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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海上货物运输中“电放”法律问题探究*①

2010-02-15高良臣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0年4期
关键词:收货人托运人海商法

高良臣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岛 266071)

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海上货物运输中“电放”法律问题探究*①

高良臣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岛 266071)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通常是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凭证,如果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电放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如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而导致理论观点不一,判决各异。通过青岛泰达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青岛大通联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从电放概念入手,层层剖析电放情况下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和责任。

记名提单;指示提单;物权凭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电放提单;海运单

一、案情简介

青岛泰达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泰达公司)与德国艾佛公司签订了一宗轮胎买卖合同,价格条款是FOB,价款大约15万美元。艾佛公司指令青岛大通联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大通联运公司)承运该票货物,后来泰达公司根据大通联运公司的安排交付货物装船出运。因双方约定是电放,因此,大通联运公司未签发正本提单。其中,提单副本显示,发货人是泰达公司,收货人是艾佛公司,通知人是艾佛公司。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大通联运公司在没有得到泰达公司放货指令的情况下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艾佛公司。艾佛公司收到货物后,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泰达公司在海事法院起诉了大通联运公司,要求赔偿因擅自交付货物给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大通联运公司尽管辩称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记名收货人并无不当,但其认可电放即意味着负有凭托运人指令才能放货的义务。大通联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泰达公司指令其放货,那么,其放货行为导致泰达公司失去收回货款的保障,应对泰达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大通联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驳回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观点针锋相对,争议激烈,合议庭三位法官也是意见不一,甚至一度考虑将该案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来征求答复意见,以便在解决个案的同时,也为同类案件的审理寻求指导意见。

本着互谅互让精神,在法院的多次居间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虽然本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但遗留的法律问题至今悬而未决:在电放方式下,承运人应当如何交付目的港货物。为溯本清源,笔者从电放概念入手,逐层分析,希望抛砖引玉,展开争鸣。

二、电放的概念、产生原因、法律性质及操作模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及国际海运惯例,在船、货双方使用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无单放货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放则是在应当签发提单或者已经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在不签发正本提单或者收回已经签发的全部正本提单的前提下,以电子邮件、传真或者电报等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代理,将运输的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

电放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解决目的港“货到提单未到”的矛盾。提单的正常流转是以其能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到达收货人手中为前提的,但随着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普及、造船技术的提高和先进导航设备的应用,货物装卸速度加快,船舶在海上的航行时间也缩短,货物从装运港装上船舶经运输直到卸货港卸到码头上所需时间大大减少。

然而,提单的流转速度并没有加快,仍将经历多次背书、结汇、检查、邮寄等环节,这样会不可避免地产生“货等单”的矛盾,这一矛盾在中日、中韩等近洋运输中显得更为突出。在“货等单”情况下,如果坚持凭正本提单提货,势必造成货物在目的港压船、压港,港口费用和仓储费用大幅增加,买方也可能会失去及时销售货物的有利商机。电放交付货物的方式由此应运而生。

众所周知,提单之所以能在国际贸易中发挥巨大作用,其卸货港交货凭证功能是关键,缺少这种功能的提单将无法在国际贸易中立足,学理上和实践中认可的提单物权凭证功能也是以交货凭证功能为前提的。

然而,电放(海运实践中通常表述为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将对该单据的法律性质产生巨大影响。据了解,很多承运人会在提单副本上记载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这种提单通常被称为电放提单。根据《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解释,surrender在法律用语中,其含义是“放弃某事物”,这表明承运人并不想赋予该单据应有的功能,而telex release字样则明白无误地表明该单据项下的货物的交付与传统意义上的提单有所不同。电放提单本身并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依据,因此,电放提单的非提货凭证性质,也决定了其不可转让性,当然也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

电放仅仅表明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操作模式与传统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有所不同,但电放提单仍然能够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证明的功能。同时,其也能够表明承运人已经接收单据上记载的货物,或者已将该货物装于单据上载明的船舶,具有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之证明的功能。

不签发任何提单下电放的通常操作模式包括四个环节:一是由承运人将提单的副本传给托运人确认;二是托运人确认后,填写电放申请书传给承运人;三是承运人收到电放申请后,通知其目的港代理电放货物给收货人;四是收货人到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处提领货物。[1]

三、电放下承运人交付目的港货物义务

在电放方式下,承运人不签发正本提单,但一般会出具提单副本或者提单复印件。如果收货人一栏记载的是“TO ORDER”(即凭指示)字样,即便没有正本提单,承运人也应当根据托运人的指示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这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争议不大。如果提单副本或者提单复印件上收货人一栏记载明确,即是记名收货人,则承运人是否应当根据托运人指示交付货物则争议很大,观点也是截然相反。

持“承运人不必凭借托运人指示就可以交付目的港货物”的观点认为,由于承运人未签发正本提单,无法按照提单交付货物,也就不能适用《海商法》有关凭提单货物交付的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货物如何交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之规定。按照《合同法》第309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即可交付货物给收货人。江平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对第309条的注释称,在无提单签发时,运送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经收货人提出交付请求,收货人即取得托运人因运送合同所取得的权利,故收货人的交付请求权即提货权,源于运输合同。

此外,持此观点的人还认为,电放交付货物应当参照海运单的做法。众所周知,海运单的交货条件不取决于海运单的呈递,也无须遵守单据手续,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付给海运单列明的收货人或其授权的代理,就视为已经做到了谨慎处理,相信已将货物交给了合适的有关部门。[2]海运单项下,承运人在货到目的港后即可根据收货人请求交付货物。

为了证明上述观点的正确性,下述例子经常被引用:托运人委托快递公司给指定收货人快递物品,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根本不需要托运人的指示就可以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收货人,交付货物后,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就完成了运输义务,根本无须托运人的指示。

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有支持上述观点的典型判例。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04)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92号判决书写明,原告即托运人将货物交由被告即承运人承运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收货人。在原告既不持有正本提单又不能提交非凭其指示不得放货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持“承运人须凭托运人指示才能交付目的港货物给收货人”的观点认为,理论界和实践界将电放交货的形式归纳为:在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电放申请并提供保函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以电报、电传通知目的港代理,该票货物无须凭正本提单放货。因此,托运人何时要求承运人电放是托运人的权利。换言之,承运人只能根据托运人的电放申请才能在目的港直接交付货物给收货人。如果承运人没有托运人电放申请或者电放指示就直接交付货物,岂不侵犯了托运人的货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支持上述观点的典型判例。大连海事法院作出的(2002)东商初字第24号判决书中写明:按照交易习惯,电放即是承运人在货物装船时并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而是根据托运人电讯指令将货物放给收货人。被告即承运人在未得到原告指示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致使涉案货物在原告即托运人未收回货款的情况下被收货人提领,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中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放操作中不具有可转让性的海运合同即为海运单,并由此合乎逻辑地要求承运人只承担向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责任。

第二,托运人在托运资料中指定了记名收货人,这不构成托运人向承运人发出的交货指令。托运人在托运资料中指定记名收货人,仅仅是告知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谁。换言之,这仅仅是使该收货人成为《海商法》第42条所规定的“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至于承运人何时应向该收货人交付货物,则完全应当根据托运人的另外电放指示。从电放的流程和模式看,电放是一个承托双方互动的过程,首先,托运人不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并指定记名收货人;其次,托运人结合其国际贸易环节,特别是结算环节的进展决定何时应当向承运人发出电放指令;再次,承运人得到托运人电放指令后立即通知其目的港代理;最后,记名收货人向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提领到港货物。从上述过程看,托运人在托运资料中指定记名收货人,本身不构成交付货物的指令。

第三,从法律适用来讲,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海商法》、海商法原理或者学理及海事海商惯例。如前所述,电放能够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证明的功能。电放方式下的货物交付虽然不能按照提单相关法律规定来约束承运人,但直接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双方海上货物运输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似乎不妥。

海商法具有相当的独立性,有民法不能对应的特殊制度。正如海商法专家郭瑜教授所提倡的“用尽海商法原则”,海商法调整范畴的问题,应当尽量适用海商法解决。海商立法、海事国际惯例以及海商法原则、原理和学理都是解决问题的依据。处理类似的问题,民法一般性规定可以作为参照。只有海商法调整范围以外而又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的问题,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一般性规定。[3]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电放下的货物交付问题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和其他民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从法律依据角度而言,承运人引用《合同法》第309条之规定,主张交付目的港货物无需托运人电放指示,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第四,电放方式下的货物交付虽然不能依据提单相关法律规定,但应当考虑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和海运实践中电放模式的特点。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和收货人一般是买卖双方,托运人在未收回货款的情况下,首先要控制货物及货权。如前所述,为了避免“货等单”产生高额目的港费用的情况下,电放成为承托双方的共同选择。然而,托运人选择电放并不意味着放弃了货物本身,更不是放弃了货权,其仅仅是表明收货人不必持有正本提单在目的港提货而已。因此,是否电放货物、何时电放货物给收货人,都是托运人的权利,相对应而言,也是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也应当根据托运人指示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

四、结语

电放是重要的海运货物交付方式,其实是建立在买卖双方及承托双方等各方彼此信赖的基础之上。然而,这种信赖非常脆弱,一旦发生贸易环节的纷争,必然会导致电放法律纠纷的层出不穷。由于电放的法律性质相当复杂,又没有国内现有法律渊源的明确规定,不同的海事法院甚至同一海事法院的不同法官会就同一类电放案件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

笔者建议,司法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电放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意见,这样既能统一司法,树立法律权威,又能够运用法律的杠杆促使电放业务规范化,减少纷争。

(References):

[1]孙晓程.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M].大连: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09:61.

SUN Xiao-cheng.International cargo transportation and insurance[M].Dalian:Dal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Press,2009:61.(in Chinese)

[2]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国际货运代理理论与实务[M].北京:气象出版社,2001:333.

Chin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 Association.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M].Beijing:Aerography Press,2001:333.(in Chinese)

[3]郭瑜.海商法的精神[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9-90.

GUOYu.The spirit of maritime law[M].BeiJing:Peking University Press,2005:79-90.(in Chinese)

书 讯

《海事诉讼文书样式与范例》已由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由大连海事法院副院长,大连海事大学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关正义主编,大连海事法院多名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参与编写。

《海事诉讼文书样式与范例》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海事诉讼文书的特点、作用和基本要求;第二部分以诉讼文书样式、实用范例和使用说明为编辑体例,收录了162种常用的海事诉讼文书(这些文书格式同样适用于涉外海事诉讼),其中包含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印发的《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的87种文书;第三部分简要介绍英国海事诉讼文书的类型和基本内容。

为了读者使用时的方便,本书对收录的《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的文书样式未做任何改动,并在目录和正文中用“*”号标明。文书样式之后的范例均是根据文书样式的基本要求制作的范本。使用说明则主要强调文书样式要写明的基本内容、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对相关不统一问题的看法等。本书的第一和第三部分主要用来从宏观方面帮助读者理解所选诉讼文书样式。

《海事诉讼文书样式与范例》是一本海事诉讼相关工作者的应备工具书,可供海事法官、律师、海商法专业师生以及海事诉讼当事人参考使用。

(供稿: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姚文兵)

Reflection on a case—exploration on the legal issues relating to telex release in the ocean shipping of goods

GAO Liang-chen
(Shandong Wincon Law Firm,Qingdao 266071,China)

Bill of lading(B/L)is usually a certificate against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o deliver the goods at the destination port in the ocean shipping of goods.The carrier will bear relevant civil liabilities if it releases the goods without an original B/L.There isn’t any relevant provision in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how the carrier should deliver goods at the destination port in the case of telex release,resulting in different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 and various judgments.This paper,starting from the concept of telex release,by introducing a case Qingdao TaiDa Group Import and Export Co.,Ltd and Qingdao DaTongLianYu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o.,Ltd,analyzes the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carrier for delivering the goods at the destination port in the case of telex release gradually.

named(nominate)bill of lading;order bill of lading;documents of title;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telex release B/L;sea waybill

DF961.9

A

1003-7659-(2010)04-0109-04

高良臣.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海上货物运输中“电放”法律问题探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4):109-112.

2010-10-08

高良臣(1975-),男,山东莱阳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E-mail:gaoliangchen@wincon.cn。

① 本文系中国律师2010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优秀论文评选活动获奖论文(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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