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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

2009-07-07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证据法证据规则电子签名

白 洋

摘要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起步比较晚,但是也在逐步的走向成熟的阶段,我国的立法应该随着科技的进步而日趋成熟,从广大人民的建议中不断完善立法在该更中求创新,与时俱进,早日为我们的法律带来强大的依据。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规则刑事证据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76-01

我们身处信息网络时代,在信息技术蓬勃发展的同时,各种违法犯罪案件不断涌现,电子证据在解决法律纠纷的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日渐彰显,信息时代的证据焦点注定属于电子证据。研究电子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认定和采纳相关电子证据,规范各种证据运用的准则便是证据,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实际的电子证据规则成为电子证据立法的终极目标。

然而,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性以及相关法律人员知识水平的局限性,使得很难快速、有效的处理网络犯罪。网络犯罪之所以如此猖狂主要是很难抓住犯罪分子作案的证据,现有的证据规则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并没有非常明确界定,因此,往往不能找到合理的证据来处理案件。

为了更好的处理这些案件,国外立法者提出了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即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又称计算机证据,是指以其储存的文字、数据、图像、声音、程序等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纪录。通过技术人员对计算机理的相关资料进行破译和转换成人们可以读懂得文字、图形,从而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这种新型的证据形式以已经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普遍被适用。我国的立法者也参见英美法系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在我的法律法规中给出了相关的解释。这样,司法者就可以更有效的处理网络犯罪以及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活动。如: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视频、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由此可见,电子证据给处理这些案件有着很大的帮助。

任何社会现象的产生都有一定的环境和条件。虽然现在已经无从考究“电子证据”一词在何时首次使用,但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从未有人使用过。“电子证据”及相关词汇是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后才为人们所知晓。随着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社会各领域活动进入“数字化生存时期”,数字化信息及其设备成为社会信息活动中的主要信息活动中主要信息表现形式和主要的信息设备,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相应的,网络犯罪、计算机犯罪也油然而生,例如,制造计算机病毒、供给破坏专门数据库、利用互联网散布谣言及恐怖信息、利用互联网进行诈骗、盗窃活动等,甚至在普通的杀人、强奸、抢劫的犯罪活动中,通过网络物色对象。因此,进入法律领域作为证据使用的也必然主要是这些数字化电子信息形式的证据。

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立法起步较晚,2004年之前,国家没有单独的相关立法,但是在我国若干法律法规中都曾列举和肯定了有关电子证据的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认可“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书的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等文件中都规定了电子邮件、计算机数据等证据形式。有的发达地区也曾自行通过地方性电子证据立法,如上海市1999年《国际经贸数据交换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新阶段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都同国际《示范法》精神一致。该法还对电子认证服务和电子认证机构资格与管理作了详尽规定,这一点已经走到世界前列。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能否如其它证据一样,被法官所有应用、采纳、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根据,就要看电子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强弱。虽然收集的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也是不可以应用的。

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与待证事实上而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目前我国有关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观点还不统一很多人认为电子证据仅能证明案件的次要事实,证明力较小,等同于间接证据。

主张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较小,相当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它无法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必须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方能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他们往往从电子证据特点、电子证据原始证据的来源及电子证据的证据类型等方面着手分析,寻找出理由支持其观点。

然而从国外的相关立法也可以看出,加拿大在1998年就颁布了《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这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对于电子证据已经有了明确的立法态度。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进行规范,是一种重要的电子证据立法模式。加拿大的电子证据法探究电子证据独特性的具体表现,电子证据如何改变着现有证据规则,又是如何与现有证据法进行融合,探寻电子证据立法的深层次内涵及规律,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因此,我认为完全可以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规定在相关法律中。因为,在一起刑事案件中,通常不会只用到一种证据类型来证明案件事实。而单单将电子证据归到哪一类证据中,就会减小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但是,如果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电子证据,那么电子证据在证据规则中就有了和其它证据相同的作用,只要取证手段合理、合法就可以应用到案件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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