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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以环境价值二元性为基础

2010-04-07张明涛

关键词:损害赔偿受害人利益

张明涛

(商丘师范学院,河南商丘47600)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以环境价值二元性为基础

张明涛

(商丘师范学院,河南商丘47600)

环境价值二元性贯穿于环境法始终,对环境法产生了重要影响,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不例外。由于环境价值二元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完全适应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需要从赔偿主体、损害事实界定等方面进行完善。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价值二元性

一、环境价值二元性

环境科学中的环境,其中心事物是人类,指人类生存、繁衍所必需的、相适应的环境,或物质条件的综合体。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两种。

环境的法学定义以环境科学中的环境定义为基础,即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的各种自然和人工环境的总和。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一)环境二元价值

人类是自然的产物,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人类而言,环境价值具有两元性,即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从人类产生至今,人类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一切资源均来自于自然界。人类一切经济活动都可归结为自然资源价值的开发和利用。但经济价值并不是环境的惟一价值,生态价值对人类而言更重要。生态系统适合人类生存的功能,对人类而言就是生态价值。生态功能的存在并不是无条件的,是各种环境要素发生复杂联系之后形成的。人类同各种环境要素相互联系,并不能独立于生态系统之外而存在。任何破坏生态系统平衡的行为,最终将直接影响到人类自身的生存。

传统环境观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把人和环境对立起来,过度强调环境的经济价值,而忽视环境的生态价值。环境问题的出现是撕裂环境二元

(二)环境利益的双重性

环境价值的二元性体现在环境利益上则为双重性[1](P19)。一是公共性。在生态价值方面,环境具有整体性,生态功能的利用上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在一定范围内人类对环境具有共同的利益。二是私人性。在经济价值方面,环境资源的利用又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排他性和竞争性,个人对环境资源的利用具有独立性。环境价值二元性贯穿于环境法始终,对环境法理论及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环境侵权及其精神损害赔偿

(一)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或破坏,进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益造成损害或危害的事实。不同于一般侵权,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侵权,以环境或环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主体利益的损害。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作为依赖环境而生存的人类必然受到影响。由于环境价值二元性,环境侵权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价值正当性。环境污染或破坏是人类生产或生活行为的副产品,在价值判断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环境侵权的发生是因为在利用环境经济价值的同时,超越了环境的生态承载力。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往往允许一定范围和程度内的环境污染或破坏。

其次,环境侵权地域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环境是一个复杂的有机综合体,对任何一个环境要素局部的污染或破坏都有可能演变成区域性的环境问题,且受害人数众多。同时,环境污染或破坏还有潜伏性,损害结果往往经过很长时间才显现。

再次,损害性质兼具私害性和公害性。在环境侵权中,既有特定主体之间的传统损害,也有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实质上环境侵权是对两种利益的侵害:一是个体利益,即私益;二是事关人类发展、生态平衡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公益。

最后,环境侵权侵害利益的多元化。环境侵权不仅侵害个人的财产利益,而且也侵害非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人身利益的损失、因精神或肉体的痛苦而带来的精神损失和环境权益损失。

对环境侵权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进行法律救济不存在争议。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对于环境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救济存在争议。

(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人格权益,导致受害人在精神、心理、情感等方面的不利后果,包括精神痛苦和疼痛以及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状态[2](P240)。因精神损害感受的个体差异,精神损害的认定采用主观性与客观性在认识上的统一,仅有受害人感知是不够的,必须结合一个理性人的感知程度,才能认定精神损害的可救济性;个体差异也导致无法制定统一的认定标准,法律上确认的精神损害往往将发生的原因法定化。另外,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没有直接联系,无直接财产利益内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本质上是人格权的损害,这种损害表现为精神或生理上的痛苦,是一种主观上的感受,与财产损益没有联系,无法用金钱多少来衡量,赔偿并不是首要的救济方式。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并不能否定其侵权本质,同样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权益的损害。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除了要承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往往还要承受着比一般侵权所造成的更多的生理和精神上的痛苦,有些痛苦是漫长的,甚至伴随终身。仅仅因为侵权行为的不同,而无视这些精神损害的实际存在,显然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

在一些发达国家,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经通过立法或判例得到了确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精神损害仅在人身受到环境侵害时始予赔偿[3](P219)。法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除了人格权、财产权受害外,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3](P234)。日本在“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等案的司法判例中也支持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在逐步完善中。《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注重的是受损利益的法定化,而非侵权方式的特定化。显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环境侵权。

三、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环境价值二元性及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致使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别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并不能很好地满足其需要,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一)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界定

1.自然人:直接受害人及间接受害人

自然人作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不存在任何争议,此处自然人仅指直接受害人。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前提条件是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当受害人人格权遭受环境侵权时,其近亲属都会不同程度地承受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有时甚至会超过受害者本人,存在“反射损害”。《民法通则》从立法上肯定了反射损害的存在,但仅规定为财产损害。在实际生活中,环境直接受害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作为具有一定亲属或抚养关系的近亲属,其“反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法律应予承认和保护。

2.胎儿及后代人

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其损害结果往往会延续到后代人。后代人所受到的精神利益的损害丝毫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少。我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承认了胎儿的有限权利。关于胎儿的精神损害求偿权可以借鉴此规定:出生时为活产,其已经取得权利继续存在;如果为死产,则权利能力溯及取得之时消灭。对于后代人的精神利益,由于后代人出现的不确定性及时间上的未来性,法律不可能也无法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后代人出现的必然性及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法律又不能无动于衷,必须通过调整当代人的环境侵权行为,使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来平衡代际利益,如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

3.法人

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本质是对资源的加工和利用的过程。环境侵权并不直接损害法人精神利益,而是通过侵犯法人财产权,在特定情况下引起精神损害。作为法律拟制人格,法人具有精神利益。如果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同时,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密切联系,对法人精神利益不予保护,也难以保护法人的财产利益。

(二)国家赔偿应包括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环境的生态价值具有公共性,保护环境是国家机关的职责。环境保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进行国家赔偿,这其中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呢?

“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出,国家侵权的可赔偿范围,从初始阶段局限于物质损害的赔偿,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4](P137)。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同样会遭受人格权的伤害,精神损害不可避免,不能仅仅因为侵害主体是国家机关而不承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国家赔偿法》颁布于1994年,当时我国还未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今公民权利保障体系日益完善,经济发展水平较大幅度提升,在国家赔偿中增加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可行且有必要的。

(三)环境侵权精神损害事实的把握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很难用金钱量化。精神损害赔偿目的不是为了弥补财产损失,而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加害行为予以惩戒。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和惩罚两种功能。

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解释》的规定:第一,对于一般性精神损害,只能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第二,只有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可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具有有限性和辅助性。

因此,确定具体个案中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意义重大,涉及侵权人责任承担和受害人请求权之行使。关于严重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环境侵权中,笔者认为应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凡环境侵权行为致受害人身体健康明显受损,可推定同时造成受害人或其家人精神损害。关于胎儿,只要影响其在母体中的健康,即推定存在精神损害,因为胎儿正处于发育的关键过程,任何轻微的伤害都可能对其以后产生严重的影响。第二,由于环境侵权具有地域性,即便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可能侵害该区域内特定人的其他人格权,如果这些侵害给特定人造成过度的、异常的心理压力,即可认定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如由于社会的广泛关注,给特定人带来潜在的职业选择、婚姻选择等方面劣势等。第三,法人的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利益的减损。由于环境侵权,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服务机会降低,除直接损失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重树产品或服务品牌,恢复社会评价所付出的投入可认定为精神利益损失。第四,主观过错对精神损害事实认定的影响。一般侵权中,主观过错程度是认定精神损害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在环境侵权中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环境污染侵权中,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主观过错之有无并不直接影响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环境破坏侵权中,实行过错归责原则,主观过错大小直接影响精神损失事实程度的认定。第五,在认定精神损害事实过程中,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环境侵权双方地位不平等且受害者多为弱势群体,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时应充分考虑此客观因素,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

(四)有限责任原则及责任社会化

环境侵害涉及地域范围广,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大。巨额的赔偿费会使加害人(多为企业)负担过重,甚至破产。环境侵权原因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正当性,对社会整体经济发展和福利增加具有重要意义,是社会发展所离不开且必须容忍的行为,对个人损失的全额赔偿可能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因此,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进行有限赔偿。同时,有必要实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帮助企业分担风险,有效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1]吕忠梅.环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2]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江必新.国际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Abstract:The binary value of environment is embodied in environmental law ,and has an effect on environment law,including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of environment tort.As duality of value,mor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can not fully adapt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 tort,and need improvement in some way,such as indemnitee,dentificaion for the damage fact and so on.

Key words:Environment tort;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Duality of value

(责任编辑:宋孝忠)

The Brief Analysis on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of Environment Tort——on the basis of duality of environmental value

ZHANG Ming-tao
(Shangqiu Normal University,Shangqiu 476000,China)

D922.68

A

1008—4444(2010)03—0108—03价值关系的必然结果。

2010-04-25

张明涛(1980—),男,河南长葛人,商丘师范学院政治学与法学系教师,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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