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2009-07-08杨东梅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监督
杨东梅
摘要本文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存在的问题出发,论证将其纳入司法程序的必要性,并进一步论述其可行性,希望对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立法改革提供有所触动。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司法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84-01
一、 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存在的问题
(一)混淆了行政立法与行政执法的界限
行政法规、规章属于行政立法,立法与司法是平行概念理应排除在司法审判范围,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往往是为执行特定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相应行政管理措施,虽然因其普遍适用而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其绝不可与行政立法不加区分甚至混淆其中,因为立法是创造性的、抽象的,而行政却是要“执行”的,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表现形式,其“抽象”性质实质上同样是具体而个别的,只是在行政行为这个范围内而言的,相对于宪法意义上的制定法律的行为来讲,它是具体的。换言之,抽象行政行为这种基于法律之实施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依然体现着行政权的执行性、具体性。因此,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与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相提并论。再者,由于其效力的渊源较低,且内容庞杂,地域性强,也就使其局限性,合理性缺乏统一,若不分良莠一律排除在行政诉讼以外,势必伤及行政相对人利益。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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