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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讲座录像产品的著作权分析

2010-03-22

图书馆学刊 2010年12期
关键词:制作者独创性著作权法

王 丹

(辽宁省图书馆,辽宁 沈阳 110015)

图书馆讲座被社会各界称为“城市教室”,并形成一定的品牌效应。许多图书馆已经将讲座作为本馆的重点服务内容,并将本馆讲座制作成影音制品,或保留存档,或发布在本馆网站,或制作成纪念光碟用以宣传。当这些以讲座为内容的录像产品(以下简称讲座录像产品)被制作完成并用以传播时,明晰其著作权归属,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势在必行。

1 我国著作权法对录像产品的相关规定

1.1 录像产品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将录像产品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录像作品);一类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而成的录像制品。两者都是以音像磁带、光盘等为载体,都是具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从外观上很难界定其性质。但是,两种不同的录像产品,构成不同性质的权利客体。因此,明确两者差异,对正确判断讲座录像产品的性质及权利归属具有现实意义。

1.2 独创性——录像作品及录像制品的根本区别

1.2.1 独创性在著作权法中的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正确区分录像作品和录像制品,关键在于产品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事实上,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作品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因此,图书馆将讲座制作成录像产品时,是否在其中注入新的智力元素,进而形成独立于演讲作品的新作品,是图书馆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

1.2.2 独创性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各不相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独创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首先,独创性体现为创造性。作品是作者创作的结果,创造性是作品独创性的内涵之一。创作是一种智力活动。据《辞海》解释:“创作过程是指艺术作品的生产过程,一般包括如下几个阶段:对生活的观察体验;创造动机的形成;内心意向和未来作品蓝图的构思;特质形态艺术作品的表达完成,是一种复杂的精神生产活动,受到作者的生活经历、思想认识、禀性才情、审美趣味以及身心状态、情绪心境等种种因素的制约。”因此,纯粹的机械劳动是完全排除在外的。

其次,独创性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即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照搬过来的。

最后,独创性的作品应该有特定的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或者这种思想或感情的表达方式是独特的。

1.2.3 录像产品的独创性评判标准

不同类型的作品适用相对不同的独创性评判标准。对于录像产品而言,则体现为3个方面:①产品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创作的内容。录像作品是以活动的画面为方式,表达的是作品的剧本、背景音乐、特技效果等一系列作者独创的智力成果。录像制品则是对某一事件,按照一定的顺序如实记录,其录制的内容并非录制者独创。②摄制方式和过程中是否具有个性化的创作行为。录像作品是集体创作的结果,其制作过程非常复杂,人员众多,分工详细,编剧、导演、演员、服装、作曲等等环环相扣,具有不可分割性。而且,往往需要较长的拍摄期限及大额的资金支持。录像制品则多是对某一事件的简单记录,或者对已有作品简单、机械的复制。其后期创作的成分很少,甚至可能没有。③外化的画面是否能够体现作者的智力创作。外化的智力创作往往体现为录像产品介质上的画面经过设计、编排,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因此,对舞台表演、授课现场的机械录制,作品片段的拼接、剪辑,简单的风景画面、人物画面的组合等都不具有独创性。

1.3 录像产品的权利归属

作品的独创性具有相对性。其一,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思想内容创作的相同作品,可有复数的著作权存在;其二,独创性并不是指作品自始至终都是作者本人“独立”创造的。独创性并不排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他人的作品。只要作品在整体上具有自己的见解、构思,并且是以自己特有的表现手段,包括富有个性的语言、风格、技巧等,进行创作完成的,就应当认为具备了独创性。

因此,录像产品的权利归属主要分为3类:一是因具备完全意义的“独创性”而受著作权保护;二是以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使用已有作品而受著作权保护;三是简单方式使用已有作品而受邻接权保护。

2 讲座录像产品的权利性质

图书馆讲座中,演讲者需要事前了解听众、熟悉主题和内容、搜集素材和资料、准备演讲稿、作适当的演练,充分运用较强的语音能力、技巧和自身的智慧与理智。同时,演讲的内容必须具有针对性、真实性、论辩性、鼓动性和艺术性,以吸引听众,并为广大听众所接受。显然,讲座中的演讲,实际是演讲者以自己的智力为支持,自主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演讲人则是这一作品的著作权人。现实中,大多数图书馆摄录讲座并制成录像产品,都是对讲座的实况进行拍摄,经过后期剪辑,制作成辑。显然,此类录像产品并不具备单纯意义上的“独创性”,并非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仅仅只是对已有作品的使用。因此,讲座录像产品因其对已有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而在权利属性上有着本质区别。

2.1 构成著作权的讲座录像作品

2.1.1 讲座录像作品的内涵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凡使用以上方式而产生的录像产品,亦称为“演绎作品”。同时,著作权法还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著作权法将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都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及汇编,都是对已有作品所使用的、合理的、能因此产生著作权的有效方式。由这些方式产生的讲座录像产品都可视为具有独创性的录像作品。

2.1.2 讲座录像作品的类型

2.1.2.1 改编作品

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实际上,我们可以将他人对一部作品的改变作3个层次的概括:①程度最轻微的修改,主要表现为对作品进行形式上的小范围调整,以使作品趋于完整。②在原作基础上进行内容和形式的改变,并因此创造出新的作品,但新作品仍然含有原作的著作权内容。③可能对原作有所借鉴,但改变程度很大,以至于创造出了完全独立的具有著作权的新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这一界定指出改编是改变作品,改编的后果必须是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人对改编后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此时的改编仅指上述后两个层次的改变。

图书馆以讲座为内容制作录像产品时,仅仅改变信息媒介或者说转换载体形式,是不能使录像产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只有在不改变作品基本思想内容的前提下,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以讲座为借鉴创作形成其他录像产品时,才会产生真正的新作品。

2.1.2.2 翻译作品

翻译是将一种语言文字转化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活动。翻译活动并非一定导致翻译作品的产生。只有翻译者经过创作性劳动,将作品由一种语言文字转化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由此产生的新作品,方为翻译作品。字对字翻译所产生的东西,我们很难称之为作品,因为这充其量只是一种体力劳动,而不是一种智力创作活动。以下因素决定了在翻译过程中必须投入创作性劳动:①源语言与目标语言在句法结构上的不同。②表达习惯上的不同,最明显是在一些短语上用词的差别。③翻译标准的要求,翻译的目的在于交流,只有符合特定标准的翻译,才能实现人们进行充分交流的目的。

如前所述,讲座中的演讲者对其演讲内容有着更高的要求与标准,并非对演讲稿的简单宣读。因此,图书馆对原有讲座进行翻译时,不能仅从字面直译,而应以演讲为准则,完成源语言到目标语言的转换,从而形成一种新语言演讲,这样才符合著作权法中翻译的本义,从而形成新的作品。

2.1.2.3 注释作品

注释,指对代码的解释和说明。注释的目的是让别人和自己更容易看懂这段代码的用途。现代所称的注释包含内容很广,不仅包括对书籍、文章等文字的语汇、内容、背景、引文的介绍、评议,诸凡字词音义、时间地点、人物事迹、典故出处、时代背景等都是注释对象。注释的形式多样,录像产品的注释则可通过字幕、旁白方式等予以标注。

注释并非千篇一律。即使是同一作品,不同人加以注释,其注释的结果也会因注释人的文化背景、思想感情、时事环境而有所不同。这些差异形成了注释的个性特征,使注释具备其独创性,并进而使原有作品演绎为相对独立的新作品。因此,图书馆在对讲座进行后期制作时,若加入了注释的元素,则形成新的注释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2.1.2.4 整理作品

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整理与改编类似,并非所有的整理行为都能随之产生新的作品。对已有作品的简单修改,如段落的划分、个别语法或词句的修正等,并没有使原作品的本质发生改变,没有创作元素蕴含其中。此外,整理对其对象的要求更为严格,必须是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作品,否则只是劳动的浪费,也违背了著作权保护的本义与主旨。

图书馆讲座多为一次性、完整、连贯地进行,后期剪辑是不可避免的,但很少出现需要条理化、系统化加工的情况。因此,基于整理而演绎出的新作品很少。随着科技发展,新的讲座形式出现时,这种演绎作品的数量可能会随之增加。

2.1.2.5 汇编作品

汇编,指对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增删、选择、组合、汇集编排等。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及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以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法规、股市信息、商品报价单等。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汇编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于汇编人对汇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汇编作品通常包括百科全书、辞典、文集、期刊、年鉴等。此外,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了独创性的火车时刻表、邮政号码、电话号码大全等,同样是汇编作品。因此,图书馆在制作讲座录像时,如果在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亦体现出独创性时,该录像产品仍可成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2.1.3 讲座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

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演绎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为改编人、翻译人、注释人、整理人及汇编人。可见,作为录像制作者的图书馆正是讲座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

图书馆作为法人单位,不可能直接进行创作。无论是摄制过程还是后期制作过程,具体的工序必将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实实在在地去完成。也就是说,录像作品实质上是图书馆安排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工作任务而创造的成果。著作权法中把这类由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称为职务作品。在录像作品完成的过程中,图书馆提供了专门资金、设备、资料等主要物质技术条件,并承担着由录像作品而产生的各种风险和法律责任。因此,此类讲座录像作品只能是职务作品,既非公民个人的作品,也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的作品。

2.1.3.1 著作权人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两类具体的权利,即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和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益)。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全部、部分转让以上著作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讲座录像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作者亦享有署名权,这也是图书馆在行使著作权时的特殊之处。

2.1.3.2 著作权人的义务

讲座录像产品是在使用已有的讲座作品基础上形成的作品,因此著作权在行使权利时仍受一定限制,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人行使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图书馆与讲座人应事前订立许可使用合同。除双方另有约定,图书馆在使用已有讲座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向讲座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演讲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其同意,图书馆不得行使。

2.2 受邻接权保护的讲座录像产品

“邻接权”一词译自英文neighboring right,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作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是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作品创作出来后,需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有创造性劳动,这种劳动亦应受到法律保护。邻接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在我国,邻接权主要是指出版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电视台对其制作的非作品电视节目的权利、广播电台的权利。

其中,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贯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这些录像制品在制作过程中往往是客观过程的机械录制和简单剪辑,制作者较少融入自己的创造。多数情况下,图书馆在制作讲座录像时,只是对其进行简单的剪辑,或插录片头片尾,或加入讲座对应的字幕。这样的录像产品里并没有包含制作者个性化的智力创作。因此,此类录像产品,只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录像制品”,而非“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受邻接权保护,而非受著作权保护。

2.2.1 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法律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网络传播权,都是基于音像制作者在制作音像制品的母带时所做的创造性劳动和其他投入,并鼓励作品的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2.2.2 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图书馆制作讲座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讲座人的许可,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如果图书馆被许可复制、发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讲座录像制品,应按规定向讲座人支付报酬;图书馆行使录像制作者权利时,不得损害所使用的讲座人的其他著作权。

3 结语

一部好的作品,是作者智慧的结晶,是人类积极性和创造性的体现。演讲人完成讲座所进行的智力创作,图书馆制作讲座录像产品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都是人类文化的创新与传承,都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事实上,明确图书馆作为讲座录像产品制作主体应有的权利义务,既是对录像产品和图书馆的保护,也是对演讲人和讲座作品本身的保护。无论讲座被制作成录像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图书馆承担的义务过程恰恰是对演讲人著作权行使的过程。因此,图书馆在制作录像产品时,把握住这一点,即可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程度地避免对讲座人著作权的侵犯,进而在和谐稳定的大环境下健康有序地发展,善尽文化阵地的社会职能。

[1] 陈化琴.关于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的思考.经济与法,2005(12).

[2] 房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音像制品的比较研究.山东审判,2007(3).

[3] 张琳.浅议我国对音像制品、影视作品的权利保护.上海戏剧,2002(12).

[4] 李中圣.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之辨.人民司法,2004(12).

[5] 翻译作品著作权问题初探.Http://www.cnki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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