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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许可制度下图书馆开展数字信息扶贫服务的著作权使用规则

2010-04-11李丹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10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法定公告

李丹

(新乡学院图书馆,河南新乡453003)

2002年4月,我国正式启动了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由国家财政部拨款,文化部组织实施。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落实贯彻。该发展战略提出,推进面向“三农”的信息服务。200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设置了“信息扶贫法定许可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借助网络向农村传播信息,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图书馆是社会上最大的公共信息传播源,对信息扶贫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为图书馆以法定许可方式开展信息扶贫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条例》第九条不同于传统的法定许可制度,限制条件复杂,所以图书馆在按照该条款使用著作权时要正确理解其内涵,科学把握侵权与否的界限,使自己的行为囿于法律规范之内,有效规避责任风险。

1 图书馆传播信息的目的

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图书馆通过网络远程传播信息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扶助贫困”,而且服务对象必须是“农村地区”的贫困人群。图书馆既不能向农村地区的非贫困人口以法定许可方式传播信息,也不能向非农村地区的贫困人群传播信息。“农村地区”的范围容易界定,但是考量“贫困”的条件是什么,什么样的人属于“贫困”,就应该是政府相关部门要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图书馆本身能够完成的任务了。

2 图书馆传播信息的主体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图书馆按照《条例》第九条传播信息的著作权主体,这个概念比较宽泛,即只要是“中国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法人与其他组织)的作品都包括在其中。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不适用于我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作品。按照《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要求,《条例》第九条同样不适用于对外国作品的使用。

3 图书馆传播信息的内容

依据《条例》第九条的要求,图书馆向农村地区贫困人群传播信息的范围局限在“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之内,因为这些内容和扶助贫困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这个范围显得比较模糊,不好把握。比如,外交类的信息从表面上看虽然不属于此范围,但是了解有关外交信息对促进农村的经济、文化发展却是有着积极作用的。

4 图书馆传播信息的状态

所谓“状态”就是专指被传播作品的著作权状态。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图书馆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否则不得传播。“发表”既可以是通过网络媒体发表,也可以是通过传统的期刊、报纸、广播、电视媒体发表。这项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发表权”是著作权的一项专有权利,只能由其本人或者其授权他人行使,如果图书馆未经授权通过网络传播了他人尚没有发表的作品,就是侵害了发表权。

5 法定传播的公告制度

法定许可是指使用他人作品无需事先征得许可,但需向著作权人付报酬的法律制度。因此,使用者在按照传统的法定许可制度使用著作权之前,无需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图书馆按照《条例》第九条使用著作权,要提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按照对《条例》第九条的理解,公告应当是向“社会公告”而非是直接向著作权人公告。《条例》第九条没有规定公告的具体方式,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出发,公告的方式以报刊公告、网络公告为宜,不选择在本图书馆布告栏中贴告示的做法。

6 著作权人的异议权利

按照《条例》第九条设置的程序,自图书馆公告之日起30日内,如果著作权人对拟使用其作品的内容,以及支付报酬的金额与支付办法提出不同意见的,图书馆不得通过网络向农村贫困人群传播其作品。超过30日公告期,著作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则图书馆可以行使其法定许可权,而不论著作权人是否在30日内知悉公告的内容。

7 图书馆的删除义务

为了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各国法律都制定了“避风港”制度,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该项制度规定的程序办事,则可免予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在30日公告期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在公告期后图书馆已经对其作品进行了传播的情况下提出异议的,图书馆应立即删除其作品,否则就属侵权,而且得不到责任豁免。按照《条例》的规定,著作权人的异议应以“通知”的方式提出,通知内容包括著作权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以及要求删除的作品名称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等。

8 图书馆支付报酬责任

与合理使用制度不同,法定许可制度不割裂作品使用行为与著作权人得到经济回报之间的联系。但是,法定许可制度下的付酬标准通常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而非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比如,《报刊法定许可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但是,《条例》第九条却不同,其规定付酬标准由公告确定,或者由公告者与著作权人协商约定。按照规定,即使图书馆在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删除其作品后,也要按照公告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

9 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

法定许可是一项著作权限制制度,但是其所限制的主要是经济权利,而非精神权利,目的是保障著作权人和其创作的作品的同一性,并防止给公众带来的视听混淆。因此,图书馆以《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定许可规则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原作者的姓名、被传播作品名称及出处。这在《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规定。

10 积极采用技术保护措施

以技术保护著作权和对技术措施提供著作权保护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变革的重要特点之一。图书馆对传播的作品的著作权负有提供技术保护措施的义务与责任,特别是要保证作品向“农村地区”的“贫困人群”传播的同时,不使这个范围之外的用户接触和使用作品,就必须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这也是《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要求。

11 不得有任何经济利益

传统的法定许可制度往往并不限制使用者从作品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但是,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图书馆不能从法定许可传播作品的行为中有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利益。什么是直接的经济利益,什么是间接的经济利益,《条例》没有明确。虽然有人以“收费”不等于就必定要有“经济利益”的观点认为图书馆在服务中可以收费,然而从《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扶贫”目的来看,实际上就是对图书馆以收费方式开展网络法定许可信息服务的否定,无论所收经费是全部用于弥补成本,还是有所盈余。

通过以上分析认为,《条例》第九条的实施尽管有利于国家在农村地区扶贫事业的发展,但是对图书馆等信息传播者却存在着一些困难和比较大的法律风险。比如,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从何而来,如果在图书馆已经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资金的前提下,著作权人却要求图书馆删除其作品并索取报酬,这对图书馆来讲岂非是不公平,得不偿失,“好心办了坏事”。所以,对《条例》第九条赋予的法定许可权利,图书馆要综合权衡利弊,慎重行使。

[1]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

[2]秦珂.期刊的著作权问题[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

[3]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1).

[4]张涛.对文摘期刊转载版权的思考[J].科技与出版,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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