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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庭审质证研究:问题与对策

2022-11-26肖丽芳

信阳农林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庭审证据

肖丽芳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司法也紧跟时代步伐,法院也开始尝试进行“网络庭审”。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我国司法部门实现防控办案两不误,网络庭审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网络庭审又被称为“远程庭审”,凭借网络图像传播、音频输出技术,突破传统审判方式的物理空间限制,实现了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异地审判,在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上具有重要意义[1]。但由于我国的刑事案件网络庭审属于起步阶段,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网络庭审的质证问题。

质证是法庭调查的重要环节,质证的结果对于确认证据的证明能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皆至关重要,也对庭审的结果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与传统庭审不同,在网络庭审以“屏对屏”取代“面对面”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和各方诉讼参与人在线上进行举证、质证。这种“无接触性”与“非当面性”会对他们的质证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影响庭审结果。

1 我国网络庭审质证的现状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的发展,我国杭州、北京和广州的互联网法院相继设立,我国开始探索网络庭审模式,但是起初涉及的网络庭审案件仅局限于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被排除于网络庭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之外。直到2016年最高法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提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可以远程开庭,网络庭审才正式走进刑事案件的领域。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关于刑事诉讼网络庭审的指导性操作规定,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网络庭审的在线流程做了较系统的规定,虽然该规定针对的是行政与民商事网络庭审,但是对于各地法检机关开展刑事案件网络庭审具有很强的指导性。2021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对于刑事案件的网络庭审流程模式作出了最新规定,对在线庭审电子材料的提交、证据交换等举证质证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

在我国现阶段的网络庭审中,各方诉讼参与人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录像、拍摄和扫描,将实物证据转化为电子证据,实现了虚拟空间中的举证质证,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也通过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进行。为了防止控辩双方对转化后的证据形式和真实性存疑,法院一般会组织双方在举证质证前进行证据交换以保障网络庭审举证质证的顺利进行。

2 网络庭审质证存在的问题

网络庭审作为一种新兴的庭审形式,具有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优点[2]。

但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刑事案件网络庭审的程序作出专门的规定,并且网络庭审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与传统庭审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性,因此网络庭审的质证存在不少问题。

2.1 网络庭审质证偏离直接言词原则基本要求

质证是对证据的“质疑辩驳活动”,与直接言词原则之间互有影响。一方面,质证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环节,质证落空,直接言词原则也会落空[3]。另一方面,直接言词原则为质证提供更好的规范和保障,影响质证效果。因此,网络庭审质证应当在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下进行。

直接言词原则包含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两部分。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对证据的调查和采纳必须由法官亲自进行,强调法官的亲历性和证据的原始性[4]。言词审理原则是指法庭调查以口头形式进行,案件事实和证据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形式进行质证。关于网络庭审是否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学界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了法庭审判的剧场化,网络庭审时当事人远离法庭这一特殊的审判场所,法官与当事人通过电子屏幕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直接言词原则[5]。也有学者认为,远程审理通过远程视频传输技术实现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实时交流互动,能够保证各方当事人“在场”进行各种诉讼行为,法官也能够在法庭上直接对证据进行调查,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6]。

笔者认为,网络庭审质证并未彻底背离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内涵。各方庭审参与人员远程在线进行网络庭审在形式上确实达到了“在场”的要求,但是在法官对原始证据直接调查核实这一关键点上却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相去甚远。首先,从直接原则出发,其可以划分为形式的直接审理与实质的直接审理。前者要求作出判决的法院必须自己审理案件,而后者要求法院对原始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不能用证据的替代品代替原始证据[7]。而在网络庭审中,原始证据一般是通过转化为电子证据传送至法院,网络庭审的“远程性”隔断了法官与证据的直接接触。直接言词原则的核心在于创设法院与证据之间的直接关系[8],但网络庭审显然难以满足这一核心要求。其次,从言词原则出发,网络庭审确实能够满足言词原则的要求,进行法庭辩论和质证等活动,庭审人员能够通过互联网联动。但因为网络庭审信息传输的特殊性,视频庭审的效果受到网络、信号以及网络安全的影响,会对双方的质证产生削弱效果。

2.2 网络庭审质证有违最佳证据规则核心要义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文书证据进行证明时必须出示原始文件[9]。这就意味着最佳证据规则的内涵为书证的提交以原始证据为最佳证据,法官认证时也以书证原件为准,对于提交非原件书证材料的认定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10]。在庭审时,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始证据能够通过保证证据的外在形式真实来确保证据的内在实体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物证、书证只有在法定情形下可以不用提供原件,且其复制品必须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我国的刑事证据以提供原物为原则,以提供复印件、复制物为例外。而且,细究之下可以发现,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还扩张适用于其他物证及证据种类,较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更为严格。传统庭审时控辩审三方都在法庭,对于原物的提交并不存在争议。但网络庭审时,庭审中的证据均是由原件或原物经过拍摄、录制、复印等手段转录成电子形式来呈现的。这种转化成电子化的证据在形式上与实质上都并非原始证据,网络庭审使用这种转录后的“二手证据”代替了传统审判时的原始证据,显然违背了最佳证据规则的内涵。

2.3 网络庭审质证易受证据出示方式影响

网络庭审通过视频联动实现案件庭审,不仅消解了法庭的“剧场效应”,还使得证据呈现形式产生了重大改变。在网络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通常是以电子、光学、磁等类似手段形成的电子文件,即便是纸质文件或实物证据一般也要通过扫描、拍照等方式将其转换成电子文件[11]。这种证据资料呈现方式的改变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当事人的质证活动产生影响。

就言词证据而言,网络庭审时,法官隔着屏幕对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辨认,无疑加大了工作难度。首先,在传统“面对面”审判模式下,法官可以对证人及陈述人的肢体动作、面部表情等形态进行近距离直观的感受,但就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和设备配置来说,网络视频庭审还无法对人的细微动作形态进行准确的传输,这无疑影响着法官察言观色的效果。其次,从心理学角度出发,证人在熟悉的环境中作伪证的可能性更高,而且证人在面对被告人时,作伪证的可能性比不面对被告人时低很多[12]。网络庭审的异地性增加了法官对证人证言辨别真伪的难度。最后,从证人身份及当事人身份确认角度出发,网络庭审中法官无法当面对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进行认证,也使得质证存在风险。

对于实物证据来说,在传统庭审中,诉讼当事人将证据资料交付法院,由法院进行验证保存。但在网络庭审中,控辩双方需要将实物证据转化为电子证据来进行展示,证据展示的虚拟性会造成证据难以还原、细节难以呈现的后果。目前,网络庭审中物证的电子化形式对于物证微弱细节痕迹的还原是存在困难的,这也影响法官对证据的观察分析[13]。并且,电子化之后的证据极易被人为剪辑、歪曲或篡改,这对于质证认证又是巨大挑战。同时,在网络庭审中,书证转化为电子化展示,那么其证据种类是否也因此转化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学界也存在争议。

2.4 网络庭审质证直接受制于技术水平

网络庭审是由“网络”和“庭审”组成的科技和审判的有机统一体。“网络”代表了网络庭审的技术属性,“庭审”代表了网络庭审的法律属性。因此,网络庭审不仅应当满足庭审的法律属性要求还需要满足庭审的技术性要求。一方面,网络庭审需要依托网络平台进行;另一方面,网络庭审需要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支持。网络庭审依托互联网平台进行,就必然面对网络通讯不稳定、网络黑客和病毒攻击等技术问题。基于网络庭审的技术属性,法律系统在运行时也不得不对信息网络技术保持开放。故而,信息网络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就会传导到法律系统的运行中来,破坏远程审判在程序上的正当性[14]。

在当前实践中,网络庭审大多是通过视频会议等2D形式进行,尚未引入VR、AR等能够呈现3D庭审空间的电子技术[15]。“屏幕式”庭审缺乏3D的身临其境感,法庭的“虚拟无限性”降低了庭审的代入感,削弱了法庭威严肃穆的氛围,从而影响诉讼的庄重感,进一步影响庭审质证。此外,网络庭审在很大程度上还受到网络稳定情况的影响。首先,从庭审的体验感出发,当网络迟延或者中断时,庭审就会陷入一定的混乱甚至是停滞,这对于网络庭审人员的参与感存在较大的影响。其次,集中审理原则要求法庭要集中进行证据调查核实工作,并要求法官组织人员集中进行法庭辩论,在保持庭审不中断的情况下迅速作出裁判。网络庭审中,若网络或者设备出现故障,就会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从而影响庭审的集中审理。

3 网络庭审质证的优化路径

虽然我国的网络庭审尚在起步阶段,但在实践层面展现出一定优势,例如网络庭审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为诉讼参与人参与庭审提供了便利。因此,推进网络庭审的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3.1 确定网络庭审案件适用条件

网络庭审的适用应当以检察机关提出建议、被告人同意为前提。首先,刑事诉讼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主持下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司法机关可以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提出合适的建议。而检察机关是刑事案件的起诉机关,当其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有权提出既保障司法公正又能提高诉讼效率的诉讼方案。其次,质证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程序的适用应当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至于不主张赋予被告人适用网络庭审的建议权,原因有二。其一,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的追诉活动,应当坚持国家机关的主导权;其二,被追诉人一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提出的建议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偏差,而检察机关是从事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由其提出建议既可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又可以兼顾庭审效果。

对于案件适用范围,鉴于目前网络庭审在法理正当性和法律规定均存在不足以及网络庭审技术水平尚且不高的双重困境,刑事诉讼还是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对于网络庭审的适用应当保持审慎态度。在当前技术水平下,网络庭审只能审理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争议不大的简单刑事案件,对于案情重大复杂且人数众多的重大刑事案件不应适用网络庭审。一方面,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通常证据多且复杂,仅通过远程屏幕进行举证会严重影响质证认证。另一方面,过多人员的远程出庭也极易对庭审秩序产生影响,造成法庭混乱。而且,法官通过屏幕对远程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察言观色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远程出庭的诉讼参与人众多,这对于法官形成自由心证也具有很大挑战。因此,笔者认为以下案件可以适用网络庭审:一是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的简单刑事案件;二是减刑、假释的案件。

3.2 加强机关间的配合协作

由于进行网络庭审的审判场所具有分散性,在这种庭审地点分散的状态下,网络庭审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各场所机关主体之间的相互配合。

机关间的相互配合分为三方的配合协作。一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公诉人在检察院的异地庭参与网络庭审时,检察院应当为网络庭审公诉人提供一个封闭、安静的庭审场所,并为其配置相应的庭审设备以及相关的庭审帮助来配合法院进行审判活动,保障其与法院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公诉案件中,被告人通常被羁押在看守所或者监狱。这就要求负责羁押的工作人员配合现场法庭进行网络庭审。实现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可以在看守所或者监狱内部设立单独的远程审判专用庭,为网络庭审提供安静独立的场所;建立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的网络庭审专线,实现两地的网络衔接。三是现场人民法院与异地人民法院之间。异地法院作为无关主体在传统审判中与现场法院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配合,但是在网络庭审中,为了方便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远程并且规范地参与网络庭审,要求异地法院配合现场法庭为证人等提供一个就近场所,并且给予一定的庭审帮助。在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刑事案件网络庭审的程序制度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形下,各地之间进行网络庭审的平台各不相同。因此,现场法院与异地法院之间进行网络审判的配合,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就是解决好网络审判平台统一性的问题。

总的来说,首先,国家应当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参与网络庭审的各机关之间的协作作出强制性规定,并明确网络庭审时异地庭机关的权利与义务,为网络庭审的开展提供制度支持;其次,建立全国统一的网络庭审专线平台,并加强对平台的系统维护,为网络庭审的开展提供技术支持。

3.3 充分利用网络庭前会议

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可以总结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在现行网络庭审过程存在多重风险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好网络庭前会议的准备功能对于保障网络庭审的顺利进行是很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在进行网络庭审之前法官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先进行一次网络庭前会议,双方通过网络庭前会议进行证据展示,可以避免在正式庭审时因为质疑电子化证据的真实性而导致庭审陷入停滞。

庭前会议具有“分流”功能。在网络庭审时可以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的“分流”功能对网络庭审证据进行分流。在正式庭审前先进行网络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展示,可以将证据分为“无争议的电子化证据”与“有争议的电子化证据”以及“争议焦点证据”与“非争议焦点证据”。对于有争议的电子化证据来说,一方面,可以要求辩方将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当辩方提供的电子化证据在网络庭前会议中进行证据展示时,若对其真实性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辩方在庭审正式开始前将相关证据移送到人民法院,由法院进行保管存放,并在网络庭审时当庭对证据进行验证核查,保证法官对原始证据的直接调查核实,更好地实现证据的亲历。另一方面,若辩方始终对电子化证据存在争议,可以不适用网络庭审。由于笔者主张网络庭审应当以被告人同意为适用前提,若被告人一方在网络庭前会议中对于证据的电子化形式展示始终存在争议,出于保护被告方诉讼权利的目的,可以在召开网络庭前会议后决定不适用网络庭审。对于在网络庭前会议中有重大争议焦点的证据,在进行网络庭审质证时应当重点进行讨论;对于无重大争议焦点的证据,可以在网络庭审中简化质证辩论过程。

3.4 加强庭审技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与传统庭审不同,网络庭审具有双重属性。其技术属性要求有先进的设备设施、良好安全的网络环境、专业的网络信息技术人员。网络庭审通过网络来完成整个诉讼过程,这就需要能够使多方同步进行庭审的软硬件设备设施。对于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认证来说,目前是通过身份证或者异地法庭的庭审辅助人员进行确认。笔者认为,可以在网络庭审系统中运用人脸识别、虹膜识别等技术来确保身份认证的真实性。目前的证据均通过电脑屏幕投影或者投影仪来观察,这些设备都难以还原证据的所有特征,若加大设备建设方面的投入,配备高清拍摄、扫描等能够清晰展示证据样貌的设备,对于网络庭审举证质证无疑增益良多。

网络庭审的进行需要借助互联网信息系统实现现场法庭与异地远程法庭的多向联动,网络的稳定是最基本的要求,网络安全是更高层次需要。首先,庭审的各项活动都应当同步进行,如果网络出现迟延或者信号中断,将直接阻碍庭审的顺利进行。因此,加强对网络系统的维稳是最基本的要求。其次,就网络安全来说,在如今电子信息化时代,互联网存在各种各样的病毒攻击、黑客侵袭风险。因此,构建一个网络庭审专线,加强对专线的网络安全防护是很有必要的。网络庭审涉及很多电子设备和网络技术的使用,需要专业的网络信息技术人员进行维护,目前各地方网络庭审操作规程也都意识到技术维护的重要性,故都配备了专业的网络信息技术人员。

4 结语

在互联网与信息化大数据快速发展的时代,网络庭审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应运而生。基于刑事案件后果的严重性与刑罚的严厉性,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网络庭审始终抱着审慎态度,目前尚未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事案件网络庭审实践与理论的发展。笔者在观摩一定的刑事案件网络庭审后发现,网络庭审中对于证据的质证辩论渐趋于形式化、过场化。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背景下,强调以庭审为中心,也就是强调以庭审调查为中心。因此,注重网络庭审质证的实质化不仅能更好地保证庭审结果的公正性以及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具有重要意义。刑事案件的网络庭审在追求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应当更为注重对公平正义的保护,以实现质证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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