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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2020-02-21陈远航

社会科学家 2020年12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溢油刑法

陈远航,赵 微

(1.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2.宁波大学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我国是世界上海岸线最长的国家之一,北起中朝交界鸭绿江,南到中越交界的北仑河口,总长达一万八千多公里。从北向南环绕大陆的有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海域总面积达三百万平方公里,约占陆上面积的三分之一。浩瀚的海洋蕴藏丰富的资源,如矿产、油气和渔业等,根据自然资源部发布的《2019年中国海洋经济统计公报》显示全国海洋生产总值89415亿元,比上年增长6.2%[1],海洋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带动了国家经济发展,增加了社会就业机会。同时海洋环境也遭受着油类、化学物质、放射性物质等污染,海洋资源是属于全体人类的,海洋生态环境也与人类命运密不可分。反观我国目前立法状况,缺少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仅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等法律中存在一些对污染海洋行为的原则性规定,难以达到惩罚犯罪,预防污染的效果。基于此笔者旨在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与应对之策,发挥刑法在海洋环境污染治理中应有的预防和惩治功能。

一、海洋环境污染犯罪难以追责的立法原因

海洋环境作为全球生态保障系统不可缺少之环节,通过其独有的环境承载和净化能力维系自然与人类间动态平衡。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呈几何级的发展,人类对海洋环境的开发利用亦呈相应级别的增长,由此带来的海洋环境问题更是愈演愈烈,海洋环境质量严重退化,海洋污染来源多样化,分为陆上污染、海域工程污染、海上处理废弃物污染、船舶污染物等,尤其是油轮事故所造成的溢油污染,进入海洋伴随洋流的运动极易扩散,同时其不易被海水分解,长期累积形成沉积物,威胁海洋生物安全,破坏海水水质,最终危害人类生命安全。

(一)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现状

20世纪70年代中期之前,国家工业化程度较低,生态环境质量良好,仅发生数起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连湾污染事件”①参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公安部共同发布《关于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的通报》。,“北京鱼污染事件”②1970年代北京官厅水库水库下游出现鱼类大量死亡现象,调查发现水库上游工厂排污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由此开展了大规模的污染治理活动。等,尚无保护环境刑法立法的需要。到了70年代后期,随着经济迅猛发展,工业化程度提高,自然生态环境面临的污染和破坏愈演愈烈,污染事故频发,197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揭开了我国依法治理环境问题的序幕,将中国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方针、任务和政策,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随后在此基础上又陆续颁布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规,如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经过40年的努力,我国共颁布了5部环境保护的专项法律,8部自然资源相关法规,同时还缔结了若干国际环境保护的公约和条约。不过客观事实是环境刑法是滞后于环境犯罪的客观事实,同时对污染环境这类犯罪行为性质认识不足,由于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明确的污染环境罪名,所以只能通过制定附属刑法的方式进行弥补,例如1982年颁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但仅依靠其原则性的规定,仍然难以达到司法实践的要求,后来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我国首次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刑事立法,较系统地对各种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处罚。不过因其入罪标准过于严格,使得实践中一些未造成重大事故的、累积性的严重污染行为不能得到刑事处罚,降低了司法实践适用率,已经不能适应未来的形势,有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主要是对客观方面要件进行调整,以“严重污染环境”取代“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改变了原来立法固守的以人身、财产法益遭受严重侵害作为环境犯罪成立条件的做法,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凸显了环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

(二)污染环境罪适用于海洋污染的困境

首先从本罪保护的客体出发,立法旨在维护人类生存的生态利益。学界现有两种观点:一是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犯罪法益观认为,环境刑法的主旨在于维护人的本体利益,某种破坏环境的行为如果没有最终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侵害,就不应当以犯罪论处;二是生态本位的环境犯罪法益观,将所有破坏环境的危害行为均认为是可能的犯罪行为。本罪立法意图即要求将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从人类中心论转向生态中心论[2]。不过海洋污染损害后果复杂,分为直接对水质损害和间接对人生命财产的损害不能一概而论。

其次从客观方面考虑,一是目前本罪仅规定“排放、倾倒、处置”三种具体行为方式,但是海洋污染行为种类庞杂,多数事故均超出此行为范围;二是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及第3条所作的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来看,海洋污染物数量常数以千吨,如果按照现有司法解释标准,未免过于苛责有违刑法谦抑性。

最后从主观方面看,目前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观点:过失说;故意说;混合说[3]。过失说认为从法定刑上看,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单处罚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对于过失犯法定刑设置[4],还可以从修法精神看,污染环境罪的条文设置明显降低了入罪的门槛,扩大了刑法处罚范围,增强了刑法规定的可操作性[5];故意说作为学界通说,污染环境罪删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事故”等过失犯罪的文理依据因此,在刑法没有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的情况下,其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6],二是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对于人身及财产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不再是侵害犯,而是抽象的危险犯,实则扩大了处罚范围,如果过失排污行为造成了人身与财产的重大损失,大多数都可能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混合说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首先污染环境罪法条并无明确主观方面是过失或是故意,司法实践中既有过失违反规定导致污染物泄漏案例,亦有故意倾倒污染物案例,出于预防环境犯罪和严惩个人、单位违法行为的考量,其次同一罪名存在两种罪过,并不违背刑法理论和立法惯例,例如刑法第四百零八条食品监管失职罪,实为混合罪过,这些正是海警部门和海事法院处理污染案件过程中困扰之所在,出现了有罪但不可依的尴尬处境。

二、国际公约中关于污染海洋犯罪规范及其处罚内容

在国际公约方面,1954年通过的《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是世界第一部以保护海洋环境为宗旨的国际公约,首次全面详细的规定了海上排放石油的范围、含油量、禁排区域等,虽然存在些许不足之处,但仍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迈出实质性第一步,该公约对污染海洋行为仅规定行政和民事处罚手段,未规定刑事处罚手段。1969年签订的《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旨在防治船舶油污污染问题,赋予各缔约国在不影响公海自由的原则下,为了本国及国民免受海洋油污的危害,可以在公海采取特别措施的权利。但各缔约国是否可以对污染者追究刑事责任仍无明确说明。1972年于伦敦签订了《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公约明确了废弃物的类别,扩大了地域覆盖范围,强调了预防的原则,是第一部旨在控制海洋倾废的国际公约。次年签订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将船舶排放污染物行为作为调整对象,同时对船载装备、航行状态以及操作规程进行规范和限制,随后于1978年召开的油轮安全与防止污染国际会议上通过了《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 73/78》),对海洋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有效地减少和避免船舶在航行中污染海洋的情况。《MARPOL 73/78》第4条首次规定了各缔约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事故责任人处以相应的刑事处罚①在主观罪过形式上《MARPOL 73/78》所针对的是因船长和船员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故意或明知损害很有可能发生仍然轻率行为所造成的船舶污染,对于因过失且船舶或设备损害而造成的事故性污染,《MARPOL 73/78》并不要求缔约国进行处罚。。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亦对污染海洋的行为进行了规制,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了对于船舶污染行为发生在一国领海之外的海域,仅可以处以行政罚款;发生在一国领海之内的海域,一般仅可处以行政罚款,但是如果是故意且严重地造成污染的行为,可以处以刑事处罚,比如监禁。同时《公约》也明确了各成员国对海洋环境犯罪的管辖权,首先第217条很大程度保留了船旗国管辖的原则;其次扩大了沿海国的管辖权范围,不仅指一国领海内,还包括该国的专属经济区,即在一国的领海及专属经济区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船旗国拥有排他的管辖权。

综观上述国际公约,对保护海洋环境,惩罚海洋污染行为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是公约间也存在法律上的冲突,比如目前应用较多的《MARPOL 73/78》和《公约》关于污染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上均认为是故意,但在2005年9月30日通过的《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2005/35/EC号指令》中规定,对因故意、轻率及严重过失造成的船舶污染事故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这些冲突的存在不利于对污染海洋行为的规制,还需国际组织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管理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律法规,惩罚了许多海洋污染行为,不过当重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仅依靠民事或行政手段规制都存在些许弊端,难以满足未来的需求,此时运用刑法手段进行规制是十分必要的。尽管我国也加入了许多国际公约但是公约间也存在法律上的冲突,这些冲突的存在阻碍了惩治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表态对于国际刑法规范可以直接适用,必须依据国内法进行适用,恰恰我国对于这些国际条约和规定还没有系统的考量,导致目前无法适用国内法。2018年5月7日,浙江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我国首例涉外海上交通肇事案,为海上交通肇事事故类犯罪纳入我国刑法规制首开先河②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刑初1号涉海交通肇事罪。,有鉴于此可通过对国际公约的梳理提出符合我国实情的污染海洋环境罪名。

三、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入刑的应对之策

对于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仅仅依靠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进行处罚是不够的,单纯的科以罚款或者警告不足以对污染行人相对人起到威慑和惩罚的作用,必须予以相当的刑事处罚。“刑事化最主要的目的是将环境违法行为,纳入刑事惩处的罪行中,从而促使个人或商业机构刻意尽力地去承担个别环境法规中所规定的环保责任,促使他们对环境保护的需要保持警觉,从而不污染和破坏环境”[8]。基于此种现状,笔者认为采取严厉的刑罚措施对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进行规制是有必要的,但海洋污染情况极为特殊,现有污染环境罪又存在难以适用的问题,所以增设污染海洋环境罪是较为可行的应对之策,确实保障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这也符合国际刑法所倡导的理念。笔者试给污染海洋环境行为下定义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向海洋排放、倾倒或处置污染物质超过法定标准,对海洋生态环境及人类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或已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具体构成条件如下:

(一)关于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客体问题。目前学界对此有如下几种观点: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犯罪法益观认为,人的本体利益是刑法保护的首要宗旨,只有当污染环境行为达到对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程度,才可以犯罪论处;以生态本位为中心的环境犯罪法益观认为,从整个自然环境来看,人类仅是其中一部分,只有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人的身体法益自然受到了保护,凡是污染环境的行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行为,个人法益受到的实际损害可以成为环境犯罪的加重处罚事由;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观认为,人与自然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当环境受到污染时,即使未达到对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时,污染行为人也应当受到刑罚制裁,同理虽然污染行为未对自然环境造成伤害,但对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影响时,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9]。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精神要求既要保护环境生态法益又要保护人的生命、财产等个人法益,其符合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观,不过由于受时代环境条件所限,立法者当时并没有考虑到海运行业蓬勃发展同时也污染了海洋生态环境,因此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将海洋纳入其保护的法益。

笔者认为,考虑到海洋环境具有流动性强、污染延时性等特点,比如海洋溢油污染,油类进入海洋后并不会挥发溶解于水中,而是漂浮于海面,随着洋流飘动扩散开来,并不会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损失,要经过很长时间才会显示出危害,司法实践中这种事故屡见不鲜,现有法律往往无法对其进行处罚,所以污染海洋环境罪不仅要处罚那些即时污染环境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污染行为,还应处罚在未来时间内可能危害到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现在并未直接危害的污染环境行为。所以其犯罪客体应包括海洋环境和人类生命及财产安全两部分内容,当污染行为仅危害海洋生态环境时,其侵害客体应当是海洋环境权益,并不涉及对人类的生命及财产的侵害;当污染行为直接作用于人类时,危害到人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此时其侵害客体为人类生命及财产安全;若污染行为较为严重同时侵害到两部分的法益时,则当然可以应受到刑事追责。同时海洋污染环境罪中的海洋水域管辖区域,需要做出明确规定,目前国际条约中对此规定存在矛盾和争议,我国刑法中也只是原则性规定了属地管辖的内容,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域外国家规定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认定我国行使环境保护管辖权的海域包括内海水域,领海水域,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水域,在这部分海域里发生的海洋污染行为,都属于污染海洋环境罪可以适用的范围。

(二)关于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问题。具体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非法向海洋排放、倾倒或处置污染物,或者违规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对海洋环境或人类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已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

首先其基本前提是,污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关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环境污染的法律和法规[10]。

其次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种类较为复杂很难一一列举,主要包括:海岸工程建造过程中违法排污;海上钻井平台进行石油勘探研究及开采时发生的污染行为;因陆上单位违法向海洋排污行为;船舶航行时发生相撞、触礁和搁浅导致船载原油泄漏而污染海洋行为;船员在航行中故意排放船舶压舱水、船上废弃物等污染行为。以海洋溢油污染行为为例,其主要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类,作为包括船员操作不当溢油、故意倾倒船舶压舱水等;不作为包括因碰撞、搁浅等引起的船体破裂致使原油溢出。所以在设计污染海洋环境罪名时,可以根据环境犯罪立法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比如故意贮存污染物,放任污染物泄漏等行为,均可纳入污染行为的范畴。对常见的部分污染行做出列举式的规定,其他未列明的排污行为显然应当也包含其中,尤其是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认定时,参考现有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中相关规定,灵活应用进行甄别,避免由于法条文义所限,影响司法实践认定。

最后是污染结果的认定上,目前理论界对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仍未达成共识,这也导致了目前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不同的认定结果。笔者认为污染海洋环境罪应采用危险犯的既遂模式,即污染海洋行为发生后不必等到具体损害出现再追责,因为海洋环境十分复杂,部分严重污染案件若经过海事部门调查和海洋渔业部门定损之后,往往时间过长很有可能已经错过了追诉时效期间,此时只要相关部门通过自身科学调查检验鉴定后,形成结论认定该污染行为足以对海洋环境或人类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威胁即可,待最终污染结果报告出具之后,可以作为加重情节要件。同时还应提高量刑标准,由于刑法中污染环境罪主要调整的对象是河流、土地、大气等,对于海洋溢油污染物的关注较少,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或者运输不当都会导致油田泄漏,石油属于烃类化合物易燃有毒性且不溶于水,但世界上石油种类众多,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难以将其穷尽地列出,所以将其作为其他有害物质,纳入污染环境罪规制范围中是可行的,不仅把污染结果作为定罪条件,也可将其对海洋生态带来的危险作为处罚对象,更好地发挥出刑法的威慑作用,有效杜绝污染再次发生。由于海洋溢油数量大动辄数千吨、污染范围广绵延数十海里,现有《解释》中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已经不适用于海洋环境中,建议在污染海洋环境罪的量刑标准上应当对这一标准进行细化分类,按船舶溢油污染溢油量的大小进行分级,可按照溢油数量和造成的财产损失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大四个等级的溢油污染事故,按照不同等级的标准对应相应的法定刑期,避免任何海洋溢油污染均适用最高法定刑期的局面,彰显罪刑法定的原则;同时还要明确罚金的计算标准,目前污染环境罪对于罚金刑的规定仍不详细,可执行力较弱,建议根据四种溢油污染分类,按照不同等级处以不同比例的罚金。

(三)关于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主体问题。是指实施了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具体应包括:航行船舶的船长、船舶上的其他公职人员及船舶所属运营公司;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装置和人工岛屿等的所有权人、管理者、其他公职人员及其所属单位;陆上排污行为人及所属企业或单位等。关于主体范围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主体应包括两部分,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自然人或相关法人或单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主体只应为涉海企业或单位,为其工作的相关自然人不应承担单独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是由于目前海洋污染事故多是由于单位或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造成的,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自然人个人出于经济目的污染海洋的情况呈高发态势,如果不对其进行追责的话难以起到保护海洋环境的立法初衷,比如2018年广东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了首起污染海洋环境刑事案件,即因行为人违法向海域倾倒有害物质。所以笔者仍赞同第一种观点,这亦符合我国污染环境罪关于犯罪主体的要求。

(四)关于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问题。笔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上应当为故意或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排污和间接故意放任污染后果的发生两种,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比如“桑吉轮”凝析油泄漏事故,由于船员疏于瞭望和判断错误酿成惨剧。出于预防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和严惩个人及单位的违法行为的考量,这种混合罪过说更为有效。其次这种同一罪名存在两种罪过,并不违反刑法理论和立法惯例,比如《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食品监管失职罪,实为混合罪过。同时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及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亦采取混合罪过方式规制污染环境行为。

结论

运用刑罚手段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惩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是国际上的趋势,虽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污染海洋环境罪名,笔者认为可以在现有刑法典中增设污染海洋环境罪这一罪名,若将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纳入刑法处罚中,对于发挥海洋资源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持续作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和加快我国建设海洋强国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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