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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发展观指引下生态旅游资源循环与保护的法律问题

2020-02-21张红显

社会科学家 2020年12期
关键词:生态旅游利用旅游

张红显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作为我国旅游产品中增长最快的部分,生态旅游的平均年增长率达到了20%。当前旅游产业在国家“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引领下,针对当前人类生存环境不断恶化的具体情况,以环境保护为前提,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更加注重对区域自然和文化资源的循环利用保护。自然环境要素作为生态旅游开发的重要资源,如果能在科学合理的开发理念下得到循环利用与保护,能够有效促进我国生态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但如果遭受毫无章法的盲目开发与利用,必将为旅游目的地带来生态环境的毁灭性打击,影响生态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事实证明,法律手段是旅游发展中资源和环境的护身符。要加强我国生态旅游产业中对自然资源的循环利用与保护水平,就应针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寻找解决方案,完善立法、执法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建设。另外,生态环境资源的法制建设是一个全民性的系统工程,除了在立法和执法等方面要加强力度以外,还应加强生态旅游相关从业人员、游客、当地居民等的法制观念。

一、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与保护的法律保障需求

我国生态旅游资源与自然环境密切相关,其可采伐性、可再生性和系统性等特性决定了其具有一定的可破坏性或者说脆弱性。“生态资源虽是大自然恩赐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宝贵财富,但其并非无限量的,而是有限的、相对的、整体的、地域的和国际的,这些属性决定了人类在消费生态资源中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才能保障人类对生态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保证生态资源可持续性发展和利用。”[1]。可以说,正因为生态旅游资源的脆弱性,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与保护方面的法律保障问题才成为能够影响生态旅游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生态旅游资源的脆弱性

一方面,生态旅游资源是一个由水文、地质、生物等生态要素共同组成的统一整体,其组成要素本身是可破坏的,水源、土壤和大气等环境资源一旦遭到破坏,就会给区域的生态平衡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比如,生物多样性的持续减少,生态循环受到限制,环境系统失去稳定性与持续性,不仅降低了旅游目的地的审美价值,也影响了生态要素的循环利用,破坏了当地形象,最终将会影响生态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而另一方面,旅游目的地所在区域的环境承载能力必然有一定的限度,有些主要依赖自然资源的生态旅游,其所在地的生态系统相对来说比较敏感和脆弱,并不能够承受过度的旅游开发和市场需求。我国地大物博,许多生态旅游目的地都具有相当明显的季节性,比如,北方地区的观鸟景区;还有我国的一些法定节假日影响人们的出游时机,使得旅游市场出现了淡季与旺季,这就容易造成有些生态旅游目的地短期内的游客数量陡然上升,而目的地的环境承载能力又难以负担骤然增加的游客量。为目的地的生态资源和环境带来巨大压力,同时也会影响游客的游览体验。正因生态旅游资源的脆弱性特质,对其循环利用和保护才迫在眉睫。

(二)当前生态旅游资源相关立法情况

目前我国针对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与保护方面的“基础法”和“专门法”比较薄弱,只是在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或者是旅游业相关的“基础法”和“行政法规”里有所涉及。环保领域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2014年得到全面修订,虽然在具体的条文中并未体现“生态旅游资源”这一基本概念,但它针对我国当前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水体、森林、草原等能够纳入生态旅游资源范畴内的基本自然要素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间接地推动了我国生态旅游资源的循环利用与保护。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旅游产业的发展,2013年4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这是我国旅游产业的第一部基本法,对引导和规范我国旅游产业相关的各项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过2016年和2018年的两次修订,这部法律已经涵盖我国旅游开发和旅游活动中旅游经营、游客、监督管理,以及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等各方面内容,虽然其内容中并没有对“生态旅游资源”做具体的规定,但合理的开发和利用目的地的旅游资源是其立法目的之一。另外,在相继发布的各项环境单行法也对生态旅游资源的循环利用与保护起到了关键作用。例如,我国于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于1987年出台并于2019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我国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其中的所涉及的“建设用地”中就包含了旅游用地;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除了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发布的现行“基本法”和“专门法”外,国务院及相关部委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与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比如,国务院1994年发布并于2017年修订的《自然保护区条例》和2006年发布并于2016年修订的《风景名胜区条例》;还有早在2005年,由国家旅游局和环保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和2012发布的《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规程》,以及2011年由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另外,为了有效推进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事业的顺利进行,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事业提供具体的依据和标准,部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政府依据当地旅游开发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如吉林省长春市2012年出台的《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1年出台的《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等。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性的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与保护的法律文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生态旅游资源方面的法制建设,也极大地提高了生态旅游资源保护的覆盖面与力度。

二、现行生态旅游资源循环与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现行生态旅游资源法律制度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在生态旅游资源循环与保护的法制建设上并不全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只有将这些问题类型化和具体化,才能为其优化发展找到相应的办法。

(一)生态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体系不完善

迄今为止,我国关于生态旅游资源的保护从法律上看,主要依据的是国家旅游局、环境保护部联合颁布的《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规程》与《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并没有针对生态旅游资源制定专门的保护法规。而目前所应用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是从发展生态旅游产业的角度出发制定的,其根本目的是加强生态旅游管理、促进旅游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即便是对生态旅游资源的保护偶有提及,也大多是概括性、原则性的指导,既缺乏可操作性,也不具备针对性。

此外,目前在没有保护生态旅游资源的专项法律法规做依据与标准的前提下,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发部门不尽相同,内容各有指向,颁发部门根据情况需要能够随时对其进行修改,导致既无法全面的覆盖生态旅游保护的各个层面,同时也可能出现法律法规之间相互重复、甚至矛盾的情况出现,不利于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没有统一的生态资源保护法规做指导,会使得我国的生态旅游保护缺乏专门性法律做支撑,生态资源保护过程中的各级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得不到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生态旅游保护事业的发展。

(二)生态旅游资源的相关法律规范间缺乏协同性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生态旅游资源的专项法律法规,但有不少涉及生态旅游资源保护某一层面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国务院及下辖各部委颁布的规章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出台的法律规范,以及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行政制度等。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发主体各不相同,所以各种法律规范的颁发主体在制定法律规范时首先要考虑是否符合自身的需求,再加上各主体之间缺少即时、有效地沟通与交流,往往无法从全局出发考虑生态旅游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并以此制定全面性的法律法规。因此会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协调性,乃至互相矛盾的现象出现,最终影响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与执行。

例如,上海市人民政府2005年所颁发的《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其确立的目的本来是为中华鲟及其生态环境的建设管理提供法律依据与制度保障。①《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5年3月9日起施行)。然而在这项立法的实践过程中问题开始凸显,中华鲟保护区跨越多个行政区域,涉及不同主管部门之间协调处理矛盾纠纷的情况时,作为地方性规章的《管理办法》就显得效力不够。因此,亟须根据当前出现的问题将《管理办法》升级为地方性法规,以法律形式对规章中的有效措施予以肯定,从而更好地保护中华鲟生态环境。

(三)生态旅游认证制度有待完善

构建生态旅游认证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有效保护生态旅游资源,实现对于生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首先,由于生态旅游认证制度的规范与标准是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因此其认证的要求对于保护环境与利用资源来说是非常高的,想要通过认证的旅游企业必须保证对于环境和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服务水平与产品质量。其次,生态旅游制度的创立能够刺激企业的良性竞争。目前环保意识的普及程度已经大大提高,人们在旅游过程中也会有意识地对生态资源进行保护,因此,与之相适应的绿色旅游服务产品在市场中的需求越来越大。旅游企业想打开生态旅游的市场,争取生态旅游者的青睐,就必须发展绿色旅游服务产品。这就需要生态旅游认证制度为这些企业提供统一的开发环境与资源的标准与规范,以促进旅游企业之间进行良性竞争,不断提高自身的经营水平。最后,生态旅游认证制度有助于人们选择符合标准的生态旅游产品。通过为得到认证的生态旅游企业配备统一的标识,生态旅游认证制度为人们区分生态旅游企业与非生态旅游企业提供了具体的、可观察的依据,帮助人们做出正确的选择。

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系统的生态旅游认证制度,在旅游活动中许多没有能力为消费者提供生态旅游产品与服务的旅游企业任意借由生态旅游的名号进行虚假宣传。由于没有机构能够为旅游企业做统一的生态旅游认证,因此消费者只能自行辨别该企业是否属于生态旅游企业,导致消费者极有可能获得质量差、不符合标准的生态旅游服务产品。此外,我国当前的生态旅游市场中的产品数量繁多、质量不一,部分旅游企业过度追求经济效益,不考虑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不仅无法满足消费者的旅游需求,也不利于生态环境与资源的有效保护。因此,缺少生态旅游认证制度也是影响我国生态旅游资源保护事业所要面对的一大问题。

(四)生态旅游资源监管制度效力欠缺

各部门监管权限设置有待明晰,我国生态旅游监管权限部分目前存在着各自为政、设置混乱的情况,影响到了生态旅游监管部门的监管效力。生态旅游资源的基本属性为整体性与多样性,同一个生态旅游环境内会包含分属于不同管理部门的多类资源,例如林业部门分管的森林、水利部门分管的湖泊河流、建筑部门分管的人文建筑等。这些不同的部门都可以在同一个生态区域内行使自己的权力,难免会出现权力重叠或是无人监管的混乱现象。而各管理部门行使权力的出发点必然是维护自身利益,因此还会出现协调性差、各自为政的情况,这些问题对于生态旅游资源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例如有“五代同堂”的“地学百科全书”和“天然地质博物馆”之称的嵩山国家森林公园,被多个采砂厂、采矿厂蚕食得面目全非,而采砂、采矿企业拥有合法的国土资源部门发放的“矿产开采许可证”,其他部门很难进行干预。①杨永平,韩磊.河南嵩山惨遭“破相”开矿破坏国家风景名胜区.https://www.chinanews.com/n/2003-03-14/26/282328.html[OB/EL].中国新闻网,2003-3-14.这样不仅影响游客的旅游体验,还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整个景区的生态平衡,不利于当地的生态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

同时,我国旅游景区的监管权限被国家授权给地方政府,采用的是属地管辖的原则,而一旦出现了同一个生态旅游区域分属于不同地方政府监管的情况,也会导致监管权限混乱的状况。开发采用了不同的原则与政策,吸引游客的宣传重点也不尽相同,最终出现了同一景区不同入口门票价格不同的现象。不仅会给旅游者造成混乱,容易引起纠纷,也不利于整个景区的和谐统一规划,更无法有效地对该景区的生态旅游资源进行保护。

监管部门职责定位不明确,生态旅游资源保护中监管机构的职责定位模糊主要是由于在生态旅游资源的保护过程中出现的政企不分现象。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对生态旅游区域的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然而目前我国大部分景区的现状是景区的经营部门隶属于地方政府或是与地方政府来往密切,而经营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往往由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兼职出任,或是工作人员兼任经营部门与监管部门的职位。这就无法实现经营部门负责经营,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的根本目的,也为行政机构参与景区经营提供了方便前提,经营部门与监管部门的职责定位不清。同时,景区的监管部门本质上需要保证生态旅游环境与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需要对景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与管理,但政企不分的情况导致监管部门无法公正有效地纠错,而是为景区利益的最大化让路,对某些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生态环境与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举措视而不见,不仅弱化了其监管的职能,也不利于景区生态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例如河南嵩山少林寺为了短期的经济效益,对于景区内出现的黑车拉客、冒牌僧人与商贩兜售现象不加管制,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鼓励、纵容其进行买卖。②人民网.少林寺景区经营方管理混乱被要求“限期整改”,https://www.chinanews.com/cul/2012/01-30/3630523.shtml,人民网,2012-1-30不仅伤害了游客的心理预期,也影响到了景区的人文环境。很多游客曾针对这种情况进行投诉,呼吁清理该景区的此种乱象,然而这种情况一直没有得到监管部门的重视,直到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少林寺景区做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才予以重视,但是据游客反馈,实际情况并没有得到明显改善。据此可见,生态旅游活动中监管部门定位模糊、职能弱化所导致的监管效力低下,对生态旅游资源所带来的危害是不容忽视的。

三、完善我国生态旅游资源循环与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从我国生态旅游的发展状况以及当前发展中所面对的一系列问题来看,生态旅游产业的优化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尤其是在对生态旅游资源的循环利用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的构建上,亟须一些切实可行的具体建议,以提高对生态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同时促使生态旅游产业在成熟合理的法制体系羽翼下得到可持续发展。

(一)增强相关法律保护制度的协同性

当前我国多项有关生态旅游资源的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应有的协同性,多个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偶尔会发生冲突与矛盾。比如《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以及一些地方现行政策之间的矛盾问题。因此,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地方法律条例的制定者都应该注意对有关生态旅游资源的法律法规和地方现行政策等进行汇总梳理,协调统一,去重补漏,并以生态旅游资源的循环利用和保护为基础进行重新整合,最终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套内容更具针对性、流程更趋规范、范围更加全面的生态旅游资源法律保护制度体系。

从整体上来说,这一法律保护制度体系至少应该包含以下主要内容:第一,关于基本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进一步修订并完善森林、草原、动物等有关自然资源要素的基本法律法规,统筹多种类型自然资源要素划定保护范畴,以确保制度的基本法律法规既有一定的概括性和兼容性,同时也有明确的指向性与针对性;第二,关于有关行政法规,立足我国当前生态旅游产业对区域内自然和人文资源的实际循环利用和保护的基本情况,积极参考国内外已有的先进立法和执法经验,更重要的是做到在不与当下的各种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单行法相抵触的条件下,由国务院制定与颁布相关的具体行政法规。在整体和全局的高度上考虑生态旅游资源的循环利用和保护,力求完成能够辐射全国范围的整体性的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制度,比如,社区参与制度、资源监管制度、生态旅游认证制度、补偿制度等;第三,关于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在整体上,由我国旅游主管部门协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针对生态旅游资源的循环利用和保护的总的部门规章制度;在地方上,各地各级别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及其地方政府,在与其上位法不冲突、不矛盾的原则下进行合适范围的调整,结合管辖区域内的生态旅游开发具体情况,制定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与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制度;第四,我国政府或外交部门应积极与国际“接轨”,加入能够促进我国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与保护的相关国际组织,或签订国际条约等。

总之,各级立法主体在规划和制定与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等时要从当前我国的法律层级出发,兼顾相关的部门法与地方法规,并能够做到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在协调各方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加强各级立法主体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最终做到减少或避免各层级、各项相关法律法规间的不协调或矛盾的现象。

(二)重视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和保护的专项立法实践

当前我国关于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与保护的专项立法可谓迫在眉睫,专项立法的薄弱不仅使得各地生态旅游资源的循环与保护仍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针对生态资源方面的法制建设存在一定不足,因此制定专门针对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与保护的法律法规既能够提升社会各界对生态资源保护意识,也对我国生态资源法制建设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立足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和立法条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解决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和保护的专项立法实践不足的问题:首先,专门法的颁布与实施,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有关生态旅游产业的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如“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法”等,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法律级别较高的专门法或单行法虽然针对性较强,辐射面较广,通过中央下发的实施贯彻的力度可能也较大,但是从实践角度来看,专门法的制定既要站在全国整体性的统筹高度,同时也要有一定的可行性,我国各地生态旅游产业的发展现状存在很大差异,为有关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实践制造了一定的困难。可以说,我国现阶段相应的立法条件仍不够成熟,不能要求相关管理部门在短时间内制定和颁布这样一部专门法,而是应通过一定时期的规划和相应的制定步骤,形成相对完善并可行的专门法。

其次,是在相关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中对生态旅游资源的循环利用与保护作出针对性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基本形成了覆盖水源、大气、土壤等主要环境要素的法律法规体系。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召开后,立法力度随之增大、执法尺度更加严格、守法程度也有大幅度改善:“20余部行政法规,‘史上最严’的新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开始实施,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方面效果显著。”[2]。但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在侧重点上比较偏向各种环境因素的污染预防和治理上,对各种资源的保护力度仍然相对薄弱,更重要的是,对生态旅游资源开发的诸如土壤、水体等基础性资源的具体规定比较笼统,针对性相对薄弱。而其中关于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的专门性规定更少,因此在这方面适度增加生态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的专门性规定的前提下,还应有意识地趋向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方面制度的制定。

再次,有关部门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条例”的层面也应颁布与生态旅游资源相关的循环利用和保护条例,相对于“基本法”与“专门法”层面,这种“行政法规”和“地方条例”的针对性较强,在立法难度与阻力上也相对较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提高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的水平,应该说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和立法条件下的可行性是相对较高的。值得注意的是,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条例”时,要以生态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原则,并协同考虑生态优先和公众参与等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对旅游目的地生态资源的权属管辖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另一方面,应该把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与保护性规的如生态旅游认证和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等纳入内容体系中,最重要的是能够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和处罚条例,对破坏生态旅游资源的行为给予应有的惩罚。

总之,笔者认为当前条件下,有关部门应从更有针对性和更具可行性的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条例”切入我国的生态旅游资源的循环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我国的社会环境,结合生态旅游产业经济发展状况,待到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相关的“基本法”与“专门法”,以此有步骤地提高我国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与保护的立法层级,这样不仅能够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同时可以提高相关的法律执行力,最终完成加强我国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力度的目的。

(三)生态旅游认证制度的构建

通过前文对我国当前生态旅游认证制度问题的归纳与分析可以看出,生态旅游认证制度的构建是我国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与保护的关键环节。对于我国生态旅游认证制度的构建,一方面应吸纳和兼容国外已有的成熟认证标准和认证体系,另一方面,应立足我国当前生态旅游认证制度发展的具体情况。当前国外多数认证工作是由非政府组织进行的,比如在世界范围内比较有影响力的“绿色环球21”(Green Globe21)标准,“由世界旅行旅游理事会(WTTC)创立,当今世界上唯一涵盖旅游全行业的全球性可持续发展标准体系”[3]。可以说,国外的非政府组织机构的生态旅游认证已经达到比较成熟阶段,相对的,我国生态旅游认证方面的非政府组织机构由于技术水平和资金注入比较有限,其具体工作还没有达到认可,其认证权威性存在一定的不足,还没有达到支撑其组织认证工作的“能力”。因此,我国现阶段的生态旅游认证工作需由政府主导,并由非政府组织机构辅助进行。

在具体的认证机构的架构上,可以由国家文化和旅游部等主管部委牵头,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参与的形式组成认证办公室,并由专业人员负责认证办公室的工作内容,再由各相关部门遴选专业技术人员承担认证办公室各项内容,并在有项目需要时组成认证小组进行认证工作。比如,涉及森林和水资源的有待认证的生态旅游项目时,认证办公室负责人应组织水利和林业等相关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旅游局相关工作人员组成认证小组进行认证工作。另外,获得认证小组评选通过的生态旅游项目,应统一颁发由认证办公室认可的生态标识。同时,在“官方认证”的基础上,应适当鼓励一些在资质和能力上能够胜任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协助认证工作,认证办公室也可以适当吸纳这些非政府组织机构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到具体的认证工作中。在如此的架构下,将推进我国生态旅游认证标准的科学性,带来我国生态旅游认证机构与制度向专业性、权威性、灵活性转变,自然也将促进我国生态旅游资源的循环利用与保护的提升。

(四)健全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的监督机制

当前与我国生态旅游相关的法律监督条例种类繁多,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管理部门之间“各自为战”的情况,而相互重叠的监督条例又有可能使得监督执法环节出现一些“无法可依”的空白地带。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在总体上明晰各个层级的监管部门的监督方法、效力和范围,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机构的监督权进行高度统筹,在对各个监管部门的监督对象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各个监管部门的协同工作,使之“互为补色”,优势相加,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制的整体效能。

具体而言,首先,应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要深入开展环境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完善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建立环境行政赔偿制度。”[4]。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的制定上,有必要引导监督管理部门注意执法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之间的均衡性,克服重检查轻管理、执法检查工作的“表面化”等监督行为;其次,应加强我国司法机构对生态旅游产业发展中法律实施问题的监督。应加强对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方面的行政诉讼的监督,应重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是否依法管理和监督,以司法实践对其形成一定的制约。完善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失职或渎职行为起到监督作用。同时司法审查制度要确保司法独立,不能忽视“以罚代刑”等干扰执法办案的行为。再次,强化社会群众的法制培训和宣传教育,通过对法制观念的进一步普及,提升民众的生态旅游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的意识,并引导其积极参与到相关的舆论监督中,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施加强而有力的社会压力,为生态旅游资源的循环利用与保护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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