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意哪些问题
2004-06-12胡林龙
人民教育 2004年12期
胡林龙
案例
某中学与某单位于1999年1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每年为25000元,租期10年。1999年5月学校交押金5000元,并陆续置办了部分教学设施,某单位为了学校的需要对用电线路进行了维修和改造。在其后的两年中,某中学由于未完成招生计划,故只有少量学生住在该出租房内,学校亦未按约定付房租,由此被某單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学校所欠租金、水电费等共计29792.67 元,限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评析
一、学校本可避免损失。
本案中学校忽视了本可以避免损害赔偿的重要法律规定,我国恰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例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考虑到其女儿如不调到外地工作还需居住此房的情况,故在合同中附了如其女儿调到外地工作该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甲虽与乙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不愿使该合同立即生效,而是待合同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即他的女儿调到外地工作的事实发生时,该合同才生效。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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