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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视角下的刑事简易程序

2009-11-02衡晓晴赵增田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利益衡量方法论

衡晓晴 赵增田

摘要本文简要的介绍了利益衡量理论,并在利益衡量的指导下,对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特征和定位进行了衡量,以探究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方向。

关键词利益衡量 方法论 刑事简易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37-02

利益衡量理论作为方法论被提出源于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1966年发表了《法解释学的伦理与利益衡量》一文,在批判概念法学的种种弊病的基础上提出来“利益衡量”的民法解释方法。但是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学思维方法产生于更早的19世纪的利益法学时期,利益法学将法和利益联系起来进行考查,它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同时又强调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这就构成了利益衡量的法理基础,即在多元化的利益冲突中,需要对多种利益进行衡量和选择最终做出平衡以达到利益最大化。而这种利益衡量的结果最终即决定了法律是利益冲突的结果,它调和了各种利益冲突,进而保证利益平衡的实现。

对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必须建立在对当前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而只有对其中的利益形态进行分析和衡量才能最终做出有效可行的修正。不仅司法机关的利益衡量结果应当成为立法修正的参照,当事人的利益衡量结果、利益倾向更应该成为立法修正的方向标。事实上,在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不知不觉的利益衡量过程。如检察机关需要判断案件是否可以酌情不起诉,法官需要判断案件是否符合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当某一案件处于两可情形时,法官其实就已经在进行着利益衡量。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一般概念

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eding orSummary Procedure)的解释是:凡不经过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政策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并做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①而我国学术界对于简易程序(SummaryProcedure)定义存在着许多分类。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的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也可以说是一种在一定程度上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的程序。”②还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层次对应性,可以分为三个层系的内容:一是相对于完善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其含义是如果把陪审团制度的建立作为刑事诉讼较为完善的形态,那么没有陪审团的审判都属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范围;二是相对于一般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它的含义是指如果把一般程序或一般形态作为普通程序,对此种程序的进一步简化就叫作刑事简易程序;三是相对于现实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它的含义是不仅对于一般形态的简化叫刑事简易程序,对庭前准备程序的简化也属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范围。该学者进一步认为,简易程序可分为主体简化模式和形式简化模式以及纵向简化模式和横向简化模式。③有的学者也认为刑事简易程序在狭义上包括主体简化和行为方式简化两个层次,同时认为狭义的刑事简易程序的共同特点是对刑事审判法庭调查程序的免除或大幅度减少;刑事简易程序的核心措施也是通过设置刑事庭前争点整理程序来确定正式庭审的制度。④

笔者认为刑事简易程序首先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它就包含了从刑事侦查程序开始到最终刑事救济程序的所有程序,因此应当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对其进行定义。而与此同时对刑事简易程序的定义也会因为参照物的不同而不同,如以普通程序为参照系即可以得出如马贵翔教授提出的三个层系的定义结论;如简单的以普通审判程序为参照物就会得出刑事简易程序在狭义上的定义即刑事简易程序是指较普通审判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因此我们需要选择参照物,而笔者主张应当在一个参照系内考量刑事简易程序的确切含义,这样才能够更加全面的理解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为以后的分析奠定基础。以函数中的坐标系为例,在纵向上我们需要以普通程序为参照物,而在横向上我们需要将刑事简易程序融入到整个诉讼中进行分析,这样才能够正确分析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因此,笔者主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针对普通程序的不同等级,刑事简易程序应该被赋予不同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审前阶段,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一些轻微案件中适用的相对于完备的侦查、起诉程序相对简易的侦查、起诉程序,如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自诉制度等。第二,在审判阶段,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审判阶段适用的相对于完备的审判程序而适用的相当简易的审判程序,包括主体上的简易(如独任审判)和行为上的简易(如法庭调查环节的省略)⑤。因此,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说刑事简易程序包括所有简化了的诉讼程序,甚至包括刑事和解程序;狭义上的刑事简易程序仅仅是指审判阶段的简易化。

二、利益衡量下的刑事简易程序的特征

由此可以看出,刑事简易程序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应当在诉讼程序中理解刑事简易程序,即它首先是一种诉讼程序,这样它就必须遵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底线,即应当保证控辩平等、法官中立的基本诉讼构造。因为纯粹的效率是无法带来公正的,必须在保证基本的公正的特征的基础上对诉讼程序进行简化,而不是一味的为了追求简化、效率而舍弃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刑事简易程序真正生命力的源泉在于,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是在确保或基本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达成的⑥。其次,刑事简易诉讼程序是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即刑事简易诉讼程序不仅仅包括刑事简易审判程序,而且包括简易的侦查、起诉程序。因为刑事简易诉讼程序首先是一个诉讼程序,从进入诉讼程序一直延续到诉讼程序的终结。因此在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构造的时候应当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分析构造,而不仅仅限于审判阶段的简易程序的设置和构造。第三,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需要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限制,即对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并不是毫无节制的,因为刑事简易程序需要在诉讼的维度内保证公正以保障人权。如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主体需要明确,如审前阶段的简易程序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适用,并且需要进行司法审查等等。

三、利益衡量下的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质定位

(一)刑事简易程序是案件分流引发的程序类型化的结果

案件的类型化决定了程序的类型化,多元化的案件类型也引发了不同诉讼程序的设计,刑事简易程序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一种顺应案件类型化要求的程序。案件的分类是刑事法领域一项重要的任务,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案件进行不同的分类,或者以犯罪的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如在英国,按照犯罪法定的严重性级别可以分为应予起诉罪与简易审决罪,所谓应予起诉罪是指接受陪审团审判的犯罪,如叛逆罪等;而简易审决罪是指只需治安法官而不用陪审团便开庭简易判决的犯罪。或者以犯罪的性质进行分类,如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而在社会经济生活日益复杂化的今天,案件的类型也逐渐走向多元化,出现许多跨国的、有组织的重大犯罪,以及以前没有出现过的依据高科技的犯罪等等。对这些不同的案件进行分类是引发诉讼程序划分的前提,正因为存在不同程度、不同种类的犯罪才需要设置不同的“处理工具”对这些案件进行处理以达到最佳效果,杀鸡不可用牛刀,对于简易的案件当然没有必要运用完备的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这不仅是一种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不会得到最大的诉讼效益;同样宰牛也不可用杀鸡刀,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严重、恶性案件不可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这样的处理无法保证公正、保障当事人的人权,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件分流影响并促进了程序类型化的发展,其中尤其包括刑事简易程序的产生。而程序类型化又提出了更现实的要求即进行程序分流,因为对各个程序进行类型化的最终目的是对案件进行分流、分别处理,最终得出最佳结果。而程序仅仅类型化是无法完全胜任这一任务的,需要分流出各种具体的程序,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不同的案件,收到最好的个案和社会效果。如英美法系,一直坚持程序分流的传统。“犯人被带上法庭受审只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⑦正是这些分流出的具体程序造就了许多国家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完备化。如起诉阶段的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制度,审判阶段的简易审判程序等制度。依据之前对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定义这些程序均可以归入到刑事简易程序的范围之中。

由此可以看出,案件分流引发的程序类型化是刑事简易程序得以发生的一个理论基础,而现实中的程序分流制度又促使刑事简易程序得到了现实的发展和完善。

(二)刑事简易程序是在确保程序公正基础上对诉讼效率的最大限度的追求,是更为深远的意义上的正义

英国学者罗宾·怀特说:“在改革刑事司法制度,使其达到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最主要的挑战就是要保证在加速司法过程的同时保证公平。”⑧刑事简易程序最直观的、最表象的特征和作用是提高了诉讼的效率。然而效率并非司法行为的构成要素,它仅仅是司法活动的外在价值评价标准之一。⑨然而,事实上“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⑩,效率是公正的应有之义,没有效率的公正是不公正的,公正的一个重要的要求就是诉讼效率,长期拖沓的诉讼程序是不公正的,即使最终对案件进行了有效的处理,使当事人长期处于诉累之中的做法相信也并非公正的体现。因此,从表面上看,刑事简易程序的作用在于提升诉讼效率;而在本质上,它从更深远意义上保证了程序公正的实现,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人权,免其经济上遭受长期负担、精神上忍受长期压力之苦。

(三)刑事简易程序是各方主体利益衡量后的选择,是能够实现各得其所的正义的有效程序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正义就是使人各得其所”,而各方主体进行利益衡量以后做出的选择就是对自己整个社会的“所”的一个最佳选择,因此刑事简易程序中各方主体利益衡量、选择的过程,最终影响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主体的要求已应成为程序设置的一个基本理念,而社会主体的这种多元化的需要又催生了程序的类型化的产生。豘所以如果说案件分类是程序类型化进而产生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分类的客观原因,那么刑事诉讼各方主体利益衡量的过程就是刑事简易程序类型化并需要进一步发展的主观原因。而同时这样的一个主观原因又在影响着程序类型化的发展,这样就对我们严密系统的分析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利益衡量过程提出了要求。

以上便是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质定位,而这三个定位中又存在中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对于诉讼主体来说他们的利益衡量过程中需要考量的因素包含效率当然也包括程序公正性,对这些因素进行衡量的结果又最终影响了程序类型化的发展,因此在最根本上我们需要分析的是利益衡量下的刑事简易程序,这样才能为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提出最为合适的建议。

注释:

①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3).

②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③马贵翔.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160页.

④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⑤笔者认为在救济程序中,只有那些一审已经适用了普通程序而进入到救济程序的案件才可以简化审理。因为一审的审理过程是完备的,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二审只应当对法律适用进行简单的审查即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要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的审查,这样的处理明显是不合适的;而且共同犯罪中共犯上诉审的规定也是值得商榷的。但是,其他的在一审中已经适用了刑事简易程序而后诉讼当事人又选择进入救济程序的案件不可以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因为简易程序的适用归根结底是各方主体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是一种实现各得其所的正义的方式。如果案件进入了救济程序,就说明至少有一方主体认为自己没有得到各得其所的正义,需要进行救济,这个时候救济程序也许是其追求或者说挽回自己的正义的最后一种手段了,应当切实的保障其权利,使其能够得到最全面、最有效的救济,以最终实现各得其所的正义.

⑥马贵翔.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⑦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⑧[英]麦高伟等主编.姚永吉等译.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⑨万毅,何永军.司法中公正和效率之关系辩证——兼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法律科学.2004(6).

⑩[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豘李莉.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优秀博士论文.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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