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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一人公司的适用

2009-04-13李建伟

求是学刊 2009年2期
关键词:司法适用

摘要: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与一人公司之间存在着应然的制度联系。一人公司是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主要对象,适用情形与标准具有特殊性,亦具有特殊的制度价值。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一人公司的基本制度框架,但其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均具有探索性质,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亟待强化。为此,尚需司法裁判经验的适时跟踪、总结和完善,并形成司法实践、司法解释与立法修订之间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法人格否认;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李建伟(1974—),男,河南周口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副所长、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从事公司企业法学、公司治理与管理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项目“我国企业立法体系改革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项目编号:06JC820015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9)02-0074-07收稿日期:2008-09-23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制度本旨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与其背后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作为源于英美判例法的一项司法原则,法人格否认在各国公司法上体现为一项司法判例规则或一项公司法理,而非制定法上的规定。但在我国,一直以来许多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除了体现在判例法和公司法理之外,完全可以通过制定法制定追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相关规定,并作为法人格否认的直接法律依据[1](P378)[2][3]。因为,随着各国司法判例的反复运用,某些具有规律性的判例规则可以通过制定法来体现,以便于股东能够通过法律明文规定预设自己的行为后果,有利于其自律行为。由于我国缺乏判例法传统,所以通过制定法的形式来确立法人格否认规则几乎成为理论界、司法界的共同主张,并演绎为对公司立法的共同企盼。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因应了这一呼声,开各国公司立法风气之先,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公认为属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条款,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引人关注的是,《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第64条进一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专门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属于一人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特别条款,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立法者意识到,法人格否认规则在一人公司有特殊的适用标准,具有特别的司法价值。那么,法人格否认规则与一人公司之间有着怎样的制度联系?一人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又有哪些特殊的法律问题?这正是本文重点探讨的课题。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与一人公司的应然联系

由于只有一个股东,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故在其他公司存在的多股东之间的内部制衡机制荡然无存,单一股东控制了公司的管理权,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道德风险与制度漏洞无疑更大。基于此,承认一人公司的各国公司法都设立了特别监控制度,包括设立限制、高管兼职限制、尽量减少关联交易、股东关联交易书面记载要求、次级债规则等。但最重要的,还是引入事后规制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4](P291)。

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后规制手段,体现的是衡平法理念和规则。“公司法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而不是对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所以,“该法理所体现的是一种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精神,即法律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而坚持,以确保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并充分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一切优势,但也决不容忍股东为谋求非法或不当利益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丧失”[1](P78)。应当看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道德风险与该公司的股权结构呈显著相关关系,即唯有控制股东才可能实施滥权行为,控股比例越高,其实施滥权行为的道德风险越大,在公司内部的阻力就越小。很难想象,在一个股权高度分散的公司里,股东可以顺利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循此逻辑,一个自然的推论是,法人格否认主要适用于两类公司,即“一股独大”或“一股独占”的公司,前者是对有控制股东存在的公司股权结构的形象描述,而后者正是对一人公司股权结构的形象描述。关于英美公司判例的实证研究结果证实了这一推论。在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几乎都发生在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s)或者公司集团(corporate groups) ,而很少有公众公司( public corporations),即便在公司集团,被揭开面纱的子公司也几乎都是封闭公司。下列一组数据说明封闭公司的股东数量对法院是否揭开面纱的重大影响:一人公司的此类诉案被揭开面纱的这一比例是50%,股东为2~3人的公司为46%,而股东人数在3人以上时,只有35%①。那么,如何解释法人格否认在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的适用差异,以及与封闭公司股东人数多少的相关关系呢?对于前一问题,理论上的解释有三:其一,公司资本实力因素。在封闭公司中,不出资、少出资、抽逃资本,或资产混同导致的资本减少,都可能造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而因为资本严重不足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侵害的,正是法人格否认适用的基本情形之一。其二,公司强制监管程度的因素。各国公司法中多数强制性规范多是针对公众公司的,对封闭公司的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基本上只适用于公众公司。在我国,从有限公司,到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再到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呈阶梯式的上升状态[4](P376),这使得公众公司的治理水平与管理规范性普遍好于封闭公司。从实证的角度,相比于公众公司,各国公司法对于封闭公司的规范要求要低,诸如股东会、董事会从不召开,公司账簿缺失,公司治理不合程式,公司经营活动无书面记录等,由此导致封闭公司治理的非程式化现象普遍[5](P384),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性由此大增。其三,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的因素。大型公众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较高,股东一般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有限责任得到了较彻底的贯彻,但在封闭公司,股东与执行董事的身份往往合一,使得股东利用董事职位直接管理公司,很容易发生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于后一个问题,理论上的解释牵涉公司的少数股东保护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理论。在非一人公司中,少数股东与债权人作为公司治理的“外部人”(outsider),同属于公司的弱势群体,当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发生时,他们都作为受害人的身份出现[6](P92)。 所以在非一人公司中,少数股东与债权人的维权行动呈现出互相配合互相呼应互得益彰的关系: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首先在公司内部遭到少数股东的牵制乃至强烈抵制,少数股东可动用的法律武器包括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股份回购之诉,强制解散公司之诉,代位诉讼,直接诉讼等。少数股东的这些维权行动包括了对控制股东滥权行为的事前、事中的牵制机制,不仅限于被动的事后牵制。毫无疑问,少数股东维权行为不仅在公司内部构成了对控制股东滥权行为的有力抵制,也间接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某种意义上,公司债权人成为少数股东维权行动的受益者或“搭便车者”(free rider)。但在一人公司,由于不存在少数股东这一主体,少数股东维权行动有益于公司债权人的法律机制是不存在的,单一股东一旦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将直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安排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任何积极措施,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几乎成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唯一事后救济措施。

在我国公司立法上,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漏洞和道德危险同时存在。仅举一例: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常见手段之一,是通过不公平关联担保在内的关联交易对自己大搞利益输送,严重侵害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对此,《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会决议,但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这一规定,是对不公平关联担保行为进行事先规制的最重要法律措施,对抑制乃至消除不公平关联担保的发生至为关键。因为这意味着即使在一个“一股独大”的公司中,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在公司内部会受到少数股东的有效牵制。但解读这一规定会发现,这一规定无法适用于一人公司。这就意味着单一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的关联担保不存在任何事先规制措施。那么,作为唯一的事后规制手段的法人格否认规则在一人公司的适用,至为关键。

要之,可以得出一个简短结论:法人格否认规则主要适用于“一股独占”的一人公司,以及“一股独大”的封闭公司(或称私人公司、有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平衡一人公司最主要的两个利益主体——单一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最重要的法律措施。法人格否认规则与一人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应然的制度联系。“一人公司的出现,往往将人格否认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提升到了一个极为敏感的地位。”[7](P314)这一评论是敏锐而中肯的。

二、一人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财产混同的含义

按照《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即发生财产混同,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为何将财产混同单列为一人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的条件?一个合理的解释是,一人公司治理的最大问题在于单一股东完全控制公司,很可能在公司内部不受牵制地任意混淆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或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或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或有计划侵占公司利润、独占公司财产等。在日本,公司人格“形骸化”是适用法人格否认的基本情形,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与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财产的混同被认为是“形骸化”基本表征[8]。现实生活中,财产混同的表现形态多样,总结各国判例规则及我国的司法经验,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主要类型有三:(1)公司资本严重不足(under capitalization)。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的严格法定资本制,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远高于普通有限公司的3万元),且一次足额缴纳。这些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满足。现实生活中形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主要原因包括虚假出资与抽逃资本,由于一人股东控制了公司一切权力,这些行为在一人公司较易发生。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表明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人格经营事业的基本诚意欠缺,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债权人之恶意明显,所以应算做财产混同的一种典型情形。据统计,在美国公司判例上,法院以资本严重不足为由成功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高达73.3%。(2)虚伪表述。包括股东对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不实表述。虚伪表述往往与诈欺(fraud)联系在一起,在美国公司判例上由此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高达94.1%。(3)混淆或缺乏实质的分离。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未作严格区分,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尤其是自然人股东)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无完整的公司财务记录,股东随意调用公司资产,公司营业场所与股东的居所、营业场所混合使用,股东将公司财产视为己有,股东与公司之间成为代理关系等。这些场合极易使法院将公司视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alter ego)”或仅仅是“工具(tool)”,在美国公司判例上由此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高达约97%①。

当然,依照《公司法》第20条的一般规定,一人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的情形并不限于财产混同,凡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均可以适用法人格否认予以救济。那么,还有哪些情形符合法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Thompson教授1991年对美国法院判例的实证分析显示,法院在揭破公司面纱时所提到的理由多达85个。“这样多的理由不仅反映了法院经常使用的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结论性语言具有某种确定性,而且也反映法院在试图解释其审判结论时提供了范围宽泛的理由,似乎想达到使其判决更具合理性的目的。”[1](P138)我认为,一人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的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既是佐证财产混同的重要事实,也可以单独成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业务混同包括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彼此的交易行为不作区分地进行等;组织机构混同包括一人公司与其法人股东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或雇员完全一致等。虽然业务混同与组织机构混同并不能与财产混同画等号,但往往是后者的伴生物或催生物,因而至少可以作为财产混同的间接证据起到佐证作用。在日本公司判例上,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与财产混同一道成为公司“形骸化”的三种并列表征,共同成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主要情形[9](P51)。美国法官倾向性地认为,业务混同极易导致公司集团内部的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发生以及资金、利润的随意转移,使公司集团中的某一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在美国关于公司集团的法人格否认判例上,法院总是寻找股东与子公司在形式上混同的背后是否存在业务混同的其他迹象。如果法院举出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经营行为,则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高达81%;如拥有共同雇员,这一比例为69%;如存在共同的管理,这一比例为65%;如拥有共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一比例虽降至43%,但仍然相当可观。此外,依德国、英国的公司判例经验,股东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或者规避法律义务者,也是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主要情形。这些公司判例的实证经验,对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不无启发意义。

(二)被告股东的证明责任

依《公司法》第64条规定,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不在原告债权人,而在被告股东。这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是法人格否认规则在诉讼程序正义上的必然要求。诉讼当事人应当主张什么和如何举证,很大程度决定着胜诉或败诉的结果。在法人格否认之诉,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如让处于严重信息劣势的债权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财产混同事实的成立,无异于变相置债权人于败诉之窘境。法人格否认之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在大陆法系源于德国判例。在德国,“过度控制”是判断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负责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在大型企业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是否过度,以及是否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都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德国联邦法院在1985年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创设了“推定关系企业”理论,即母公司基于股东身份对子公司日常事务行使经常且广泛的控制力,或长久且强力地控制,可以推定母公司未尽诚信义务,因而应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推定关系企业”理论应用于法人格否认之诉,实际上意味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母公司,除非其能够成功举证抗辩,否则面临直索责任。我国《公司法》第64条是对德国“推定关系企业”理论的合理借鉴,具有积极意义。但需要讨论的是,在立法解释上,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是否可以适用于第20条的规定,即由股东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持肯定说,因为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司法上对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股东之间的严重信息不对称状态的平衡。即便如此,负举证责任的被告股东也拥有充分的信息优势来证明自己与公司间的关系是正当的,至少属于法律可容忍的范围之内的,从而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不同类型的一人公司的区别适用

我国《公司法》将一人公司区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与法人一人公司,那么,法人格否认规则是否同等适用于这两类一人公司?这是司法实践直接面临的课题,不无探讨之必要。虽然在各国适用法人格否认的判例中,并未因为自然人股东(individual shareholder)或法人股东(corporate shareholder)而有所区别对待,但从实证的视角看,二者的区别客观存在。前引Thompson教授的实证分析表明,公司股东的身份会影响到揭开面纱的比例,通常法院更乐于在股东为自然人的场合下揭开面纱,比例高达43%左右,而在股东为公司的场合下则较为慎重,比例降到37%左右①。在日本,法院对大型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的态度,也远比个人企业或家族企业慎重得多。日本公司法学界有一种学说认为,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就应该限于小规模个人公司,如森本滋教授曾提到,“关于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的特别之处,是强烈期待该法理作为保护小规模闭锁公司债权人的一种理论”[10]。在德国,母公司被“直索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过度控制”,一般认为,具备以下三要件方可判断“过度控制”的成立:(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拥有完全的、连续性的、持久的、广泛性的支配;(2)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权的行使为不正当之利益;(3)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已经对后者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害[11](P126)。考虑到关于法人格否认之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可知德国法院对法人股东适用直索责任的态度是慎重的。

如何解释法人格否认规则在法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适用间的差异,公司法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主张区别适用的传统学说认为,古典公司法理论的一个支架是将公司视为独立于股东之外的法人实体,此处的“股东”是指自然人,因为有限责任制度之初衷就是给予普罗大众的个人股东以投资保护,隔离个人投资者与企业的责任联系,避免过重的单次投资风险,但前提是个人股东不能干预公司的权力行使。但自20世纪中叶以来,以母子公司为代表的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股份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而有限责任原则被不加修改地移用于法人股东身上,但同时母子公司中控制与被控制成为其关系的基本特征。那么,既然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有控制权甚至是对全资子公司保有完全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却照样享有有限责任利益,这是否恰当?有学者指出,“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在法律上差别的共同点是,凡是公司成员享有直接的管理支配权力的,他们的责任就是无限的;相反,他们的权力是需要通过其他机构来行使的,他们的责任就只限于其投资额之内”[1](P266)。近期更有学者提出,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利益,实则为“双重豁免制”(double-layer immunity),即当子公司人格被否认时,母公司虽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子公司债务负责,但母公司之股东仍受有限责任之保护。此种双重豁免制与有限责任原则之初衷是为保护自然人股东免受无限责任之累相冲突的,有违公平。反对区别适用的学者则认为,有限责任对投资者之鼓励、激励作用于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身上是一样的;法人股东比个人股东更易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结论并无实证数据予以验证,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既有法人股东,也不乏自然人股东。法经济学派更指出,若剥夺法人股东有限责任之权利,在跨国公司发展迅猛的背景下,也不利于国际投资之发展,最终也有损于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12]。

我认为,以母子公司之组织结构从事经营,至少在理论上要比单一公司更易于侵害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此乃不争之事实。因为子公司之设立,多为了母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特定经营利益而为,所以子公司之债权人利益面临受侵害的危险更大。又由于母公司可以设立多家子公司,子公司再设立孙公司②,这使得母公司的滥权行为更具有单一公司形式所不具有的隐蔽性。既然如此,立法、司法对母子公司组织结构下的法人格否认的适用予以特别的关注,是完全必要的。问题的关键在于,从我国公司实务经验的实证看,自然人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危害性固然不能小觑,但必须指出,其无论在危害的规模效应上还是在危害的程度上讲,都远不能与法人股东的滥权行为相提并论。这无论是从20世纪80年代的公司滥设及随后的治理整顿的历史经验而言,还是从1993年《公司法》颁行后国有独资公司的泛滥设立和公司集团泛滥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历史经验而言[7](P82-97),以及从当今我国上市公司被控制股东(都属于法人股东)“掏空”的公司治理实践现状看,都给我们提供了足够的经验警示。遗憾的是,立法者在确立一人公司制度的时候,防范之重心却明显倾向自然人一人公司①。这种防范自然人一人公司明显重于防范法人一人公司的立法策略性规定,是否会演化为一个战略性的立法判断失误,尚需假以时日始能定论。但至少从历史经验与现实观察来看,将来出现设立泛滥与运营不规范且危害很大的不一定是自然人一人公司,而是公司集团中的各类子公司尤其是全资子公司。这正是我们对于现行立法规制目标与我国现实生活需求之间可能存在重大偏差的一个担忧。

(四)在国有独资公司中的适用

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别类型的一人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专为国企公司化改制而“量身定制”的制度选择。虽然1993年《公司法》规定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且限于生产特殊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的领域。但在其后的国企公司改制实践中,出现了普遍滥设国有独资公司的现象。从十几年来的运行情况看,部分国有独资公司存在着出资人滥用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是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债权人利益未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2005年修正《公司法》第65条将国有独资公司定义为“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依此,如出资人未很好地遵循公司法人格独立原则,滥用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给国有独资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理应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追究其连带责任。但国有独资公司毕竟不同于普通的一人公司,其最终出资人不是自然人或一般意义上的法人,而是国家(各级国资委受本级政府之托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权),恐怕不能简单地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来追究国家的连带责任。对1993年《公司法》定义的国有独资公司,有学者认为其真正股东是国家,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只是股东的代表,且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有其独立利益,实践中滥权的动机往往源于这种“独立利益”,因而在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时,应由股东代表而非股东(国家)直接承担责任[13](P588)。如果这一主张成立,那么依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代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委是否就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呢?这需要进一步研究。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如果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该与其他公司的股东一样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被追究连带责任,并无豁免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特权,以维护法人格否认规则公平、平等地实施。

三、结论与建议

值得注意的是,一人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结果可能包括方向完全相反的两种情形:一是单独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是一人公司对单独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种结果是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任何类型的公司的共有现象,第二种结果则只可能发生在一人公司的身上,这即是一人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在效果上的特殊性所在②。因为,在控股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中,即使控股母公司在子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占有绝对优势,法律也不会允许由子公司来承担母公司的债务,因为这样做将会损及该子公司的其他少数股东的利益。从形式上看,这两种结果截然相反,但其实质精神相通,理论依据在于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本来含义:当公司法人格被股东滥用时,法律将在特定的事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公司拥有独立人格之事实,将本应在人格上相互独立的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既然公司与股东已经混为一体,则它们之间的责任当然是连带的,连带责任关系是双向的而非单向的,不局限于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单向责任。如此说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4条并未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法人格否认规则,其立法意旨仅在于强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如此,这两个条款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基本框架,立法价值应予肯定,但应当清楚的是,毕竟是世界范围内公司立法以制定法来规范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首次尝试,或许注定了其在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上的探索性质。总体上看,以上两个条款还没有跳出在不成熟的立法事项上我国传承已久的立法方针——“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窠臼,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不强是这一立法方针的通病。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一般条款,第20条第3款的内容过于抽象、概括;第64条对于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一人公司提出了“财产混同”的具体标准,但究竟哪些情形属于财产混同,构成要件如何等均付阙如。以司法实务的视角观之,这两个条款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可操作性尚待进一步加强。如不能进一步明确界定其构成要件与适用标准,各地法院审判尺度宽严不一的局面难以避免,甚至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得到迥异的判决,严重损害法治的权威。这要求各地法院在个案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时,应把实质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衡量判决适当与否的最终标准。可以说,现代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安排就是一种“分配的正义”,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发生后,通过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达到一种“矫正的正义”。要实现这一目标,尚需立法、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工作等多个环节的努力,以及未来一段时期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

参 考 文 献

[1]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范健,赵敏. 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J]. 中国法学,1995,(4).

[3]李建伟,孔娟. 论我国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行性[J]. 中国软科学,1998,(9).

[4]李建伟. 公司制度,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5]施天涛. 公司法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邓辉. 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李建伟. 国有独资公司前沿问题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松田二郎. 株式会社的自主独立性与康采恩的关系[J]. 法曹时报,1984,(2).

[9]田中诚二. 会社法研究二卷[M]. 千仓书房,1981.

[10]森本滋. 关于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再讨论[J]. 私法,1974,(36).

[11]赖英照. 公司法论文集[C]. 台北: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

[12]PONSER. The Rights of Creditors of Affiliated Corporations[J].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1976,(43).

[13]范健,蒋大兴. 公司法论,上册[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

[责任编辑李宏弢]

Study on Applying the Rule of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to One-Man Company

——Concerning Article 64 in Chinese Company Law

LI Jian-wei

(CCE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There should be a connection between the rule of disregard of corporation personality and One-Man Company in theory and practice, for the latter is the primary applicable object of the former, set in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with specific standard applied, which marks its special systematic value. Article 20 and article 64 of Chinese Company Law jointly establish a basic legal framework for this application. However, both its legislative concept and technology are now at the exploratory stage,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must be fully and properly put into effect. For this purpose, practical judicial judgment needs to follow, summarize and complete the changing theory to create a positive interaction among judicial practice, judiciary interpretation and legislative amendments.

Key words: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One-Man Company; hotchpot; judicial experi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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