策都难以担当此重任的,尤其是单一的严苛的刑事政策更无法应对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现实和犯罪态势,这已为各国的历史实践和司法实践所证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了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只有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对宽与严进行平衡,宽严相济,恩威并施,以求最好地教育改造犯罪人,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持续稳定,才能推进社会不断走向和谐。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定是建立在对犯罪观的科学把握基础之上的。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蕴含了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宽严相济没有宽和严的侧重,更多地是一种刑罚理念的更新,是从人性自然回归的角度看待刑罚的功用。刑法作为社会控制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保障人权的属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出的“以人权为重、慎用刑罚”的执法理念与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相吻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讲究严厉惩治犯罪以维护广大公民权利的同时,又注重给犯罪人以宽缓的感化和挽救,顺应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公正的理念。具体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不是对“严打”方针、政策的简单否定,也不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简单置换,而是在于修正以往过分强调从严惩处的片面性,侧重于“宽”的导向,强调刑法宽大、宽容的一面,做到宽严结合,宽严有度。它是新时期党和国家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而提出的指导当前乃至今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策略思想。因此,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司法学界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现

1.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42条第 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权的依据。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有两层含义:第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第二,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相对不起诉决定可以使犯罪行为人无须荷载“罪犯”之沉重包袱,有助于他们弃恶从善[3]。它实现了对轻微犯罪的轻缓处理,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途径。但是,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使用率还比较低,致使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此,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对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不起诉的适用,扩大不起诉的范围,加强其适用的力度。

2.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而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重视对被害人利益和社会关系的恢复,“是一种关注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的恢复、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建社区和平的犯罪反应方式”[4]。同时,它不再刻意强调对犯罪人的惩罚,而是更侧重于对犯罪人的矫正。刑事和解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是实现恢复性司法的重要途径。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或组织)介入,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以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最终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社会关系和睦化的新型刑事机制[5]。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化解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同时以较小的司法成本获得较大的司法收益,提高了刑事司法的效率,有利于集中有效的司法资源重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和解虽然已在我国的一些城市展开,但其各方面还不完善,适用范围过窄。因此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逐步建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上以自诉案件为突破口逐步扩展至公诉案件中的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最重要的是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都要树立一种正确的观念,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做到适度。

3.注重运用非监禁化措施,使犯罪人在社区得以矫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 2003年 7月 10日发出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重视利用社会力量对犯罪进行改造,克服了监禁刑的缺点,使罪犯不脱离社会,有开放性、自由性特点,体现了刑罚宽容轻缓的一面,有利于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的教育矫正。我国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从 2003年起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探索刑罚执行的新形式。这些试点为未来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式建立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由于相关的立法、配套制度和设施还不完善,其运用的比例还很低。笔者认为,必须尽快对社区矫正立法,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发展切实可行的矫正类型,如社区公益劳动、惩罚性服务、家庭监控、禁毒矫治、禁止出入特定区域、半开放式工作等。在矫治中加入学习、接受治疗、教育、职业培训等内容[6]。

4.扩大假释的适用。对于在押服刑的罪犯,可以相对扩大假释的适用。假释是一种自由刑的执行变更措施,是一种非监禁处遇。其优点在于节约行刑成本,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同时,有利于遏制和减少重新犯罪,降低再犯的风险。假释体现了对犯罪人的人道主义的一面,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罚精神。实践表明,依据法定条件适当扩大假释率,对促进监狱管理和罪犯的改造是有利的。尤其是对一些过失犯、老病犯、经济犯等非暴力犯罪人适用假释,所发挥的改造效果和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成效明显。但是,由于我国的假释制度还不完善,以致假释运行不畅,假释比例偏低。为充分发挥假释的积极作用,应更新观念,逐步完善假释的法律规定和制度,降低假释的标准,丰富假释的类型,扩大假释的适用力度。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日 ]森下忠.犯罪者处遇 [M].白绿铉等译.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

[3]姜涛,刘秀.轻缓刑事政策适用研究 [A].赵秉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度)[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4]梁根林.刑事政策:众场与范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莫晓宇.和谐社会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和解机制之构建[A].赵秉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2006年度)[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6]李佳欣.浅论轻刑化刑事政策正当化根据及其实现[A].赵秉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6年度)[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 陈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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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701(2010)04-0062-03

2010-06-05

李 英 (1971-),女,河南新乡人,博士,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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