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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档案利用中的隐私保护问题

2008-08-01张建文

北京档案 2008年7期
关键词:利用信息

张建文

在当代,有关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逐渐朝向三个方向转变:一是隐私权在性质上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展,在各国宪法和行政法学的强力介入下,隐私权逐渐向公权利转变,行政法学界极力构建行政法学上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二是隐私权在权能上逐渐地从消极防御权向积极控制权转变,从单纯的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救济的模式向同时具有对自己的个人资料的积极控制权转变,有人称后者为“新隐私权”①;三是隐私权在场域上逐渐从私人领域(个人住宅、隐秘空间等)向公共领域(公共地方、公共记录等)延伸。

2008年5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规管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这种变化:首先,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义务,勾勒了行政法上的隐私权的初步轮廓;其次,规定了公民对自己的个人资料的公开同意权、获得权、更正权等积极控制权;最后,承认在公共记录(政府信息)中存在隐私权,并要求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尊重和保护该项权利。

因此,本文所追问的问题是:在《条例》的框架下是否能够解决公共档案利用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空白应当如何填补?

一、政府信息与公共档案的关系

虽然该行政法规调整的是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但是政府信息的最终命运是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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