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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安保二元规制:理论依据、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
——基于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的考察

2023-07-30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23年2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庭审刑事诉讼法

万 力

(1.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2.西南医科大学 法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2020年11月13日,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法官郝剑在法庭的收发室被犯罪嫌疑人吴德仁持刀捅刺,抢救无效死亡。至此,刑事庭审安保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根据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对法庭审理时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审判长或者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程度的惩戒(1)2016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9条第1款:“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其中,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指令司法警察强行带出法庭等规定,均体现出该《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在实体方面注重对法庭秩序的维护这一特点,而警告、训诫、责令退出和强行带出的程序性设计由弱到强,则彰显该《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程序实施方面所具有的创新。后续2018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21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庭审安保的规定,均是在《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基础上进行的细化,更加明确了刑事庭审时的法庭纪律,为刑事庭审安保制度的优化提供了规范指引。从实践效果维度审视,上述关于法庭秩序的规定,基本能够保障刑事庭审的顺畅进行,然而内容规定尚存不足,仅关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安保规制问题,缺少对虽在法庭之外(尤其是庭前阶段,本文特指刑事法官主导的庭前调查准备阶段、庭前会议阶段)却影响法庭审理正常进行情形的正确认识,不利于正义通过法庭这扇窗户生动地展示出来。鉴于此,刑事庭审安保二元规制的理论依据、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有待进一步阐明。

一、刑事庭审安保二元规制的理论依据

(一)规范法学维度下刑事庭审安保制度的理论阐释

根据我国2016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9条、第20条(2)2016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9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行为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第20条:“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二)哄闹、冲击法庭;(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9条(3)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7条、309条(4)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7条:“有关人员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进行训诫;(二)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未经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可以暂扣相关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第309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法庭;(二)哄闹、冲击法庭;(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之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刑事庭审安保制度主要涉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的安全保障规制问题。2016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主要围绕影响庭审秩序的情形进行了规制,并根据行为人对法庭秩序冲击程度的不同进行了梯度规定,通过对法庭秩序的严格约束,落脚点均在于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畅进行,最终实现法庭这一平台输出公平正义。而后续《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皆是在该《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基础上的细化,让刑事庭审安保制度有了正式的规范渊源。就上述规范而言,在刑事诉讼领域内,主要围绕的是刑事庭审时的法庭秩序进行规定,但是,归根结底,都是为了规范刑事庭审程序,保障刑事庭审的安全,最终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刑事庭审安保制度的规范法学解读。规范法学,可细分为对策法学和法解释学。对策法学,是以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完善作为归宿的规范法学研究方法。其常态模式为将法律功能发挥失灵的原因归结为法律实施的应有环境不理想、实施法律的主体,主要是司法人员(本文所涉司法人员仅指刑事审判法官)观念和素质差强人意[1]36-40。在现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下司法人员运用权力对刑事庭审安保进行规制所涉内容,能体现出该意涵的仅指庭内安保规制事项,而不包括庭外安保规制所涉内容(刑事法官主导的庭前调查准备阶段、庭前会议阶段安保规制事项)。针对发生在法庭之外(尤其是庭前阶段),但实际影响法庭审理正常进行的行为活动,结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9条、第20条,《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7条、309条之规定,运用对策法学者思维分析,并不能当然地将其纳入庭审安保规制范畴之中。析其因由,系在对策法学者看来,业已制定的法律自然应是制定良善的规范,在现有法律规定正当性不存在疑义的前提下,法律实施不理想的原因,仅是法律环境、司法人员配置等不完善所致。

2.刑事庭审安保制度的内涵与背景。由于社会生活的易变性和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成文法一经公布即告落后,旧法律与新问题的矛盾越显突出,就需要对旧法律进行解释。基于此,法解释学逐步发育、成熟和壮大起来[2]。法解释学,认为司法人员对立法意图的认识有所偏差,应从法律立法原意的角度,重新揭示法律的原初精神,以弥补抽象的成文法律与法律现实之间的鸿沟[1]36-40。基于对法解释学服务属性的认知,即其系为法官适用法律提供的一种工具[3]。出于法律规范体系性、整体性的考虑,对《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解读,应将发生在法庭之外(尤其是庭前阶段)的,但是,实际影响法庭审理的庭外活动纳入庭审安保规制范畴之内。庭内活动、庭外活动均是为法庭审理活动服务的,且刑事审判公平正义这一目标的实现,既要依靠法庭审理生产和输出正义,也要依托法庭之外(尤其是庭前阶段)良好秩序的建构,为庭审正义输出准备条件。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则的颁布并不等同于规则的实施,规则应产生的效果也有别于规则实施后的实效。就《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施行而言,囿于牵涉主体条件限制,亦即被害人、被追诉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刑事法官、司法警察、侦查人员(包括公安人员、检察人员)、监察调查人员、行使公诉权的检察人员等主体的认知水平不同以及所要直面的司法环境迥异,均对《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践行实施有所影响[4]。2016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做出了相应规定,且我国现行程序性规范,包括《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并未就该内容进行突破性调整或修改(5)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309条:“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毁损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该条规定虽一直延续至《刑法修正案(十一)》,但出于规范分析的体系性和系统化,此处不涉及这一实体性内容的探讨。,如此一来,相关规定在新常态背景下[5]是否能够有效地解决刑事庭审安保实践问题,殊值探讨。

(二)社科法学视角下刑事庭审安保的实践面向

社科法学,是以人类社会和人类行为为研究对象的学科集群,是一种将诸如社会学方法、人类学方法、经济学方法等研究方法或一般经验运用到法学研究之中。与规范法学比较,社科法学更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法”,即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和状况[1]36-40。法律的制定,目的在于有效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即实现卡尔·恩吉施所谓之(在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间)“目光来回流转”[6],或达致罗纳德·德沃金命名的“理论”争议(“theoretical”disagreement)——“法典与司法判决是否穷尽了适切的法律根据”[7]。

1.庭内安保规制的规范保障厘清。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正当利益,应综合社会学、经济学、伦理性等学科内容,通过建构庭审安保二元规制模式,在关注庭内安保规制的同时,兼顾法庭之外安保规制问题。就刑事案件庭内安保规制的规范保障而言,应侧重刑事庭审法庭秩序的过程性规制与结果性规制,过程性规制,主要关注刑事庭审中对冲击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制。即如果出现《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9条、第20条,《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7条、第309条规定之情形,采取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指令司法警察强行带出法庭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根据行为人对刑事庭审时法庭秩序的冲击力度不同,采取具有明显梯度的处罚措施,以确保刑事审判的平稳进行,形成对刑事庭审安保制度的规范指引。结果性规制,在过程性规制的基础上,侧重考量行为人实施扰乱法庭秩序行为造成的结果。如果造成人员伤亡的,在采取上述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指令司法警察强行带出法庭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时,酌定情节予以认定。如果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要求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在维护刑事庭审安保制度理应维系的人身权益的同时,还应确保相关主体财产安全。

2.庭外安保规制的关联因素分析。就刑事庭审安保规制的实施主体而言,本文仅指涉刑事审判法官权力的运用。所谓刑事庭审安保规制,一般而言,仅指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安全保障规制问题,如应急处理被害人、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等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并对相关行为人进行法律惩处。然而,新近发生在法庭之外(尤其是庭前阶段),被追诉人采取装病、暴力等手段逃窜,进而出现影响法庭如期开庭、制约法庭审理的情形,也逐渐成为法庭之外可能影响刑事庭审安保规制的关联因素或实践问题。法庭公正,不仅限于个案诉讼活动中的公正,也包括法庭规则本身制定的公正合理。一部好的法庭规则并不一定预示好的裁判结果的产生,但是,一部坏的法庭规则却易导致坏的裁判结果的产生[8]。2016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8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庭审安保规制的内容,其范围界定尚存争议。从文义层面理解,仅指涉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庭内安保规制问题,时间跨度仅限于庭审阶段,而由刑事法官主导的庭前阶段(包括庭前调查准备阶段、庭前会议阶段)均应排除在外。但从体系解释分析,刑事庭审安保规制这一语词意蕴则应将庭前阶段(刑事法官主导的庭前调查准备阶段、庭前会议阶段)、庭审阶段涵括其中。

就庭外安保规制的关联因素分析,应着重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进行,筛查并明确虽发生在法庭之外,但对刑事庭审安保具有直接影响的事件范围。从时间上来讲,应侧重刑事审判庭前阶段的规范,主要是刑事法官主导的庭前调查准备阶段、庭前会议阶段,因为距离刑事庭审越近,聚焦的矛盾就会越发尖锐,产生的冲突也会更加明显且频繁。作为相关刑事个案的主审法官或者审判人员,应关注控辩双方在上述阶段的矛盾点,通过预先了解,及时把控,在刑事庭审安保隐患演化成为现实冲突之前,能够察觉端倪并予以消解或者消除,从而阻断虽发生在法庭之外,却对刑事庭审安保产生冲击事件的发生。就空间维度而言,控辩双方矛盾的聚焦场域主要在人民法院内部或者人民法院周围。因此,为了有效阻断庭外突发事件对刑事庭审安保的影响,作为人民法院安保部门,应提高自身专业能力,加强相关人员进入人民法院的审查力度,或增强人民法院内部的巡查力度,以免出现不可控情形,冲击到刑事审判所彰显的公平正义。

二、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刑事庭审安保规制的现实困境

川滇藏交界民族区域地处青藏高原东部、长江流域上游,为四川盆地、云贵高原向青藏高原的过渡地区与结合区域。它既是青藏高原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长江上游生态环境敏感地区,又是中国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的主要组成部分[9],包括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和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这里是我国大江、大河分布最集中的区域,其中较大的河流有金沙江、澜沧江、大渡河、雅砻江和通天河等,大江形成大川,地带内主要地形为高山峡谷,山地面积占全区国土面积的绝大多数[10],由此形成了海拔高、酷寒或炎热的自然条件,制约着该区域的法治建设。

刑事庭审安保规制,系指司法人员运用手中权力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和可能阻断庭审顺利开展的行为进行干预、处置的活动。在理论层面,廓清刑事庭审安保规制面临的困境是助益实践中提升刑事审判质效的逻辑起点。相较川滇藏其他地区而言,受气候、历史、地理及人文风俗等因素影响,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刑事庭审安保规制过程中,主要面临外部条件受限、内外配置失衡、历史原因作祟等诸多现实困境。

(一)外部条件受限

就外部来说,我国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多属于气候条件相对恶劣的区域,或酷寒、或炎热,而人在寒冷的气候下精力比较充沛,勇气十足,骁勇如同少年,而炎热达到极度时,人就浑身乏力,怯懦如同老人[11]271-272。在恶劣气候条件影响之下,人的行为也会受到钳制。围绕刑事庭审安保规制问题,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司法人员易受或冷或热的气候影响,情绪波动起伏,严重制约刑事庭审工作的开展。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受气候、历史、地理及人文风俗等因素制约,刑事庭审安保工作的推进困难重重,采取的规制举措也收效甚微。“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地形多为高原、山地,相较自然条件较好的地区,如川滇藏地区河谷、平原而言,多山和条件艰苦地区的人民享有更多的自由[11]271-272。作为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在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并不能很好地予以施行。刑事庭审安保规制工作在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的开展,受地形所阻、交通不便条件制约,存在应急事件处理不及时的隐患。加之人文风俗具有传承性,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囿于气候、历史及地理条件限制,亦即气候的酷寒或者炎热,历史习俗的保留,地区的封闭性等原因,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民族习俗,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法律从文本上的法变成实际生活中法的进度,不利于《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庭审安保的规定在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的实施。

(二)内外配置失衡

在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就法院内部来讲,由于法院内部警力资源不足,法庭平时就很少配备司法警察,加上编制有限,现有的司法警察也只能满足法院值庭、机关安全保卫的需要。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一旦出现突发情况,刑事审判法官很难有效应对,直接阻碍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进而影响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实现。此外,法院管理也存在诸多不当之处。近年来,不少基层法院派出法庭发生了庭审秩序遭遇被害人、被追诉人、辩护律师等哄闹、公共财产被打砸破坏、刑事法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现象。为此,各级法院在安保方面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期冀能够缓和当前紧张情势。作为法庭依顿的基层法院机关安全保障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虽得到加强,但派出法庭的安保工作仍显不足,相当一部分派出法庭安保设施简陋,甚至没有任何安检措施,被害人、辩护律师、旁听群众等可随意带凶器进出,严重威胁法庭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挑战了司法权威。切实保障法庭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强化刑事庭审安保规制的力度,维护司法权威是人民法院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12]。同时,法庭内外安保规制呈现失衡之态:重庭内而轻庭外。归纳而言,偏重庭内安保规制,将维护庭审公平正义作为单核目标,忽视庭外安保规制,尤其是忽视或轻视庭前阶段安保规制工作所能促成的良好秩序建构,阻断其“桥梁”功能发挥,庭外安保规制(尤其是刑事法官主导的庭前阶段安保规制工作的推进)“纲不举”致使庭审公平正义之“目不张”。

(三)历史原因作祟

在历史车轮碾压下,大到一个国家,小到一个地区,总会保留不少历史的痕迹,薪火相传中,或多或少都会对当今社会体制、制度、法律等产生潜在影响。在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就刑事庭审安保的规制问题,易陷入“历史循环”怪圈,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寄希望于效仿历史做法,而脱离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的具体实际。刑事庭审安保规制主体虽仅涉及司法人员,但该项工作的推进,则离不开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被追诉人)、诉讼参与人员(包括司法警察、检察官、辩护律师)的协助。就刑事司法人员、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员而言,精神特点和内心情感如果受不同气候条件、历史因素、地理分布及人文风俗影响,确实迥异有别,那么,法律就应该考虑这些内心情感和精神特点的差异[11]271-272,而不应放任历史陈规陋习作祟。

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刑事庭审安保规制工作,受地区人文风俗影响,更多采取的是“家长式”或“族长式”的处理模式,而将法律及其他规制方式束之高阁。纵使法治已然成为新时代我国不可或缺的治理方式,但在“家长式”或“族长式”处理模式的长久影响之下,该区域范围内形成了一套原生的规制方式,即遇到实际问题,更多的是通过历史保留下来的处理方式,亦如彝族地区沿用至今的“德古”调解习惯做法,习惯法方式虽然未曾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但在彝族群众中具有很高的认同度,导致大量的实践问题均由彝族群众自行通过调解解决。是故,囿于历史原因,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刑事庭审安保规制工作,更多依托的是沿循至今的历史做法,而将现行法律规定的规制方式搁置不用,呈现出刑事庭审安保规制的历史印记,不利于该区域法治的现代化,也不利于刑事案件庭审的顺利开展。

三、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刑事庭审安保二元规制的理性路径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为了满足刑事审判的需要,应充分发挥庭前阶段对法庭审理的“桥梁”功能,将庭外安保规制置于庭审安保规制语义范围之内,结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加以适用。各庭审参与主体应戮力同心,协调解决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刑事庭审安保规制难题,共同致力于推进刑事庭审实质化工作。

(一)结合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审判实际,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庭审是诉讼中最为重要的阶段,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审理的质量、效率和效果。而法庭秩序的维护,则是庭审得以开展的有效保障。针对当前法庭审理中出现的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制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09条(6)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09条:“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毁损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的规定,根据刑事一体化的要求,也符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20条第(二)至(四)款(7)2016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20条:“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哄闹、冲击法庭;(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8)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9条第(二)至(四)款(9)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9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哄闹、冲击法庭;(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惩戒。另外,如果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的行为,即危及法庭安全行为,符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20条第(一)款(10)2016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20条:“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9条第(一)款(11)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9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法庭;……”的规定,以及出现《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五)款(12)2016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20条:“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款(13)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9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规定的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应给予相应的法律规制。据此,可通过兼顾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定,在考虑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审判具体实际的前提下,加大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处力度,重视法庭秩序的维护,为刑事庭审工作的开展提供适宜的“土壤”。近年来,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法院在案件数量激增的背景下,可设置科学合理的开庭审理程序,有效度地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法有据、科学合理地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保障庭审的秩序和效率价值实现[13]。法庭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和核心,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主体责任、形成裁判结果的关键环节,必须实现其实质功能,绝不能像过去一样走形式、走过场[14]。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将庭审置于核心之地,规范庭前准备程序、庭审秩序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奠定基础。

(二)夯实庭内安保规制基础,兼顾庭外安保规制工作

作为刑事庭审安保规制工作开展的支撑,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法庭内部应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操作可行的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制定相应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建立预警制度,加强日常的各种安全排查工作,促成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化、体系化、规范化,综合考虑司法警察警力,实行重点保护制度。司法人员把矛盾突出的案件及时告知司法警察部门,在案件审理时,安排一定数量的司法警察执勤协助,也可实行司法警察到派出法庭的巡回值庭制度,从法警队抽调部分警力,轮流到各派出法庭配合庭审,负责维持法庭审理秩序,确保刑事庭审安全。通过专家授课、案例讲解、现场演示和实际操作等举措,扎实开展刑事庭审安保工作培训和处突实战演练,让法庭干警熟练掌握安保器械的使用方法,做到有备无患。此外,还需落实安保制度,预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一是加强进出法庭人员、车辆的检查力度,筑牢第一道安全防线,建立严格的值班、登记、巡查制度,确保法庭及到庭当事人的安全;二是加强重点部位的安全监管,对被害人、辩护律师及旁听人员等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危险物品被带入审判庭,威胁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三是加强卷宗和警车管理,卷宗做到即用即取,用完后妥善保管,禁止随意堆放。警车明确由专人驾驶,强化庭长的第一责任和驾驶员的直接责任,禁止公车私用和外借他用,节假日期间严格按照规定停放,防止发生车辆安全事故。

同时,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刑事法庭还需做好庭外安保规制工作部署。法庭之外的安保规制工作,同样制约着法庭审理的正常进行。为了保证刑事庭审有序推进,在关注庭内安保规制工作有序开展的同时,也应重视法庭之外的安保规制问题。一方面,适用《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9条、第20条,《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7条、第309条的规定,对发生在法庭之外,却影响法庭审理正常开展的行为进行分级惩戒,根据情节的轻重不同,区别对待,酌情予以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指令司法警察强行带出法庭,或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加强庭外安保规制程序性设置,强化对被追诉人的监管,提审讯问被追诉人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事;同时,将庭外安保规制工作作为安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一项工作纳入日程,并设置相应的奖惩机制,将庭外安保规制工作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人身上。

(三)规范刑事法官司法行为,做好阶段化协调配合

“其身不正,虽令不行”。作为司法人员,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刑事审判法官应清楚认识到自己所拥有的权力和应承担的责任,保持权责相统一,不能知法犯法,触犯《刑法》及《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刑事法官在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惩处时,唯一应遵循的是业已制定的法律规定。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09条,《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20条,《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9条第(二)至(四)款规定的情形,遵循司法的被动性原理,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符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20条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9条第(一)(五)款的规定,酌定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或刑事处罚。但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入罪情形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刑事法官实务把握。而我国法官不具法律创设功能,只能单纯遵循程序规定,即如马克斯·韦伯曾经设想的现代制度如同自动售货机一般,法官只是法律被动的机械的实施者[15]。对此,刑事法官应基于我国实体法规定,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危及法庭安全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以便明晰对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做出处理。

法院庭前准备与刑事庭审程序的运行有着密切的联系,其对刑事庭审有着公正与效率两方面的价值[16]。在刑事法官主导工作开展的各个环节,包括庭前调查准备阶段、庭前会议阶段,应认真、细致地做好工作,避免与被害人、被追诉人、辩护律师等发生语言、肢体上的冲突,加强对法院机关和庭审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的检查督促工作。法警队要加强对安保人员的安全防范业务培训,安保人员对进入机关的外来人员全面加强安检,并对外来人员进行人身安检。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各基层法庭增加警戒装备,录用一批合格的人员加强安保工作。巡回法庭审判前细心研究案情,对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一些偏远的地方,案情较为复杂,被害人、被追诉人等当事人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可以传唤到本院内开庭。而对当地有教育意义、方便被害人、被追诉人等当事人诉讼的案件,必要时可配置司法警察跟随巡回审判庭维持安全秩序。对所有的旁听人员均要进行安检,并发放旁听证,杜绝携带管制凶器及其他违禁物品进入办公及审判区域的情况出现。

(四)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共同营造良好的刑事庭审环境

1.正确认识法官和辩护律师的关系,不能靠堵,而要靠疏。保护法官、辩护律师的正常往来,正确界定法官和辩护律师的关系是一种行为准则,目的在于更好地督促他们正常执业,也是一种制约,而不是一种束缚,不是不能打交道,更不是要疏远彼此的联系。辩护律师与刑事法官要在阳光下往来,在交往中准确定位,切忌突破彼此边界。双方都不能把感情因素带到诉讼中,庭审之前或者庭审过程中。不能因为有亲缘、熟人关系而徇私,为被追诉人或者被害人提供方便,扰乱法庭秩序,造成庭审安保隐患。严格杜绝刑事法官和辩护律师权钱交易的存在。古人云:“慎言慎行乃修己第一事”,法官和辩护律师都要谨言慎行,不管在什么场合,都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

2.建立联席机制,加强交流合作。将双方正常见面、正常交往常态化、固定化、制度化,这种交往也需借助一定的形式和平台,可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于联席机制,除了法院和司法厅、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可以共建,法院与辩护律师也有必要构建,彼此之间存在疑问可以提出来讨论,形成良性互动。刑事法官和辩护律师共建的联席机制,应该是一个联系沟通、平等对话、互通信息、处理问题、情感联谊的平台。另外,可以在外网网页交流互动栏目专设“辩护律师邮箱”,收集辩护律师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对需要回复的内容及时作出答复。总的来讲,刑事法官和辩护律师应是相辅相成、各司其职的关系,双方共勉,各担一份责任,同守一条底线,共同建立、维护彼此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3.要有坚定的信念和坚强的决心去推进法治进程。在此语境下,需要刑事法官与辩护律师尊重和信仰法律。卡尔·马克思曾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作为法律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律师也应信仰法律。在这一点上,辩护律师要敢于直面当前的困难和挑战,有时需要把个人得失放在次要位置,且刑事法官、辩护律师应共同协作,努力推进法治进程。刑事法官和辩护律师不是对手,而是法治的建设者、推动者。前些年,一些地方不断出现二者互相指责的情形,双方相互仇视,搞得水火不相容,如此境况值得我们反思。这种情形的存在,正是刑事法官、辩护律师没有真正体会理解到他们在这个伟大历史进程中的历史责任,既要强调各自依法履职,又要强调相互理解、协作与配合。无论是个案庭审安保规制问题,还是审判制度、律师制度的建设,采取的态度都应该是尽可能地去理解、支持、帮助、配合相互间的工作,只有携手共进才能更好完成法治社会建设这一历史使命,不给刑事庭审安保规制问题的出现“留有余地”,共同维系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刑事法庭的庭内、庭外安保秩序。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刑事庭审安保规制问题的解决,既在法庭之内,也在法庭之外。“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2016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8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程序性规范得以实施,这些颇具创新的规定是否还具生命力,究竟能否实现助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能否真正解决发生在川滇藏交界民族地区,乃至我国其他民族地区,或全国范围内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考证。关于刑事庭审安保问题,在《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注的重点是法庭内部的安保规制,而实践操作中,存在大量发生在法庭之外,却直接影响法庭审理的实例。遇此情形,法庭应当如何处理?古人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我们应持续关注《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实施问题。对现实中可能遇到的庭外安保规制情形,司法人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主动采取防控举措,避免上述规范中关于刑事庭审安保规制的内容成为“空中楼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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