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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存疑案件刑事赔偿问题的几点困惑与思考

2009-07-07蒋向东朱志勇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赔偿法检察院违法

蒋向东 朱志勇

摘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于存疑案件是否能够免除国家赔偿问题,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刑事赔偿工作实践中存在着非常大的分歧。本文指出有必要对此进行实践分析和理论探讨,统一规范检法两家的司法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以期达到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关键词存疑案件刑事赔偿困惑与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80-02

一、存疑案件刑事赔偿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表明,现行刑事赔偿制度由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不明确,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赔偿政策和司法解释对于存疑案件的是否应当给予赔偿分歧严重,在处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两种不同的标准,造成了检法两家执法活动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执法活动的规范性,使民众对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产生了质疑。

案例一:

G市检察院办理的申请刑事赔偿一案。苏某因涉嫌受贿5万元被该院刑事拘留,对其刑事拘留的证据虽然苏某一直未供认,但有行贿人的供述,较为准确的描述了行贿受贿的起因、经过、地点、数额及方式,这是一起串案,行贿人所供述的其他几项行贿事实已从部分受贿人的供述中得到印证,应当说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嫌疑人苏某的一同事兼领导提供的证言也证明,在案发前行贿人曾就苏某受贿一事向其作了与后来供述基本一致的描述。G市检察院认为完全可以证明舒辉具有受贿的“重大嫌疑”,不属错误拘留,符合不予确认的条件。但上级检察院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其有重大嫌疑,决定撤销原决定予以确认。后G市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给予苏某赔偿。

案例二:

某县检察院办理的杨某、文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该院以涉嫌抢劫批准逮捕杨某、文某二人,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经全面审查证据,检察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向桂林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这是一起情节、社会影响都极其恶劣的入室抢劫杀人案,犯罪嫌疑人是累犯,一旦定罪就可能判死刑,在杨某、文某翻供后法院认为证据链中一个间接证据即一个证人的指认不符合程序规范,要求重新指认。恰巧该证人已经死亡,无法重新取证。法院据此认为证据链不完整,但采取了搁置的办法,既不判决也不说明原因,后检察机关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此案嫌疑人申请刑事赔偿,检察机关认为此案证据符合批准逮捕条件,不予确认,法院则认为证据不足不起诉,就是错误逮捕,决定赔偿。

二、对存疑案件赔偿问题的几点困惑与思考

(一)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不明确引发争议,成为刑事赔偿功能发挥的瓶颈

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即某种损害发生后,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还是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依据,抑或是以行为的违法为依据。在刑事赔偿中,归责原则处于核心地位,直接体现着刑事赔偿的立法意旨,映射着刑事赔偿的价值取向,承载着刑事赔偿的制度目标,是刑事赔偿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豍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决定了刑事赔偿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从《国家赔偿法》总论第二条的规定看,该法采用的归责原则为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因其规定在总论部分,似乎刑事赔偿应当采用这一归责原则。但关于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学界与实务界对此却观点不一,争议颇大。第一种观点为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赔偿采用的归责原则为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这样理解才符合立法宗旨,并避免赔偿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豎因此,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必须违法,才能进而确定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适法,则无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国家的赔偿责任都不可能成立。豏第二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虽然把违法归责原则放在总则中予以规定,但在刑事赔偿中却辅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法已经执行的”等情形。豐第三种观点折衷说认为,我国刑事赔偿采取的是有限违法原则,兼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豑其中,“有限违法”是指国家只对特定范围内的司法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行政赔偿中违法归责原则的适用没有限制,因此刑事赔偿采取有限违法归责原则。“兼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因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了逮捕的条件,使得逮捕的条件低于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条件,因而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并不意味逮捕行为违法,但为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国家赔偿法关于逮捕的规定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便不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在拘留问题上也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对何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检法两家存在严重分歧,客观上造成了刑事赔偿司法活动的不统一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包括不起诉和无罪判决案件,是否会构成错误逮捕,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不属于错误逮捕,因为证据不足与没有犯罪事实之间存在较大区别,在存疑案件中不排除有犯罪事实的存在的可能性,证据不足不等于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旦存疑案件如定罪证据充分了仍可起诉,因此,存疑案件中的逮捕不属于错误逮捕,不能认定是违法行使职权,不予赔偿不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二是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存疑案件中的逮捕属于错误逮捕,因为刑法上的有罪,仅指有证据证明的有罪,而且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存疑案件的被告就是无罪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各自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持否定说,而最高人民法院持肯定说见解,导致法院和检察院处理具体案件时难以把握。如按照最高检的相关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存疑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确认违法、是否给予赔偿的决定。但按照最高法的刑事赔偿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不管具体情况,对存疑案件一概确认违法,决定给予赔偿。直接结果就是对于此类存疑案件请求赔偿的,检察机关不予确认,法院是一律判决赔偿。这样,就将检察机关推到两难的境地:不批捕,公安机关和被害人都可能不满意;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则要承担可能面临的刑事赔偿风险。虽然按照最高检的另一文件规定,对未经检察机关确认,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可以拒绝赔付。但是,如果因此引发涉检上访,拿到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书的请求人,不管检察机关如何做工作,只要没拿到赔偿金就永远不会息诉罢访。

(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对于存疑案件违法确认的标准难以把握

《人民检察院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第(二)项规定“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予以确认。”第(三)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那么,在何种证据条件下才能视为已经“证明有重大嫌疑”,对何为“错误逮捕”,均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解释,没有统一的标准。这样造成的后果很可能就是对于具有相同事实和证据的案件请求确认违法的,有的检察院予以确认,有的检察院则不予确认,客观上亦造成了各检察院之间执法的不统一。

三、关于解决存疑案件赔偿问题的对策

(一)修改国家赔偿法,明确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归责为主兼采无过错原则的多元归责原则

具体来说,建议我国刑事司法赔偿原则上采违法责任原则,但是,对于冤狱赔偿应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违法归责原则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违法归责原则相一致,体现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本质特征,也与我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以及人权保障的现实能力相适应,应当予以坚持。另外,由于我国的刑事司法赔偿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因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而产生的赔偿,已远远超出了西方国家的“冤狱赔偿”,因而不能一概采纳冤狱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对于冤狱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应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因为如果对许多基于无过失构成的冤狱案件中,无辜受害者都得不到赔偿的话,就会丧失赔偿立法的主要目的。从强化人权保护出发,有必要对冤狱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赔偿法修改明确违法归责为主,“冤狱赔偿”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后,存疑案件因羁押造成损害的就没有理由免除国家赔偿的责任,检法两家将对此不再存有分歧意见。

(二)最高法、最高检对存疑案件的刑事赔偿问题应做出统一一致的司法解释,最大限度地化解因执法分歧而引发的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沟通协调。对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在程序或实体上确有错误的,要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对于在刑事赔偿工作中,不同观点意见的,应积极对此开展调研,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请示,以便供立法机关参考,达到统一执法制度、规范执法的目的。

(三)司法机关在司法、执法工作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公平正义,树立正确的刑事赔偿观

司法机关应当增强责任意识和刑事赔偿意识,提高进一步提高进一步广大政法干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以办案质量为生命线,严把案件质量关,严格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规范执法,文明办案,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把握及慎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条件,准确适用查封、扣押等侦查措施和涉案财产的处理。司法机关要从维护公平正义,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的角度,对受理的刑事赔偿申请、违法侵权事由依法及时进行确认,要克服单纯的怕赔或者不愿赔的思想,既要注重打击犯罪,也要注重保障人权,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做到该赔偿的依法赔偿,不予赔偿的有理有据,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努力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推动刑事赔偿工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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