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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6-11-14卢国伟

农村百事通 2006年20期
关键词:发包方承包地经营权

卢国伟 宋 豫

2006年7月12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村民组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违法,依法判令村民组为失地农民补足土地。

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城郊乡孟营村二组村民杨长彬在1998年按人口承包了二组土地0.9公顷(13.5亩),未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二组以本组人口发生变化等原因,通过大家讨论,80%的组民同意调整土地,继而制定了2003年土地调整方案,将方案上报村、乡后,村民组采取抓号的方法将土地重新分配到各农户。杨长彬不同意调整土地,但在按1998年分包的土地无望的情况下,抢种了0.44公顷(6.66亩),并于2004年9月6日以二组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二组在未经原告同意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调整了原告的土地,属违约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发包方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由于被告在2003年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原承包的土地已分配给他人,且现在被告又无可分配的土地,现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即继续承包原承包的土地以及由被告另行无偿提供0.5公顷土地耕种一年的条件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得调整原承包土地,并要求被告另行无偿提供土地耕种一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杨长彬诉讼请求。

杨长彬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组虽在征得了绝大多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对二组的土地进行调整,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因此,二组调整土地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杨长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组调整土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恢复原状,但由于上诉人原耕种的部分土地,二组已经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恢复原状已经十分困难,若恢复原状会造成新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此,上诉人现耕种的土地维持现状,不再调整,按照二组2003年人均耕地不足部分由二组补足。遂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杨长彬现合法享有的耕地不再调整,按照二组2003年人均耕地不足部分由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足。

南阳中院建议:一是村组干部要增强法律意识。村组干部应当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尤其应当注意不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随意收回、调整承包地,不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不将承包地收回搞招标承包,不将承包地抵顶欠款,不损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机动地面积不能超过5%,不足5%的也不得再增加机动地。二是要增强合同意识。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一经签订,当事人就应依法遵守,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要通过合同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对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本村组的成员无论男女老少,都应平等地享有承包权。发包方不能厚此薄彼,区别对待。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三是要增强程序意识。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公开、公正,及时向村民公布土地承包的有关信息,让农民享有知情权,不搞暗箱操作。严格发包程序,承包方案应由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符合民主议定原则。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处 卢国伟 宋豫 邮编:47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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