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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拘留中的人权保障

2009-04-26吕子超

魅力中国 2009年35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

吕子超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09)12-176-02

摘要:刑事拘留是指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相当重要的一种,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作用,也是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拘留的有关规定还不够完善,这就造成在实施该强制措施时很有可能对被拘留人的人权保障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甚至对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一定的侵害。本文试对目前刑事拘留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一些浅薄建议,以期对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拘留;侵害;人权保障

施。其内涵应兼顾国家刑罚权和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具体的侦查实践工作中我们既应该依法实施拘留,行使强制措施权,也应该注重对被拘留人相关人权的保护。

2.刑事拘留的特征

(1)保障性。保障性是刑事拘留的一项重要特征,刑事拘留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防止妨碍或逃避刑事诉讼活动的各种行为发生,使侦查机关能够顺利进行侦查,进而保障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其首先具有保障性的特点。

(2)临时性。刑事拘留的保障性决定了在实施刑事拘留,保障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之后,必须对相关人解除拘留立即释放,或者依法改转为其他强制措施,而不能随意延长拘留的期限,亦即刑事拘留具有临时性。

(3)非惩罚性。刑事拘留与作为刑罚执行方法的羁押有着本质区别,羁押属于法院已经认定犯罪事实后在实体法上进行的强制惩罚措施,而刑事拘留只是一种保障措施,属于程序上的强制措施,不具有惩罚性。

(4)应急性。该特性也是刑事拘留区别于其它刑事强制措施的重要性征。刑事拘留通常都是因来不及按照正常程序办理逮捕手续而实施的,因为在具体的侦查实践中,如果对该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不进行先行羁押即刑事拘留,很有可能会给后续侦查工作造成相当程度的困难。因此,刑事拘留具有应急性的特点。

二、目前我国刑事拘留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

1.拘留期限过长且存在不确定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9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30日。”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120条,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刑事拘留的规定期限过长,具有了事实上的惩罚性,这违背了刑事拘留的初衷,并且对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另外,由于侦查机关拥有相对自由的拘留期间裁量权,许多地方的侦查机关经常会不顾拘留条件的规定,将30日的拘留期限扩大化甚至是普遍化适用,这严重影响了我国人权保障化的进程。

2.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主要包括自行辩护权和律师帮助权。国际上通用的解释主要是指:(1)被指控人应当享有完整、平等地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2)被指控人与律师的会见交流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3)被指控人有获得刑事司法援助的权利。同以上国际准则相比,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拘留中辩护权的规定有相当大的差距,具体表现为:(1)律师介入过晚。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只能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讯问之后才能介入刑事诉讼,而在刑事拘留阶段律师不能介入的一个可能性后果就是导致逼供、诱供等违法现象的产生,对被拘留人的权利保障非常不力。(2)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受到限制。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而实践中派员在场就成了通行做法,这与国际司法准则中的会见交流秘密性原则是相背离的。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则律师会见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然而对于“国家秘密”却仅仅是模糊性规定,从而导致侦查权实践中往往以该理由为借口限制会见。

3.刑事侦查过程中未设立沉默权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表明了立法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严厉否定态度。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设立沉默权制度,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而且实践中,我们还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再加上目前侦查人员的素质以及在刑事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强大精神压力,都迫使其不得不“说出点什么”。这些都与“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相冲突,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威胁。

4.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模糊。我国《 国家赔偿法》 第15条第1款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法律对错误拘留的规定是仅是概念性的,对细节和具体情形没有详细规定,所以具体到应用中对情节不同的案件缺少据以区别的判断标准和依据,很难达到科学赔偿的效果。

5.拘留过程中各项待遇太差。我国拘留场所普遍存在客观条件差,执法人员素质较低,监管不到位等情况,由此被拘留人的各项待遇都比较差,相关合法权利也存在被侵害的可能。

(二) 刑事拘留中被拘留人应具有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相对于追诉机关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为实现控辩平等,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追诉,应当赋予其充分的、用以对抗追诉机关的程序性权利。这些权利应包括:知情权、辩护权、抗告权、不受非法强制措施限制、供述自由权、申请对其人身进行刑讯伤痕检查的权利、要求解除违法超期羁押的权利、遭受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刑事补偿权等。同时,我们还应对追诉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防以止刑事拘留等强制侦查措施的滥用。为此我们可以借鉴联合国相关刑事司法准则的原则性规定,即必要性原则、适度性原则、司法审查原则和刑事侵权行为的补救原则。

三、解决现存问题的建议

1.缩短现有的拘留期限。目前我国的拘留期限设置过长, 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我们应当按照国际标准, 将拘留期限限制在72小时之内。并且对于身份不明者, 完全可以按照其自己讲的姓名或无姓名进行拘留, 而不必等到确定身份后再开始计算拘留期限, 从而避免无限期限制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

2.建立被拘留人的申请复核机制。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并有异议时可以自己或通过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复核申请,相关司法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该就该刑事拘留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展开调查。如果该强制措施确有违法或不当之处,则应该责令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如果该强制措施实施得当,也应该对申诉人给出合理的书面解释。

3.加强对被拘留人的辩护权保障。主要包括: 第一,提前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就应介入诉讼,给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应的帮助;第二,规定刑事拘留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的制度。讯问时律师在场, 可有效防止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 诱供或其他非法侦查行为;第三, 确立律师会见的秘密性原则。第四,建立审前律师援助制度。总之,要从各个具体环节出发加强对被拘留人的辩护保障。

4.设立沉默权制度。设立沉默权制度,赋予被拘留人沉默权,保证其不被迫自证其罪,能够在被拘留阶段有效保障自己的权利,这对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和人权保障都是很有意义的。

5.对有关错误拘留的事后国家赔偿规定进行细化,并推行责任追究制度。特定国家机关应对《 国家赔偿法》 中关于错误拘留的事后赔偿规定进行细化解释,从而使一旦发生错误拘留的情况,被拘留人可以有力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获得国家赔偿,这便于对拘留等强制侦查措施的监督,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保障相关人能获得国家赔偿的同时,《国家赔偿法》中对赔偿的适用条件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也可用作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依据。比如实施刑事拘留的侦查人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又存在证据证缺失的情况,仍然对相关人实施了刑事拘留,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和影响,则必须严格追究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6.改善拘留所条件,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当前我国羁押场所普遍存在客观条件较差,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由此,“躲猫猫”等严重违法情况才有可能出现。这与我国刑事执法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和重视人权保障的国际形势都是相悖的。为此,针对刑事拘留过程,我们应着力对拘留场所及其执法人员素质进行改善和提高:加大对看守所的资金投入,改善看守所的各项生活硬件配备;严格执法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素质和水平;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监督,必要时可在其中设置法院的派出人员等等。

综上所述,刑事拘留中的人权保障既是我国刑事侦查制度进一步民主化和法制化的要求,也是提高人民大众对于司法机关公正度信心的需要,又是参与国际合作,与国际人权保障机制接轨的必须。因此,我们应尽快加强对司法权独立性的机制建设,积极完善司法体制的内部审查和监督制度,并赋予被拘留人以科学、充分的救济途径,循序渐进的完善我国刑事拘留中的人权保障制度。

参考文献: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李忠诚.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上)[ J ],政法论坛,1994.3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卞建林.杨宇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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