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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下的国际法主体扩张论

2018-02-06

政法学刊 2018年6期
关键词:主权国家国际法跨国公司

葛 淼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一、引言

国际法的主体,亦称国际人格者,争议在于主权国家这一基本的国际法主体以外,是否包括其他人格者,如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民间组织、跨国公司、个人,一般统称为非国家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自1949年联合国求偿案,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为全世界公认,其主体争议尘埃落定以外;后三者,国际民间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的国际人格者地位争议颇大,尤其跨国公司和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分歧最为白热化,一定意义上已不局限于国际法学术观念的理论相执,更反映南北国家因不同利益诉求而隐于其后的意识形态之争和政治角力。国际法主体的扩张或者多元化,或者原生主体及次生主体,均应置于不断变化的国际政治关系中考察,不是用既有的国际法原理解释国际现象,而是用已经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国际法实践以丰富和完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既应用于国际社会,必当与国际社会之性质及演变密切相关。国际法是动态的、时际的,新问题的出现需要新的学术思辨,当然也不能完全背离或者排除国际法作为一门学科所当然具有的理论根基。今天研究国际法主体的扩张及其边界理论问题,基本视角应当具备理论性、政治性和正义性,尤其应当以全球化的视野和与时俱进的眼光思考这一国际法的传统理论课题。

二、国际法主体扩张论

国际法的演进历史表明,国际法主体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是传统的国际私法主体深度参与到国际公法关系中,获得国际人格者承认的过程。国际法主体扩张论归纳了现代国际法实践的一种客观趋势,被普遍接受为国际人格者的形式,相比较于19世纪国际法以主权国家为单一国际人格者,以第二次世界大战为分野,人们开始讨论国际组织为适当国际人格者的法律可能性。国家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只是国际法的客体。这一观念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还是比较一致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国家作为单一主体的国际社会结构开始发生变化,国际法的调整对象趋于多样化,从而使传统国际法中以主权国家为唯一主体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1]1949年国际法院就“联合国求偿案”咨询意见落定,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始无争议。战后世界格局及外交关系呈现新的发展态势,国际民间组织,或称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开始广泛参与国际事务,承认其为正式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兴起,跨国公司作为新自由主义时期民主参与的经济代表,对国际社会部分领域的渗透力和操控力某种程度上甚或超过了弱小的主权国家,引发学界关于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之地位的讨论。全球化催生了全球公民社会概念,主权国家政府对国民的垄断力量不再是理所当然,一国政府如何对待他的国民并不是完全不受约束的为所欲为,国际人权法强势崛起,个人能否直接参与国际关系,谋求国际法上之人格者,也是国际法不能回避的问题。全球化的兴起,国际关系领域因此正在经历着深刻的变化,传统的民族主义取向有衰落的迹象,以国家、跨国企业、政府间国际组织、民间国际组织为代表的,更加多元化的国际关系结构已然形成,取代了传统的民族国家的单一国际关系结构。总体来看,国际现实就是国际法的主体即便尚不能绝对地包括跨国公司和个人,但也绝不可能是主权国家的独角戏了。国际法主体扩张论是这一国际政治现实的法理学反映,它代表着一种全球共同价值观的生成,是传统国本主义国际法观到现代人本主义国际法观的升华,有可能重制国际法的未来。

(一)国际法的主体构成——主观论和客观论

关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为何,中西学者著述颇多,具代表性者有伊恩·布朗利教授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能够享有国际权利与承担国际义务且具有为维护其权利而提起国际诉讼的能力的实体。[2]55阿·菲德罗斯:“其行为直接受国际法秩序规定的那些人格者,就是国际法主体”。[3]234王铁崖: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4]64显而易见的是,有学者对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是先验的,是在主权国家为国际法唯一主体的先入理论下,以主权国家的特征为摹本去描述国际人格者应该具备的构成要件,大致属于一种“主观论”。不得不说,这样的定义实际上对我们理解国际法主体的本质特征和审视当今的“多元主体正义”并无实际帮助。尤其布朗利教授着重提及国际诉讼之能力作为国际人格者的必要条件,此论值得商榷,国际诉讼能力的有无决于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属于外部制度问题,不是权利能力问题,尽管国际法院排除了对主权国家以外的实体讼争管辖的可能性,但也有国际机构如欧洲人权法院对个人申诉案件的管辖权是自动的和强制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赋予人权法院对个别申诉管辖权以完全的强制性,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国必须接受人权法院的人权强制管辖而不取决于其是否发表接受管辖的声明,从而使整个监督制度完全变成了自动的司法保障机制。[5]阿·菲德罗斯之说大可归于“客观论”,对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尽管比较简略,看似高屋建翎,但是他准确界定了看待国际人格者应当自客观方面,不是本身具备了何种条件得构成国际人格者,而是参与了何种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方得构成国际人格者。我国也有学者支持在某类实体的国际人格不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法学者通常从国际法实践出发,通过分析此类实体实际享有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承担了国际法上的义务,来倒推特定实体是否具有国际人格或者说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6]“客观论”摆脱了主权国家单一主体论的先验之影响,是从对国际关系现实的科学分析并且动态地定义了何谓国际人格者,着重于考察国际关系的参与主体应当具备何种特质,似乎更具比较合理性。

(二)国际法主体结构演进

主权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为世所公认。政府间国际组织系主权国家间之意旨结合成立,本身就是主权国家的一种延伸和变异,主权国家为国际人格者自始争议就不大,1949年国际法院对“联合国的求偿权问题”的咨询意见为该问题彻底澄清,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者为当然之理。二战后,前殖民地的民族解放运动兴起,考虑到争取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的组织本身即为过渡形态,或最终为一主权国家,或最终仍不能取得主权国家地位,仍未完全脱离主权国家为当然的国际人格者的权威法统,没有另起炉灶,不构成对传统国际法主体理论的背离,因此,民族解放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亦被广为接受。国际民间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始有争议,至今也只有部分国际民间组织被认同具有国际人格者,欠缺全球性质的有关承认国际民间组织主体地位的国际条约。更有理论认为国际民间组织经主权国家同意、许可才具国际人格者,本质仍涵于主权国家一元论的国际法主体传统构成学说,并不是一种所谓的国际法主体扩张论。而跨国公司、个人等传统意义上的国际私法主体,争议之声更为强烈,即使有学者以调和之立场,主张法人、自然人为有限国际法主体,“国际法的主体是相对的和变化的,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主体范围在逐渐扩大。任何实体只要能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实施法律行为,就应该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其国际法主体性。”[7]540该说亦遭到相当广泛之评议,不认同者甚众。

国际民间组织广泛参与到国际关系中,并且在某些国际事务领域与主权国家处于同等地位,甚或开始影响主权国家的意志行为,是二战后世界格局的一大新特征。国际民间组织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和影响力,主权国家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尚不能完全涵盖。主权国家对国际事务的重要性是有轻重缓急的排序,标准就是主权国家在一定时期最重要的国家利益。对于战后的殖民地国家来说,争取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是最重要的国家利益,因此,争取在国际政治舞台上的生存空间就是首要任务。而对于主导了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发达国家而言,进一步巩固自身在国际政治中的霸权,以及削弱和打压可能对其领导地位构成威胁的新兴发展中国家则是重中之重。每个国家的发展阶段并不相同,国家利益的着眼点常会发生冲突。并且在不同利益诉求的国家开展国际交往、彼此斡旋的过程中,难免产生国际事务的真空地带。例如环境资源保护、少数族裔权利、商业贸易惯例等,或者旨在促进不同国家和区域的文化交流、技术分享等,“传统的以各国政府为主体的全球治理体制在迎接这些挑战和解决这些问题时显得力度不够,或者是力不从心,表现出很大的局限性。实践证明,各国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解决这些棘手问题的能力是有限的。”[8]这些聚焦于非国家传统领域的国际事务,通常会由国际民间组织承担起建立和维护的职能。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非国家行为主体,对国际层面的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的参与,不仅使得国际立法走向民主化与利益多元化,也提高了国际法的执法与司法的透明度以及合理性,对于克服国际组织与国际法律机制的合法性危机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9]这样的实例已屡见不鲜,如国际红十字会、国际奥委会等国际民间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应当得到尊重和认可。

跨国公司在战后最显著的特点是所谓的“经营行为政治化”,跨国公司的产业链遍及全球,尤其在自然资源富裕、人力资本廉价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更是成为很多跨国公司摄取利润的大金矿。跨国公司为这些东道国带去了先进的技术,提供了就业机会,往往被当地政府首脑奉为上宾,对其给予特权,跨国公司也得以干预当地立法。不仅如此,这些跨国公司即使在本国,也利用西方国家代议制民主制度的漏洞,用资本开路,游说国会议员,操纵民选政府的国家行为。资本渗入政治,政治就不再是纯粹的政治。一旦跨国公司在海外的投资利益受损,其本国政府就在资本家的鼓动下,以国家行为对东道国当局开展制裁,为跨国公司的经营扫清障碍。经营行为政治化,就是当代跨国公司特有的,用政治为企业经营保驾护航的现象。跨国公司的国际人格者地位问题,尤其引起发展中国家的警觉。很多国家将跨国公司视为国家安全的最大威胁因素,因为跨国公司曾经在殖民地时期充当了帝国主义摄取后发国家利益的急先锋,发展中国家担忧跨国公司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会有和主权国家处于平等地位之虞,从而逃避东道国的监管,再次有机可乘操控东道国的经济命脉,严重危害东道国的政治和经济独立。但是国际法的实践并不总是如此,如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建立,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各国同意建立关于国际海底资源的“平行开发制”,即由私人主体如跨国公司和国际海底管理局共同开发。还有所谓国家契约理论,以及《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确立的海外投资人求偿权保护机制,都例证了跨国公司的国际人格者地位。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最为敏感,大致看来,发展中国家的学者一般极力否认个人为国际人格者,如周鲠生教授认为在国际方面抬高个人地位,削弱国家主权,乃至以个人对抗其本国,这样就为帝国主义国家干涉他国内政提供法律论据,因此是具有反动的政治意义的,是必须予以根本否定的。[10]65或者仅承认个人的有限国际法主体地位,如周忠海教授认为:“即使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主体资格,其作为主体参与国际法的领域和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11]202西方学者对此则持有开放态度,认为从国际法的实践来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已被确立,美国学者亨金就强调:“在来自各国公民、各国之间分别和通过国际组织施加的政治压力下,人权成为联合国的议程和国家间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个人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法的一个主体。”[12]258个人在国际人格者地位上的困境,其实正是私主体的困境,是私权被公权力进一步挤压的体现。现代实践使得个人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事例增多,而个人除了通过国家之外别无方法请求权利的传统已经缓和,个人的利益、基本权利和自由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关注对象。[13]61当今全球化下兴起的全球公民社会概念,强调个人私权排除公权的不当干预,不得不说是一种私权正义的和人本主义的回归。

展开论述国际民间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的国际人格者是否成立,并非本文的要务。国际法主体扩张论难以统一的背后,可能不限于法学研究者们的学理之争,意识形态之争的乌云尚未完全散去的当今国际政治舞台,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南北国家仍然在根本利益上截然对立,国际法根生于国际政治,不可能完全与国际政治脱离联系,因此,国际法基本理论同样成为南北国家彰显价值观念、表达利益诉求的道具,这可能才是隐匿于国际法学术争鸣背后的真相。

三、国际法主体扩张之位序论

国际法主体扩张有明显的位序,从主权国家到政府间国际组织;从国际民间组织、跨国公司到个人,让我们先将后三者的国际人格者争论搁置一边,可以清楚看到,此扩张基本遵循着“从公主体到私主体、从组织到个体”的去国家化规律。这并不是偶然生成的,位序论基本反映了国际秩序的演进和国际共同价值观的缔造。

前已述及,国际法扩张论是以二战结束为分野的,联合国的成立虽然可谓人类历史上的重大事件,但只是作为具体的上层建筑现象,因人类亲历两次战祸之惨痛教训,终于开始承认全球命运的整体性,国家之间的休戚相关性。冷战终结后,意识形态这一困扰人类数千年的毒瘤被暂时抛却,在不同文明群落间寻求共同价值观的确立成为了国际社会的共识,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正义观得到了空前强调。国际法主体的扩张,引起个人能否作为国际人格者的讨论,并且产生了相应的国际法实践,这都说明,国际法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变革,不是具象而是抽象的,不是表面的而是实质的,国本主义让位于人本主义,“国际法的人本化从主体和对象来看,并不仅仅是指个人,而且还包括整个人类,其中个人不只是自然人,还包括法人,”[14]这与上述的国际法主体扩张的位序恰成一致。

发展中国家倾向于抗拒国际法主体扩张论,尤其抵制跨国公司、个人这样的私法主体的国际人格者地位,不难以理解,发展中国家在前殖民地时期多少因发达国家侵略或压制,而遭受国家主权沦丧之苦,对于战后通过民族解放和独立运动获得的主权国家之独立地位异常强调,因政治因素干扰,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法学者通常担忧私法主体在国际公法领域的壮大可能导致“主权弱化”,破坏国际法以主权国家为本的根基。对于削弱甚至否定国家主权、国际法凌驾于国内法的担忧,是拒绝承认个人或者公司为国际法主体人格者的症结所在。同时也因目前的国际政治格局和方向仍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不愿发达国家以国际法主体扩张的理念强化跨国公司和个人的权能,进一步展开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文化侵略,或者以人权保护为借口干涉发展中国家内政。发展中国家通常秉持保守主义观点:(1)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跨国公司历史上可能充当帝国主义国家殖民侵略的排头兵,控制发展中国家经济命脉,阻碍发展中国家经济独立和民族解放,维护不公正的国际政治旧有秩序。而发展中国家要在战后实现复兴,就绝不能任由跨国公司借国际人格者地位逃避东道国管辖和监督。(2)国家主权至上,私主体不应与主权国家有平等地位。国际法的主体只能是主权国家,如跨国公司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极有可能在国际关系中被置于和主权国家平等的地位,这将削弱主权的至上性,国际法的理论基础将因此受到破坏。(3)国际法的本质排除主权国家以外的主体。国际法即主权国家间之法则,个人权利义务直接为国际法调整,有违国际法的要旨,因此理论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

发达国家则持有自由主义观念,大致理念是:(1)国际社会新的发展变化。“传统的民族国家和世界体系正在经历一场持久而意义深远的挑战、变革和转型,各种非国际主体或超国际主体也都紧密参与了全球政治及社会交往。”[15]53传统意义的私主体也应该在国际公法的领域获得国际人格者地位的承认。(2)国家主权限缩论。跨国公司和个人是传统意义的私法主体,因资本力量和人权主张侵入国际政治,并在许多领域驱逐国家主权的控制力。“尤其是在冷战后的现实世界,非国家的行为体(如国际组织、跨国公司、恐怖集团,当然有民族主义)扮演了日趋重要和活跃的角色,并对古典的国家主权起着明显的侵蚀或约束作用。”[16]261(3)不利于很多重要国际协定的达成,也损害长期效应。如有关环境友好技术跨国转让的国际协议,由于真正持有技术的跨国公司并未参与国际谈判,经由主权国际间达成的该类国际协议的规定也不能完全反映私主体的利益和意志,实际上大多成为难以有效实施的“软法”,根本无助于国际问题的解决。

四、全球共同价值观

国际法理论的发展变化契合国际政治和外交关系的变革,国际法有着以主权国家为本位的传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国际法的国本主义,“传统国际法是国本主义的,换言之,对国际法体系建构以保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为核心,直接把解决国际冲突的实在法与地域主权联系起来”。[17]很多学者将其看作国际法基本理论的圣经,似乎国本主义永远不会衰落。但现实并非如此,有学者就指出:“全球化是资本推动的结果,资本的无限制扩张使得资本拥有者自身的意识形态和地方文化侵蚀弱势群体的民族认同,引致弱势群体的国家与公共领域的衰落,国家认同变得脆弱。”[18]现代国际法产生之初恰是迎合君主国家展开国际交往,平息相互战争的需要。但问题在于,现代国际法初创的16世纪,因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确认由封建君主城邦而来的近代主权国家,构成国际关系的全部要素,彼时并无国际组织、跨国公司或者个人参与国际关系的必要和实践,并不是国际法只能由主权国家创设和实施,真实的原因是国际法主体的单一性,国际社会客观物质条件的实际,还没有驱动国际法主体扩张的必要,但绝非国际法因其根本理论属性而排斥其他主体获得国际人格者的可能。否则将无法解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者,在1949年国际法院就“联合国求偿案”之咨询意见始得正式承认的现实。对于私主体的国际人格者因其可能挑战主权国家,致主权弱化的担忧缺乏有效论证,也罔顾国际法和国际政治的现实。冷战结束后,民主和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尽管有个别发达国家抛出西方文明中心论,鼓吹西方人权观念优越,借以干涉他国内政,为其霸权主义寻找理论空间,但是必须承认的是,民权的扩大,行政权的相应缩小是总的世界趋势,将政府的权力关进笼子里,是全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限制主权论成为全球化时代人们对国家主权的共识。这不仅反映在主权国家的国内法上,同时也在促进以全球正义为基本理念的国际秩序的构建和完善。对于全球正义而言,当下最为重要的是重振以自由、民主为导向,以自由的、理性的、公开的、批判性的讨论为其主要特征的公共领域,让更多的公民参与到全球公共事务管理中来,从而抵制国家领域对“生活世界”的非理性“殖民”。[19]政府及政府间国际组织为代表的传统公法主体,跨国公司、个人为代表的传统私法主体,在新的国际秩序中已经多少突破了过去那种公法私法泾渭分明的状态,主权国家以传统威权造就的屏障正在被打破。

全球性问题的涌现,主权国家已无能力再用封闭的方式加以应对。不是全球化裹挟了主权国家,而是主权国家为现代化之必须参与到全球化。全球治理理论被视为解决全球性问题的一剂良药。全球治理理论意在承认主权国家之屏障仍在、世界政府尚不可能建立的现实之下,倡导各主权国家对全球共同价值观的承认和践行,主权国家不应继续绝对垄断国际社会的话语权,国际规则的制定、国际事务的处置应当体现国际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主权的限缩是必然的规律,但是并不一定意味着主权弱化,因为这种限缩并非主权国家对外的限缩。主权有对外、对内两个维度,对外指主权国家为一整体并由中央政府拟制代表全体国民;对内则是如何界分公民权和行政权。实际上,主权国家在现代国际交往中,在国与国之间,主权的力量空前强大,联合国宪章明确国家无论大小强弱,一律平等,并明确国家不得使用武力,过去那种发达国家依靠船坚炮利掠夺损害发展中国家利益之状况,至少在国际法的理论上经公示定性为不正义,在维护本国外交、军事、安全利益时,主权并无分毫之限缩。至于一主权国家下之人民,为对抗主权国家的不当行政行为,抵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法侵害,则无论是依据国内法还是国际法抑或正义之法则和精神,都是完全正当的。国内法的行政诉讼程序实际上赋予了个人在面对国家公权力不当干预时必要的对抗权能,个人此时具备了相应的法律地位。行政诉讼之目的不是为了损害国家主权,而是更有效地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也同样赋予了公民相应的批评、建议、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如果这样可以被称为主权弱化,那么这样的主权弱化,无论如何是必须的,正是法之精神的题中之义。一主权国家中央政府之合法性,不在于其产生的方式,亦不在于其运作的具体制度,正在于是否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给予人民合于时代要求的权利和保护。然而必须注意到,主权国家的权利运作方式未必总是与真正的国家利益相一致。国家利益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体现了国家的整体性需求。因此,主权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其存在的目的系因国家利益的需要,如果主权的限缩维护或者增加了上述的国家利益,那么同样属于国家主权因其属性的正当反应。

主权限缩同样体现于主权国家本身的存在状态,国家的构成被认为应当至少具备四要素:(1)人口;(2)领土;(3)政府;(4)外交能力。其中领土权力更是被视为主权国家之存在绝不可剥夺之神圣权利,人类历史上随处可见因领土纷争引发的争斗。然而就在2016年的7月,挪威决定将境内的哈尔蒂峰送给芬兰,尽管挪威《宪法》规定:“王国领土是独立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但是两国还是决定尽快协商细节以便完成这一领土调整。[20]与其他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能力并非独限于主权国家或者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民间组织同样可在具体领域同其他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同位国际民间组织的实体建立交往关系,上述主权国家构成的四要素说,曾被看作国家适当人格的国际法通说,但是国际关系的变化和发展依然改变了传统的认识,赋予了国际人格者新的内涵和外延。主权国家的形式在更新,其内涵同样经历了嬗变。

人类历史就是一部战争史,国际法因解决战争与和平问题萌芽,可见国家主权天然含有对抗性的因子。究其原因,回溯至15、16世纪生产力低下的欧洲大陆,工业革命尚未到来,机械化大生产还是一种梦幻,人们对于自然资源的索求有增无减,土地、海洋、航道等都是孕育财富的摇篮,因而格劳秀斯因为荷兰主张贸易利益的航海权辩护而成就国际法的经典著作。可以说,主权国家的对抗性,一方面渊源于现代国家脱胎于封建君主,崇尚攻伐征服的野蛮观念仍居主导;一方面因生产力严重依赖于自然环境,国家必须扩张以争夺更多的生存空间。二战结束是重要的历史节点,较为安定的世界促进了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这也进一步解放了大自然对于人类生产、生活的束缚,国家因此不再具有争夺土地、人口、资源的强烈冲动;同时,更为高效的交通工具及通讯手段,促进文化的大融合,不同的民族开始形成某些公认的规则和制度。主权国家解决彼此间争端的手段趋于平和,随着贸易自由的实现和世界市场的建立……各国人民之间的民族分隔和对立日益消失。[21]50人本主义思潮兴起之下,以人权保护、和平解决国家分歧、崇尚法治、平等对话等为核心和普遍的价值观念得到广为认同,全球化的世界发展趋势促进逐渐形成了人类共同的价值观。促使了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也重构了主权的属性,主权国家对内的统治性开始向治理性过渡,对外则呈现出非对抗性。

这种主权的变异正在模糊国家的界限和国际法的外观,国际法开始越过了主权国家的藩篱,很多国际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正在以某一领域、某一特定人群、某一特定区域等非国家边界的形式发挥作用,尽管主权国家的形式依然重要,但是已不再具有过往那种对国际法的支柱作用了。国际法并未因此而失去根基,相反,国际法较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具有公信力和执行力,人们不由去思考国际法的未来是否正是所谓的世界法。过去我国学者曾对世界法的主张大相挞伐,但是国际关系发展的现实似乎又在印证世界法的必然性,国际法主体的扩张,并且是沿着破除对私主体的禁锢的路径开展,主权国家依然在某些国际关系问题上发挥着不可以替代的影响力,或者在可以想象的人类未来,主权国家完全被废置也未必是不可能发生的图景,跨国公司和个人成为国际人格者似乎也不会影响到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中的优势地位,那种认为国际法主体扩张论是要取代传统主权国家的说法确实危言耸听了。因为私主体在国际公法关系上获得了地位,反而迫使主权国家的政府调整国家发展的方向同全人类利益的方向一致,契合了全球治理背景下所谓国际秩序的正义观的要求,并且全球人类的利益更加紧密结合。中国国家领导人习近平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概念,在全球引起高度赞许和共鸣,并被写入联合国大会决议,充分印证了全人类利益而不是国家利益,才是人类的最终前途和方向。不是国家命运的共同体而是人类命运的共同体,也同样是国际法的理论落脚点,从早期的国家间条约、协定,到越来越多以全人类之名出现的国际性文件,国际社会也在对这种去国家化给予正面回应,国际法终将是全人类的国际法。

全人类的国际法是否就是世界法,无论是国际法还是世界法,都并非来自法学家的臆想,而是应当反映客观的国际政治、外交关系以及全球化下的新世界秩序。至少,国际法这一术语可能会面对更多的挑战,国际这一用语似乎在暗示只有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和事务才值得关注和研究。这当然不符合全球化下正在形成的全球公民社会、以及国际法的演进的事实。对于那些欲调整所有不局限于主权国家的跨越国家边界的行动和事项,并且不属于任何一主权国家内国法的管辖范围,无论其是国际公法还是国际私法,可能所谓世界法相比国际法更为适宜。对于新纪元的恰当称谓是“正在形成的世界社会”,与之相应,它赖以实施治理的法只能是“世界法”。[22]但是并非杰赛普所主张的世界法发端于个别国家,而是应和全球公民社会兴起的必要性,是国际法主体扩张的结果。这样的世界法非以西方文明和价值观为主导,是体现全球化引致不同类型文明相融汇生成的全人类之共同价值观。

五、结语

国际法主体的扩张,是从国际法反映国际政治客观现实这一必然规律的科学推导,跨国公司和个人一直被认为是私法主体,然而国际社会呈现的却是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界限已然模糊不清的图景。私法主体进入到国际公法关系,承担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这就是前已述及的关于国际人格者的“客观论”。这种从国家到个人的扩张,也是全球化助推的结果。全球化客观上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主观上是人类相互交往之社会属性的需要。全人类在这个进程中逐渐形成了共同的价值观,即蕴涵民主、文明、和谐等体现正义特质的价值符号,促成不同的人类群落实现相互和解,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国家领导人适时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点明了世界的前途和方向,是对全球共同价值观的高度浓缩和提炼,彰显了无与伦比的政治智慧与大国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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