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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我见

2009-12-01

就业与保障 2009年10期
关键词:小保月工资补偿金

廖 建

《就业与保障》杂志2009年第八期“小保信箱”栏目刊登的《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给出的答复有误。顾先锋先生提出的关于其自2004年2月在某公司上班。2008年1月8日,该公司以其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聘了其并支付了相当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9日要求增发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遭拒绝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顾先锋先生于2008年1月8日被解聘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如果认为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自2008年1月8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与该公司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是2008年1月8日,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2008年1月8日起一年内,而不是第八期小保所答复的2009年1月9日起一年内。至于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并不是以其知道为标准,而是以法律界定的应当知道为标准。这一点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小保在第八期的答复顾先锋的劳动仲裁时效是明显错误的,请予以更正。

针对本刊第八期“小保信箱”答复有误的问题,廖建同志给出了正确答案,深表谢意。本刊编辑部特此联系了提供本则咨询回复答案的律师,并给予告诫。对出现的失误,本刊特向读者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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