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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2009-07-07李红贞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秘密性商业秘密保护法

李红贞

摘要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比较晚,并且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系统,本文在阐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谈一些完善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34-01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概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它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凭经验和技术生产的在实际中尤其在工业生产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和知识。经营信息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豍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1.秘密性,该秘密性是相对秘密性,并不是绝对的无人知道的,因为没有特定的人得知的话,它不能产生价值。2.商业性,即该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可以利用商业秘密参加经济活动,获取经济利益。3.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二、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合同法》等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规定。但是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仍然存在如下问题:

1.现存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性质问题,只是《刑法》第219条和220条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章节,间接地确定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在此之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性质。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保护显然无力。

2.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其民事责任的主体与刑事责任的主体不一致。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合同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是经营者与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这样规定,就有可能出现行为人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违法主体但不是民事违法主体的不合理现象。

3.我国各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与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还有一定的距离。我国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TRIPS的规定不一致。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制定一部《商业秘密保护法》

鉴于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可以制定一部《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进行全面的规定。

1.规定商业秘密的性质

上面已经提到,从我国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中间接可以看出我国已把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中,但法律没有明文做出规定。可以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都可以适用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这样可以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2. 扩大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范围

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美国的侵权主体不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限,《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在定义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时对“人”的解释是:“人”意为自然人、公司、商业信托、不动产、信托基金、合伙、联合、合资、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法律或商务实体。豎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扩大我国商业秘密的义务主体的范围,除现有的规定之外,“义务主体还应包括任何有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在职、离职员工和与企业有业务往来的人以及依法负有技术合同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豏这样,基本上解决了侵害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一致的矛盾。

3. 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1)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包括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获得的商业秘密。(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二)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修改我国现存保护商业秘密法律中与国际不接轨的内容

1. TRIPS中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a)属秘密, (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c)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性、商业性、实用性、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我国是将实用性单独作为一个构成要件的。而国家工商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实用性”的解释是不一致的。国家工商局解释该信息为:“具有确定的可适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豐即把“实用性”等同于“可应用性”,最高法院的解释为:“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使拥有者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竞争优势,”豑即最高法院将“实用性”等同于“商业价值性”。其实,作为一种商业秘密,本身就有“实用性”的要求,最高法院的“商业价值性”,其实也就是商业秘密的“商业性”。那么,我们可以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修改为:秘密性、商业性、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2. 按照TRIPS 的要求,规定外国企业进入中国市场,若要获得新型化学个体制造的药品或者农业化学物质产品销售使用的批准权,需要向中国政府提供该企业通过巨大努力获得的、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则中国政府需要对该数据进行保护。

总之,商业秘密的保护任重而道远,不仅要有法律上的完善,实践中各方面的努力也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各方面的配合,我国才能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激发开发商业信息的积极性,促进经济的有效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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