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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法院审判行为的限度与规制

2020-12-13谢小剑

关键词:审判法官司法

谢小剑

(江西财经大学 法治政府研究中心,南昌 330032)

近年来,社会公众①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公民在网络上对法院进行批评,属于自媒体对法院的批评,也属于媒体批评法院的方式。当然,在私人场合的批评不属于本文的研究对象。及媒体针对法院的审判行为,比如审理、裁判、执行工作,提出否定性评判或意见非常普遍,其导致监督司法、言论自由与司法公信力之间的紧张关系,极具研究价值。为了叙述的方便,本文简称为批评法院。比如,民众批评法院滥用审判权,违法采取审判行为,导致冤假错案。对法院审判行为的批评,有时表现为对法官审判行为的批评,比如批评某个法官在某个案件审理中严重不负责任,然而由于我国审判权被认为属于法院而不是法官,因此对法官审判行为的批评最终变成对法院的批评。当然,对法官的批评既包括对非审判行为,比如法官个人的生活作风、私生活行为等,也包括对法官的审判行为,比如工作态度是否简单粗暴、是否遵守法律等。实践中也存在对法院的非审判行为、法官个人行为的批评,这些批评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畴。同时,对案件事实反映出的其他社会问题进行评论,并不涉及审判行为是否正当的,也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畴。

近十几年间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很多是因为社会公众、媒体的监督才看到了正义的曙光,其积极意义已无需赘述。然而,与批评其他国家机关不同,基于对司法权威、司法独立的保障,各国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批评都是受到限制的,最直观的体现是藐视法庭罪的客观存在。新传媒时代,沦丧社会责任感的批评容易错误诱发民众情绪并催生“舆论审判”,严重威胁司法公信力[1],因此规范对法院的批评十分必要。近年来,舆论与司法之间的激烈冲突,已经使司法公信力进一步下降,为了规范批评法院审判工作的行为,国家出台了不少立法组合拳,包括对网络诽谤行为的规范,对律师微博直播庭审的限制,对诉讼中律师发布案件信息的限制等等,刑法修正案九甚至将一些行为上升到刑法惩罚的犯罪行为,一些立法有待商榷。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如何规范地批评司法,形成恰当的社会监督和舆论压力,又不妨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当下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一、规制批评法院审判行为面临的价值冲突

批评法院审判行为本身可能会导致某些价值冲突,这种价值冲突主要是监督司法、言论自由与保障司法独立、维护司法权威的冲突。当前,为了维护司法尊严,不允许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批评的观念已经被抛弃,一般认为批评法院是实现言论自由、践行民主法治的重要手段,具有极高的价值。

第一,批评法院是监督司法、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近代分权学说使法院成为一种独立的公共权力,赋予其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然而,未受监督的司法权同样会被滥用。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接受监督关系的前提下,继续发挥舆论、公众监督的作用,批评法院是一种适合的监督方式。对于法院来讲也能及时、全面的了解社会公众对自身的态度和认可度,对发现问题、纠正错误,以及提升司法公信力有积极帮助。因此,从对司法权的制约角度来理解,理性的批评应当被鼓励,使之成为监督司法的重要手段。

第二,批评法院是实现言论自由,践行民主法治的重要手段。我国宪法第41 条规定了公民的批评建议权以及言论自由权,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批评法院有利于实现公民言论自由,行使宪法赋予的批评建议权。司法实践中,我国也通过批评为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多元化的平台。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让人民监督权力,把权力关进笼子是当下民主法治发展的要求。批评在我国作为一种具有历史传统的民主监督方式,借用或转化为一种监督法院的实现进路无疑是具有可行性的。

尽管批评法院是言论自由的表现,但根据权利相对性理论,“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有它的合理限度,都存在着一个运用和行使的适当与否的问题”[2]。在提倡和鼓励批评的同时,应当规范批评。虽然客观公正的批评、督促会提升法院工作,但违法批评也会腐蚀司法权威,影响审判独立,必须予以规制。

一方面,最直接的是对审判独立的损害。媒体、公众对案件的批评,很容易成为影响社会舆论的手段,最终影响案件的审理。从李昌奎、刘涌、药家鑫案的审判来看,评论具有较强的倾向性,“媒体审判”是影响规范批评司法的主要障碍。这进一步造成了对司法不正常的期待,期待通过特殊的方式和渠道对法院的审判形成压力。

另一方面,不规范的批评对司法权威逐步侵蚀,削弱了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公信力严重下降,已经成为我国司法中的重大问题。由于法院以其公正形象作为其裁判正当性的重要依据,一旦其公信力下降,必然导致对其判决的不合理质疑,最终导致社会秩序的失范。为了维护其中立性,避免法院过多陷入社会纷争,法院应对批评的能力是受到诸多限制的,某种意义上法院在此方面是脆弱的。有学者指出,认为法官面对批评时是脆弱的、不能回应的观点仍影响着一些欧洲国家,其认为为建立对司法机关的信心有必要强制人们尊重司法机关,以此作为树立司法独立性观念的基础,于是奥地利、荷兰等颁布了限制批评法官的法律[3]。英美法系也同样设有藐视法庭罪。英国的Wilmot 公爵认为,“赋予法庭处罚藐视法庭行为的权力,是为了维护人们对司法的信心。因为,如果允许对司法体系进行下流的攻击,就会损害人们对司法的信心”[3](267)。为避免公众和媒体滥用言论自由,威胁司法机关的审判独立和司法权威,我国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规制机制。

二、我国批评法院审判行为的规范及其问题

在我国,一般认为法院面对公众的批评、建议应当更加宽容。但是,当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批评,表现为对法官审判行为的批评时,立法却表现的更为严格。我国民法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中明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表述、内容是否基本属实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因此,不能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批评法官的审判行为,否则构成民事侵权。甚至对法官的批评,如果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侮辱、诽谤罪,2013年起在网络上诽谤法官、法院,还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媒体由于拥有较大的影响力,其对法院的批评可能会给法院独立审判带来较大的压力,也会对司法尊严构成较大威胁,我国试图对其予以规范。目前,我国对媒体批评法院审判行为没有形成明确、统一的规范。整体而言,对于报道的限制较少,而对于评论的限制较多。最主要的限制在于:其一,1996年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中,要求媒体“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然而,批评显然包含“倾向性”的报道,该规定必然产生限制案件审理过程中批评的效果,比如对于法院违反公开审判制度、对法院未能充分保障辩护权的现象予以报道,以揭露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公正,对于已经进入二审审理程序的一审错误判决进行批评,这些都属于倾向性报道。显然,这些构成批评法院工作的主要内容。其二,即使是判决之后,我国一般也不允许随意批评法院审判工作。中央有关部门在1985年3 月《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或登内参反映。”显然,公开批评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了冤假错案,违反了该规定,但不允许这类批评显然不合理。当然,从实践来看早已突破该限制,媒体对审结案件展开批评相对自由。

值得一提的是,2006年,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的有关负责人表示,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对案件的报道,所列举的事实、证据和引用的法律必须准确,对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4]。这似乎在全面限制对在审案件、审结案件的批评。实际上,如果引起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都不得报道,必然导致批评无法正常进行。因为,无论指出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还是指出法院判决错误,都属于主要的批评类型,都可能造成消极影响。

上述规范也有极大的局限性,一方面侮辱、诽谤的界定未形成清晰的标准,容易导致分歧,难于执法。于是,网络上的批评,不少成为宣泄个人情绪,煽动网络舆情的方式,当事人、公众乃至媒体情绪化表达,甚至侮辱、谩骂,是法院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进入审判的案件全面限制批评,这并不合理。而且对于批评法院的行为,由于上述文件未规定任何后果,实践中早已突破该限制。近年来,当事人对个案审判工作的批评、律师对于审判工作的批评十分常见,同时,由于公众和媒体对于社会热点案件更加关注,其对法院的批评监督也逐渐增多。从实践来看,批评的范围是不受限的。很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就受到激烈的舆论批评,甚至形成了“舆论审判”的现象。

违法的批评对司法权威逐步侵蚀,削弱了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公信力严重下降,已经成为我国司法中的重大问题。这又反过来促使一些法院采取“鸵鸟政策”,与其说多错多不如不说,不敢正面回应批评,哪怕是违法的批评。

三、批评法院审判行为的限度

批评法院满足价值诉求需要一定的规范标准,这是规制的前提,寻找批评法院审判行为的界限和限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建构批评法院审判行为的原则

其一,尊重司法权威。批评法院很容易造成对司法权威的损害,这是批评法院制度不得不面对的危害,如果不允许损害司法权威,则批评法院的制度无从建立,因此,批评法院制度追求的应当是底线的司法权威,批评法院时仍应当适当尊重司法权威,不得随意侮辱、诽谤,造成司法权威不必要的流失。当然,司法权威的确立更主要还有赖于具体标准,不能以抽象的司法权威作为限制批评法院的标准。

其二,不损害审判独立。司法与媒体之间的关系是司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现实指标[5]。法治发达国家将司法独立作为首要的司法原则,在我国审判独立也是宪法明确保护的理念,对法院的批评不能动摇和影响审判独立。

其三,不得妨碍实现司法公正。司法的最高利益是公正性不受损害,特别是在刑事诉讼当中,当批评可能损害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时,该批评不具有正当性。

其四,遵守网络批评的七条底线。 网络是批评法院审判行为的主要场域。2013年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办的“网络名人社会责任论坛”上,对网友遵守的七条底线达成共识,即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对于违反该底线的行为,网络服务商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理行为,比如删帖、注销帐号等等。同时,我国的网络安全法也要求,不得散布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言论。因此在批评法院审判行为时也应当遵循该“七条底线”以及网络安全法的要求。

(二)不得对法官、法院侮辱、诽谤

法官是法院的代表,对法官审判行为的批评也间接代表了对法院的批评,同时,有时对法院的批评也构成对法官的批评,比如批评法官在审判中丧失客观性,两者有重叠之处,因此也要纳入规范的对象。

批评法官、法院的行为由于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不能轻易设限。如果仅以传统上对侮辱的界定去限制批评行为,比如是否包含侮辱性字眼,无异于扼杀大多数的批评。因为,对于何为批评、何为侮辱是很难区分的,比如批评某法官的审判行为是“法西斯般的专横”或者“粗暴的对待当事人”,有的法官就认为这都是侮辱。

主观是否具有恶意、客观上该言论是否具有思想或意见表达价值,是界定批评限度的重要限度。对于一些没有思想价值的恶意侮辱法官的行为予以禁止是多数国家的做法。

国外往往将法官视为“公众人员”,对诽谤其名誉权的保护标准相应提高。美国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无拘无束、健康和完全公开的,包括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批评。宪法保护所要求的是这样的联邦规则,即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遭到谎言诽谤,他不得从中获得因此导致的受损救济,除非他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存在实际恶意。所谓实际恶意是指:“被告明知陈述错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错误。”[6]这导致美国对公共官员的建设性的批评一般都不构成诽谤。

随着法院审判职能的影响力扩张,我国将法官视为公众人物的观念逐步被社会认同。2012年,广东省高院院长郑鄂曾首谈“要把法官推向社会成为公众人物”[7]。由于法官往往成为公共官员、公众人员,其名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要区分善意的批评与恶意的批评,不得恶意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法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仅以内容是否属实作为诽谤的判断标准,这是不够的,除了内容失实之外,还应当借鉴美国的立法以“实际恶意”作为限制批评的限度,而直接的人格侮辱可以认为是有“实际恶意”的,比如骂某法官是一头猪。同时,要考察该批评是否具有思想方面的价值,认为某法官是“法西斯般的专横”或者“粗暴的对待当事人”是批评而不是侮辱。作为批评者一定要尊重事实,客观评论,不能随意进行人身攻击,恶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虽然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不能成为侮辱、诽谤侵权的对象,但这只表明不能对该行为采取保护名誉权的救济手段,并不意味着使用侮辱性字眼、捏造事实批评法院是正当的。不应肯定侮辱、诽谤式的批评法院的行为,其标准可以借鉴上述对法官的标准。对于媒体侮辱、诽谤法院的行为,由于其未遵守职业道德,应当受到行业惩戒,其他网络上的严重侮辱、诽谤行为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批评法院审判行为的特殊规范

对法院的非审判行为,比如对司法改革方向、工作作风,可以自由批评,只要不是侮辱、诽谤,都不能追责。由于在审判权行使方面,需要平衡审判独立、被告人权利保障与媒体监督,必须注意以下几个特殊方面:

第一,对审判程序行为的批评,比如未依法回避、法官不公正对待当事人等,虽然一般都在诉讼进行之中,但由于该批评主要针对程序行为,很难造成舆论审判,对司法尊严的损害也较小,一般允许自由批评。我国时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认为,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问题,无论在案件审判前、审判后或审判当中,既可以报道,也可以评论[8]。

第二,对已经审结案件可以自由批评。如果在法院判决之后,媒体、公众提出与法院认定事实不同的看法,认为法院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其可能指向法院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甚至有渎职、滥权甚至司法腐败,这显然构成对法院的批评。2006年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要求,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所列举的事实、证据和引用的法律必须准确,对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这是防止舆论审判的手段,但是简单地以“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作为限制批评的前提,可能扩大限制的范围,导致批评审结的案件受到过多限制,显然是不妥的,应当予以完善。

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对案件的监督,需要改变现有规则,案件审结之后一般可以自由批评,不能以损害司法尊严为由限制批评。但是,这可能会造成舆论审判的现象,比如李昌奎案,对云南省高院判决实体方面的批评,导致法院最终以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李昌奎死刑。对于此,必须明确,媒体在批评法院时,要注意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

第三,对未决案件的批评适当加以限制。是否可以对未决案件进行批评,一直是媒体与司法关系当中有争议的话题。我国2006年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要求,“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1996年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中不允许对未决案件进行“倾向性报道”,即不允许对未决案件批评。

为缓解北方缺水地区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局面,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2002年12月国务院批准了《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并开工建设东中线一期工程。按照建设目标,东线一期工程于2013年通水,中线一期工程2013年完成主体工程,2014年汛后通水。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将从根本上改善受水区缺水状况,目前普遍存在的挤占农业和生态用水、过度开采地下水等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而探索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是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成后良性运行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的重要保证。

相反,有的国家可以对案件自由评论。就德国而言,“学界一致赞成新闻能评论诉讼中的案件,媒体只报道、评论‘已决案件’当然不能满足宪法对新闻媒体善尽其职责的神圣的委托”[9]。1994年1 月通过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关系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在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司法活动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评论,而且对评论的权利不应予以任何特别限制的基本精神。

英国在1981年修改通过了《藐视法庭法》,将不得评论未结案件修改为,“对正在进行中的司法程序发表有失公正的评论构成藐视法庭罪”,这样,不得评论未结案件原则在英国“寿终正寝”。尽管该法设定了不论是否存在干扰司法之故意而均可入罪的“严格责任”,但同时却受到三条限制:其一,只适用于针对公众的一般公开行为;其二,相关评论所指向的诉讼程序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其三,相关评论能够产生“实质性风险”,从而使相关司法程序受到严重阻碍和损坏[3](407)。美国允许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批评,但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在1941年“布里奇斯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与“时报—镜报公司诉高级法院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为藐视法庭罪确立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适用原则和标准,只有某行为对司法程序和正义构成迫在眉睫的或即刻的威胁时,它才能以藐视法庭罪而受到惩罚[10]。

可见,从阶段上讲,多数国家已经允许对正在审理的个案进行批评,我国也应当允许对未决案件进行批评。比如,案件审结之前,批评法院部分法官在有意和当事人勾结、罗织罪名,即将做出颠倒黑白的判决。或者,媒体报道案件事实,对一审未生效裁判予以质疑,进而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批评。前提是,这种批评是客观公正的,批评不会造成“实质性风险”或者“明显而即刻的危险”。

相反,如果批评可能导致舆论审判,影响审判独立的,应当认为是一种“实质性风险”。“如果对案件材料的掌握不全面,或者是带有某种偏见甚至是不当目的,从而对审判过程或者审判结果表示出一定的倾向性意见或者评论,甚至是强烈的批评,那么,就可能会影响到全体民众对司法机关甚至司法制度的不信任。这是极其危险的。”[11]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在案件二审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实体事实进行采访、报道并作出结论性“判断”,要求二审法院按照其认定的事实改判。当然,对于法院人为限制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媒体以监督目的制作的案件事实报道,并予以批评,并不具有“实质性风险”。

四、滥用批评权的行为规制

为避免公众和媒体滥用言论自由,威胁司法机关的审判独立性和司法权威,西方有些国家规定了藐视法庭罪等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罪名。我国虽然没有“藐视法庭罪”,但是也建立了一些规制手段。当前,社会舆论对于批评法院的行为有时不加辨别地予以支持或者纵容,有关部门对于违法批评行为未采取法律手段予以规制,同时一些规制手段又可能限制言论自由,必须予以规范。

其一,认定侮辱、诽谤法官、法院行为应严格限制。在我国,对法官的侮辱、诽谤行为除了构成民事侵权之外,还可能构成侮辱诽谤罪以及寻衅滋事罪。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放松了对诽谤罪认定的严格限制,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包括“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构成侮辱、诽谤罪。如果未明确其适用的前提,可能导致被滥用。笔者认为必须以“捏造事实并传播”作为适用的前提。

其二,法院不能直接限制媒体采访,只能建议媒体的主管单位采取惩戒措施。实践中,有的法院主动采取剥夺部分记者对案件旁听、采访权的方式予以限制。比如,由于媒体不当评论了法院正在审理的一起案件,6 名记者将被禁止到广东省三级法院旁听采访案件的庭审活动[12]。但是,法院拥有该权力必须具备非常高的司法公信力,当前我国法院显然不具备该条件,我国现有司法制度也未赋予法院惩罚媒体的权力。而且,在我国法院和媒体之间存在强烈的冲突,法院是冲突的一方当事人,显然不能由相关法院直接惩罚媒体。我国应当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媒体的违法报道、批评,由法院建议媒体的主管单位采取惩戒措施的方式予以规制。在我国,问题的关键是未落实该规定,法院应当与媒体主管部门积极沟通,惩戒违反新闻纪律的违法批评法院的行为。

其三,将违法批评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治安违法行为予以惩戒。我国侮辱、诽谤法院的行为可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1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法庭审判过程中,侮辱、诽谤审判人员,在审判之外的诉讼过程中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的,构成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其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侮辱、诽谤法官而非法院的行为,但是法院在实践中明显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导致批评法院的也可能予以处罚。例如,2015年,程某一审败诉后,以“认为原审判决厚颜无耻”作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拒绝纠正。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开出罚单:拘留十日,罚款8 万元[13]。

近年来,我国对于违法批评法院行为的规制手段越来越多,力度也越来越强,这有助于法院借此应对违法批评,提升司法公信力。当前,公众、媒体的违法评判确实引起了不少媒体审判或司法权威的较大流失,法官、法院应当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正当地维护司法尊严。但不可否认的是,公众、媒体在揭露事实真相和保护被告人公正审判方面作用明显。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尤其是在司法公正缺失和公民迫切依赖法外救济的今天,过分的限制媒体、公众批评,甚至以刑罚化追求司法权威,显得是不适时的。因此,在适用上述罪名对部分违法的批评行为予以惩戒时,必须十分慎重,规制的对象应当是最严重的违法批评行为,并且应当采取最为严格的标准。同时,尽量采取较轻的手段予以规制,而不能动辄采取刑事制裁。

五、法院对批评的回应机制

西方国家存在这样的理念,法官必须勇于面对和承受批评,即法官面对批评无需回应。法院也是如此,法院回应社会舆论,容易让其卷入与舆论之间的冲突中去,比如李昌奎案,过多地展示其价值而不利于其中立形象的维持,从司法独立、司法权威的角度考虑,也不宜对批评法院的言辞或行为予以回应或辩护。这是法院应对批评的传统做法。我国也试图限制法官回应批评。200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然而,这种做法效果并不好。

事实上,无人应对的批评日积月累,尤其是那些误解以及毫无根据的批评,会降低司法系统的公信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失实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落实法院的回应机制。各级法院应占据舆论的制高点,法院对于批评的事实应当依法调查,积极主动、及时回应舆论,将一些错误的事实及时纠正,引导舆论向着正确的方向发展。针对案件的批评,以判决书说理、上网公开为主要的回应方式,必要时允许以新闻媒体发布会、发布微博的方式予以回应。同时,对于批评的事实情况属实的,法院应当及时改进工作,追究相关司法人员的责任。但必须避免只要有负面报道就进行问责的现象,从而屏蔽法官受到法外问责的可能性,才能对公正司法产生积极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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