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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根据地时期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措施初探

2022-11-26刘汗青

信阳农林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商标注册边区根据地

刘汗青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革命根据地时期,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措施为知识分子通过翻译、出版著作、创作艺术作品等方式向国民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起到激励和支持作用,而且为同国民党在文化、科技、经济战线的斗争胜利奠定了坚实基础。目前,国内学界对革命根据地时期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政策缺乏系统研究。本文参考大量党史文献资料,系统梳理和整理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对版权、专利、商标的保护意识和措施,不仅有助于继承和发扬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经验和优良传统,而且对进一步完善新时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和现实价值。

1 革命根据地时期党的版权保护意识与措施

囿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物质文化条件,党的版权保护意识与措施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版权人版税、稿酬;尊重保障作者的署名权;对非法出版活动进行整治等。

1.1 抗日战争时期

1937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读书生活出版社与郭大力取得联系,决定出版其翻译的《资本论》。当时,读书生活出版社经济陷入困境。即便如此,该社负责人艾思奇等人仍决定向郭大力、王亚南提供40元的生活费用,以及每月支付二人80元预付版税。还特意在银行单立账户并存款2000元,作为专门支付二人预付版税之用,以保障二人集中精力翻译《资本论》[1]。

据相关史料记载,闽北革命根据地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初就已对著作人奖励稿酬。1933年,《〈红色闽北〉编辑部征稿启事》中称:“凡本报登载的稿件,每篇自一角至一元不等。”[2]1942年5月7日,晋西北美术工作者协会发起征集活动,反映晋西北斗争生活的漫画、木刻、宣传画等美术作品,一经采纳,会获得30~80元不等的奖金。抗日战争胜利后,晋冀鲁豫边区涌现出诸多以反对蒋介石内战卖国,揭露美帝国主义侵略政策,歌颂解放区人民斗争等为题材的作品。对于这些作品,边区政府给予版权人稿酬和颁发年度文化奖金。1946年3月1日,太岳行署向获奖者颁发1946年文化奖金,获奖的有小说、歌剧、诗歌等诸多类型的作品。1947年5月1日,《太岳文化》为纪念创刊一周年,发起征文活动。奖金标准分为四个等级:甲等5000元,乙等3000元,丙等1000元,丁等500元。1947年5月20日,反映王克勤运动的歌剧受到广大群众欢迎,晋冀鲁豫边区文联特奖励《王克勤班》创作团队、军区文工团及六纵文艺工作队奖金10 000元。1947年8月6日,晋冀鲁豫中央局宣传部和华北新华书店,联合颁发大众文化写作奖金,以奖励各种优秀文艺、科学、时事政治、思想修养作品。奖金分为三个等级:50 000元、30 000元、10 000元。奖金标准之高足以说明党极为重视版权人的财产权益[3]。这一时期的历史文献表明党在物质条件匮乏的状况下依然坚持保障知识分子的待遇,设立专门的稿酬以及奖金制度鼓励和支持知识分子创作、出版,充分体现了党对版权人财产权益的尊重。

1.2 解放战争时期

1949年1月,党中央深刻认识到出版工作对于国家宣传和文化事业的重要性,出台许多法规政策保障人民的版权权益。当时还没有设立专门管理版权的机构,出版工作及版权相关的民事权利保护工作由党中央宣传部下属的出版总局主管。同年2月,党中央宣传部设立了专门领导出版工作的临时机构——临时出版工作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在建国之前已经重视非法出版、翻印这一问题。1949年4月27日,针对出版工作中遇到的版权问题,中央宣传部《关于寄送样本及不要再翻印开明等书店的书籍》的致电中指出:“过去翻印书店书籍,是不得已的……如不与他们商量便不应再翻印他们的书籍。”9月3日,党中央宣传部《关于各地新华书店翻印外版书籍的指示电》中指示:“版权是必须尊重的,严格禁止随便翻印外版书的现象。”党在革命初期对书籍的翻印是迫于无奈,如今革命即将取得胜利,党中央实事求是地表示不得再非法翻印有关书店的书籍。党领导的书店应起模范带头作用,尊重原出版者的权益,率先停止随便翻印书籍的活动。这切实体现了党中央对版权问题的谨慎、严肃态度,以实际行动表明对版权的尊重和保护。这些举措一方面对作品版权予以保护,另一方面严厉打击了盗版书籍活动。不仅保障了出版物质量,更规范了出版秩序,为新中国成立之初就及时制定版权保护政策奠定了基础[4]。

2 革命根据地时期党的专利保护意识与措施

中国共产党自始至终把推动科学技术发展和激发群众发明创造潜能放在重要位置。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积极制定保护发明创造的法规条例、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以适应战争的需要。解放区时期更是通过将抗日战争时期积累的经验制度化、法律化,制定了一系列优待专门科技人才、奖励科学技术发明创造的法规条例。考察这些法规条例,可见革命根据地时期党就具有专利保护意识,除保障发明人的财产权益外,还考虑到了专利优先权的问题,并对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作出具体解释[5]。

2.1 抗日战争时期

1940年8月,《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中强调,加强自然科学教育,优待科学家及专门学者。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14条规定,奖励自由研究。1941年7月6日,《晋察冀边区奖励生产技术条例》明确了对生产技术的发明或者改进者实施奖励。奖励方式分为荣誉奖和奖金两种。每项发明或发现的奖金为100~10 000元不等。而荣誉奖的形式,除颁发奖状外,还可为发明人建立研究所且研究所的名称冠以发明人的姓名。该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凡欲呈请奖励者,须将其技术研究之经过、技术价值,连同制品或模样图样,附具详细说明书,报边委会审查决定。第6条规定,同一生产技术有二人以上在同一时期内研究成功者,以其成功的先后、价值的大小分别奖励之。第5条规定反映出党对申请发明奖励制定了一系列程序,是专利法定原则的体现。第6条规定说明党在当时就已经考虑到了科学发现和技术发明专利的优先权问题,体现了专利申请中的优先权原则。1941年7月24日,晋察冀边区委员会在《关于奖励技术发明》的指示信中指出,对于各类技术发明和改良以及新产品制造等人员,经过边区政府核实后,对发明者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6]。

1941年9月,《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第5条规定,改进生产工具,提高生产质量,优待各种专门技术人才,奖励技术发明家。1941年10月15日,晋冀鲁豫边区施行的《奖励生产技术办法》第2条规定了对发明和改良者给予奖励:改进工农业生产工具和日用必需品的,发明可以取代旧货及舶来品之物的,首次运用先进工农业工具或方法的。该《奖励生产技术办法》规定,除了对发明者奖励10~2000元的奖金外,还会颁发奖状;对边区有巨大贡献的重大发明,经过边区政府核定后,奖励发明者特别奖金。有正确设计而无力试验的发明者,政府将会给予帮助;试验成功后,仍然按本办法奖励。同日施行的还有《晋冀鲁豫边区工业奖励办法》,其第3条规定,应用机器或改良手工业制造各种工具及日用品者,得依本办法奖励之[7]。表明党在抗日战争时期就十分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用法律法规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

2.2 解放战争时期

1945年11月1日,《晋察冀边区奖励技术发明暂行条例》颁布,规定了政府要大力奖励发明者。1946年9月1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奖励科学发明暂行条例》。该条例旨在奖励科学发明,提高生产技术,充实建国力量。其中第6条对发明、改良、创造进行了详细说明。1948年12月20日,华北人民政府颁布《华北区奖励科学发明及技术改进暂行条例》,对发明或改进作出了详细规定:一般发明或者发现需在本地区内是首次发明或发现的,军需器、农具种籽、生产技术方法的发明或者改进不局限于本地区,秘传技术等愿意公开的。由以上条例可知,党当时已经具有区分专利权客体的意识,改良技术类似于我国当下专利权的第二种客体即实用新型。对申请创造发明的条件,与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大同小异[8]。

1948年1月25日,东北行政委员会公布《哈尔滨特别市战时工商业保护和管理暂行条例》,其中第5条规定,在工业生产方面确有创造发明,经考核属实,政府酌情减税、免税或给予一定时期专利等特权[9]。该条例首先提出了对创造发明给予专利权。1948年5月7日,哈尔滨特别市政府颁布《优待专门技术人员暂行条例》,明确强调对创造发明给予奖励并保证其一定的专利。条例第3条列举了13款优待专门技术人员的具体办法,其中第1款规定,有新的创造发明者奖励之,并保证其一定的专利。第10款规定,经发明者申请,政府审查后,应对有关专利权的发明研究保密。这是我党领导下的解放区人民政府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明确发明创造人的专利权。尽管处在战争年代,党对该条例中专利权的问题仍然作了科学规定,对发明人的条件没有任何限制,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保证其人格、荣誉、尊严不受侵犯,并且对侵害技术人员权益的违法者要追究法律责任[10]。

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条例,对发明创造人的权益进行保护,说明党对专门技术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特别尊重。这些条例的贯彻执行对根据地的经济、科技发展以及战争的胜利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更为新中国成立后经济、科技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奠定了新中国专利立法事业的基石[11]。

3 革命根据地时期党的商标保护意识与措施

革命根据地的商标管理工作是党经济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对敌货商品商标的查禁工作,打击了敌寇试图通过销售假冒国货商标商品破坏根据地经济建设的妄想,保障了边区经济秩序的运行,维护了国货商品商标的利益。梳理考察党先后在各革命根据地颁布的商标管理法规,可以看出,随着时间推移,法规趋于完善。一些法规和我国当今《商标法》在立法宗旨、结构框架以及条文内容上有相似之处。

3.1 晋察冀边区及晋冀鲁豫边区商标法规

1944年5月25日,晋察冀边区政府颁布《商品牌号专用登记办法》。第3、4条规定了商品牌号专有人享有的权利。这部商标管理法规,对商标申请登记注册的程序、商标登记的内容、受理商标登记机关、商标专用权确立、商标专用权保护、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查处等作了具体规定。遏制了当时普遍存在的假冒他人商品商标的违法行为,促进了边区产品质量提升和工业生产、地区经济的发展。1946年8月,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制定《晋冀鲁豫边区商标注册办法》,在当时党领导的各解放区中,这部法规是内容最全面完整的[12]。

解放战争时期,冀中地区企业非法冒用商品商标的现象较多。对此,冀中地区行署于1947年3月5日发布了《发展土货中的商标问题》,针对商事活动中假冒他人商品商标的违法行为严肃惩处。1947年9月28日,冀东地区行署发布了《冀东行政公署商标注册暂行办法》。该办法对申请商标的图样、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撤销作了详细规定,同时,还对厂商注册商标在产品保障上的使用作了具体要求。基于当时的客观环境,边区的商标管理法规的出台极其不易。

3.2 陕甘宁边区商标法规

1944年12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边区纸烟制造业管理及征税试行办法》。其中第3条规定,登记过的纸烟工厂名称、牌号享有优先权,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仿冒其商标。该办法的内容大都与卷烟商品商标管理有关,如生产卷烟制品必须使用商品商标;生产者使用的卷烟商标,应办理登记手续;凡经批准登记的商标,享有优先权[13]。1949年7月18日,《陕甘宁边区商标注册暂行办法》颁布。1949年12月15日,针对工商业者申请注册商标时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边区工商处作出《陕甘宁边区政府工商处关于商标注册的指示》,对注册商标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作出解答。按照现在的商标理论,该指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与《商标注册暂行办法》配套使用的施行细则作用。这部商标管理法规内容较为完整,结构较妥当。在条文内容、结构程序等方面,与我国现行颁布使用的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相比,有相似之处[14]。

3.3 东北解放区商标法规

1946年,大连市民主政府制定《商标注册暂行办法》,规定商标注册实行自愿原则,这和我国现行的商标注册原则一致。1948年5月14日,关东公署针对商标仿冒问题,颁布《商标登记暂行办法》,对商标实行关东地区统一注册制度。1948年10月8日,牡丹江市颁布《暂行商标注册办法》,该办法第7条规定,商标为生产品有意义之记号,因此禁用有伤风化之图案印装。对比我国当今《商标法》第8条关于“呈请商标注册者,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图形,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的内容,有相似之处。第12条规定,商标既经市府承认后,使用有效期间为5年[13]。与当下《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0年类似。商标注册中有关道德风尚方面的要求,同新时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脉相承。

3.4 华北人民政府商标法规

1949年1月至6月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商标管理法规。1月8日,华北人民政府颁布《华北区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和《华北区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要求原晋察冀和晋冀鲁豫边区工商单位都要使用这部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统一对外受理工商企业的商标注册工作[13]。该部法规在整体内容、结构框架方面都比之前的法规更加完善,是党在根据地时期积累之前经验后制定的一部最完善的商标法规。其中《商品分类表》在商标管理的法规中第一次出现。

党在各根据地时期颁布的商标法规,其主旨集中于以下几点:商标注册办法适用的范围及其先决条件;商标注册申请程序;商标注册审批程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的撤销条件;商标注册费的缴纳。这些内容都是商标立法之核心部分。

商标保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看作反不正当竞争的组成部分,我国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虽然没有形成市场经济,制定的法规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放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来看,党能制定并颁布这一系列商标法律法规,形成商标制度的雏型已属难能可贵。许多法规内容和当下我国《商标法》具有共通之处,体现出党制定颁布的商标法规的科学性、先进性以及对商标权益的重视。新时代的商标保护制度,既要重视保护创新和诚信,又不能走进阻碍正当竞争的误区。要做到这点,深入研究党的商标法制发展史是十分必要的,可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商标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历史经验。

4 革命根据地时期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措施的当代启示

研究百年党史,可以发现其中蕴含着无穷智慧,使我们在承继历史中实现与时俱进,在放眼未来中实现开拓创新。回望革命根据地时期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措施,总结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发掘革命文化中的优秀内核,对其中符合我国当下社会发展实际的价值观、认识论等进行选择和改造,有利于完善新时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助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构筑中国特色知识产权话语体系。

4.1 奠定了新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基本雏形

革命根据地时期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党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成为知识产权强国的历史基础,对当时的革命和今后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时期采取的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仍然指导着我国当代知识产权的立法、司法、执法活动。党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经过了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当代知识产权法的一些内容,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经制定过或者已形成雏型,虽然某些内容改变了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措辞和表达,但其内涵实质是一样的。新中国成立后,党在立法过程中对革命根据地时期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对革命根据地时期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传承和创新,制定了新中国成立后符合社会发展内在需求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带领中国一步步迈向知识产权强国。

4.2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能脱离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

任何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不同的发展时期都具有自身的历史局限性,不能脱离历史条件和发展阶段评判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循序渐进的完善过程,纵览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发展过程,同样是从“片面保护”到“全面保护”的渐进过程。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采取何种措施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关键在于需符合当时的社会发展实际。因此,对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要历史地看待,不能拿今天的高标准评价当时的低保护,更不能拿西方的标准评价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

知识产权保护是我党革命历史上不可忽略的一部分,挖掘研究这段历史,不仅能传承和发扬党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优良传统,更能对西方国家责难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不实言论进行有力的回击。深层次剖析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实践发展的一般规律,离不开对历史经验的总结。我们需以史为镜,深化革命根据地时期党的知识产权保护理论研究,为当下发展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供历史经验。

4.3 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不断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大部分国民不具备基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国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名存实亡。而以毛泽东、周恩来为代表的党的领导人当时就已意识到保护知识产权对革命建设事业具有促进作用。党制定的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立足于革命根据地的实际情况,带有鲜明的革命色彩,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形势的变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也将有所完善。20世纪90年代,在党的领导下,立法机关先后制定《商标法》《专利权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为保护知识产权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作出过一系列契合新时代要求的指示,应当说这些指示发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时代最强音。

中国共产党一直都在为建设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断地进行相应的制度创新,并努力推动建立健全以司法保护为主,行政保护为辅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治体系。至今,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取得累累硕果,这与党的领导是分不开的,新时代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一根本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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