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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确定:司法鉴定意见本质的再认识

2020-02-21谭趁尤

社会科学家 2020年12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科学性

谭趁尤 ,郭 华

(1.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2.广西科技大学,广西 柳州 545006)

自人类将纠纷纳入制度解决之时,裁判者就不断尝试各种方法来发现案件真实和判断是非曲直。当裁判者的知识不足或者专业短缺转求其他专业协助时,催生了鉴定制度。制度上通常将此类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称为“专家证人”或“鉴定人”,提供意见作为证据,并逐渐形成了法庭科学制度或者司法鉴定制度。然因司法鉴定活动携带科技含量,其结果蕴含科学性,极易获得社会认同,司法鉴定意见也因其科学性奠定其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倘若对司法鉴定科学性的认识停滞于此,不仅不足以科学认识其本质,甚至还会产生一些误解。因为科学性不等于真实,也不等同于确定无误,更非是不蕴含不确定性。因此,深入认识科学的本质,探讨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法律性与不确定性的内在关系,不仅有助于裁判者对司法鉴定意见获得科学的认识,还有助于正确选择与使用司法鉴定,对案件纠纷的解决意义重大且价值多重。本文试图以辨析“科学”与“确定”之间的关系为逻辑起点,厘清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不确定性”的本源,从科学认识和证据认识两个维度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法律性”以及“不确定性”三者内在关系予以分析,为司法裁判选择和使用司法鉴定意见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提供论证建议。

一、“科学”与“确定”的蕴含与认识

在西方,“科学”一词来源于拉丁文“scientia”,其为“学问”之意。十六世纪后,英文中“science”引进我国时被译为“格致”。到了十九世纪末,康有为、严复将其译为“科学”。[1]我国学界将“科学”表述为:“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由社会的特殊活动所获得的关于自然界、社会、思维及其他客观现实的规律及本质联系的动态的知识体系”。[2]从科学定义来看,其具有客观性、实践性、理论性和发展性等四个特性。①这里所说的客观性是指科学研究对象都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实践性是指科学来源于社会实践,又被社会实践证明是真理;理论性是指运用科学的思维方法和实验手段,对大量感性知识进行概括和总结,从而形成知识体系;发展性是指客观事物既是复杂的,又是发展变化的,认识是不断丰富和深化的,而科学也是不断发展。然而,作为知识体系的科学既是静态又是动态的,静态性主要体现于科学在某一时间段内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动态性呈现于知识是不断地进化,具体表现为不断地被修正、更新、废弃,淘汰不符合时代的旧知识旧经验,发展适应时代的新知识新技术。[3]由此可见,科学就是一种分科分类的研究,乃为“分科之学”的简称,以分科分类为特征,其之探索永无止境,无穷趋向真理,因而科学倾向于代表真理,[4]但科学因其蕴含“不确定性”而与真理往往存在距离,有些或者有时难以达到永恒的真理或者100%的正确。

然而,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科学”认识和理解往往过于简单化,将“科学”直接充当了“确定无误”的代名词,误以认为“科学的”即是“确定的”,将科学等同于真实。人们也常常认为“科学”就是神圣的、万能的,将“科学”的作用绝对化、极端化,过分信奉科学是完美的结果。[4]反而思之,倘若极端地认为科学的作用就是无所不能,形式上尊重科学,实际上如此绝对化的对科学认识本身却是反科学的。因为这样的认识违背科学本质,脱离科学精神,是对科学的盲从迷信。真正的科学不是一种脱离实际的猜测,而是一种以实证分析为重要特征的分类学术研究。在某个时间或空间被认为是科学的事物,随着斗转星移而到了另外一个时间或者空间则有可能被证明是错误的。显然,科学是在不断自我完善,而无限接近真理。尽管科学可以使我们无限地接近真理,但是“科学并非完全是真理”,有时“科学”与“真理”相距甚远。科学是否逼近真理,受到科学研究人员的认识水平、能力、偏好以及环境等因素的叠加影响。运用科学获得的结果并不一定“确定无误”,而是呈现为高概率性。这种高概率性折射出科学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如果绝对地认为科学即是真理,这就是盲目迷信科学,如此的认识本身与科学背道而驰,违背了科学的精神实质。[5]

就司法鉴定意见而言,由于司法鉴定是依据科学原理和运用科学方法的科学认识活动,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不同程度的科学性,因而人们往往凭生活经验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就是事实真相,将“科学的”等同于“确定的”。尽管司法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有时却不能给专门性问题提供明确的答案,往往呈现“不确定性”的形式,其内在的不清晰常常被人们忽视。人们对司法鉴定意见内在实质的忽视,不仅产生于普通人,也会衍生于专司法律的法官,甚至鉴定人也有所染指,致使基于鉴定意见的“不确定性”与法定证据的“确定性”或者“明确性”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引发全盘拒绝使用鉴定意见或者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的不同观点,进而触发将鉴定意见偏离科学性的过高要求,出现泯灭于科学性的误用,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本质效能。

二、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认识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依据科学原理与技术方法推理出来的,鉴定活动的科学原理和方法是否科学,这将从本源上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可信性。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认识,需要追溯司法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性”根源,分析科学原理与真理的关系,探析科学应用带来的误差和鉴定结果的联系,从而认清司法鉴定意见“不确定性”的真正根源。

(一)司法鉴定意见“科学性”的本源

人们常说:“概念是认识事物的基础”。欲探究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则需认清司法鉴定的概念及其内涵。《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司法鉴定”表述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②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抑或说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有学者将司法鉴定定义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做的论断和提出的意见”。[6]也有学者定义为:“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的个人意见”。[7]关于司法鉴定的定义,学者们的表述不尽相同,其内涵基本一致,即是指鉴定人依据科学原理和方法,借助专门知识或科学技术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尽自身的认识和理解提出个人的科学意见。可见,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无论是鉴定对象、实施主体还是鉴定实验室、鉴定方法等均离不开科学元素,同时司法鉴定还涉及技术问题,是科学的具体运用。”[8]

不难发现,司法鉴定本身是一种不同于科学探索的科学认识活动,是针对专门性问题的科学认识过程,其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基于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的认识结果的意见表达。纯粹科学研究通常容许没有时间限制,也可以不要求作出终局性成果,研究者可以对研究成果进行反复验证、多次修改、多手段复核,从而不断完善甚至拓展研究成果。然而司法鉴定则不同,其不仅限定时间长短,还要求鉴定人在有限的鉴定资料上分析和识别并作出“终局性”意见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一经作出,没有明确的科学证明依据,鉴定人不得随意修改科学认识的结论。“追求科学”是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的指导思想,“依据科学”是司法鉴定的关键。因此,司法鉴定意见是基于科学原理和方法,围绕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以“科学”为中心,忠于客观科学,只为“科学性”负责的一种科学认识结果,而非是结果正确的必然产物。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同样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基本属性。司法鉴定意见本身不是产生于纠纷之前或者与纠纷相伴而生,是基于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往往掺杂个人因素,甚至带有个人偏好,但不是随心所欲,更不是无根无据的妄断,而是遵照法律规定程序,依据科学原理,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针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认识而作出判断意见。显然,司法鉴定意见的根基是“科学”,它的客观性根植于科学性,没有科学性的鉴定意见犹如无本之木,也就谈不上可靠性和可接受性。虽然其他证据也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其他证据的科学性只能从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真相的符合程度来衡量,而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体现在于它是以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为基础,依赖科学仪器、设备以及试剂等,所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也属于专门知识或专业科学领域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依据科学原理与技术方法推理出来的,鉴定原理是否科学,技术方法是否符合科学标准和要求,这将从其源流上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因此,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本源是鉴定活动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的是否科学,同时受到科学仪器设备、个人认识能力等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受其“源”与“流”双重影响和制约。

(二)科学原理是普遍接受的规律而非绝对真理

达尔文指出:“科学就是整理事实,从中发现规律,做出结论。”科学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过观察研究、总结经验逐步形成某种猜测或者假说,在实践中对猜测或假说进行多角度质疑、理论反驳、重复检验,反复修正和不断完善,从而形成可重复、可被检验的科学理论。由于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本身是在不断地变化和发展,人类对自然现象、社会现象的观察与猜想,也在不断变化与进步,科学理论常常处在动态的无止境的发展状态。显然,人类无法对全部自然现象、社会现象穷尽认识,经过多次反复检验的理论也难以称为终极性的理论。实质上,人们所称的科学理论仅仅是当前最具有说服力,暂且没有被证伪的理论。在诸多科学研究领域里,人类仍然有许多没有发现的现象和问题,更谈不上精通掌握的可能,而唯有不断地观察和反复试验才可能发现和深刻认识。因此,科学及其原理仍处在不断的变化和自我完善的动态发展中。“原理有正确的,也有错误的;有基本正确的,也有基本错误的;有比较深刻的,也有相对粗浅的;有基本原理,也有特殊原理。每门科学都由一系列原理构成,科学原理对实践有重要的指导作用。”[9]所谓的科学原理是指某一领域、部门或学科中被公认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定律或科学道理。科学原理以实践为基础,其正确性由实践所反复检验而确定,对实践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可作为其他规律的基础之规律。

科学原理是动态地发展的,任何科学理论或科学方法,均不可能达到终极性的认识。例如,在我国古代,人们使用的“滴血认亲”在当时应被认为是可靠的、科学的,但现在看来却是不可行的、不可靠的,甚至认为是荒谬的检测方法。由于医学技术的进步,脱氧核糖核酸(Deoxyribo Nucleic Acid)的发现,人们找到了更为可靠的DNA鉴定技术方法,其鉴定结果的准确率更高,更具有可靠性,但不是绝对的准确无误,依然存在一定的概率性。科学原理即是科学的基本规律的高度总结,它是客观的、发展的,经得起实践反复检验的,虽然被人们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一种规律,但在其应用中也不可能做到绝对准确。因此,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科学原理和方法推推导出来的鉴识意见,鉴定使用的科学原理或者科学方法具有成熟性或者稳健性,其科学性和可靠性相比一般科学研究更为可信,但这种科学性绝不等于确定无误,更不能混同于真理。

(三)科学技术是有误差的,结果并非绝对准确

“科学技术”简称“科技”,包含“科学”和“技术”。“科学是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历史地形成的和不断发展的关于自然界、社会和思维及其客观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从实在的事实出发,科学揭示现象的本质联系。”[10]而技术是指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起来的,是“人类在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和解决社会问题中所运用的知识、经验、技能、手段和方法以及生产工具、生产工艺过程的总称。”[11]显然,科学和技术既有一定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首先,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科学是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武器,而技术是人们改造客观世界的手段。其次,科学与技术之间有着密切联系,两者之间并没有严格的分界,而是互为制约、相互促进的有机整体,主要体现在科学理论指导技术进步,技术成果创造科学理论。如今,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呈现出“科学技术化”和“技术科学化”互相参合,趋向“一体化”融合的态势与日俱增。[12]有观点认为,科学证据中的“科学”不仅包含科学本身,还包括技术成分,甚至技术已成为重要成分。譬如,在鉴定结论中,其科学性的体现是通过具体的技术来实现的。然而,科学技术存在难以避免的误差,任何科学检验的结果准确率都不可能达到100%。[13]司法鉴定是科学认识活动,鉴定结果也会存在技术性误差,甚至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但在符合科学性质和规律范围内,科学认识结果的误差甚至错误也是科学本身的正常现象,其认识结果也是人们大众应当能够谅解、认可和接受。①比如DNA亲子关系鉴定,认为只要基因配对吻合在99.9%以上就可以认为有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那么就可能有极少部分的接近0.1%被认为有亲子关系个体在生物学上没有亲子关系,也意味着有一些真正有亲子关系的个体被排除了。那么,DNA亲子鉴定技术出现错误是完全有可能的。但是,当前社会上对DNA亲子鉴定的认可度依然很高,成为社会普遍接受的鉴定方法。换言之,科学性本身只不过是一种高概率的确定性,科学认识结果大部分是准确的,但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永恒的。因此,司法鉴定意见的“不确定性”是源于科学的本身,也是高概率地趋向正确性的科学认识。

三、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认识

从证据合法角度来看,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要求。法官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认识和审查,首要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即是核查鉴定意见的产生、形成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果鉴定意见没有合法性,法官便会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不再考虑审查其科学性。合法是司法鉴定活动开展的前提,科学是司法鉴定的基础,因而司法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同时具备合法性和科学性。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来说,“合法性”和“科学性”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两者缺一不可。即使司法鉴定有了科学性的基础,但是没有合法性的保障,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也是难以得到保证。换言之,如果鉴定活动过程没有得到法律保障,尽管司法鉴定过程是科学的,其鉴定意见也不具备法定证据意义。司法鉴定作为诉讼活动的一部分,从司法鉴定活动的启动到结束的全过程都必须在法律上寻到合理合法的依据。质言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逐步展开,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如果鉴定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尽管鉴定结果或许是科学真实的,但也不会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14]司法鉴定的“合法”包括鉴定人的产生、司法鉴定的启动、收集检材、检测实验操作、解释论证方式、意见的形成以及鉴定人出庭等均需具有法律依据和受到法律的约束。由此,鉴定意见不仅需要具有科学性,还要有合法性,否则鉴定结果就会失去可靠性和社会的接受性。

由于事物的复杂性、科学的发展性以及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司法鉴定通常有三种可能的结果:一是确定性意见;二是不确定性意见(也称倾向性意见);三是无法得出结论性意见。在诉讼中,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可作为证据,但是法律要求证明材料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以及确定性,“模棱两可”“不确定”或者“似是而非”的证明材料不宜作为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也不例外。对于司法鉴定的“确定性意见”来说,因其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裁判者即可直接选择作为证据,而“无法得出结论性的意见”也就谈不上证据的范畴。司法鉴定的“不确定性意见”表现为倾向性,从外部来看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存在较大争议,但它同样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司法鉴定的“不确定性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不仅取决于司法鉴定本身的科学性和合法性,还受到“证据规格”设置的科学程度的影响。“证据规格”事关客观事实真相的证明问题。而客观真实是事物原本存在的事实真相。由于案件纠纷本身发生的事实并非可以停留的、现存的,而是因时光流逝而流失,且永不复返,所以客观事实不可真实地再现,即使录音录像再度播放也并非原本的真实。如果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就显得证明要求过于苛刻,甚至有违自然规律之嫌疑。在诉讼中,裁判者无法将“客观事实”原原本本地再现于法庭,但可以通过调查收集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符合现代科学的要求,达到科学、合理、可靠的程度。因此,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需要基于科学本质的要求,体现科学的性质,符合科学的精神。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对于鉴定人来说,其是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的掌握者,首要任务是确保其鉴定活动是依据成熟可靠的科学原理和方法,遵守科学技术的标准,保证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但是,科学的鉴定结果也并非一直都是唯一的、确定的,鉴定意见常常以“不确定性”形式呈现。在科学认识活动中,实际上所有的科学结论都是概率问题。[15]无论是“确定性意见”还是“不确定性意见”,同样存在概率的情况。也就是说,虽然司法鉴定“确定性意见”具有“确定不疑”外表,但也不能因此否定其之概率性,概率存在意味着并非“绝对准确”,依然存在极小的错误概率的可能。尽管司法鉴定“不确定性意见”携带“模糊倾向”外表,使得人们的选择感到忧虑或者不够确信,但其结果意见依然不失其科学性本质,同样是以科学为基础而趋向高概率准确的科学认识。

在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诉讼涉及越来越多的科技领域,遇到各种各样的专门性问题在所难免,需要法律果断地把属于科学支配的领域让给科学去承担。司法鉴定意见无论是“确定性”的,还是“不确定性”的,都是具有科学性的,而不能因为司法鉴定意见的不确定性而否定其本身科学性,相反,司法鉴定意见的“不确定性”恰恰是科学性的反映。司法裁判者将其选择作为定案依据只要符合科学本身的性质和规律,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显然,“科学性”应当成为司法鉴定意见的“不确定性”与法律规定证据标准的“僵硬性”之间相互沟通的桥梁,从而寻求两者的“通约性”。

四、司法鉴定意见的选择与使用之思维

如果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判定遇到了专门性问题,或者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存有较大争议,穷尽现有的证据和普通人的一般知识和经验尚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就需要寻求具有专门知识或科学技术的人员的参与和提供帮助。由于司法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不确定性”双重特性,一旦证据标准过于“僵硬性”,就会使裁判者对司法鉴定意见的采用演变为真假博弈而丧失其科学性。关于“不确定性”司法鉴定意见的采用问题,裁判者常常遇到“取舍为难”:一是舍弃“不确定性”司法鉴定意见,有可能无法定案,纠纷得不到解决,无法完成任务;二是选择“不确定性”司法鉴定意见,可能违背不符合法定证据的标准要求,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为了避免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而往往舍去本具有科学性的表现为“不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裁判者采用“不确定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参与断案的依据,无论对于鉴定人还是裁判者来说,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正当性。在鉴定活动全过程中不失科学性时,则不应断然拒绝将“不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作为断案依据,也不宜将其认定为错误的鉴定意见,更不应作为追究鉴定人和采用者责任的唯一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尽管鉴定人出具了“确定性”的意见,但它只是形式上的“确定不疑”,而不是“绝对的确定”,其意见依然存在概率性,这是科学本身的性质所决定。司法鉴定意见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往往在于鉴定人的表达偏好,并不存在非常明显的界限。通常而言,形式上表现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在外表上显得更加具有“准确性”,从而其外部彰显“富有”证明力,更让人们容易认可和接受罢了。鉴定意见形式上表现为“确定性”的,其准确概率也未必一定比形式表现为“不确定性”的更高,两者之间的分界并不是非常的明确。由此,鉴定人出具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也并非绝对准确的,所以选择“确定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也是无法绝对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而选择“不确定性”的司法鉴定意见参与判断案情,甚至作为定案依据,也并不必然地带来冤假错案。冤假错案的产生和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或许受到司法鉴定意见的选择和使用的影响,但不是与之具有必然性的联系。另外,“不确定性”鉴定意见也同样不失科学性,其之准确率也未必就低于“确定性”意见。

其次,司法鉴定意见的“不确定性”是源于鉴定本身的科学性,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科学认识结果。从表面上来看,“不确定性”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模糊倾向”的认识,但是这种鉴定意见也是依据科学原理和方法,遵循科学规律和标准,采用科学技术推导出来的,如果鉴定活动本身是科学的,即便鉴定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也不失科学性的本质内涵。在诉讼中涉及专门性问题时,与没有科学依据的认识和判断相比较,裁判者采用“不确定性”的司法鉴定意见参与对其他证据的判断和验证,即是间接采用科学认识验证其他证据,同样彰显证据运用的科学性。与无科学依据的判定相比较而言,“不确定性”鉴定意见也是相对较高概率的科学认识,而选择高概率的准确性就是迈向“正确”的道路,在理论上裁判者基于“不确定性”科学认识上的判断,其错误的可能性相对“无任何依据”的判断应是更小一些。因此,裁判者采用“不确定性”的司法鉴定意见认识案件真相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裁判结果相比于无科学根据的臆断更具有公正性。

再者,采用“不确定性”司法鉴定意见与冤假错案的存在没有必然联系。无论是“确定性”司法鉴定意见,还是“不确定性”的司法鉴定意见,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均是概率性的问题,采用这两种证据都不是百分之百的“绝对正确”,只是“确定性”司法鉴定意见更容易赢得社会的接受和认可。虽然“不确定性”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外在的“确定性”,但不可否认它也是趋向于高概率的正确性。在穷尽所有获取证据方法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方法比科学性方法获取证据更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依据科学原理和方法,遵守法律规定程序,遵循科学规律推理而产生,具有内在的科学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虽然鉴定意见往往以“不确定性”的结论形式呈现,但选择其作为证据材料用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值得注意的是,“不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断其他证据以及分析案情的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综合考虑与判断。因此,具有“科学使命”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是孤立的适用,而是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验证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其他证据也反过来估量鉴定意见的准确概率,鉴定意见的综合运用对于检验整个案件的证据链的完整性、科学性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五、结语

科学性是鉴定的本质属性,这不仅是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基础,也是诉讼将鉴定意见作为协助司法认定专门性问题事实的前提,更是司法鉴定制度保障其科学性得以证成的内在要求。司法鉴定意见的“不确定性”来源于科学本身。实践表明,科学本身存在误差,甚至允许极小部分错误发生的可能,折射了科学的概率性固有本质。司法实践中,采用“不确定性”司法鉴定意见认识案件事实,符合科学本身的性质和规律。即便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因科学本身的原因导致的误差甚至错误,或者裁判者因科学的“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的差错,也是为科学本身所允许的,亦是诉讼要求科学协助而应当付出的代价,因此,这样的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也不应作为追究鉴定人和采用者责任的唯一依据。此外,我们应秉持科学态度,尊重科学规律,坚守科学认知,在诉讼活动中科学合理对待司法鉴定意见的“不确定性”,无论是裁判者还是当事人都应当尊重和使用科学方法来促进纠纷案件的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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