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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2019-08-22崔皓

出版广角 2019年14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人工智能

【摘要】随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数量的增长和受关注度的提高,关于其著作权的问题也引发诸多争议。一方面,这些生成内容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但其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权利归属众说纷纭;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基础是大量数据信息的输入,若是受保护作品在未授权的情况下被输入,必然会涉及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等专属权利问题。因此,著作权法首先有必要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后基于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贡献,将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使用者,或参照职务作品的规定确定著作权人。另外,著作权法通过完善合理使用规则,为人工智能编创活动提供合法化依据,并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来源作品的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关  键  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机器人;著作权保护;合理使用

【作者单位】崔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9.14.008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正在从“互联网+”向“人工智能+”转型,在谷歌、IBM等企业的带领下,人工智能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并从专业性较强的领域不断延伸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1]。美联社和人工智能公司合作开发人工智能新闻写作平台Wordsmith,每季度三千多篇新闻稿的产量引发了人工智能替代记者的争议。由微软研发的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可见,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生成内容似乎有了智力创作的可能性,并拥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不再是空中楼阁的学术讨论,而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这样的内容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而受到保护,其权利归属于谁,以及如何看待人工智能在编创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侵权行为等,我们都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人工智能的实质是从事人的智能工作的机器,具体包括从事数学发现、学习新的概念、诊断疾病、解题、推理等[2]。这些过程都涉及模拟人类思维的推理和演绎机制,需要人工智能的机器通过学习来完成。所谓机器学习,指人工智能系统为了在时限内实现既定目标而自主提高运行能力的过程,包括识别数据种类、强化计算机运行速度、提高数据整合速率等。简而言之,人工智能通过机器学习实现了强大的信息输入和高效的信息输出[3]。人工智能所输入的信息本质上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一般专属于著作权人。人工智能开展工作需要庞大的数据输入,而这些数据许多都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整合过程中,这些作品的内容被无数次的复制和修改,这种行为很容易触及数据来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边界。而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输出形式逐渐多樣化。通过机器学习直接模拟人类思维认知进行编创活动,人工智能在人类的指导下,也有能力参与艺术文学活动,学习生成散文、音乐作品、新闻稿件等区别于原始数据信息的内容,其输出的信息或称生成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进而涉及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等问题。

能够进行编创活动的人工智能,也可称为创造性机器人(creativity machines)。随着计算机速度的加快和技巧的迅速提升,创造性机器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工智能很可能在未来的文学艺术创作发展中发挥主要驱动作用。根据直接按人类指令完成、辅助人类工作或由人类输入指令进行编创活动,我们可以将创造型机器人分为两类,一种是辅助型,人工智能作为工具帮助人类完成既定目标。以绘画为例,画家可以先选好颜色,以及诸如画笔型号、笔触风格等参数,并将其对作品一定范围内的具体要求传达给用来创作的人工智能。虽然画家无法完全预测该画作的最终版本,但对于该画作的创作,画家直接贡献了他的想法,对画作的呈现效果进行了指导和期待。另一种是独立型,即不需要人类的直接指令、辅助,自身可独立完成编创活动,但这个独立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不需要任何人类的帮助,毕竟人工智能本身就是由人类设计完成的,人类的初始指令、编程活动和信息输入等是人工智能启动工作的基础[4]。这里的独立是指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完全独立于人类的想法和设定的。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人工智能已经开始朝着独立创作的方向发展。在视觉艺术领域,计算机在没有人类参与的情况下独立创作,技术已经比较成熟,由计算机程序自行生成的绘画已经具备较为成熟的风格,其艺术和商业价值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5]。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

无论是辅助型还是独立型,创造性机器人都具有编创的能力。由于辅助型人工智能本质上来说是人类的创作工具,其生成内容作为人类的智力成果,在满足独创性的前提下,一般被认可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正如由数码相机或智能设备拍摄出来的图像,实际上也是计算机生成的,且过程近乎全自动,这样的摄影作品很早就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因此,辅助型人工智能一定程度上可以类比照相机,仅仅作为作者将其思想以一种具象形式表达的工具,创作的工具和形式显然不应当成为该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障碍[5]。

而相对复杂的是独立型人工智能。随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越来越多,关于其内容属性和权利归属逐渐在学界引发热议。英国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很早就有了深入讨论,其版权法也对计算机生成内容进行了较为成熟的认定,这对很多国家有一定借鉴意义。根据英国1988年法案,即使没有人类作者参与,只由计算机生成的内容也可以构成作品,保护期为50年。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在这些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以王迁为代表的反对论,其认为“迄今为止这些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并不属于创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目前的‘人工智能本质上是应用‘人的‘智能,其生成内容的过程并不涉及创作所需的‘智能,因此并不能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6]。二是以吴汉东、熊琦等为代表的支持论,其主张“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只要有机器人独立完成,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1],并认为“在法律上明确人工智能创造物为知识产权的新客体,符合知识产权法激励创新的基本目标”[7]。三是中立论,其虽然认同反对派目前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很难构成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观点,但也不排除未来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人工智能可以真正意义上实现独立创作的可能性,著作权法应当依据现实需求修改相关规定给予作品成果制度保护 [8]。

时代在不断发展,从客观现实角度来看,人工智能正在以更加多样的形式不断生成成果,其商业化趋势已然形成,正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文学艺术领域的发展。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根据时代的需求进行调整,著作权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作品创作,实现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以满足公众的文化需求[9]。面对独立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开始占据文化艺术领域重要位置的发展形势,著作权法有必要为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首先,虽然独立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者是人工智能,但显然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该内容的直接获利者,而该内容的其他相关人员,包括人工智能的开发人、投资人、所有人却能通过该内容的商业化而获利。如果著作权法不为该内容提供法律保护,其商业价值会大大降低。因此,只有通过著作权法肯定生成内容的权利和价值,人们才愿意购买此类人工智能,为独立型人工智能打开市场。其次,无论是辅助型还是独立型,创造性机器人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对人类已有文化、艺术等领域成果的利用,其生成内容使得包括孤儿作品、公共领域作品以及退出流通市场的作品等已发表的作品的价值得以发掘,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立法保护也有利于促进对人类已有成果的再利用[10]。最后,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的主要焦点在于其独创性是否得到认定。反对论学者认为,独创性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有别于“严格根据算法、规则和模板实施的行为”[7],缺乏精神和意识的人工智能基于策略生成的内容不可能被认可为作品。然而,著作权法对独创性并无明确的判断标准,而且为了促进文化创作和传播的繁荣,独创性也不应该是一个非常高的标准。在此基础上,独立型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拥有版权关键在于其能否为公众提供与人类作品相同的利益[11]。就目前的人工智能开发程度来看,其部分生成物在外观上达到人类作品的同等水平,可以拥有与人类作品同样的功能和价值,以满足公众需求,而独创性标准在此的适用也应当依时代发展多一些灵活性。

在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可能性后,很多问题仍值得深究,其中最重要的是权利归属问题。著作权法明确,最具正当性的归属应是作品的创作主体。对于辅助型人工智能而言,其生成内容一般归属于给予其直接指导的使用者,这种指导包含了作品创作的最初想法和最终外观形式,这对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具有关键意义。但如果使用者对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没有任何创造性贡献,其权利归属也有可能是其开发者或投资者。例如,计算机游戏画面的著作权问题,本质上就是软件程序设计者与使用者之间的著作权归属之争。由于计算机游戏的性质,无论使用者如何操作游戏,所导致的结果都在设计者的程序安排范围内,显然,作为设计者智慧和辛勤劳动的结果,计算机游戏画面等生成内容如果符合独创性要求,其权利应当属于设计者[6]。而独立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更复杂。从形式上看,该成果由人工智能程序或设备创作,但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人工智能沒有人格,不具有成为权利人的可能性,因此,只有与该人工智能有关的自然人才能获得相关权益。从某种角度来说,独立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也可视作代表设计者或使用者意志的创作行为,也就是参照著作权法中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由创制机器的‘人”,可能包括开发者、投资者或使用者来享有和行使权利[1],具体情况应视该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综合考量确定。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违反著作权法的可能性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并不影响其构成认定[12]。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基础在于信息数据的大量输入和整合,这个过程必然涉及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信息数据的复制,而复制权作为著作权的核心权利之一,对著作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如果这些过程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著作权人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追究其侵权责任,这样的话,人工智能的开发和推广将会受到著作权专有领域的桎梏,很可能对技术的发展带来影响,进而阻碍人工智能时代的整体进步和社会发展。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合理使用的例外规则为人工智能机器学习提供合法化依据。

合理使用指的是,非版权所有人未经版权人同意而以某种合理方式使用其作品的特权[13]。其最基本的判断要素在于合理且适度的评价,具体可见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确定对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要考虑的要素包括:(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特征或非营利性目的;(2)作品的性质;(3)被使用的部分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使用行为对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的影响。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仅在第22条中通过有限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种著作权的限制及例外。和美国对合理使用的一般性权利限制规定相比,在目前快速发展的信息传播时代,我国著作权法的这种有限列举很容易让信息在转化过程中落入第22条规定的12种限制之外,从而构成侵权行为,非常不利于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14]。而适用到人工智能的问题上,现阶段大部分人工智能在受版权保护信息输入的过程中,为了实现人工智能自我训练并提高功能以实现效率,在缺少有效许可机制的情况下,常常输入受保护的内容作为信息数据,这样就很容易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因此,人工智能开发者不得不考虑其中的法律风险并提高其潜在开发成本[3]。如果合理使用一直局限于列举式规定,无法与时代紧密接轨为该行为提供合法化的可能性,显然会对创造性机器人技术发展带来消极影响。

但如果因合理使用规则门槛过低而一味适用该例外,全然不顾对信息数据来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不仅使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得不到充分保护,还可能会导致受保护的作品通过人工智能的转化成为创造性机器人的作品或投入公共领域被任意使用,进而削弱人类的创造积极性。这点在辅助型人工智能上体现得尤为明显,由于辅助型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作为创作工具,其本身仅仅是根据输入的数据信息在既定的指令下生成内容,如果其使用者恶意通过输入未经授权的作品内容,以人工智能软件辅助创作,使该软件生成的内容既包含大量输入作品的整合,也包含一定人类创作的独创性表达成分,一旦该生成内容能够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这样的作品明显触犯了输入作品的著作权益[15]。这种行为如果被归入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将会严重伤害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不利于文化产业的良性发展。因此,未来还有待立法和司法进一步完善合理使用规则,在双方利益之间达成平衡,确保人工智能的法律风向和价值导向。

四、结语

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使其在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甚至过去只能人类从事的创作活动,随着技术革新,创造性机器人也能从事了。创造性机器人生成内容极度依赖已有作品和不构成作品的数字化信息等,通过机器学习的过程模拟人类思维的推理和演算过程,生成新的文学艺术成果。无论是辅助型还是独立型,人工智能生成成果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对其传播和利用都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我们有必要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给予这些成果一定的保护。一方面,就创造性机器人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而言,辅助型人工智能作为创作工具,其内容本身就是开发者和使用者的智力成果,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其作品地位的认定并没有太多争议;独立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者虽然是机器人,但该机器人和其写作的程序算法无一不是人类创制的,著作权法保护其作品其实是为了保护开发者和所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创造性机器人所依赖的数据输入也涉及数据来源作品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为平衡双方权益提供了可能性,但著作权例外还是著作权侵权,仍需进一步考究。

|参考文献|

[1]吴汉东. 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 法律科学,2017(5).

[2]於兴中. 当法律遇上人工智能[N]. 法制日报,2016-03-28.

[3]孙阳. 人工智能的合理使用之辩[J]. 海峡法学,2018(3).

[4]Benjamin L. W. Sobel.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 Fair Use Crisis[J].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2018(41).

[5]熊琦.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 知识产权,2017(3).

[6]王迁. 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 法律科学,2017(5).

[7] 梁志文. 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 法律科学,2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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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谢琳,陈薇. 拟制作者规则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困境解决[J]. 法律适用,2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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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元照英美法律词典[Z].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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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晓巍. 智能编辑:人工智能写作软件使用者的著作权侵权规制[J]. 中国出版,20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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