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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构建

2009-09-10田开友阮丽娟

社会科学论坛 2009年16期
关键词:经济分析基础理论政府采购

田开友 阮丽娟

[内容摘要]在法经济学看来。政府采购法的基础理论主要体现为政府采购法经济分析的可行性、基本经济分析工具、经济分析的对象、意义和任务以及其基本价值。

[关键词]政府采购;经济分析;基础理论。

方兴未艾的“法经济学”研究表明了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时代背景下,经济和法律两种现象互动共生、高度统一的新趋势。从某种意义上说,法经济学实际上在法学界掀起了一场持久的法学研究方式革命。在这场“革命”中,传统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关系乃至于全部法律理论都面临或正在被重新阐释:原有的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都面临新的挑战。本文为政府采购法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的探讨。

一、政府采购法经济分析的可行性及其意义

将经济学应用于法律分析,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要考虑法律规则下的行为人是否与经济行为人具有相同的行为方式。如果两者不具有共同性,经济学就不能应用于法律分析。法经济学是通过这样一个类比来使法律规则下的行为人具有经济行为人一样的行为方式的,即将法律规则体系类比为市场价格体系。因而此种法律规则下行为人的行为反应就类似于市场中参与者的反应,都是根据既定的“价格体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法律规则和市场价格都构成了行为人所不能左右影响选择产出的约束条件,系统的法律规则体系构成了不同行为的“隐性价格体系”,因此可以确信法律规则约束下的行为选择和市场价格下的行为选择具有相同的机制。这样,通过将法律规则类比为市场价格体系,经济学理论(特别是微观经济学)就有了广阔的用武之地,成为法经济学的理论根源。实际上认为法律规则下的行为选择与市场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是法经济学主要的理论创新和基本的理论支柱之一。这样就构建起了经济学进入法律分析领域的通道。因此,在此种语境下,对政府采购法进行经济分析是可行的。

运用经济学方法分析政府采购法,其意义表现为:一是通过分析和揭示政府采购法的经济机制及政府采购和政府采购法的内在联系,可以促进人们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结构特征的认识,可以促进政府采购法的原则、精神和价值更为清晰地展现出来;二是通过对政府采购法的经济分析。可以促进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科学化、系统化和规范化,突出政府采购法这一财政调控机制的合理性和效益性:三是通过对政府采购法的经济分析,可以揭示出政府采购法律规则对制定该规则的立法机关或守法的预期目标有着何种潜在影响和推动。

二、政府采购法经济分析的基本工具

法经济学是建立在运用一些基本工具之上的,没有这些分析工具,就不可能有法经济学。对政府采购法进行经济分析也是如此。政府采购法经济分析的基本工具主要包括法律供给和需求、法律成本和效益及法律均衡。

1.法律供给和需求。供给与需求理论是分析一系列法律问题的有效工具,更是法律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所谓法律供给,就是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意愿进行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活动的总称。法律需求则是指人们购买法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是人们对于现存的及尚未设定的法律资源的肯定性要求。从理论上讲,法律的需求决定法律供给,当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对法律这种调整手段迫切需要并积极谋求法律秩序的维护时,法律供给就必然发生。相较于个人“私力”救济方式而言,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调整规则,其生产与供给从无到有、最终发展成为现代社会之治国基础是与其供给效率和有效性密切相关的。

将法律运作过程置于人类知识总量递增和行为模式优化的背景之下,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程序等法律资源的需求就愈加广泛,国家机关的法律供给水平也就随之提高(法制越健全)。进而,法律的供求还体现出从均衡到非均衡,再从非均衡到新的均衡之动态演进规律。

法律供给数量(立法量)与法律成本效益的互动变化一般表现为三个阶段:(1)在初始立法时,法律的成本与效益均随着法律供给的增加而增加,但由于法律收益的增加额超过成本的增加额,从而产生了立法规模效益的递增倾向;(2)逐渐地,由于法律的边际收益日益减少,法律规模效益的递增倾向便开始变弱,直到出现法律收益的增加额与成本的增加额相等的某一点,这一点可视为立法(法律供给)的适度规模;(3)法律供给一旦越过这一临界点,则会由于法律成本的增加额大于收益的增加额而导致“规模不经济”。由此我们的结论是:法律的成本和收益都是随着法律供给的增加而增加,成本和收益两者的增长曲线的性能和轨迹不尽相同,法律供给不足或过剩,立法速度过快或过慢均不能实现积极的法律实效。

法律供给符合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即:法律越多,从新法律中获得的效用就越少;法律朝令夕改或者一种法律供给过多,其效用递减,人们守法的积极性就越小。依法律本身的性质,法律供给可分为压制性型法律供给和赔偿型法律供给:依供给主体的多寡或权力大小可分为竞争性法律供给与垄断性法律供给:依法律产生的方式,可分为强制性供给和诱致性供给。

2.法律成本和效益。法律成本是指法律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它具体包括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当事人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法律成本的高低是人们做出法律供给(特别是法律修改和废除)决策的主要依据,是法律主体选择遵守或者规避甚或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晴雨表。按法治实现环节,法律成本可分为法律制定成本、实施成本、监督救济成本等。法律成本理论的核心是机会成本分析,此概念表明了人们面对环境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自身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制度选择上的不同反应,从而为分析法律制度的比较效益大小及其对相关法律后果,提供了有益的分析工具。

我们认为,对法律进行效益分析的核心,则在于本身法律就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其变化和发展也根源于不同时期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在此意义上说,利益规律乃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利之所存,法之所在”,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合理配置,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法律活动的实质就是权利义务遮蔽下的利益交易。对法律效益进行实证分析的目的,就在于寻找使个人的理性行为既与其预期效益相吻合,又和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并行不悖。这一“找法”过程,类似于在多种约束条件下的“极值”求解问题。假定法律环境保持不变,立足于尽可能促使法律低成本高效益的评价标准时,我们发现,法律产品最有效率的供应量是使个人的边际(需求)替代率的总和与制定法律的边际成本相等。

根据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用递减规律,法律的边际效益是递减的。法律在最初实施时,由于立法和司法的针对性强,会产生

规模效应,法律效益比较高,但久而久之,当边际收益达到与边际成本相等的点时,法律的效益就会转而减少,以至到后来。虽然法律存在,但其效益微乎其微,而产生法律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实践中,降低法律成本,实现法律效益的途径主要有以下要点:(1)按照交易成本规律科学立法,实现法律均衡;(2)建立法律救济的竞争机制,构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3)重视法律的弹性适用,降低法律实施成本;(4)注重法律制度间的支持与协调,发挥规模效益:5,实现法律规范的标准化和显性化等等。

3.法律均衡。均衡概念最初源自物理学,意即当一个物体同时受到几个方向不同的外力作用时,若合力为零,则该物体将处于静止或匀速运动状态。后来均衡概念被推而广之,用以表示物质世界中相反力量的对抗与平衡。在其终极意义上,它既是一种普通的社会现象相辅相成、相互转化的理论概括,又是整个宇宙秩序对立统一规律的反映。我们把这样的均衡分析,扩展到对法律活动及其规律的研究之中。狭义的法律均衡即法律供求均衡,是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愿意进行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活动同人们购买(或遵守)法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两相适应的局面。法律供求均衡有两重含义:一是法律供给与需求在量上处于均等状态,由此决定的法律成本最低,收益最大;二是决定法律供求已有一整套从立法、司法执法到守法的有序机制。能保证这种均衡持续产生最优行为选择和约束条件。

广义的法律均衡则是指法律资源在社会生活中均衡配置的持续状态和目标模式。它具有外部适应性、内部协调性、状态稳定性、力量平衡性以及结构对等性的特点。作为哲学上对立统一规律的投影,法律均衡可以用来分析宏观之间的关系问题,微观的合理配置问题,无论在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普适性方面,还是在程序选择与规范设计的可操作性方面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人类社会中法律现象的矛盾本质决定了均衡范畴在法律研究中的适用性及其特殊价值。

三、法经济学下政府采购法的基本价值观

在法学理论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公平和效益已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法律公平首先是指法律实施中的公平,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程序平等:其次是指立法公平。即在立法中排除任何特权和专制因素,公平地分配竞争机会和条件,保证财富均等分配。法律效益的含义是指:人类生活在一个资源稀缺的社会,以最少量的资源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产出和收益,对于整个社会都会具有重要意义;即使对于个人来说,勤俭节约、减少浪费、降低成本,也是促使财富积累的重要措施。法律公平实质上只是一种形式公平,无论是人格平等还是程序平等,都仅仅意味着无差别对待,至多为各个社会关系主体的发展提供了公平条件及实现最低限度社会财富的总量平衡。法律公平观念的实现归根结底受制于社会发展,也受制于人们的伦理观念发展水平。

强调效益足实现社会公平的基础,实际上就意味着要容许社会主体拥有更大的主体权益,在制定权利/权力结构的安排上要更多地体现促进效益的原则。公平与效益,既有价值冲突的一面,也有价值统一的一面。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把那些不经审判而定罪、无合理的报酬而攫取财产等行为认为是不公正的行为。而对这些不公正行为的最好解释是浪费资源。比如,尽管不当得利制度也可以从提高法律效益的概念得出,但这仍然反映出在资源稀缺的世界,浪费是不道德的结论。如果说,经济学的价值观是效率观的话,那么法学的价值观就是效益与公平观。

效益成为法律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为我们探讨政府采购法的价值目标提供了理论前提,使我们可以摆脱传统法哲学思维的桎梏,将视点置放于效益与公平之双重目标及其相互比较上。毋庸讳言,效益和公平的统一是包括政府采购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追求的目标,然而,许多情况下追求两者统一往往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这就要求政府采购法在整体上要有所侧重,即确立政府采购法的主导价值。鉴于政府采购法的特性,效益无疑要成为政府采购法的主导价值,是政府采购法价值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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