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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申诉制度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2009-07-07张利娟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法定代理刑事诉讼法

张利娟

摘要合理的设置刑事申诉制度是理论界和实践界近几年讨论的热点,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对我国刑事申诉制度现状的分析,并参考国外相关制度规定,以发现我国刑事申诉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自己的对策和思路。

关键词刑事申诉诉讼手段诉讼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51-01

一、概念的界定

关于刑事申诉的概念,目前流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是由于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而提出的重新审判的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应当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而依法想起提出重新处理的一种请求。第四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请求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

以上各种观点中,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以上的立法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申诉包括三种:侦查申诉、不起诉申诉和对生效裁判的申诉。第二种观点只包括了对生效裁判的申诉,第三种观点、第四种观点也显失全面。只有第一种观点涵盖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三种申诉,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最可取的。

从以上对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申诉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提起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笔者以为,单位和律师也应纳入刑事申诉的主体范围内。对此问题本文后面将详述,在此就不做赘述。其次,针对的客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再次,提起申诉的次数的无限制性,只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就可以无限制的申诉下去。最后,申诉的效力表现在不影响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二、刑事申诉的理论思考

(一)刑事申诉的性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和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由此可见,申诉并非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引起发生。申诉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且是材料来源中最经常和最主要的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占了很大的比重,是司法机关发现错误的一个重要途径。那么,申诉在刑事诉讼中究竟是什么性质呢?笔者以为,申诉是国家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理由如下:首先,申诉权是刑事诉讼法所肯定的,切实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所提起的。其次,申诉是保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手段。再次,申诉如果符合法定条件,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由以上三点不难看出,申诉具有诉讼性质,是一项诉讼权利。在这里要注意区分民主意义上的申诉与诉讼意义上的申诉。笔者认为,应该参照民事诉讼法和外国的做法,将申诉改为申请再审。

(二)刑事申诉的提起主体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将刑事申诉的主体限定在与原裁判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人,即当事人既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样规定还是比较恰当的,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针对此规定应做一些相应的改变:首先,应将单位纳入刑事申诉的主体范围内。笔者以为,应当由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行使申诉权,具体形式方式等同于自然人行使申诉权的方式。其次,应当将律师纳入刑事申诉的范围。笔者认为,将律师纳入申诉主体范围内,让律师作为申诉主体不仅能解决上述问题,也有利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权利的顺利实现,从而进一步推进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再次,应当将申诉主体在地位上与提出时间的先后做以区分。笔者认为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继承顺序,对申诉主体也设定先后顺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权是第一顺序的,近亲属的申诉权居其次。只有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近亲属才享有独立的申诉权,并且只有在为当事人本人的利益时这种申诉权才是有效的。

(三)刑事申诉的理由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应当重新审判的四种情形,具体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直接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侯,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该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决定是否再审。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申诉的理由,因此实践中便导致任意滥诉、无理缠诉的的现象发生,一些真正有理的申诉反而得不到及时解决,引起司法秩序的混乱。这就加重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与立法的本意南辕北辙,因此,规定申诉的理由,明确申诉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认为,应以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作为刑事申诉的理由,并在此基础上作相应的改变,例如:将“确有错误”改为“可能有错误”。因为实践中的很多申诉案件都是在可能有错误的前提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至于是否确有错误,只有在审判了之后才能知道,所以笔者认为用“可能有错误”比“确有错误”更为合理。另外应该注意两点问题:第一,申请人并非都精通法律,不能苛求他必须精确指出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的理由之一或几种理由,只要申请人有足够的事实能说明他的申诉具备了上述情形之一或几种情形的,就认为他的申诉具有理由。第二,关于“新的证据”是相对于原判决、裁定而言的,它既包括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也包括判决、裁定生效前已发现,但原审未予采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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