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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之披露规则

2020-12-20

关键词:资方仲裁员仲裁庭

张 洋

(西南政法大学 人民法庭研究中心,重庆 401120)

自2013 年“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沿线经济体间的国际商事活动(包括商事贸易和投资)日趋频繁,尤其是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者,我国对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商事贸易、基建投资规模呈现剧增态势。有数据表明,2018 年我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56 个国家的非金融类直接投资达到156.4 亿美元,同比增长8.9%①数据来源:《2018 年1-12 月我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合作情况》,商务部官网:http://fec.mofcom.gov.cn/article/fwydyl/tjsj/2019/2019010282908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 7 月 24 日。。繁多的商事活动必然导致跨国商事纠纷的增加,国际仲裁(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投资仲裁) 作为除法院审判外最主要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因其具备跨法域执行力等优势而逐渐成为跨国商事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然而,由于多数跨国商事纠纷具有标的额大、内容复杂等特点,所需仲裁费用高昂,严重阻碍了国际仲裁纠纷的解决。因此,国际仲裁案件的胜诉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资金的可得性[1]53。在此背景下,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应运而生。

一、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的缘起及新挑战

(一)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的缘起

第三方资助(Third-party Funding)没有明确和共同的定义。一般来说,第三方资助被认为是一种投资, 一个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出资方(通常是企业)通过与受资方(仲裁或诉讼当事人)达成资助协议,由出资方承担仲裁或诉讼程序所需费用,在受资方赢得仲裁或诉讼时分享收益。如若索赔不成,则出资方无权获得任何利益,而且可能仍有义务支付包括胜诉方费用在内的所有仲裁或诉讼费用。

第三方资助形式一开始出现于民事诉讼领域。第三方资助诉讼最早源于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助讼与包揽诉讼”。在西方封建时期,为防止封建领主通过诉讼投资从而获取更多土地的所有权这种不正当扩张方式,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会禁止这种助讼和包揽诉讼的方式[2]50。伴随资本主义的兴起,大量集体诉讼和公益诉讼出现,提起诉讼的一方往往是缺乏经济能力的个人或民间组织。在此种情况下,如弱势方当事人得不到一定的经济支持反而可能使得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及时有效保护。这恰巧给第三方资助诉讼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空间。近年来,甚至有学者称其是“英美法系(即普通法系)民事诉讼近几十年最为重要也最具争议的发展之一”[3]94。

第三方资助诉讼的兴起与发展间接为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的产生提供了可能。事实上,透过近年来的实践已经证明,第三方资助完全可以成功应用于国际仲裁案件,如Essar 诉Norscot 案①在Essar 诉Norscot 一案中,第三方资助者Woodsford 利用第三方资助协议介入案件,并成功帮助受资方当事人提起了仲裁申请。参见张建、张蓓蓓《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的费用分摊问题——基于Essar 诉Norscot 案的分析》,载于《荆楚学刊》2016年第 6 期,第 75-79 页。。国际社会甚至已经达成了“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势不可挡,各法域只有努力迎合潮流进行法律规制,才能促进本法域国际仲裁新发展”的共识[4]400。但,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逐渐兴起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高昂的国际仲裁费用。仲裁当事人或是囿于自身的有限资金难以支付昂贵的仲裁费,或是为维持自身企业的良好外部形象不愿使用内部资金支付巨额仲裁费,这些都为第三方资助在国际仲裁案件中的应用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为及时解决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在“一带一路”沿线经济体之间应得到肯定并适用。

(二)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带来的新挑战

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引入第三方资助具有多方面的利处。首先,可以保障仲裁当事人及时充分行使仲裁权利,转移仲裁风险,便利了纠纷的解决就更利于投资营商环境的改善。其次,可以为资助机构提供新的融资渠道,成为新投资点。再次,有利于仲裁前的案件截流。一般来说,资助机构都需要对资助对象进行“案件独立评估、事实调查、法律分析、财务成本计算”[5]101等四个较固定的评估流程,只有当仲裁案件胜率达到一半甚至更高时,资助机构才会决定予以资助,由此间接帮助仲裁庭筛选无理据案件。“根据国际商会的调查数据显示,在第三方资助机构所收到的所有案件申请中,平均仅有5%~10%的案件能最终通过评估并受到投资。”[6]541最后,有利于提高仲裁使用率,降低法院审案压力,这尤其对于我国缓解司法审判压力有重要意义。此外,根据美国法经济学会主席基斯·希尔顿教授的论证,“若受资助之利益大于争议解决总成本(包括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费用支出),则第三方资助将有助于社会总体财富的增加”[7]741-742,这完全契合“一带一路”倡议中所秉持的“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理念。

但是,引入第三方资助的同时也会给国际仲裁带来新挑战,“由于投资属性浓厚,投资者的逐利本性很可能会极大地影响仲裁程序的独立和公正,损害公平正义”[8]223。由于对仲裁当事人的资信能力状况以及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的资金来源缺乏必要的审查机制,这使得第三方资助的存在情况难以被发现。资助方的一系列暗箱操作可能会破坏仲裁程序的原则性基础,“最显著的影响之一就是降低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9]79。集中表现于以下两方面:

其一,仲裁保密性受到挑战。第三方资助者在决定投资某一案件前会进行的一系列调查评估,需要预受资助方披露案件信息;为使评估更精准,出资方就会要求受资方披露尽可能多的案件信息,由此可能造成对仲裁保密性的侵害。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受资方向出资方披露的事项,在实践操作中很可能因为受资方的过多披露而使对方当事人信息被除仲裁员以外的人知晓,进而引发侵犯商业秘密的风险。

其二,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受到挑战。出资方与仲裁裁决的利益关联是导致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受到挑战的主要因素[10]78。仲裁员受任于当事人,然而一旦受任便具有了独立性,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而不代表任何一方,这是仲裁员最基本的义务。如果第三方资助者的存在不为仲裁另一方当事人知晓,与出资方有利益关系的仲裁员又没有及时回避,那将会“使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存在过多不确定因素”[11]112,从而令人担忧仲裁的公正性。

需要说明的是,第三方资助也可能给受资方带来风险。由于要承担仲裁败诉的财务风险和出于规避风险的本能,出资方很可能会对其投资的仲裁案件进行控制,甚至会就全盘的策略性决定给予“意见”,如选择律师和法律策略。在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案件中,一般由受资助人先选定出资方,再由出资方推荐代理律师,形成出资方和代理律师相互关联的“捆绑销售”,进而影响受资方当事人在聘用案件代理律师,甚至选任仲裁员时的独立意志。由于拟定资助协议条款全靠出资人与受资人的意思自治而无法律参照,通常出资方基于雄厚的资金实力又处于更高的实然地位,故受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会受到极大挑战,难免出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趁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

传统的国际仲裁以仲裁双方当事人为限,第三方资助者的出现虽不直接参与仲裁庭的审查裁决,但在利益的驱使下却往往会在仲裁过程中有所“作为”,由此引发的新挑战是我们在国际仲裁理论和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归根到底,出现这些新问题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资助关系披露不及时、法律规制不健全。

二、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披露之正当性

在国际仲裁程序中,应否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及在何种程度上披露,是当今最激烈的争论之一。有观点认为,第三方资助是仲裁当事人选择支持其主张的一种手段,属于私人问题,进而主张任何国际商事和投资仲裁的受资方都没有义务宣布第三方资助协议的存在[12]76。

也有观点认为,由于第三方资助协议中的出资方可能会与仲裁员存在利益关联,进而导致仲裁庭的偏倚或无效裁决;为尽可能地保证仲裁公正性,无论如何都应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的存在。但资助协议本身有可能包含了阻止受资方披露的保密条款,为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没有必要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的具体条款。从公平正义角度讲,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可以防止仲裁员可能出现的腐败,客观上这比任何驱动出资方或受资方要求保密的主观原因更重要[13]97-113。

事实上,出资人可能预先同意承担不利的成本;另,第三方资助的使用可能也是一个财务健全公司的战略选择,它只是希望在仲裁过程中保持现金流,或者只是与第三方分担仲裁风险。在这两种情况下,受资方更没有正当理由不披露其受资助事实。

此外,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的存在可能会提高受资方自身的战术优势,如果对方当事人意识到它的对手正从第三方资助者手中获得持续的钱财以支持其索赔,则可能更倾向于尽早解决纠纷,而不是继续昂贵且耗时的仲裁程序。比如Oxus Gold PLC 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一案,受资人Oxus Gold PLC 根据投资条款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提起国际仲裁。在仲裁过程中,Oxus Gold PLC 自愿以新闻稿方式公开披露了第三方资助的存在,以期能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起到一定威慑作用[14]504-508。在我国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企业的国际仲裁案件中,主动披露第三方资助可以迫使被诉国或企业严肃认真对待我国企业的诉求,提高调解的可能性,这种“先礼后兵”的方式恰恰符合“和谐发展”主旨。

总之,在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中设计一套完善的披露规则,不仅能保障处于经济弱势的受资方及时行使仲裁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还能尽量规避第三方资助者介入仲裁程序后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之披露规则的考察

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是近年来国际仲裁理论和实践的热门话题,众多国际仲裁机构和国家、地区立法机构都在为规范第三方资助规则而努力。但具体到披露规则,目前却只有极少数法律和仲裁规则予以了明文规定。尤其是立法,主要法域仅有新加坡和中国香港,通过改革取消了之前在该法域禁止第三方资助仲裁的禁令,并且对披露规则作出规定。为更契合我国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的披露规则构建,本文将重点对上述两个法域的立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以下简称《中国贸仲香港中心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进行考察。

(一)新加坡立法中的披露规定

2016 年6 月,新加坡法律部(Ministry of Law)就新的立法和监管问题展开磋商,为第三方资助在国际仲裁中提供了一个框架。新加坡关于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披露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其《法律职业法》第 161 章第 5A 部分 49A 条①《Legal Profession Ac(tCHAPTER 161)》49A,See Singapore’s Ministry of Law:https://sso.agc.gov.sg/SL/LPA1966-S706-2015/Uncommenced/20180209?DocDate=20180209&ValidDt=20180212#P15A- .visited on July 18,2019.,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其一,披露的对象。受资者必须向仲裁庭和所有仲裁当事人披露。其二,披露的内容。其包括达成第三方资助仲裁协议的事实,以及第三方出资者的身份和地址。其三,披露的时间。在仲裁程序启动前,就已签订第三方资助合同的,应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披露;在仲裁程序启动后才签订第三方资助合同的,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披露。

(二)中国香港立法中的披露规定

中国香港早就开始重视第三方资助对仲裁制度产生的影响。2017 年6 月14 日,中国香港立法会正式通过《2017 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要求在国际仲裁中披露第三方资金②《2017 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第98U、98V 条,参见中国香港立法会:https://www.legco.gov.hk/yr16-17/chinese/ord/2017ord006-c.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 7 月 18 日。。

1.当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存在时的披露

同新加坡立法相像,中国香港也主要从披露的对象、内容、时间三个方面对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进行了规制。其一,披露的对象。受资方要向仲裁的每一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披露。其二,披露的内容。包括已经订立资助协议的事实和出资者的姓名或名称。其三,披露的时间。若第三方资助协议在仲裁程序启动之时或启动之前订立的,应在仲裁开始时披露;若第三方资助协议是在仲裁程序启动后订立的,应在订立协议之日起15 日内披露。但值得注意的是,若在要求披露的时间届满时仍未有仲裁机构的,则应在有仲裁机构后立即向仲裁机构披露。此外,披露还要求以书面形式进行。

2.当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终结时的披露

若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终结之前就已终结的,则需要履行资助协议终结时的披露规定。其一,披露的对象。受资方要向仲裁的每一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披露。但,若当事人采用临时仲裁模式的,在仲裁程序中就不存在仲裁机构,此时无需也不能向仲裁机构披露。其二,披露的内容。包括资助协议已经终结的事实和终结的具体日期。其三,披露的时间。应在资助协议终结之日起15 日内进行披露。同样,此时的披露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中国贸仲香港中心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中的披露规则

2017 年9 月,《中国贸仲香港中心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正式发布,成为首个由中国内地仲裁品牌推出的第三方资助仲裁专门规则,对服务“一带一路”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该指引,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的披露主要包括三方面。第一,受资人有义务审慎考虑资助协议的保密性,如有必要,受资人在向出资方提供任何保密性的资料前应事先独立咨询相关法律意见。第二,披露的对象。受资方应向中国贸仲香港中心、仲裁庭和其他各方当事人披露。第三,披露的内容。包括达成资助协议的事实本身,出资方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或规则所要求的,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第四,披露的时间。在达成资助协议后应毫不迟延地进行披露①参见《中国贸仲香港中心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第2.7 条、第3.1 条和第4.1 条。。

此外,对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之披露进行了明文规定的仲裁规则,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版)等等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 版)第27 条规定:(一)在本规则中,“第三方资助”是指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实体协议承担参与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情形。(二) 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在签署资助协议后,毫不迟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性质、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及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庭也有权命令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三)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守第(二)款的规定。。

(四)通过对比分析总结经验

不管是新加坡、中国香港的立法,还是中国贸仲香港中心的仲裁规则,都对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之披露规则予以正面回应并作出规制,对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在该区域的发展保驾护航,十分值得肯定。三个规则都分别从披露的对象、内容和时间三方面搭建披露义务体系,已然展现出披露规则的基本框架;尤其是关于披露对象和披露内容的规定具有高度一致性,借鉴意义重大。

但是,各规则之间仍然存在诸多自身的特色优势,特别是后两者。中国香港对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之披露规则的立法规定最为细致,不仅在第三方资助存在时要求披露,当第三方资助终结时也要求进行披露;难能可贵的是还对“临时仲裁”予以了特殊考虑,这对于正在逐步放开临时仲裁的我国内地③2016 年12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其中第9 条第3 段被业界解释为“在我国自贸区有条件的开放临时仲裁制度”的先行规定。当临时仲裁在自贸区逐步积累经验后,再将经验上升为理论予以广泛推广。参见张勇健等《〈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 1 月 18 日第 5 版。,值得额外重视。《中国贸仲香港中心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中的披露规则也颇具特色,比如规定受资方的审慎保密义务,要求其在提供保密资料前必要时应进行法律咨询;另外,还赋予仲裁庭对披露内容范围的自由裁量权,而不限于明文规定。

新加坡和中国香港都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支点,中国贸仲香港中心也是国际知名仲裁机构,三个主体都对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之披露规则给出了自己的建设方案,对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际仲裁纠纷的解决具有重大意义,给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经验。

四、我国完善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之披露规则的路径

随着“一带一路”区域合作平台的持续推广,我国海外商事、投资的规模急剧扩大,相应的争议也不断增多,届时国际仲裁案件也将随之增加。面对高昂的仲裁费用,接受并规制第三方资助模式才是增强竞争力的最好选择。参与涉外贸易和投资的我国企业,作为出资方时可以第三方资助为新投资方式;作为受资方时可利用第三方资助减少经济损失、转移败诉风险;作为对方当事人时也可提出第三方资助协议未予披露已影响仲裁公正性,由此主张仲裁裁决无效而申请撤销或不以执行。目前,我国已有投资公司在公开开展第三方资助业务,并资助了多起案件④详见深圳前海鼎颂投资有限公司官网:http://www.dslegalcapital.com/list-6-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7 月24 日。。因此,我国对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及其披露行为予以肯定并进行规制具有必要性。

我国为构建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之披露规则,可从制定“仲裁规则”和“法律法规”两条路径出发。“仲裁规则”和“法律法规”在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中可谓“鸟之双翼,车之双轮”。同时,考虑到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经济体的密切联系,还可以通过构建“一带一路”国际仲裁合作联盟来制定可供广泛适用的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及其披露规则。

(一)制定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指用以规范具体仲裁程序及其中仲裁法律关系的规则,也即各仲裁主体在参与仲裁活动时所应遵守的仲裁“内部法”[15]348。一个仲裁机构的竞争力多半取决于其施行的仲裁规则和规则执行力度。仲裁规则内容越完备、越与时俱进,执行规则的力度越高,往往该仲裁机构的竞争力就越强,从而更能得到外界认可。

国际仲裁已成为仲裁机构之间颇具竞争性的专业行为[16]58。在2019 年3 月28 日召开的全国仲裁工作会议中,司法部部长傅政华提出了新时代仲裁事业改革发展的目标:立足中国国情,健全与大国地位相符、适应国际化发展的多层次仲裁工作体系,打造全球性、区域性的中国仲裁品牌①参见孝金波《全国仲裁工作会议举行 完善仲裁制度 提高仲裁公信力》,载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9/0329/c4-2510-3100183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 7 月 22 日。。为此,我国展开了轰轰烈烈的中国仲裁品牌打造活动。各仲裁机构,尤其是极富国际竞争力的国际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等等,都应积极投入打造中国仲裁品牌的活动,抓住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的发展浪潮,探索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之披露的仲裁规则。

中国贸仲是我国成立历史最悠久的仲裁机构,经过几十年发展已经成为我国最主要的仲裁品牌之一,也是世界上主要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如上所述,中国贸仲于2017 年发布了《中国贸仲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 版)、《中国贸仲香港中心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都对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有所规定,同时对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的披露规则进行了探索,成为首个明确接纳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这一新现象的中国仲裁机构。中国贸仲的仲裁规则为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之披露积累了有益经验,其他仲裁机构也应审时度势,积极研究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之披露规则,并将其纳入到自身的仲裁规则中。

(二)制定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内地缺乏关于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法律规定,被明确允许的做法是“律师风险代理(contingency fee)”②律师风险代理通常被视为是广义的第三方出资。,规定于由司法部和发改委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13 条。

律师风险代理是指律师不要求当事人预付律师费,若代理事务办理成功,则从当事人所获利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酬金,若代理事务办理失败,则不能获得酬金的制度[17]55。律师风险代理,在酬金获取方面与第三方资助仲裁相仿,故也被认为是广义的第三方出资。但其与普通意义的第三方资助仍有不同,前者所涉双方是律师和委托人,后者一般是以投资公司形式存在的第三方出资方和受资方,且出资方并不直接参与案件代理。

对于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及其披露规则在我国的法律构建,可以考虑分两步走:第一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专门在特定区域(如自由贸易试验区) 实施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的司法保障意见,并规制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的披露义务。以点带面,在国际仲裁制度发展较为发达的地区先行先试[18]121。第二步,学习临时仲裁制度在内地的落地路径,待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及其披露规则在特定区域积累了一定的良好经验后,再向全国推广实行。为顺应“一带一路”的发展要求,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最终应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44。

(三)倡导构建“一带一路”国际仲裁合作联盟

在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经济体之间国际仲裁纠纷逐渐增多的背景下,我国建立健全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及披露规则的主要适用范围之一就在“一带一路”沿线经济体内。故,若是能在“一带一路”沿线经济体间建设一套可供广泛参考适用的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及披露规则,将会事半功倍。

一直以来,“一带一路”法治化开展的主要研究课题之一,就是“如何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20]13。2019 年 4 月 27 日,《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圆桌峰会联合公报》正式发布,其中第29 条明确各国或地区要积极“开展法务合作,为工商界提供争端解决服务和法律援助”。再次为完善“一带一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政策支持。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众多辐射范围非常广,不宜也不可能构建统一的强制司法规则,且绝大部分沿线经济体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故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仲裁必然成为“一带一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最主要组成部分[21]72。

目前,我国已在积极开展专门针对“一带一路”国际仲裁的研究和实践,如召开“一带一路”国际仲裁合作论坛、“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高级别对话会等研讨会,以及成立“一带一路”(中国)仲裁院 PPP 仲裁中心、中国贸仲丝绸之路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或仲裁分支机构。这些研究和实践都为“一带一路”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服务。但是,这种由我国主导的单一仲裁中心实质上是一种单边的规则构建和制度输出,效果十分有限[22]186-187。

为此,可以借鉴“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的提出和发展,联合“一带一路”沿线经济体共同构建一个国际仲裁区域共同体,即“一带一路”国际仲裁合作联盟①构建的具体理念、方案、实现路径可参见初北平《“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合作联盟的构建》,载于《现代法学》2019 年第3期,第 181-194 页。。若“一带一路”国际仲裁合作联盟得以成功构建,且“沿线国家的仲裁机制具有趋同化特征”[21]89,就有望通过该联盟制定一套较统一的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当然,这种第三方资助制度虽然统一,但其适用仍以当事人的选择为前提。披露规则作为至关重要的一环,在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中理应有浓墨重彩的一笔。如此,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经济体之间的国际仲裁纠纷将得到更便利的解决。

除上述路径外,我国在与“一带一路”沿线经济体签订双边或多边商贸、投资、法律合作的条约或协议时,也可以对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及其披露规则进行商讨,为打造平等、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努力,朝着互利共赢的方向发展。

五、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披露规则之具体构建

第三方资助仲裁本质上是出资方与受资方通过签订资助协议而形成的合同关系,独立于仲裁当事人因基础实体事实而签订仲裁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尽管出资人与仲裁裁决结果具有经济利益上的联系,但仲裁裁决只是判断其投资成功与否的客观标识,出资人无论如何都不能影响仲裁庭行使裁决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仲裁机构的明示规则或仲裁庭的具体命令,都有权要求受资者进行披露,即使资助协议中存在保密条款。

针对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的披露规则,结合前述立法和仲裁规则的有益经验,具体可以从披露的主体、对象、内容和时间四个方面来构建:

(一)披露的主体

1.受资方作为披露的当然主体

受资方主动披露第三方资助是“保障仲裁程序的效率和完整性之不可或缺条件,也是最简单的解决方法”[23]60。与诉讼程序一样,国际仲裁程序中的受资方作为对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披露可能对案件的公平公正裁决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比如披露仲裁员需回避的事由。而作为出资者的第三方,一般不会有主动披露的动力。另外,出资者的出资行为发生于庭审活动外,脱离了仲裁庭的视野又不易被发现;即便是仲裁庭发现了第三方资助协议的存在,也没有权力强制要求庭外人员参与仲裁,这是由仲裁活动的意思自治性质所决定。故毋庸置疑,受资方应作为披露的当然主体,且该“披露义务规则是一种强行性规则”[24]102。

2.仲裁员作为披露主体

当被披露(或被发现)的出资方与仲裁员存在现实或潜在利益关联时,仲裁员有义务就此利益关联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予以披露。仲裁员与出资方存在可能的利益关联情形有:(1)仲裁员持有第三方资助者公司的股份;(2)出资方与仲裁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单位之间存在利益关系;(3)出资方间接地影响了仲裁员的选任。当涉及如上情形时,仲裁员应主动向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披露,以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关于仲裁员的披露原则,除应坚持常规的书面披露原则外,还应坚持“持续披露原则,披露义务贯穿仲裁程序的始终”[25]79。目前,已有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进行规制,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31 条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规则》(2015 版)第31 条规定:(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 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并转交各方当事人。。

那么,当受资方向对方当事人及仲裁庭披露出资方身份后,仲裁员却不履行披露其与出资者关系之义务时,仲裁员是否需就此承担法律责任呢?解决该疑惑的关键在于厘清仲裁员与当事人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仲裁员拥有着一种类似法官的身份,为保障仲裁员权威而应赋予其豁免权,只有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下,才能要求仲裁员承担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25]138。实际上,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在根本上取决于仲裁的性质。仲裁是一种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纠纷处理方式,仲裁员的权威和权力直接源于仲裁协议的授权,故仲裁员与当事人归根结底是一种基于仲裁协议的契约关系。只不过该契约关系在经历了诸多世纪的发展后,得到全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认可,故而仲裁具有了类似法院审判的权威,仲裁员也就类似于法官,但在根本上仍是基于契约。所以,仲裁员未履行披露其与出资方关系的行为是未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仲裁员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未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对公正仲裁影响较小的除外”[24]105。

(二)披露的对象

一方面,为保障其他方当事人的利益,受资方应向其他方当事人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另一方面,为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公平,监督仲裁员与出资方可能存在的利益关联,受资方应向仲裁庭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申言之,当国际仲裁采取机构仲裁模式的,仅需向仲裁庭披露而无需再特别向仲裁机构披露,概因仲裁庭即代表了仲裁机构;当国际仲裁采取临时仲裁模式的,只需也只能向仲裁庭披露。以上披露,各方主体享有相互监督权。而且,由于国际仲裁的跨国性、复杂性、多样性,为谨慎、规范起见,所有对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协议的披露都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进行。

(三)披露的内容

在肯定应当披露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后,就需要进一步明确披露的具体内容。

通常来讲,为避免产生更多利益冲突,没有必要披露资助协议的所有条款。根据上文的考察,披露的内容至少应包括:达成资助协议的事实本身(或资助协议终结的时间)、出资方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而至于资助金额与仲裁费用的比例、仲裁员的选任与出资方是否存在关联、在受资助方获胜时出资方从索赔金额中收取的比例等,则并非出资方必须主动披露的内容。

此外,当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就其他内容进行披露时,可以命令受资方当事人进行披露,且资助协议中的保密条款不得对抗仲裁庭的披露命令。尤其是当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资助协议的内容对其产生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危险时,仲裁庭就必须要求受资方对该内容进行披露。

综上,对于披露的内容可采取原则加例外的形式以要求,既注重规则的强制性,也重视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

(四)披露的时间

披露的时间要细致分为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存在的时间和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终结的时间。

关于披露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协议存在的时间。为切实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对方当事人充足的应对时间,尤其是当仲裁员与出资方存在利益关联时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时间,有必要从一开始就要求受资方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的存在。具体而言,当第三方资助协议产生于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的,受资方应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时立即披露。但当第三方资助协议产生于仲裁程序开始之后的,何时披露尚存争议。

如前所述,新加坡的立法和《中国贸仲香港中心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规定,当第三方资助协议产生于仲裁程序开始之后的,应在签订资助协议后“尽快”(或“毫不迟延”)披露。而中国香港在立法中将“尽快”披露明确为订立资助协议后“15 日”内披露,使之更有实践操作性。但有观点认为,“15日”不满足“尽快”要求,只有“3 日”才能既让受资方有披露的充分准备时间,又能尽量减少迟延披露给对方当事人和仲裁程序带来的不利影响[24]102。笔者认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脱离实践空谈“15 日”与“3 日”之区别毫无意义。“法律乃是经由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和经由经验检测的理性”[27]296,中国香港的立法规定是经理性发展的经验,故更应赞同。同时,结合新加坡的立法,故可考虑:当第三方资助协议产生于仲裁程序开始之后的,受资方“应尽快披露,最迟不得超过订立资助协议起15 日”。

关于披露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协议终结的时间。第三方资助与仲裁庭对仲裁费用的分摊裁决息息相关。若仲裁申请人是因为资金缺乏而寻求第三方资助,但第三方资助协议在仲裁过程中即终结的,则当受资方当事人败诉时就可能面临严重的执行难问题。故受资方有必要对第三方资助协议的终结进行披露。同披露资助协议存在一样,受资方也应在第三方资助协议终结后“尽快披露,最迟不得超过终结资助协议起15 日”。但是,第三方资助协议若是在受资方还未向仲裁庭及对方当事人披露第三方协议存在时就已经终结,则无需再进行披露。

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促进了国际纠纷的解决,有利于为“一带一路”沿线经济体创建更好的营商和投资环境,但同时带来的新问题也可能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为此需以完备的披露规则进行规制。值得注意的是,披露规则仅仅是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还有诸如防止滥诉、律师职业道德等问题应予研究,同时还要注意“第三方资助给传统诉讼可能带来的影响”[28]101-111。总之,我国对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制度及其披露规则的探索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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