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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证券发行保荐人制度的思考

2009-11-02王顺明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保荐人代表人权责

王顺明

摘要保荐人制度的引入是我国证券发行市场的重大变革,它为发行制度从现行的核准制转向以市场主体自主选择为导向的注册制迈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现行的保荐人制度也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文针对我国证券发行保荐人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保荐人制度 证券发行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137-01

一、保荐人制度与其预期效果出现偏差的原因

保荐人制度虽然从法律上规定了券商在在股票发行中的法律责任,强化了相应的法律约束,促使券商更加注重发行公司质量,从而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利益,但是,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计划外的以及当时的立法设想所未深入思考的问题,使得保荐人制度与其预期效果出现偏差,证券发行的欺诈问题依然存在且屡屡出现,这也引发了对该制度的质疑之声。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保荐代表人资格考试体系与保荐人制度不相匹配

保荐代表人不仅要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同时也要具备高度的诚信,但理论考试难以考察保荐人的真实诚信度;同时,证券发行是一门操作性和实务性极强的工作,上市过程的方法也只有在具体实践中才能熟练理解,纯知识性的考试难以检验考生是否真正具备了从事证券发行的真实素质。

(二)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券商和发行公司出于各自的利益考量,可能结成利益共同体,欺诈证监会和投资者

现代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为了在竞争中求得生存,可能与发行公司合谋,编造虚假文件,以期达到发行要求,顺利通过证监会的审查,结果是保荐人从保荐行为中获取经济利益,发行公司顺利发行股票,从而在证券市场上大量圈钱,但是往往会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

(三)保荐人违法成本过低

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保荐人唆使、协助、参与发行人提供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仅给于"规定除名或在一定时期内不受理其推荐"的行政责任处罚显然是不够的。《证券法》的规定同样是只承担行政责任,如对保荐人违法行为的警告、没收业务收入、有限数额的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

(四)保荐人权利彰显不足

在我国现行的保荐人制度下,保荐人缺乏参与发行公司经营管理、参加发行公司股东大会的具体权利,缺乏对发行人股份发行的实质发行申报审查权。保荐人获取的信息更多的依赖发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如果发行人不诚信,刻意隐瞒资料,保荐人很难发现问题。

(五)保荐代表人制度依然赋予了证监会过大的权力

《暂行办法》并没有对证监会的权力进行有效地约束,反而却有将有关责任推给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之嫌。证监会对于股票的上市仍然享有完全决定权,依据权责相一致的原则,理应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责任,但是,证券会的权力未下放,责任却有所转移。

二、现行保荐人制度的完善

现实保荐人制度和证券发行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虽然已经引起了券商、上市公司、证监会和广大投资者的普遍关注,但为了更好的应对这些问题,本人特此提出一些策略性、具备一定可操作性的政策建议,希望可以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价值的思考。

第一,完善核准程序,提高证监会审核的透明度,建立工作问责任和监督机制,以便有效地约束权力。完善的审核程序是保证审核工作公正的前提,为此,证监会应进一步修改现行核准程序,并将内部的审核程序以恰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将证监会的审核工作置于公众监督的阳光之下,接受社会监督,从而更大限度的促进审核工作的公开合理性和公正性。

第二,建立督导期更长的信息监督机制。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加大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违法成本,以便形成更加有效地威慑。有限的行政责任处罚与保荐人和上市公司合谋欺诈证监会和投资者所带来的巨大的经济效益相比,显得过于渺小。为了将责任落实到保荐代表人个人身上,可以参照我国现有律师事务所建立的有关规定,考虑建立合伙性质的保荐机构,使保荐代表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对保荐人与发行公司或者中介机构的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必须建立民事惩罚制度。

第四,逐渐扩大保荐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权力范围,稳步实现我国证券发行的注册制改革。保荐人制度取代现有的核准制,是适应和推进证券市场化的一次巨大飞跃,但这不是市场机制实现的理想阶段,证券发行的最终目标应当是注册制。注册制与核准制相比,其本身更能体现证券市场所要求和体现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更能提高企业上市公司的运营速度和效率,可以更为有效地保证优质公司上市。在实施保荐人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有步骤有目的的逐步淡化证监会利用行政机制对证券公司的干预,尽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必要的审批事项,不再过多的越俎代庖,通过切实有效的方法政策使证券公司自己真正为其自身业务、行为负责,从而使其自主自主的选择保荐对象,开展保荐行为,承担保荐责任。与此同时应从权责想统一的角度,更加明确证监会和保荐人的权责范围,凡由券商因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一切法定后果,都应由券商自行承担,对于证监会因失职行为或是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必须由证监会承担. 从而真正实现证券系统环节各自主体真正意义上的各尽其职,各尽其责,和谐有序,责权分明,互动另行协调发展,而不是权责不清,混乱不堪,乱作一团。唯有如此,才有可能早日实现中国证券发行的艳阳明天。

参考文献:

[1]李金一.关于我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缺陷的思考.金融会计.2005(7) .

[2]李有星,蓝燕.我国上市保荐制度的效力分析.法学论坛.2006(3) .

[3]陈义华.保荐人制度的制度效应与有效制度设计.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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