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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2009-07-07王晓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销售者责任法生产者

王晓义

摘要随着经济发展,现代社会中有关产品责任的问题不断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问题屡见报端,传统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挑战。本文主要介绍了产品责任的性质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发展状况,并联系我国产品责任法中采用的归责原则,简要的分析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完善问题。

关键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06-02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研究产品责任的核心内容之一,在分析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之前,首先必须明确产品责任的性质,因为这关系到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确定的问题。而产品责任性质属性的争议由来己久。主要有如下观点:

(一)合同责任

这一理论在产品责任产生的早期占主流地位,即产品责任只存在于有着直接合同关系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产品责任。但是,生活中的一些人,例如旁观者、家庭成员或朋友等则不存在产品责任,这样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这一原则在早期经济不发达时还可以适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它己经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即为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双方的主体资格不会受到限制,这就解决了非直接合同关系当事人因使用不合格产品而遭受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从而使产品责任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尤其是在许多国家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新型的侵权行为认定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方来承担,从而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效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然而,有时当事人特别是原告不愿采用侵权进行诉讼,而且由于被告主体的不同(如被告是销售者时,就形成了合同关系),似乎也不能以侵权一概而论。

(三)合同与侵权双重责任

这种学说认为产品责任既可以是侵权责任,又可以是合同责任,是属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由当事人自己选择采用哪一种方法来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可供选择的方式对消费者最为有利,可以由消费者自由的选择追究责任时产品责任的性质,从而决定归责的原则。实际上在世界各国,因产品责任产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被认可的,例如美国法中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这种责任竞合。相比前二种性质,笔者更赞成竞合说。

二、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个原则被称为归责原则,即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是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在西方国家,由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法系,归责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也各不相同,但是这些国家都存在几种归责原则并举的现象,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美国是产品责任最为发达,也是对生产和和销售者采取最为严厉措施的国家,其归责原则经历了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合同责任来源于英国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怀特”一案所确立的“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的原则。在1961年美国法院根据“麦克福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确立了疏忽责任原则。疏忽责任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在以疏忽为理由进行诉讼时,不需要原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时,举证的责任在原告。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工业化生产的普及,消费者举证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疏忽即过失困难,消费者以疏忽责任为理由进行诉讼获得赔偿的机会也很渺茫。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法院开始运用《统一商法典》中对担保责任的规定,把合同责任中的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充分的运用到产品责任的案件中,并且法官逐步放宽了对合同关系的要求,即无须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是原告须证明:被告作了担保;原告相信这个担保;伤害是由于产品不符合担保而引起的。这样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而被告却可以通过一些免责手段免除自己的责任,从而使一些消费者不愿意采用这样的方法。因此,就需一个能够切实有效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归责原则,于是法院在“事实自我说明”的基础上,发展侵权法而形成严格责任。

英国的产品责任也经历了从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发展历程。从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怀特案”的合同责任原则,到1932年“多诺霍诉史狄文森案”,的过失侵权责任,到1977年英国法律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对缺陷产品责任的报告》,提出了严格责任原则。1987年,英国加入欧共体后,按照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在该法中确立了因缺陷产品致损而引起的严格责任原则,至此严格责任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

德国关于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是最早的,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来追究责任,即通过举证倒置,以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德国的侵权责任主要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826条为依据,即一个人如果违反法律,故意或粗心大意地损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其他权利时,应当赔偿受害人由此蒙受的任何损害。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成为德国产品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而广泛使用。1968年德国通过著名的“家禽鸡瘟案”,确立了产品缺陷引起损害的侵权责任,使制造者就其无过失负举证责任,从而使举证责任由原告方转移到被告方,产生举证责任倒置,具有严格责任的含义。德国在1989年通过新的《产品责任法》,确立了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二)关于产品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侵权法上的一种责任,是比一般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应负过失责任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美国法院在1955年通过“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该案中法官特雷诺认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查缺陷而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致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该规则即为著名的“格林曼规则”。这一判决标志这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被正式确立下来。在产品责任领域,根据这一原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因而使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遭受伤害或他们的财产遭到损失,那么不论卖方—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准备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否有过失行为,也不论卖方同使用者或消费者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卖方都要对其产品给直接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各国在规定严格责任同时,都给予被告即生产者相应的抗辩理由,来减轻自己的责任,有时甚至可以免责。例如,美国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滥用、误用产品;自担风险;不可避免具有的危险性等;在大陆法系中规定的发展风险;未将产品投入市场等等。

(三)严格责任的危机(以美国为例)

严格责任的适用,一方面极大的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把对消费者的保护带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黄金时代。另一方面,产品责任领域里也存在的歪曲和滥用法律的事实,导致产品责任越来越严格,产品责任案件急剧增多,损害赔偿额不断增大。美国产品责任的危机出现在其广泛实行严格责任制度的20世纪七、八十年代,其直接诱因是不断增加的产品责任诉讼和巨额赔偿金以及与此相关不堪重负的保险费。在此期间,美国经历了产品责任诉讼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一些法律经济学家也认为:“现代产品责任法的趋势是走向一个效率较低的责任标准—绝对责任,或称之为‘企业责任。依据这个理论,生产者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几乎每一个损害承担责任。”这样一方面严重挫伤了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的积极性、创造性;另一方面,大量的保险费负担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背离了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

此外,在产品责任领域里,全面的适用严格责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最突出的是关于设计缺陷。而且在事实上,虽然法院在名义上对于设计缺陷适用严格责任,但实际上在决定是否承担责任上适用的是过失责任的标准。人们提出质疑:严格责任有助于经济的发展吗?过分倾向于原告是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由此,对产品责任法的探讨从“倾向原告”的立场转向“倾向被告”的立场,改革产品责任法的实践活动已经从美国各州到联邦、从立法部门到司法部门全面展开,力争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寻求利益保护上的平衡。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中采用的归责原则及完善

(一)现行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则产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产品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的这项规定有含糊之处,故立法者在《产品质量法》中加以补救。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则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产品存在缺陷”替代《民法通则》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将对承担责任的重点从是否符合国家的既定标准转移到在实际使用中是否安全,即使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实际使用中造成损害也应承担产品责任,明确了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同时我们发现,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没有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而产品质量法却加以明确区分,《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则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了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在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产品责任案件中,一般不要求原告—消费者证明被告—销售者有过错,而是要求销售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销售者无法证明,则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销售者的责任,实际上属于过错推定原则。因此,我认为我国法律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对归责原则做出不同的规定,即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二)完善

如何完善我国立法来遏制日益严重的产品责任事故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一个函待解决的难题。笔者在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立法提出以下两点构想:

1.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统一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区分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统一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将严格责任作为我国产品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对销售者同样课以严格责任,对遏制我国严峻的产品质量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销售者处于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是产品流通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中间环节,通过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使产品最终进入消费者手中。在此过程中,销售者是否谨慎选择进货渠道,进货时是否严格履行检查验收义务,是否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直接关系到消费者能否买到安全的产品。正是由于销售者在其营销过程中有加强管理,保证产品安全的义务,并且对制造商和供应商施加一定的压力以保证产品安全的便利,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有必要对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而如果的确是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承担赔责任后完全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担违约责任。

2.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分类及其认定标准,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为了防止严格责任下的过度归责导致的产品责任“危机”的重演,美国《重述三》第一次对产品缺陷进行明确地分类,并对不同类别的产品缺陷规定不同的认定标准,力图避免产品责任的过度归责,合理把握效益与公正的动态平衡,在偏重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同时,适当兼顾生产者的利益,寻求二者利益的平衡点。这种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分类及其认定标准是很值得我国在立法中予以借鉴的。一方面,其可以为司法审判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指导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其可以避免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产品责任危机在我国的出现,从而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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