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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解读

2009-07-07张兵建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责任能力适应能力要件

张兵建

摘要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上是“犯罪能力”还是“刑罚适应能力”,还是二者兼备。刑事责任能力本质应当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

关键词犯罪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87-01

一、西方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能力本质的主要观点

(一)道义责任论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实质上是意志自由的问题

刑事责任的产生是以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的决定力即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为前提的。只有具有这种能力的人才有可能根据道德上的善恶和法律上的要求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对于没有这种能力的行为人来说,则无法要求其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只有这种能力的人才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故责任能力也被称为犯罪能力。

(二)刑事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

行为人不能自由地决定自己的意志,犯罪是人的素质与环境的产物。旧派所谓的有责任能力之人与无责任能力之人,就其行为对社会负的责任而言,实质上没有区别,只是法律因对象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罚方法,都为了防卫社会。对于具有通常能力的人,科处通常的刑罚,便足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于精神病患者或未成年人,因其不适应刑罚而采用保安处分等其他方法,并不是因为他们不应负责任。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是决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方式的标准而已。所以说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

(三)折衷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以具有通常的意思决定能力为前提

通常的意思决定,是一般人即精神成熟且无障碍者根据社会共同生活的要求而行为的一般知能。具体来说,刑事责任能力包括两种能力:一是通常人所具有的认识其行为在社会上的价值的能力;二是基于此种认识而决定其意思的能力,即社会行为能力或者社会适应能力。行为人具有此种能力,便具有刑罚适应性。

二、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观点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概念本质的理解,与西方刑法学界相近也存在类似的三种观点: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犯罪能力

例如,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的本质就是犯罪能力,即行为者实施有责之行为的能力。”①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刑罚适应能力或者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只能是构成犯罪的人理解和承受刑罚的能力。”②

(三)刑事责任能力本质上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二者的统一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应当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相对的自由意思能力的存在。简言之,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③

三、笔者认为,要分析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的本质是什么,必须结合相应的犯罪论体系

首先,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体系下,刑事责任是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一,所谓责任,是指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而责任能力无论作为责任的前提还是要素来探讨,只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才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基础,从而进行主观归责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则不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基础,无需进行主观归责便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见在德日大陆系国家,刑事责任能力首先表现为犯罪能力。诚然这种能力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自由为前提的,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是非善恶并依此作出选择而实施自己的行为。这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④正因为人的意志是自由的,所以,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在实施这种或那种性质的行为时进行选择。这种选择的过程,就是确认行为性质,权衡行为后果的过程。当一个人能够选择有利于社会的行为而不做这样的选择,却根据自己的某种需要选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这种危害行为就是其意志的表现,这种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其所追求和希望达到的。也正是基于此,刑法才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进行刑事处罚,也只有对具有此种能力的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只有具有这种能力的行为人接受刑罚,能够认识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的,今后能够选择符合社会要求、合法的行为,从而方能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在这一点上,行为人基于自由意思下的辨认是非并依此做出选择的能力,又体现为行为人的刑罚适应能力。当然这里所说意思自由,是以行为人的素质、环境等客观条件为前提的,行为人的主观能动性的体现。

其次,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通常理解为违反刑法规定的刑事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能力”一词在法律用语中表示主体能否实施某种行为资格或条件。⑤那么,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行为人能够违反刑法规定的刑事义务而承担其后果的条件(资格)。行为人能够承担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条件是什么,我国刑法没有正面直接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可以推知,行为人能够承担实施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条件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那么,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不是仅仅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呢?显然不是,因为,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才是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实施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只有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具备犯罪主体的必备条件,而犯罪主体又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只有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成立犯罪;反过来讲,行为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则犯罪主体要件不能成立,自然犯罪的成立也就无从谈起,这个意义上刑事责任能力又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能力。所以,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既是决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能力”,也是决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犯罪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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