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9条第1款的规范阐释
2009-08-21邓多文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3期
摘要:《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的包庇、窝藏行为,其性质会因行为人“明知”的有无、内容和程度而改变,从而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包庇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不同的犯罪,甚至完全可能是无罪。这就涉及到诸多刑法条文的规定。因此,应以“明知”为切入点,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把《刑法》作为统一的整体,对《刑法》第349条第1款进行体系解释,方可得到合理的结论。
关键词:《刑法》第349条第1款;主观罪过;明知;体系解释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论
《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从立法渊源来看,该款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4条的有关规定在构成要件上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和第6条,将该决定第4条的规定分别解释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毒赃罪,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其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被1997年《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所吸收,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毒品、毒赃罪则在1997年《刑法》第349条完整保留了下来。由于1997年《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基本沿袭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与1997年《刑法》的规定基本吻合,因而对我们分析、解决问题仍然具有意义。上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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