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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法哲学的变化及其启示

2009-07-08付用权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唯物主义黑格尔理性

付用权

摘要马克思对法的本质的认识有一个从理性主义的认识到唯物主义的认识的变化过程,这种认识的确立是伴随着唯物史观的确立而一并形成的。其中对现实社会的深切关注以及对社会生活的研究是形成这种转变的主要原因,法的合理性不是来源于理性,而是由社会生活中的经济利益所决定的。

关键词法的本质法律观理性现实的法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03-02

法哲學是马克思思想的起点,正是他为人类的福利而劳动理想决定了他以后学术的方向,关心现实社会始终是他的目标。马克思对法的理解经历了一个转变的过程,并随着自己哲学观点的成熟同时也形成了一套成熟的法的理论。

一、接受黑格尔的思想,形成理性主义自然法的法学观点

马克思早年先后接受了康德、费希特的哲学思想以及法学思想,应有和现有、理想和现实的脱离使马克思对所接受的哲学理论感到不满,于是转向黑格尔。在与青年黑格尔分子交往过程中,他从头到尾地阅读了黑格尔的著作,同时也阅读了黑格尔大部分弟子的著作。马克思接受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黑格尔法哲学充满了辩证法思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有之法与应有之法之间的矛盾,即解决了康德和费希特主观唯心主义法哲学观的致命缺点。黑格尔解决这矛盾的方法,主要是把应有之法即理性看作是绝对理念在自身中的一个发展阶段。在现实生活中,理性必然要借助于现有之法来反映自己。现有之法或实在法对理性虽可能反映不全,或者完全不能反映,但这只是绝对理念在自身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偶然性,无论这种偶然性使绝对理念的发展多么曲折,却终究不能阻挡绝对理念发展的必然趋势:即理性一定会排除各种偶然性的干扰,使实在法或现有之法充分反映自己。正是吸收了黑格尔的哲学思想,马克思形成了自己民主主义的以理性自然法为核心的法哲学体系。从马克思早期著作看,特别是从《莱茵报》时期马克思的思想看,他的合理性思想是以普遍自由为核心的理性法思想,马克思分析和探讨任何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都以是否符合理性作为判别是非和好坏的标准,这一时期马克思撰写了大量的论文多是和法学和政治学有关的,比如《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论离婚法草案》等。下面我们主要从文本中分析马克思对法的理解。

首先,把人类理性视为判断一切事物的基本尺度,确证法和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马克思受黑格尔思想的影响,崇尚理性与自由,认为理性视为判断一切事物的标准。认为理性自然法是实在法的基础,这种观点一直贯穿着马克思在这一时期的思想当中,知道现实的问题导致他对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进行批判。在谈到法的合理性时,他提出了“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的命题。他认为,自由是人的本性,法律是人民自由的体现。凡是反映自由的肯定存在的法律,就是真正的法律,也是合理的法律。凡是否定自由存在的法律,则是专制的法律。而专制的法律仅仅是形式上的法律,是任性与专横的体现,并不是法律。真正的法律与人民的自由权利具有直接的同一性。这种法律才是在内容上与形式上都合理的法律。

其次,马克思所坚持的理性法是历史的辩证的发展的。马克思对法的观点与他的哲学观点相符合——现实不过是绝对理性的一个环节。在马克思看来,理性的法并不是一个高悬于法的历史发展之上,与实在的法毫无相涉的东西,而是实在法的历史发展中不断展开的实现其自身。现实中的法正是理性在实现自身中的一个环节。这些环节随着理性的法的发展,就丧失其合理性和现实性,就会被法的理念所“扬弃”。代表着理性的法的发展方向的新的法观念就会应运而生并成为现实,这时候,新的比较合理的法律制度就产生了。正是从这样的观念出发,马克思才认为,中世纪封建法是等级的法,而这种法现在已丧失了现实性。他认为理性向来就存在,只不过它不是永远以理性的形式出现而已。而法意味着理性已经实现。但同时它又到处陷入理想的使命和各种现实的前提的矛盾中。

这个时期马克思对法律的认识还没有超出唯心主义的观点,虽然很多的政论文都极具战斗性,但是还没有摆脱唯心主义法律观的束缚。可是我们也不得不看到马克思对自己法哲学的重构做的努力,他正逐步形成自己的哲学体系和法哲学体系。

二、对法的唯物主义认识逐渐形成

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唯物事关还处于量的积累过程,对法的理解也正在有理性主义的理解向唯物主义的理解进行转变,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关注和现实斗争的几次冲击,使马克思唯心主义法律观开始出现了危机。这一点马克思《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一文末尾可以得到很好的证明。他认为法律应该是符合理性的,但现实的法律却放肆地,任意地破坏理性;出版自由是维护每个现实的人的利益的,但不少现实的人不仅不关心出版自由,反而肆无忌惮地糟蹋这种自由。符合理性的法怎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一文中,他主要还是坚持理性主义的法哲学观点,他反对把捡拾枯枝和盗窃林木不加区别的看作是盗窃,“法律不应该逃避说真话的普遍义务。法律负有双重的义务这样做,因为它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但是,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做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成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了。”但是这种观点开始动摇,一些阶级认为公平合理的法律,在另一些阶级看来却是偏私和悖理。虽然马克思执着地站在抽象的理性主义立场上,强烈地要求国家和法律超脱各等级利益,以实现永恒的正义和普遍的理性。然而,无情的事实是“凡是在法曾给私人利益制定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制定法律。”“下流的唯物主义”只承认私人利益,物质利益占了法的上风,正是随着现实世界中私人利益或特殊利益对法的决定作用对马克思思想的冲击的加强,马克思开始越来越注意社会现实的作用,而原来的理性自然法思想开始受到了冷落。正是在这个时候,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的唯物主义思想给了马克思以巨大的启迪。在对费尔巴哈理论方法吸收的基础上,马克思开始批判黑格尔法哲学,得出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律的结论,结束了以理性自然法作为衡量实在法是否合理的历史,开始了对法的唯物主义的理解。

从此马克思展开了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他否定了黑格尔关于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理论,他认为不是国家决定家庭和市民社会,相反,家庭和市民社会才是国家的前提,他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而由于黑格尔的国家概念包含着法和法律,因此当马克思将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颠倒过来时,事实上也将法律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颠倒过来。在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律的思想基础上,马克思又深入到市民社会领域,试图通过对市民社会中法与财产的关系说明,更进一步论证自己的唯物主义法律观。在马克思看来,法是财产关系的外在表现,财产关系则是法的实在内容。私有财产决定法律,是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得出的市民社会决定法律的观点所深入的最深理论层次,这个理论结论已经不是《莱茵报》时期的感性直观,而是一种自觉的理论升华。

三、唯物主义法律观的最终确立

伴随着唯物史观的确立,相应的马克思对法律的唯物主义的理解也最终确立。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唯物史观在这个时期所写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哲学的贫困》和《共产党宣言》这三部著作中得到精辟的阐述。同时,马克思对法的唯物主义的理解也最终确立。

首先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第一次系统地论述了唯物主义历史观的观点,第一次指明了法是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法的产生及其发展变化是以物质关系——社会经济关系和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存在不依赖于法,相反,法的存在依赖于社会,法律关系是现实生产关系的反映。“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例如保险公司等等,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都是获得财产的方式。”同时,还说明了法对客观物质关系的依存性,进一步说明了人们建立法律关系不是随心所欲的,统治阶级只能使作为自己意志的体现的法律符合或接近符合于客观事物的本质及其规律,而不是单凭自己的意志或任性,用法律的形式为所欲为地想制定什么法律就制定什么法律。

另外,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一文中,再次论述了法律与经济关系以及与客观经济规律的关系。马克思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和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经济关系、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要求乃是决定法律的力量。只有在经济事实已经形成并日益稳定时,它才能得到法律的公认并成为合法的事实。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只能将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经济规律表现或反映于有意识的法律之中,但不能创造或废除客观经济规律,无论在何种社会,整个社会的生产活动都是按照一定规则进行的,这些规则并不是由哪个立法者预先规定的,而是该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以后在政治和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才把这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经济规律上升为法律,借以维护对他们有利的生产关系和经济秩序。

《共产党宣言》一文的发表标志着马克思主义的正式诞生,自然也标志着马克思对法的唯物主义认识的最终形成。他揭示法律的本質寓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中,是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的产物。当然,也应指出,马克思在这里只是说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并不是说它不受其他社会现象的影响。恩格斯在致瓦·博尔吉乌斯的信中“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相互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并非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这是在归根到底总是得到实验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互相作用。”因此,人们不应将法与经济的关系简单化。

四、结语

可见,马克思对法的本质的认识有一个从理性主义的认识到唯物主义的认识的一个过程,这种认识的确立是伴随着唯物史观的确立而一并形成的。马克思说:“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须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以此为基础,发展出人们之间复杂的其他的社会关系。这些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它们如果适合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便一定要存在下去,最终通过自身的反复再生产而取得有规则的和有秩序的形式。针对生产的这种规则和秩序,恩格斯称它们是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马克思称它们“对任何要摆脱单纯的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这些规则和秩序在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中是社会关系自身运行的法则,它们由社会现实、最终由生产力客观地决定,是社会关系自身固有规律的必然要求或外在表现。我们称之为社会关系的客观法则。这种法则当然也表现为风俗、传统和社会习惯等,但最主要还是表现为法律法规。

“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这是马克思对法律应该如何所作的表述。

由此可得出结论,法律是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表现,当然其中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法律的最终形成应该是各阶层利益博弈的产物。是各种利益斗争和妥协的最后结果。简单的表述就是统治阶级尽最大可能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被统治阶级也在为自己的利益斗争。当然,由于现在复杂的社会结构,不能单纯的分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但法律仍然是各个阶层和集团利益斗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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