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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家赔偿委员会的重构

2009-07-07郑金硕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赔偿法审理

郑金硕

摘要《国家赔偿法》自实施以来,赔偿委员会在解决国家赔偿案件,救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困境,需要对这些问题深入思考,并对国家赔偿委员会进行重构,以不断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关键词赔偿委员会面临困境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8-01

《国家赔偿法》第23条第1款:“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根据此规定,我国的赔偿委员会设置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内部,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在法院内如何设置赔偿委员会作了司法解释。全国各中级以上的法院纷纷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完成了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国家赔偿法》自实施以来,赔偿委员会在解决国家赔偿案件,救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赔偿委员会在目前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困境,需要重新审视我国目前的设置方式,并对赔偿委员会的设置进行重构。

一、当前赔偿委员会面临的困境及其弊端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赔偿委员会设置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内部,成为法院的一个工作部门,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在解决国家赔偿疑难案件,救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同时,由于制度自身设计时存在缺陷,导致实践中面临一些制度困境,并表现出一系列弊端:

(一)赔偿委员会设在法院不利于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赔偿委员会设在法院,对非审判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不会存在处理不公的顾虑,但对审判机关自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来说,就难免有失公正。由于现行赔偿委员会的成员大多由本院的院、庭领导兼任,许多刑事案件与非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职权行为可能与赔偿委员会的成员的批准有关。根据“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法律原则,赔偿委员会设在法院内部,当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就出现了法院自己处理自己的案件的情况。因此,没有一个超脱的处理赔偿案件的专门机构,无论把这个机构附设在哪个本身就是赔偿义务机关的机关内,都可能产生部门保护的问题,这对于被侵权人是很不公平的。

(二)赔偿委员会组成成员与审判委员会成员基本相同,对处理赔偿案件的效率有影响

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一般都是由各个部门的行政领导组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的效力比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的效力要高。由于二者的组成成员基本相同,这就会出现同样的工作在不同的审判组织间作无谓的重复,而且也可能因为这两个组织的成员基本相同而出现一错再错的有害结果。

(三)现行赔偿委员会成员的任命模式不利于人大对赔偿委员会工作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中规定,赔偿委员会委员由审判员担任,其组成人员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而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必须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同为法院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的成员理应也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现行规定中赔偿委员会的组成成员由上一级法院批准,那么,最高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又由谁来批准?

(四)赔偿委员会难以处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

根据《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基本相同的,但检察机关享有对法院的各项审判的监督权,其地位在某些时候甚至高于审判机关。而赔偿法又赋予了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对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司法体制中的地位及职权关系微妙,赔偿委员会也不适于审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且审理后也难以执行。实践中就大量存在检察院拒不执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情形。

二、关于重构国家赔偿委员会设置的设想

虽然现行的赔偿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但其基本制度还是很好的,可以稍加改造继续运用,除了这些,笔者还对如何更好的发挥国家赔偿委员会的作用,保证国家赔偿委员会公正处理赔偿案件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一)将赔偿委员会从人民法院分离出来,设立独立的国家赔偿委员会,由人大产生,但审理过程,任何机关和个人(包括人大)不得干涉

这样既可免除赔偿义务机关设在任何一家司法机关的尴尬,使赔偿案件的处理处于人大的监督范围内,有利于保证公正和权威,同时也保证立法权不干涉司法权。

(二)国家赔偿委员会设立在当前我国地级市以上的层级上,其地域管辖与该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相一致

(三)在国家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上,赔偿委员会由专职委员组成

即由相应的各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任命和罢免,委员会委员可以由本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及本级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法学专家学者组成。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既可以由专职委员单独审理,也可以由多名专职委员共同审理,并由主要审理人写出审理报告,报请主任委员提交赔偿委员会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四)在其职权方面,赋予它对其他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的确认权

在具体作法上,就是在现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职权行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国家司法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由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对于确认的事项,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照国家司法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或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司法赔偿委员会有权作出处理。”豍

(五)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实行公开审理、辩论质证原则、申诉原则等

赔偿委员会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当事人不服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有权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赔偿委员会申诉。

(六)在赔偿费用的追偿上,国家赔偿委员会对应当行使追偿权的赔偿义务机关不作为或怠于行使追偿权的行为有权作出追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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