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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与息讼:调解在南宋理讼解纷中的应用
——基于《名公书判清明集》的研究

2020-12-12

关键词:官员

洪 洋

儒家学说在经历法律的儒学化与儒学的法律化这一双向运动后,儒家的治世理念渗透到封建官僚体制的制度层面与实践运行之中,呈现出历久弥新的生机与活力。作为习圣贤之道、遵圣贤之礼的“父母官”更将儒家伦理规范奉为为人处世、治官治民的圭臬。他们在“贵和”“尚中”等儒家思想的指引下,致力于构建谦让无争、仁而有序的“大同社会”。根据儒家学说,若要遏制败人伦、灭亲情的争讼风潮,必须以德化民、以情感民、以理服民,兼具美教化、正风俗、端人心之功效的调解制度成为了官员们理讼息争的首选项。相较于威严审判,体现浓厚中庸色彩的调解制度成为基层官员们塑造亲民形象的最佳选择。他们常常以“父母官”的姿态在调解的过程中教化劝谕纠纷当事人,帮助其重塑协和亲族、赒济乡闾的睦族观念,使其在人伦亲情的感染下自觉消弭纷争。为了保障调解功效的发挥,基层官员们鼓励支持宗族的族长、房长以及在乡土社会中颇具影响力的士绅、尊者积极参与纠纷的调解,由此形成了官府调解、官民同调与官批民调等独具特色的调解模式。笔者拟对南宋时期调解模式形成的社会语境及其运行方式展开探讨。

一、南宋时期调解制度兴盛的社会背景

(一)经济背景

两宋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使经济利益多元化,催生了冗繁的民间纷诉,正所谓“人户交易田地,投买契书,交争讼界至,无日无之”[1]。与经济态势相适应,乡民们重利轻义,在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下,他们罔顾家族亲情掀起财产争端,母子、叔侄、兄弟之间因为争夺财产而交争兴讼的事例很普遍。面对庞杂的利益纠葛与风俗鄙薄的亲族之讼,肩负着促使社会和谐无讼之重任的基层官员们在衡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过程中最终选择了后者。这一选择也使他们的身份定位由专业化的“法官”转变为亲民化的“父母官”。在纷争势头难以有效遏制的境况中,运用调解制度不仅可以协调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缓和亲族、邻里之间的矛盾,还能以最小的经济成本与社会成本换取经济活动与社会生活秩序的正常化、有序化[2],为实现基层官员们所标榜的消弭争讼、维护“和合”社会的治理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宗法背景

建立在自然经济之上的宗族,作为传统宗法社会的基本组织结构单元,其保守闭塞的地缘与血缘关系如同纽带一般将宗族成员与生产资料紧密联系在一起,使成员们始终保留着安土重迁、家长特权、亲邻互保、团结协助的观念与习俗。这恰好为官府通过亲族与邻里的调解化解纠纷、息讼止争提供了宝贵的契机[3]。基层官员们逐渐意识到,在熟人社会中滋生的纷诉必然拘囿于亲友族邻的关系网络之中,其所暗含的亲情与族情等柔性情怀历来抵制着严刑峻法的肆意干预,高高在上的国法必须在经过天理与人情的补正与修缮之后方可充满乡土气息。此外,在有着盘根错节的宗法人伦关系的社会实体中,族人们的生死荣辱与家族的兴衰休戚相关[4]。出于安宗睦族的实际需要与家丑不可外扬的现实考虑,宗族的族长或房长往往会主动调处族人之间的冲突,力求为争议双方提供一套为人处世的“量”与“度”的生活范式。当然,若当事人因“细故”纠纷径直诉诸官府,官员们仍会以官民同调以及官批民调等方式召集或委托族中尊者协助调解,确保调解之无讼、息讼功效的正常发挥。

(三)思想文化背景

儒家先师孔子将“必也使无讼”作为一种德治社会的理想,希望通过“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构建起“和为贵”“让为贤”的和谐社会。至南宋,儒学的社会秩序整合价值即无讼与息讼的追求因程朱理学的发展而提升到了“义理”的高度。基层官员们严谨遵从理学教义,他们在儒学复兴的洪流中开始进一步完善大众化、普遍化的道德系统。其渴望人际关系安定祥和的夙愿“逻辑地指向了基层社会更为普遍的庶民道德建设,传统儒家的‘个人—家—国—天下’的伦理关怀展开了由思想而行动的历史建构”[5]。官员们又通过“义理决狱”与“执法原情”,用国法与刑狱的震慑保障调解的执行效力,为息讼效果的实现打造了坚硬的后盾。

二、无讼的追求:“寓教于调”的劝谕式调解

南宋时期民事调解制度呈现出制度化的发展趋势。官员们深谙宗法血缘关系在维护伦常秩序、巩固统治根基等方面的作用,他们对于牵涉到血缘与亲缘关系的利益争讼总是采取“以恩谊感动”的调解优先原则,而非直接揆之于法作出看似与国家意志相一致但实则有悖于儒家正统观念的判决结论。换言之,其更愿扮演“父母官”的亲民角色,在“教谕的调停”中作家长般的说服调解,以调停子女争吵的仁爱父母的形象劝导纠纷双方重塑“孝行纯至、友爱着闻”的家族信仰[6],强化其重义轻利、和谐无讼的谦让意识。正所谓“唯以厚人伦、美教化为第一义……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姻任恤。”[7]363官府主导下“寓教于调”的劝谕式调解方式正式定型。

(一)官府调解

坚守儒家正统思想的基层官员们往往通经术、明吏事、晓法律、重现实,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财产权益,拥有着权变能动的利益衡平艺术[8]。他们在理讼解纷的过程中更倾向于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与良性的社会效果。判定与划分民事责任只是劝谕式调解的一个跳板,通过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调解维系家族关系与重构伦理道德秩序才是最终归宿。他们寓教化于调解、寓劝谕于情理,以人伦亲情孜孜不倦地进行劝导式说教,其营造无讼氛围的不懈努力最终是为了“闾阎小人,无不翻然悔悟”[7]207的理想目的。

如在“母子兄弟之讼当平心处断”[7]361-362一案中,韩应之因母亲偏爱其弟韩闳而借阿奴自刎之事诬告其弟;韩闳亦挟母诉兄,家庭关系竟恶化到如斯地步。官员吴雨岩认为“为政者先风化”,非但未将平息争讼的焦点放在治兄弟二人不孝、不友与不悌之罪上来,反而在“母子也,兄弟也,天伦也”这一亲情伦理意识的牵引下,把目光转移到恢复融洽和谐的家庭关系的视域内。当庭引上3人“委曲劝谕,导以天理”“然后母子得以相告语,兄弟得以相勉谕,而哗徒不得以间隔于其间”。苦口婆心的调解最终使母子3人摒弃前嫌,和睦如初。调解不仅仅适用于“庭审”阶段,而且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只要纠纷双方甘愿“消争融隙,变阋为怡”,官员们甚至不惜以撤销原判为代价另行劝谕调解。如在“俾之无事”[7]367-368一案中,官员蔡久轩“特从所请”,在“乞行免追”之后又倾心调处若庸、若泾、若沔3兄弟之间因家产分析产生的矛盾,并使其签押了标志着调解成功的“合同文字及无争状”。同时,以“念同气之亲,思鹡鸰之义,勿信嗾使教唆之言,辄兴伤风败俗之讼”的人伦义理再次不厌其烦地规劝其应以手足亲情为重,从道德教化层面永断贪婪逐利的讼根。

(二)官民同调

考虑到家族近邻情谊的维护与调解协议的有效执行,基层官员们常常在先行调解的同时邀请或委托宗族尊长、乡曲邻里等协同调解。可以说,官民同调旨在通过官府的司法权威与民间力量的共同参与,汇集官府与民间的调解智慧,使体现“风俗之大恶,人情所同恶”的亲属争讼早日化解平息。

如在“继绝子孙止得财产四分之一”[7]251-257一案中,田县丞去世后其抱养子世光又死,只留下秋菊母女,本应承担起“当公心为世光立嗣”重任的田县丞之亲弟通仕竟“不顾条令”,在讼师的教唆煽动下公然欺凌“侄与侄孙皆孤幼”,妄图以己子立为世光之后,尽占其兄之遗产。面对遗产分配以及延续世光香火的立继纷争,官员刘后村一方面对通仕予以伦理训教:“大凡人间尊长所以心忿者,则欲家门安静,骨肉无争……通仕名在仕版,岂可不体尊长之教诲,官司之劝谕,而忍以父祖之门户,亲兄之财产,厌足囚牙讼师无穷之溪壑”;另一方面则“唤上田族尊长与通仕夫妇、刘氏、珍郎并秋菊、二女当官劝谕”,教之以义理、仁爱,纠纷当事人遂在有感于家族亲情的基础上“联书定对”,愿息争讼。另在“因其财而悖其母与兄姑从恕如不悛即追断”[7]362一案中,李三为人子而悖其母,为人弟而悖其兄,揆之于法当以重惩。但官员胡石壁始终秉持“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的治民理念,遂对其施以“孝于父母,友于兄弟”的礼义道德训诫;同时亦劝导李三的母亲与兄长应宽恕其过错,“他日心平气定,未必天理不还”,并押李三归家,“仍仰邻里相与劝和”。官民同调可以使纠纷当事人在官府的威严与族邻的亲情这一双重作用的影响下,迁善远罪、洗心革虑,劝谕式说教与亲情化触动更有益于无讼境界的实现。

(三)官批民调

乡土社会中的精英们为了塑造自己的威望与公信力,乐意调处宗族乡邻的矛盾纠纷,主动为官府分忧解难。官方美教化、厚风俗的期许与民间正名分、重自治的实践不谋而合,具有半官半民性质的官批民调模式彰显出了独特的魅力。

如在“兄弟争葬父责其亲旧调护同了办葬事”[7]376一案中,兄弟二人因父亲曾知府“处置子弟,轻重失中”而心生怨恨,在其父逝后又因遗产继承纠纷赴府相互控告,以致产生父死不葬这一灭人伦的后果。官员天水念其是名家之后,不忍心“官司为国家行法,从公定断”。由于兄弟二人的6位亲友都为官宦士子,天水随即批示此6人“以葬亲大事为念,各持公论,极力调护”,以使“兄弟各遂天伦之爱,急办葬亲”。另在“赁人屋而自起造”[7]334-335一案中,店主蒋邦先诬告租赁人李茂森私自“撤旧造新”。官员胡石壁以历时已久店主才前来告状的客观事实,识破了其“欲勒其裁减钱数”的贪邪内心。但因双方是亲戚,财产利益理应让位于两家情谊,胡石壁遂将争议双方“押下本厢,唤邻里从公劝和,务要两平,不得偏党”。由于“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能够洞悉纷争来龙去脉的乡党族邻较之高高在上的衙门官员更易通过调解的方式从根源上化解矛盾,具有亲和力的调解无疑会产生春风化雨、润物无声的社会效果。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官批民调已具有相对完备的程序,有效地保障了调解制度的正常运转。首先,设立调解的时效制度,避免因久调不决而导致动辄数年的累讼、健讼。纵观《名公书判清明集》辑录的判词,基层官员们常以“五日”作为民间调解的最长期限。如上述两案中天水与胡石壁均对调解人作出了“官司当以五日为期,坐待回报”以及“五日”的批示。若调解的期限已过,自然将转入判决程序。其次,若调解成功即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应在协议书“无争状”或“无词状”上签押,以此标志着协议书正式生效,如“连押了办祥葬合同文字及无争状”[7]368“监刘正甫以礼逊谢……取无词状”[7]200。再次,应由当事人或调解人把调解协议书“回申”官府,通过“责状入案”的方式保证官员们能够监督与控制民间调解,并对其合情理性进行及时的审查,如“引监吴元昶从公定对,取合状申”[7]110及“和允已定,仰责状入案”[7]257。最后,出于调解协议有效执行与断绝讼根的需要,官员们有时会让当事人当庭写下不再兴讼的保证书,如“再责向后再讼罪罚状入案讫”[7]368,以固化来之不易的调解成果。

三、息讼的追求:“法情允协”的威慑式调解

“禁绝争端原是一切社会维持秩序的最低限度,也是一切行为规范所同具的目的。”[9]然而,在“无日无之”的民间纠纷尤其是族亲近邻之间的争讼这一冷酷的现实面前,通过纯粹的劝谕式调解根本无法顺利地攀上无讼治理境界的顶峰。因此,基层官员们在反思中求创新,其深刻意识到“疏阔的宗法人伦情理在界定亲属间利益纷争时的空洞性与有限性”[10],遂在调解仍优先于审判得以适用的恤刑理念的鼓舞下,开始了依法息讼的新的征程,以国法为后盾对“嗜利无耻,顽不可化”的愚民进行威慑式调解,使其在国法的压力面前接受调解,选择息讼。正所谓“官司按法而行。若要如此委曲劝谕,几时是了? ”[7]329“不以条法以剖判曲直矣。然则何以息讼哉?”[7]336-337

官员们将“义理决狱”与“执法原情”作为源头活水注入到调解制度中,使威慑式调解兼具国法、天理与人情等复合面向,在体现儒家的义理原则和德治精神的同时更加贴近现实生活[11],为解纷息讼建立起了良好的社会基础。威慑式调解自然把国法作为其应有之意,在国法的规范作用下收集证据、定谳事实,并以此为前提依法说理、依法促调。因此,以国法为后盾的威慑式调解成为劝谕式调解的延续与补充,寄托了官员们竭力平息纷诉的美好理想。

如在“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7]346-348一案中,谢迪拒不承认定亲帖出自己手,官员刘后村为了探寻案件事实、判明是非曲直,遂把帖子移送全行书铺进行辨验。鉴定结论乃为“系谢迪男必洪亲笔书写”,谢迪的谎言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不攻自破。不仅如此,刘后村在查明“定帖之内,开载奁匣数目,明言谢氏女子与刘教授宅宣教议亲”的具体内容后,还援引“许嫁女,已投婚书及由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以及“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注云:聘财无多少之限”的律文规范,从事实与法律两个层面证实定亲贴有效、谢迪之女与刘颖的婚姻法律关系成立。但刘后村并未依证据法直接判决谢迪败诉,其又站在人之常情的现实主义立场上,以“既已兴讼,纵使成婚,有何面目相见”为由劝告双方和对,充分考虑争议双方的实际利益。谢迪因陷入法律的被动窘境必然会选择接受调解。当然,“刘颖若无绝意,谢迪只得践盟”。由此可见,在刘后村“仰更详法制,两下从长定对”的威慑式调解下,两家会出于避免缠绕官司的考虑而自愿息讼,否则将会承担国法制裁的不利后果。

另在“德兴县董党诉立继事”[7]621一案中,立继子董党因“见逐于母虽久”而屡次兴讼。由于此案关涉母子人伦,官员刘后村便采取审慎的理讼态度,在探明董党为其养父所承重“并无不孝破荡之迹”的客观事实之后,认为养母赵氏逐子的行为实无道理。一方面劝导董党“宜自去转恳亲戚调停母氏,不可专靠官司”;另一方面则回帖两县,明确批示请董许二士“更为调护”,以全母子亲情。同时,刘后村又以“虽有夫亡从妻之法,亦有父在日所立不得遣逐之文”的法律规范为后盾,迫使赵氏在认识到自己过错的前提下,甘愿接受调解,复收董党为子,由此纷诉止息。

此外,官员们不仅在调解过程中援引法律以法促调,在调解接近尾声时亦会再次以国法相威慑,重申警告之语。如“若再来紊烦,必将无理之人重置典宪”[7]368“如或不悛,定当重置”[7]371“如更不体官司告戒之意,三尺具存,自当施行”[7]376-377,使纠纷当事人在趋利避害心理的驱使下履行调解协议。由此可见,无论是官府调解抑或是官民同调、官批民调,都可窥见威慑式调解的身影,其价值旨蕴始终映射着“务当人情,合法理,绝后患”[7]233的精神。

四、结语

与社会转型变革带来的争讼风潮相适应,南宋时期的基层官员们并未拘囿于缘法而判的囹圄,其把实现无讼与息讼的社会治理目标寄希望于调解制度,并赋予调解优先适用的特权,由此形成了“法情允协”的司法调解风格。一面是语重心长的伦理教化,另一面则是在说教的背后跳动着证据定谳、依法促调的时代脉搏[12]。调解优先原则及其劝谕与威慑的制度设计,根源于中国民众朴素的价值观,即“和谐与安宁是正道,矛盾与冲突则属变道,‘息事宁人’‘和为贵’乃是最基本的人生哲学;解决争端的最佳手段是和解,和睦与调解在观念之中优于诉讼与判决”[13],体现着天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调解制度也因此成为官员们理讼解纷的重要工具。

虽然南宋调解制度具有美教化、息争诉的积极意义,但其历史局限性亦不容忽视。第一,官府调解、官民同调与官批民调均是官方话语体系下的调解模式。“父母官”们过分强调无讼与息讼的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法律评判,即使是依法说理、依法促调的威慑式调解仍然打上了“法情允协”的烙印,这无疑阻碍了乡民们法律意识与国家法治观念的形成。第二,建立在“义务本位”基础上的调解制度更加重视社会整体利益,其按照“妥协让步-利益的再分配-获利息讼”的运转轨迹,以压制与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换取家族与社会秩序的安定,不利于树立公民的权利意识[14]。因此,我们应以批判的态度挖掘南宋调解制度的镜鉴价值。首先,充分发挥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的桥梁作用,在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精神指引下普及法律知识,使基层社会的调解者依据法律规范调处纠纷,止纷息讼。其次,重构调解的制度定位,以和谐社会的“权利本位”为导向,以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重心,以公平正义、民主法治为原则,避免出现固守于情理的“和稀泥”式调解与久调不决的现象。最后,突破调解者身份与调解理念的束缚,由“父母官”或“亲民官”转变为手执法纪的“仲裁员”,由“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慑之以法”的追求无讼与息讼的传统调解转变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教之以行、喻之以法”的现代调解,不断完善我国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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