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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探析

2009-07-07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公诉人笔录出庭作证

方 莎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警察作为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其法理、法律依据和诉讼价值。警察出庭作证,并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质询,这样既能支持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的公诉,又能有助于排除非法证据,同时还可以促进警察在侦查工作中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证证据链的有效和完整。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诉讼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5-02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的常见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一般只向警察作证而不向法庭作证。宣读证人的书面证词是法庭审理的基本做法。由于证人和警察都少有出庭,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上建立在警察制作的书面案卷材料基础之上,法官难以判断证言的真伪,这就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机关所从事的侦查活动与检察机关所从事的起诉活动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那就是二者需要共同完成国家对犯罪的追诉任务。警察机关以侦破案件即查获犯罪嫌疑人、调查收集证据为己任,但其成果以及追诉犯罪的目的最终要凭借成功的起诉来实现;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虽然是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但其控诉成功与否也取决于警察机关的侦查实效。这就使二者在追诉犯罪问题上形成所谓的“命运共同体”。为维护这一“命运共同体”的有效运作,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官可以其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对警察的侦查活动给予帮助,以提高侦查的工作实效,为确保控诉的成功打下更为坚实的基础,而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警察应当充当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对检察官的起诉活动进行配合与协助,其突出的表现在于警察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是法律对证人作证义务以及向谁作证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0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一旦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1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的规定,公诉人员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显然,这里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包括警察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44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这就明确规定鼓励证人包括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警察出庭作证。

二、警察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证据法上的原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为诉讼活动的中心是“法庭审判”,而审判活动最终作出何种裁决依据的是证据,因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判断采纳就成为证据规范的主要内容。直接言词原则恰好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判断采纳问题,乃至对案件事实的真理性和正当性认识都具有重大影响。直接言词证据体现了程序的公开性,证人、鉴定人都必须到庭作言词陈述,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的内容、证明力、疑点均公开在法庭上。这样就改变了书面间接审理中,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无法对其质询以解除心中的疑惑的局面,使得诉讼的各方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建立在一个公开公正的程序基础上。

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收集形成的许多证据多是书面证据,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就无法为当事人提供质证的程序保障,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警察在实施侦查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内容就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如果控辩双方对此有疑问,警察出庭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词,以便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例如,对于警察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活动中获取的某种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保管过程,如果辩方对该实物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或者提出该实物遭到人为地破坏,或者要求控方提供其在犯罪现场遗留下来的对己有利的实物证据时,警察出庭证明整个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和保管过程是否合法。又如,当辩方对证据及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扣押等。这样才能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得以贯彻。反之,就会影响法官的判断,得出错误的判决。

不论是湖北京山佘祥林,还是河北唐山李久明、河南周口胥敬祥等冤案的形成,都可以从警察不出庭作证方面找到原因,其中尤以佘祥林冤案最为典型。从佘案看,虚假证据、非法证据比比皆是,而且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存有明显矛盾。因为办案的警察没出庭作证,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各种疑问,参审法官就是有同感,也因不能当面询问办案的警察来进行分析,而只能让辩护律师提供证据。辩护律师提供证据的能力是很有限的,参审的法官在此情形下当然相信公诉方的证据,从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裁决的几率加大。

三、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非法取证问题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但是,如何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这是因为,一方面,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的了解,如果仅凭侦查笔录或者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察对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了如指掌,所以对证据是否合法心知肚明,此时由警察出庭就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阐述最合适不过。因此,从客观上讲,公诉人员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另一方面,被告人对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再加上其本身就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对象,因而对于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知根知底,当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说警察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双赢”的要求。 仍以湖北京山佘祥林案为例。佘祥林对办案警察采取的刑讯逼供、弄虚作假的方法、步骤、时间、地点最清楚。如果让办案警察在庭审中接受佘祥林及其辩护律师的质询,相信不论是出于什么原因和目的,办案警察都很难自圆其说。正因为此,办案警察便不愿出庭作证。

四、警察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身份

证人是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以此为由推导出“证人优先原则”进而反对警察作为证人并不能成立。首先,证人作证的案件情况既包括实体性事实,也包括程序性事实。这是因为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就案件本身而言,它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尤其是当程序性事实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时,法官应对此予以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如不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无从谈起。因此,主张证人必须就诉讼之前的案件情况作证从而反对警察的证人身份是不全面的。其次,就执行某项侦查任务而言,警察的确具有可替代性,但是,警察一旦执行某项侦查任务,他就成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特定人,如侦查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情况,侦查人员在跟踪、盯梢、诱惑侦查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等等,此时他又成为不可代替和不可选择的人。

警察出庭作证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可否认,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他既是取证行为的实施者又是取证行为的见证者。所以,从警察作证的内容上看,他的确是在就自己的取证行为作证。但是,侦查人员不是诉讼当事人,他在法庭上作证本质上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或者是为了满足辩方质证权的需要。虽然警察作证有时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后果,如因非法取证而受到的行政处分等,但他对控诉本身能否获得成功并不承担责任。就算警察作证是“自我证明”,但他提供的证言像其他证据一样也要受到法庭的审查判断之后才能采信。因此,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在于谁作证人,而是在于证明内容的谬误。

五、警察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

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促进司法体制改革。使控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核心地位,促进检察官当事人化;进而有助于法院确立“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审中的中立角色,从而将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的控制之中;它还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而真正构筑抗辩式的审判方式,促进司法体制改革。

警察出庭作证能有效的解决恶意翻证、翻供问题。被告人翻供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极为普遍的现象。然而,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对翻供问题都缺乏相关的操作规范,导致司法人员在庭审当中遇到被告人翻供时往往难以做出恰当的处理。如有的法官要么置被告人的翻供不理不睬,要么斥责被告人无理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公诉人为避免尴尬也往往不愿就此过多地进行纠缠,最后导致被告人翻供问题不了了之。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同他们进行对质,无疑能够有效地戳穿他们的谎言或者是查明翻供与否的事实真相。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公诉人员利用警察出庭作证从而成功解决被告人翻供的案例。例如2003 年7月24日,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阿吉拉波盗窃一案。阿吉拉波在庭审中当庭翻供,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根据庭审变化,提请合议庭通知承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办案警官当庭揭穿了阿吉拉波的谎言。在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交叉询问侦查人员中,法庭查明了案件立、破案情况,证明了侦查活动的有效性。合议庭当庭对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事实予以肯定。

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警察的素质。一方面,警察在出庭作证时为了避免出现难堪的局面,他就会想到在平时多注意学习法律知识、钻研侦查业务,这一旦养成习惯,无疑对提高警察的侦查水平是大有裨益的。另一方面,警察通过出庭作证无异于是在参加一堂比较生动的“法制教育课”,这显然可以使他们对刑事庭审有较为直观的了解和认识,从而帮助他们提高侦查阶段的证据意识和取证水平,甚至不断地充实自己的法律知识。同时还应当使广大警察认识到:警察带头出庭不仅有利于监督警察依法办案而且有利于鼓励正当的警察行为,保护警察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犯罪分子对普通证人的仇视心理,促进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率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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